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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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X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XX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3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

2、后评估、清理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适用于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保密、表彰惩戒、办公制度及程序、机构编制等事项的管理规范以及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规划计划、请示报告、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第四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区司法局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和各单

3、位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政务服务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公开、公布和解读工作。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后评估和清理等工作,承担所承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后评估和清理等工作。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

4、采取“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不得违法减损公

5、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进行。制定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XX区重大行政决策

6、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延政发(2021)21号)等相关程序执行。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相关既有政策文件做好衔接和协调,全面修订的,要对既有文件作出处理。避免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政策效应相互抵消。第三章起草第十二条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起草。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

7、以由牵头部门起草,其他部门配合。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第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影响市场主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8、,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职责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第十七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制定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9、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各方意见,吸收采纳合理建议,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各方重要、有争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第四章合法性审核第十九条坚持“谁制定、谁负责”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核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是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一)以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10、和经区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报送区司法局审核前,应当先行经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在完成前期调研起草、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后,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的至少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或者报经办公机构转送审核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二条报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下列材料:(一)送审函、规范性文件

11、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背景、行政管理实践、领导批示指示情况等内容,同时重点说明有关创新、细化完善或者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一致的内容。(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全文提供相关依据,指明具体条款、段落,并与送审稿相对应。审核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依据的引用情况作出说明。送审稿未标注密级,但制定依据为涉密文件、内部文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本单位保密机构的保密审查意见。(三)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说明材料。(四)起草单位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除上述报送材料外,还需报送本单位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

12、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交本单位或相关公平竞争审查机构的审核意见。(五)区政府部门起草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还需提交前期就发文形式与区政府办公室沟通并形成一致意见的说明材料。(六)制定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规定提交相关程序材料。(七)审核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审核机构应当对送审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及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于送审文件不属于合法性审核范围的,予以退回;对于送审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审核机构需要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提供依据材料、协助安排调研

13、的,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予以办理。对于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致使合法性审核意见错误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起草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四条审核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缩减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

14、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决定等情形除外。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提供材料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第二十六条对于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起草单位邀请,可提前参与了解掌握相关情况;对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牵涉疑难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但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建立、健全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协助合法性审核机制。审核机构应在认真研究、综合分析外聘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基础上,形成正式合法性审核意见,不得直接以外聘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作为审核机构的合

15、法性审核意见。第二十七条审核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对起草单位与审核机构存在重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情况、理由和依据。第五章审议决定和公布第二十八条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未经合法性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制定机关办公机构不得安排会议审议。第三十条起草单位提请集体审议,应当

16、提交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等材料。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中的评估论证、听取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等内容。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是否严格履行规定的起草程序、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情况进行审查。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审查通过后,安排相应会议集体审议。起草单位在会上作汇报说明。第三十二条已经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机构不再进行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修改后应重新履行合法性审核程序。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第三十四条规范性

17、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开发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五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第三十六条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时,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同步解读,注重运用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社会公众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说明公众意见及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第六章备案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坚持层级监

18、督、依法审查、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原则。第三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二)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区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报送备案的工作,承担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送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0日内

19、配合区司法局完善备案材料。第四十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目录及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材料一份,并附上电子版材料。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合法性审核等情况。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前期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会议审议及公布情况等内容。备案文书格式由区司法局制定。第四十一条报送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区司法局予以备案登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补正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制定机关。经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区司法局按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文件

20、目录。第四十二条区司法局可以采取集中审查、抽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有关专家、律师咨询或参与审查;需要制定机关说明相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第四十三条区司法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二)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三)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区司法局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制定机关

21、应当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在指定期限内将有关处理情况和结果报区司法局。第四十五条制定机关不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区司法局应向区政府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区政府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建议,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后评估和清理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应当适时开展后评估工作,对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研判,形成评估报告,作为修改、废止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四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

22、机关组织实施。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或实施单位负责具体承担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时对正在施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第五十条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报区政府决定。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单位自行负责。按上级要求开展专项清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责

23、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责的单位或者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单位负责后评估、清理等相关工作。第五十二条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第五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能力建设,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明确相关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核工作,配齐配强审核工作力量,确保与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第五十五条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XX市行政问责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政府法制办关于XX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10)102号)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工作的通知(延政办发(2011)54号)XX市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20)16号)三个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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