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的区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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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999年国庆放长假,受聘于上海某公司的黎民预备与妻子趁假期外出旅游。应到45人,头天晚上因心肌梗塞死亡一个。黎民在晚报上查阅了不少旅行社登载的广告,打算选择新江旅行社供应的昆明大理五日游。于是黎民在9月25日亲自到新江旅行社办妥了手续,预约旅行时间为10月2日上午飞机去昆明,10月7日上午飞机回;在云南期间有进口空调大巴接送至旅馆及各景点;住宿条件为三星级宾馆、双人房;旅行社担当第一门票及三餐,每日餐费为50元/人;旅行社为每一名游客供应人身意外损害险,保额为2万元;每人费用为4500元/人。黎民当即付款9000元。9月30日,旅行社与黎民又进行了确认,并告之详细起程时间。10月2日

2、上午,参与旅行的游客来到指定地点。大家来到机场,不料由于机场有大雾,班机推迟了两个小时才起飞。到达昆明后,游客在机场又等了近两个小时,才开来了一辆国产大巴车,且未开空调游客们表示不满,而司机则责备是他们迟到违约在先。车至旅馆后,游客们发觉该旅馆实为二星级宾馆,而且因旅游状况火暴,在双人房里均加铺一张。游客们提出不满足见,但在旅游期间始终未能解决。在以后几天的旅游中,游客对景点巡游时间太短、三餐价高质次等颇为不满。10月6日,在去一景点巡游途中,游客与司机、导游又发生争吵。司机竟然殴打游客,将黎民等三人打伤并摔坏了黎民的一架照相机。后在当地警方的干涉下,司机被治安拘留。结束这次不太开心的旅行回到

3、上海后,游客们纷纷向新江旅行社和消费者协会投诉,黎民等三人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请分析本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及其引起的法律后果。【几种观点】1、旅行社自始自终处于违约状态,对其违约行为应负完全的责任。保险公司对黎民等三人应赐予赔偿2、旅行社没有违约及违法行为,其无法根据原先商定供应吃住行,是由于云南旅游火暴这一旅行社无法抗拒的客观事实引起的,故无须担当责任。司机及导游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由他们本人担当后果,且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后者无须赔偿。3、旅行社对飞机误点而推迟旅游时间不担当责任;对在云南期间的旅游服务质问题应担当违约责任;对司机及导游的行为,旅行社因雇佣关系而应担当责任,但若保险公司已进行赔

4、偿的,则公司不再担当任何责任。【评析意见】首先,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毁灭要求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相应的法律法律规范依据,没有法律法律规范则法律关系将失去存在的前提;二是有主体,即有权利义务的直接担当者;三是有法律事实的消失,即消失了法律法律规范中假定消失的状况。法律法律规范不会自然而然地形成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桥梁便是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毁灭的客观状况在法学上就称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以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行为和大事。行为是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又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受到法律确认和爱护,违法行为不受法律爱护且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大事则不以当事人的意志

5、为转移,又可以分为肯定大事和相对大事。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等自然灾难,以准时间的消逝、人的死亡等引起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毁灭属于肯定大事。社会现象,如爆发战斗、政变等虽属于人的行为,但并不是当事人的意志所打算的,属于相对大事。法律事实的区分,有利于确定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以及分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担当。其次,有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毁灭,只需一个法律事实消失即可成立。有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毁灭则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引起某一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毁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最终,本案中,(1)黎民等游客与新江旅行社商定昆明大理五日游,这是

6、合法行为,引起了游客与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劳务法律关系的发生,受到法律法规的爱护。(2)10月2日上午飞机误点是因机场大雾,是自然现象引起了乘客与航空公司的运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时间延后)。这种肯定大事往往被认为是不行抗力,当事人都无过错,所以任何一方均不应担当责任。游客万林在旅行前死亡,他与旅行社的旅行劳务法律关系随之终止,他的死亡不是他自己和旅行社所能打算的,是肯定大事。游客们到达云南后,旅行社未供应原先商定的住宿、就餐及出行条件,是违约行为,应担当违约责任。假如旅游合同中已商定过违约责任,就按商定做;若没有商定,根据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等的规定,也要担当赔礼赔礼、赔偿等责任。司机殴打黎

7、民等三名游客是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制裁。受伤的游客可以向保险公司恳求保险金。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需要订立保险合同和发生保险事故两个法律事实消失才能成立。本案中以上两个事实均已消失,所以引起了保险赔偿关系的发生。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受伤的游客也可直接要求新江旅行社赐予损害赔偿,由于导游、司机都是旅行社的雇佣人员,他们在行使职务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旅行社应担当后果。违宪责任侵害宪法赐予的选举权,应担当法律责任吴某,男,32岁,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路下村村民,住该村新兴西路48号。起诉人吴某虽在路下村新兴西路48号居住,但其户籍始终落在屏南县路下乡中心学

8、校。路下村历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都将吴某登记为选民。2003年6月12日,吴某将户籍从路下乡中心学校迁入路下村,成为该村非农业户籍的村民。2003年,路下村村民委员会因任期届满,依法需进行换届选举,选举日定为2003年7月12日,从6月7日起进行选民登记,起诉人吴某未被登记为该村选民。吴某向路下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员会认为,吴某虽然在本村居住,但其户籍是在选民登记日以后才迁入本村的,而且是本村非农业户籍村民,在本村没有承包土地,也不履行“三提留五统筹”等村民应尽的义务,根据福建省民政厅下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规程中关于“户籍在本村管理的其他非农业户籍性质人员不作选民资格登记的规定L吴某

9、不能在本村登记。此前历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时,虽然都将吴某登记为本村选民,但都是错误的,应订正。据此,该委员会于2003年6月29日作出处理打算;对吴某的选民资格不予登记。吴某不服,提起诉讼。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详细选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2000年福建省村民选举方法第11条规定:”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第12条规定:”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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