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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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X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各地、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农贸市场发展基金,促进农贸市场的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第四条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应当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和农贸市场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促进行业诚信经营。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商事登记、食品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场内经营者的计量器具及计量行为、场内经营野生动物、活畜、活禽行为、明码标价行为、商品质量及商业广告等进行监督管理;参与论证、编制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及相关项目的验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农贸市场

3、的规模和管理现状等实际情况,在有固定设施的农贸市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负责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项目验收;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第八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活畜、活禽交易及活禽屠宰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的行政许可,配合水生野生动物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农贸市场内的治安秩序,并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内保责任和安全保护设施;负责农贸市场周边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农贸市场应当建立由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

4、市场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农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第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进行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外的乱搭建、乱摆卖、乱张贴等行为以及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5、、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依法对不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十六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开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

6、规划。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

7、(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商务、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第十九条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使用期限

8、、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条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第二十三条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与规划、城市管理执

9、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设置。第四章市场开办第二十四条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第二十五条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根据农贸市场布局设计图设立档铺,对场内商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划行归市。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第二十七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

10、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防蝇、防鼠、停车等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第五章市场管理和经营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查验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

11、时制止,并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职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未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依法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三)公示职责。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依法依规应当公示的信息。(四)市容环境卫生职责。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出店(摊)占道经营行为;制止随意摆摊设点。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容貌美观,确保无乱摆卖、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建行为;认真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市场公厕安排专人管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五)计量监督职责。配备专(

12、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经常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受理点,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消费者投诉并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指定专(兼)职人员维护市场内“四害”防护设施的完整,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转;开展病媒生物杀灭行动等有效措施控制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七)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13、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组织对市场内的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进检查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制定切实可行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员工和经营户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检查市场商铺是否存在人员留宿,及时清退留宿人员。(八)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商品(产品)。(九)制止欺行霸市等扰乱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场内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食品

14、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公平交易等责任。第三十条农贸市场管理者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第三H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卫生等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场内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

15、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二)经营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五)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禁止销售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商品(产品);依法不得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及畜禽屠宰;(六)不得遮挡或损坏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在商铺内住宿,不得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不得在市场内动用明火,不得存放烟花爆竹、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物品。(七)消费者要求其提供购

16、物凭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提供;(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场内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根据其经营品种及规模,依法配备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依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

17、核体系。第三十五条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据其与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直至协议解除。农贸市场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行政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按规定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或未及时公布快检结果的,

18、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公示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两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职责,“四害”防护设施不合格,病媒生物超出国家最低标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因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农贸市场被有关

19、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给场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场内经营者可依法要求该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农贸市场管理者给予赔偿。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其他有关部门行使,事业组织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第四十二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农贸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农贸市场,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农贸市场开办者,指依法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或受其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场内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及自产自销的农户。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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