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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扶贫资产资本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为做好我县扶贫资产资本管理工作,结合我县脱贫攻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扶贫资产资本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扶贫资产资本范围。扶贫资产资本是各类扶贫资产用于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而形成的扶贫资产和扶贫资本的统称,包括可物化的经营性、公益性扶贫资产以及形成的债权、股权等扶贫资本。具体包括:各级各类扶贫资金投资兴建或购买的农业生产设施、乡村旅游设施、建筑物、扶贫车间、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明确使用主体的小型水利、村内交通、照明等农业农村基础公共设施;扶贫开发项目资产、材料物资等;通过资产收益扶贫形成的保底分红、阶段持股的债权和
2、直接将扶贫资金投入到家庭农场、合作社、企业、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注册形成的股权;依法属于扶贫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其他资产。第三条扶贫资产资本的产权归属。(一)扶贫资产资本产权所有者包括县政府、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未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村委会,下同)、贫困户(含脱贫享受政策户,下同)。扶贫资产资本产权归属标准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归县政府所有,由县政府研究确定。(二)由县政府实施管理的扶贫项目,扶贫资金投入到龙头企业形成的资产资本,产权归县政府所有,形成的收益用于县域脱贫攻坚。(三)到户类扶贫资产资本(含棚室、圈舍、手工业小型加工设备、苗木、畜禽等
3、)归属贫困户,由贫困户自行管理使用,风险由贫困户承担,收益由贫困户享受。村集体要加强监督指导。(四)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投入建设的小型水利、村内和田间道路、照明、卫生室、文化广场、垃圾处理、公用厕所等由全体村民共用的农业农村基础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产权归所在村集体,服务于全体村民。(五)其他社会组织或企业通过捐赠方式用于扶贫事业所形成的资产资本,有协议的按照相关协议约定执行,没有明确归属的收归县政府所有,用于县域脱贫攻坚。(六)由扶贫资金设置的风险补偿金、担保基金等资本,产权归县政府,县政府根据脱贫攻坚工作实际需要合理设置规模,撤回的资金用于县域脱贫攻坚。(七)有脱贫攻坚期内,贫困户死亡或
4、不再享受扶贫政策的,其收益权可调整给其他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或收归县政府用于县域脱贫攻坚;脱贫攻坚期结束后,按照上级政策文件要求明确收益归属,对建档立卡立卡人员长期稳定脱贫的,其收益权收归县政府。第四条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责任。对扶贫资产资本要明晰所有权、放活经营权、确保收益权、落实监管权。扶贫资产资本经营者享有独立经营自主权,承担经营扶贫资产资本责任和风险,依法按约支付收益。建档立卡贫困户和村集体享有扶贫资产资本收益权。村集体收益部分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使用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报镇审核、县级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县扶贫办备案后,在村监委监督下执行。县扶贫办负责扶贫资产资产管理使用的
5、监督指导和统计报告工作,会同县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行使扶贫资产资本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五条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推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扶贫资产资本统计管理台账,完善扶贫资产资本管理使用的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机制。扶贫资产资本可以通过承包、托管、租赁、合作、合伙、合营、股份合作及独资等方式落实经营主体,优先满足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龙头企业或带贫益贫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需要。经营所需土地使用权流转、农村宅基地流转、务工人员等,优先安排建档立卡贫困户。经营协议期限不得低于1年,一般截止为2020年底,确需延长的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续订。县统筹安排的大型产业项目,经营期
6、限由县级扶贫开发和脱贫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政策研究决定,以往签订的产业项目协议,经营期限涉及脱贫攻坚期以后的,可根据脱贫攻坚结束后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村集体的扶贫资产资本收益实行二次分配和动态管理,采取购买公益岗位、发展小型公益事业、开展小微奖补等举措,按照无劳动能力、弱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划分等次,采取相应的扶持方式和扶持标准。收益优先满足建档立卡贫困户,也可用于非建档立卡农村低收入户和非高标准脱贫户等贫困边缘的重点人群。第六条完善监督机制。扶贫资产资本按照“谁所有、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督管理权。产权归县级政府所有的扶贫资产资本由县级政府明确具体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代县级政府行使相应的监督管
7、理职能。县扶贫办要全面摸清底数,根据资金来源,按投入时间分年度登记造册,做到家底清晰。已经作出审查结论并形成处理意见的各类扶贫资产资本损失部分,不再纳入扶贫资产资本统计台帐。对扶贫资产资本变动、收益分配情况及时进行补充登记,做到钱物平衡。县级行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管理台账。扶贫资产资本通过转让经营方式而发生权属转移,以及自然灾害或市场原因造成损失时,由县级扶贫开发和脱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第三方机构依法评估,作为处置依据。经营主体解散或破产清算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扶贫资产资本偿还产权所属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扶贫资产资本,不得以扶贫资产资本为村集体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