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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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院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学院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有效的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学院各项工作服务,根据组织部和省委组织部有关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是学院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院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选贤举能,知人善任,历史地全面地考察了解和正确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第三条干部人事档案是学院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政策,在工作中形成的记载个人经历、政治思想、品德作风、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工作实绩、工资待遇等内容的文件材料,由学院综合档案室集中保存,统一管理。第四条干部人事档案属于国家秘

2、密。必项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档案保密的法规和制度,严密保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二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与管理部门第五条学院党委组织部负责形成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表、入党、干部任免及考察等材料。人事处负责形成干部履历、考核、学历学位、职称、培训、招录、工资等材料。第六条学院综合档案室负责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接收、鉴别归档、转递、查(借)阅、保管与保密等。第七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责任心强,政治业务素质高,能够认真履行管理人员职责。第三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与鉴别第八条为了使干部人事档案能够真实地全面反映个人全貌,组织人事部门要收集全院教职工的工作调配、任免、职称评聘、

3、考核、培训、奖惩、工资待遇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个人德、能、勤、绩、廉的文件材料,充实档案内容,其范围共分十类:第一类:履历材料;第二类:自传材料;第三类:考察、考核、鉴定材料;第四类:学历、学位材料,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材料,反映科研学术水平的材料,培训材料;第五类:政审材料,更改(认定)姓名、民族、国籍、出生日期、入党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等材料;第六类: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材料;第七类:表彰、奖励材料;第八类:处分材料;第九类:招录、聘用材料,任免、调动、授衔、军转安置、退(离)休材料,辞职、辞退材料,工资待遇材料,出国(境)材料,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

4、议形成的材料;第十类:健康检查和处理工伤事故材料,治丧材料,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第九条各部门要主动移交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把属于归档范围的档案材料,在材料形成后一月内移交学院综合档案室归档,并履行移交手续。第十条归档材料必须对象明确、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填写规范、手续完备。凡应由组织审查盖章的材料,须由相应的组织加盖公章。第十一条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按统一规格的纸张制作,只能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归档材料应为原件。证书等特殊情况需用复印件存档的,要加盖单位组织(人事)部公章。第四章干部人事档案的利用第十二条查阅人事档案需填写查阅登记表,并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外单位人员外调阅档,需持单位组织

5、或人事部门开据的介绍信,并详细登记查阅情况。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本人及其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的人事档案。第十三条查阅人员严禁抽取和撤换档案材料;严禁批注、涂改、圈划;不得擅自拍摄、复印档案内容,对于确因工作需要,利用档案材料取证的,必须经组织人事部领导同意。第十四条干部人事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确应借出使用时,须经主管领导批示,并办理外借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第五章干部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十五条人事档案应严密包封后通过机要通信渠道传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第十六条人事部门在收到干部调档函后开始办理人事档案转递事宜。第十七条人事档案转出一个月内未收到转出单位回执,应信函催问,以防丢

6、失。第十八条人事处收到转来的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应将回执签字盖章后立即寄回。第六章干部人事档案的保管与保密第十九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对收集的人事档案材料按规定进行整理,并进行分类、编号、入柜,并建立档案名册。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严密科学地保管人事档案。第二十条档案目录和档案盒的样式、规格按标准制作,干部档案的管理严格按照组织部下发的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学院综合档案室要设置专门的档案库房、查阅室和办公室,做到“三室分开”,不得在库房内阅档或办公。第二十二条档案库房应配备空调、除湿、灭火等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虫、防鼠、防潮、防高温等“八防”要求,应经常检查,并保持库房内适宜的温、湿度。第二十三条严禁任何个人私自保存人事档案,对伪造、涂改、销毁档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国家档案法、保密法的,要依法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综合档案室应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职责、干部人事档案库房管理制度、干部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干部人事档案转递制度等规章制度,并张贴上墙。第二十五条有关干部人事档案的电子文件的建设与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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