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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2012年7月17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总结火灾教训。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 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 灾肇事嫌疑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 围内发生的火灾。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 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 者相当于同级的
3、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负责调查。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 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 报公安部备案。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 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 督和指导。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 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 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 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5、(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 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
6、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 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 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 印后交付当事人。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 火
7、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要时; 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 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 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 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 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 求等予以公告。第十八条公安
8、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 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 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 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 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
9、录像、录音,制 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 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 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 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
10、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 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 在标签上注明。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 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 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
11、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 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 行鉴定。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为了确定死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 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 文书,确定死亡原因。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 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 医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
12、)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 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
13、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 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 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 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 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 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 人,并告
14、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 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第三十三条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开展消 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 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起火场所概况;(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四)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五)防范措施。火灾事故等级的确定标准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
15、、复制、摘录 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 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 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 的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第核的主要事 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
16、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第三十七条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 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第三十八条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 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
1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第三十九条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 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 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 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 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三
18、)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第四十条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 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 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三 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涉嫌
19、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 侦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处理; 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通知书;(二)案件调查情况;(三)涉案物品清单;(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20、检验、鉴定意见以及照相、录像、录音等资料;(五)其他相关材料。构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的,火灾现场应当一并移交。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应当自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 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退回案 卷材料。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 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三)利
21、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二)“户)用于统计居民、村民住宅火灾,按照公安机关登记的家庭户统计。(三)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四)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第四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 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 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和2008年3月18日发布施行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 案(公安部令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