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构建民事信托的法院监督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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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如何构建民事信托的法院监督机制随着我国家族信托、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的快速发展,未来这些信托所引发的内部争议也会大量涌现,完善民事信托的监督制度势在必行。我国应充分考虑既有的司法体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适当吸收借鉴海外的做法和经验,加快法院对民事信托的监督机制建设,以应实践之需。由法院对私益信托也就是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督,是英美法系以及后来继受了信托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例。在我国,营业信托由银保监会进行监管,慈善信托由民政部门与银保监会共同监管,但对民事信托的监督则处在空白状态。我们应该遵从国际上的通例,将信托法中法院监督的内容进行细化,在程序上进行完善,

2、从而建立我国民事信托的法院监督机制。1海外法院监督私益信托的概况海外法院监督私益信托的传统在中世纪,为规避当时的嫡长子土地继承制度和严苛的土地税收制度,英国出现了用益制度。但用益制度存在受托人在接受土地后背信弃义的隐患,其并不将土地的收益按照约定转交给第三人,从而导致转让人的意愿落空。可见,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使信托存在财产合法所有人滥用资产的风险,使得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为预防及解决这种风险,使受托人能够真诚善意地行事,有必要将信托置于外部机构的监督下,这是必须对信托进行外部监督的理论基础。衡平法保护的不是名义上的财产所有人,而是隐藏的、真正享有权利的人,信托财

3、产的受益权就是衡平法层面上享有的权利。另外,衡平法院通过对信托行使固有的监督管辖权,可以在衡平法层面上确保信托的执行。信托的执行应当在法院的控制之下,如果受托人死亡,法院则可以亲自执行信托;如果信托管理不善,法院也可以对信托条款进行适当的调整。法院的强势介入确实有效地保障了信托的持续运行,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但随着信托数量的增多以及信托事务的复杂化,这种全方位的介入也加大了英美法院的负担。于是英国法院于19世纪20年代进行了如下改革:第一,从法院全方位介入信托改为必要时才介入信托管理;第二,开始重视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逐渐减少对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干预;第三,探索出司法建议制度,改革之前完

4、全依赖以诉讼程序来介入信托的问题;第四,衡平法院开始设立专门监督信托的信托法庭,并将除司法之外的事项交由专业人士处理。此次改革的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将法院从信托”执行者的角色转为“监督者”的角色,极大地改善了法院资源紧缺的情况。外法院监督民事信托的内容根据英国信托成文法、相关案例以及英国学者DanielClarry的观点,英国法院对信托的监督大致分为信托事务的管理、受托人的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以及信托的变更四大方面。而根据美国统一信托法的规定,美国法院可就下列事项进行监督:信托条款的解释;信托条款的变更与终止;受托人的任免与报酬;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信托财产的投资、处分。根据信托法重述三的

5、规定,美国法院除就统一信托法中可监督的事项外,还可以就信托财产与信托收益的分配、信托信息披露、因不当影响、欺诈等因素所设立信托的撤销、受益人行为等事项进行监督。移植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基本继受了英美法系信托由法院进行监督和审判的传统,并详细规定了法院对信托监督的启动、介入方法、介入后果等规则。2我国法院对民事信托进行监督的内容对受信人的监督与管理法院对受托人的监督:法院可从两方面对受托人进行监督,一是对受托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督促受托人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法院对信托财产管理与信托事务处理的直接干预,是现在两大法系行使民事信托监督权的主要方式。我国法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监督

6、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一,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受益人利益受损的后果。第二,受托人没有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委托人、受益人还是保护人向法院提出这种质疑时,都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充分的理由指的是根据其提供的资料抑或是证据等显示,受托人确实存在违反受托职责地可能性。第三,受托人无法有效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受托人无法就某一事项的处理方式做出决定,如其不知道如何进行投资、多位受托人就信托收益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使得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陷入僵局。对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可以裁定受托人停止侵害或者侵权行为;对于后面两种情形,法院可以

7、向受托人提供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的司法建议。二是对受托人的任免与报酬进行监督。如法院对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无效或者效果不大,可以应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信托法律关系人的请求更换受托人。法院也可应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请求,增加或减少受托人的报酬。对其他受信人权利行使的监督:民事信托中的其他受信人,包括以保护人为代表的监督类受信人、以受益人代理人为代表的执行类受信人、以投资顾问为代表的顾问类受信人。不同于受托人在民事信托中的核心地位,其他受信人主要发挥监督、辅助等作用,通常不直接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而是通过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信人等主体的活动对信托运行施加影响。其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需要法院及时介

8、入。法院介入的方式,一是支持、部分支持或者撤销其他受信人的监督、执行或者顾问行为;二是更换不称职的受信人。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法院不宜直接介入信托财产的管理事项是两大法系的通例,我国法院可采取以下方式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进行监督。第一,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方法提出司法建议。针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与法律关系人提出的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方式、方法不当等争议,法院可对受托人提出司法建议。第二,撤销受托人不适当的投资决策。针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当事人与法律关系人提出的应该撤销受托人不适当的投资决策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支持。第三,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进行调整。经全体受益人同意,可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9、进行变更;部分受益人变更信托条款而其他受益人不同意时,可由法院以全体受益人的整体利益为标准做出裁决。第四,对受托人进行授权。受托人未获得信托文件或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依信托目的及受益人整体利益之需要,给受托人相应授权以使其更加灵活、适当地处理信托财产的管理事宜。对信托事务的处理监督对信息披露的监督:受托人及时向相关权利人披露信托信息不仅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信任感,也是相关权利人行使信托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表现。法院对受托人信息披露的监督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监督受托人保存信托信息。英美法系各国信托法都规定了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信托信息。一旦受托人没有对信托信息进行保存,法院可应利害关系人申请裁令

10、受托人进行保存。第二,监督受托人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信息。日本信托法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应当按信托文件或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要求披露信息,并未强调法院在此过程中的监督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是规定若受益人向法院请求受托人提供信息,则法院可裁令受托人提交与请求相关的全部资料,由法院进行审查。对信托收益的分配进行监督:信托收益的分配涉及分配的数额、方式、时间等问题,当出现争议时,可由法院按照信托目的及受益人保护的原则进行裁定。如法院认为争议非常复杂且数额较大,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对信托条款的解释与变更的监督信托内容的变更:在SaUnderSvVaUtier判例中,英国

11、法确立了如下信托变更的规则:全体受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受益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信托无须受托人同意,但变更需受托人同意;即便客观上与委托人意愿背离,也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我国信托法虽然对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做出了相应规定,但并不完善。尤其是信托变更,信托法只赋予了委托人变更信托的权利,至于受托人、受益人、保护人等变更信托事宜并未做出规定,上述英国法确立的信托变更规则值得我们借鉴。信托当事人的变更:受托人:在大陆法系下,日本和我国台湾信托立法规定法院可介入受托人变更的情形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出现不得已之事由时,如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受托人违背其职务。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法院对受托人

12、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无效或者效果不大,法院也可以更换受托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受益人资格与受益权。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四种情形,但对委托人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何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情形则没有规定,应赋予法院此种权限。第二,受益人行为。如受益人的提议不被受托人接受,法院应该对受益人的提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譬如更换受托人的提议的合理性、信息披露请求的合理性等。通过审查,就受益人的合理提议裁定支持,对受益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司法否定,将受益人的行为规制在理性的框架内,以确保信托的持续平

13、稳运行。3我国法院监督信托的司法程序法院监督信托司法程序的启动法院监督信托程序的启动者:因法院监督信托的目的是及时解决信托管理、运行中产生的内部纠纷问题,法院不适宜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信托的程序,程序的启动者应当为以下主体:第一,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第二,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受信人,包括保护人、执行人、信托顾问等。因为法院监督信托程序不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外部关系,所以与信托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启动法院监督信托程序,只能提起普通的民事信托诉讼程序。法院监督信托程序的启动方式: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受信人都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法院起诉。法院按照简

14、易程序或者特别程序审理的方式来履行对信托的监督职权。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受信人的争议事项,一般情况下都可立案审理。法院监督信托适用的程序优先适用调解程序: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信托内部争议有利于信托的顺利运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极大限度地认可并推崇适用调解与司法确认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这种方式不仅快速高效,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更可以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调解,信托的当事人之间加深了对信托目的及财产管理方式的理解,彼此之间也会加深信任和了解,为信托的顺利、主动的运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特别程序:法院监督信托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处理

15、相关争议时,应优先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同时结合互联网法院的优势,快速高效地处理信托内部争议,从而实现信托争议的顺利、快速的解决。而对于当事人争议大、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可转为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监督信托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程序简单、审理周期短、当庭调解、便于争议当事人等优点,但简易程序毕竟是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的请求目的不同,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类。从法院监督信托的各种事项来看,如信托利害关系人要求法院裁令受托人保存或者提交信托信息的争议,就很难归入这三种诉来解决。因此,法院监督信托适用的程序并不都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应该借鉴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

16、产程序的特别规定,适当的时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法院监督信托的特别程序。法院监督信托适用的法律文书可用判决或者裁定: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中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做出权威性的判定。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做出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对于运用简易程序,可归纳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民事信托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法院可以用判决做出判定。对其他争议事宜,可以用裁定做出判定。如将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增加法院监督信托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可借鉴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统一用裁定做出判定。法院监督信托可以引入

17、司法“命令英美法系下,法院除通过诉讼程序以判决的方式监督信托外,还发布各种法庭命令以监督信托。新西兰2019年信托法规定法院可就受托人的任免、受托人的报酬、受托人的投资决策等事项发布命令。根据日本信托法的规定,在法院监督信托方面,日本法院可就信托管理人的任免与报酬、过渡时期内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特殊情形下信托的变更等事项发布命令,且可以变更或撤销已发布的命令。目前我国法院所能发布的命令也仅为支付令、搜查令等,尚无其他可适用于信托纠纷的命令,且支付令和搜查令在信托中并无太大的适用空间,只能适用于特定的诉讼场合。就法院监督信托的具体事项而言,由于法院命令旨在让某人为某一行为或禁止某人为某一行为,如

18、管理人任免命令等,非常适合法院对信托日常事项的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在法院监督信托的特别程序中考虑法院命令制度的完善,针对不同的事项规定不同的命令制度。法院监督信托可以引入司法建议:英美法系中的司法建议(advises)指的是受托人若对信托文件中的条文解释有疑问,或受托人希望修改信托文件,或受托人就投资问题存在疑问等事项向法院寻求的建议。司法建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受托人或受益人对司法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而我国的司法建议不同于英美法的司法建议,指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时,对与案件有关但不属于法院审判工作裁决的一些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目的在于使有关单位堵塞漏洞、改进工作、完善制度、消除不利因素。但由于司法建议所具有的灵活监督信托的优势,未来我国可以考虑引入英美式的司法建议制度,将其应用于信托监督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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