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武装冲突法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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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六讲 武装冲突法,河南大学国际问题研究所,主要问题,一、武装冲突法概述二、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三、战争的过程四、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五、人道主义规则(保护战争和受难者)六、中立七、战争责任,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一)武装冲突的概念 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法演变而来的,其含义是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以条约和惯例形式,用来调整交战国和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和中立国之间关系以及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法”这一概念正在逐步取代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法”概念。由于这些规则是出于人道目的制定的,国际法有时还将这样概念称为“国际人道法”。

2、,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对概念的几点说明:1、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国家和非国家团体2、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3、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1928年签订的巴黎非战公约是第一个宣布废弃战争的重要文件。4、武装冲突法是对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补充。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规定并不具体。,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二)武装冲突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变化1625年,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全面阐述传统的战争思想和规则,形成以战争法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学体系。传统的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推行政策的方式之一,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因此战争是主权国家的合法

3、权利。只要遵守战争法规定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战争就是合法的。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社会提出限制战争的主张。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诉诸战争权”作了限制。,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诉诸战争权。 1928年8月27日巴黎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是第一个全面禁止战争行为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上宣布了除自卫战争以外的所有战争都是非法的战争,但对废弃战争的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明确,对武力报复也末作任何规定。,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真正全面禁止武力和武力威胁的是联合国宪章。宪

4、章虽然没有战争一词,但是明确禁止非法的使用武力。第1条: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对和平之破坏。第 2条: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成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联合国宪章中所讲的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战争。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1.自卫。联合国任何会员

5、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宪章第81条) 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第42条),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3.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宪章明确承认民族自决权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决议,宣言要求国际社会承认并支援为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压迫及民族歧视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从而肯定了为实现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可见,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禁止侵略战争

6、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同时承认合法战争和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基本内容武装冲突法是具有动态性质的法律。随着社会历史发展、军事技术的改进及战争或武装冲突规模的变化和发展,武装冲突法规则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从传统战争法及武装冲突法的内容看,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战争的开始和结束,以及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以及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与其他受难者,改善伤病员待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这部分内容在二战后有了较大发展。,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从历史发展过程看,战争法

7、与武装冲突法分为两个体系:海牙体系;日内瓦体系海牙体系:主要规定战争如何开始、进行和结束日内瓦体系(国际人道主义法) :主要是保护那些不直接参加战争或已退出战争那部分人的人道主义的法律规则。这两个体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现代国际法的“国际人道法”。,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确定战争的法律状态和法律后果。战争的开始和结束都将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2.限制作战的方法和手段。本着人道主义原则,应当尽可能降低战争的残酷性,减轻战争灾难,战争法对这方面作了各种限制。 3.国际人道主义法。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必要的保护,包括武装部队的伤病员、战俘和平民。4

8、.战时中立法。具体规定战时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5.惩办战争罪犯。规定战争犯罪的罪名和构成要件以及对战争罪犯的审判。,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一)开始战争 战争的开始是一种法律状态。 以宣战(declaration of war)为标志:国家之间的关系由和平状态进入战争状态的必要/法律程序作用:1、宣告国家进入战争状态 2、使对方和其他国家获悉,这种战争状态已经开始存在 交战国一般在宣战书中声明作战的理由和决心,或提出最后通牒。 最后通牒是一种有条件的宣战书,向对方提出最后的要求,限期答复,如对方不如期接受要求,即采取战争手段。,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二)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9、 双方关闭在敌国的使领馆,使领馆人员返回派遣国。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离境前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 (1)双边条约中,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如政治同盟、友好、互助条约等立即废止; 一般政治、经济条约停止效力,如引渡条约、商务条约,战后是否自动恢复效力或重订,由缔约国在条约中明确; 已履行完毕的边界、领土等永久状态的条约一般应继续有效,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3、断绝通商往来4、对敌产(enemy property)/敌国公民(enemy alien)的影响 战争开始,处于敌国领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适当期限内撤退,或被允许继续居留。

10、但交战国一般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往往实行各种限制,例如,进行登记,或强制集中居住在一定地区,甚至拘留。,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2)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 普遍的多边性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应因战争开始而终止,部分与交战冲突的条款可以暂停; 明文规定战时停止效力的条约,如1944年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约,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敌国的财产可分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军事性质的财产和非军事性质的财产。凡敌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领馆外,均可以没收,也可以使用,但不能变卖。对敌国的私人财产,原则上不得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禁止转移、冻结和征用。对于军事性质的财产,可以没收或破坏。,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对

11、于公海上的敌国商船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战后予以交还或赔偿;但必须保证船上人员的安全。船上的货物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是扣留的,应当归还,是征用的,应当赔偿。,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四)战争的结束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即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停止敌对行动是为实现最终和平作出的临时性安排。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一种法律状态的变化,它标志着所有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关系。,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1、敌对行动的停止,一般包括停战和投降两种。 (1)停战停战是交战双方通过相互协议停止战争行动。全面的停战是交战国军事行动的全面停止,局部的停战只是交战国的部分军队在一定范围内停止军事行动。

12、 规定期限的停战,只有期限过后才可再行开战;不定期限的停战,交战各方可以随时恢复战斗。,VS停火(cease fire):与局部停战相类似,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2)无条件投降(unconditional surrende)标志着战败国的彻底失败,战胜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置敌国,包括暂时接管战败国的最高权力。,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德国无条件投降主要内容是:停止一切军事行动;完全解除法西斯军队的武装;遣返联合国的战俘,交出纳粹党魁及负有战争罪行的人员;四大国政府有权在必要时继续向德国提出政治、军事和其他要求日本无条件投降书的主要内容是:无论在何处的日本军队均接受无条件投降;停上军事行动并交出

13、各种船舶、飞机及军事物资;释放盟国的一切战俘及被拘禁的公民;所有日本公民,陆海军及其他公职人虽均应固守其岗位,而日本天皇及日本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则隶属于盟国最高统帅。,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2、战争状态的结束,是指停止战争行动,并对一切政治、经济,领土和其他问题作出全面的最终的解决,以恢复和平状态。 缔结和平条约;单方宣布结束战争;联合声明战争结束的法律后果 交战国恢复正常的国际关系,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战争的目的是为了制服敌人,取得战争的胜利,为此就要对敌人施用各种武力。但是,并不是说可以无限制的使用武力手段和方法。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从古至今的

14、战争法都对作战的规则规定了若干的限制,尽可能减轻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 作战规则包括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两个方面的内容。 手段主要指所使用的武器;方法主要指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法。 这些原则集中体现在1907年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其中主要有: 限制原则、比例原则、区分原则、中立原则、军事必要不能接触交战国义务的原则、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由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1、作战的基本原则限制原则(principle of restriction): 在战争中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即各交战方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

15、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作战手段和方法。 区分原则(principle of distinction):也就是把子民和战斗员与非战斗员,有战斗能力的战斗虽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区别开来,在战争中给以不同的对待。,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相称(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主要要求作战手段和方法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过分的侵害攻击,以及造成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性质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军事

16、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则: “军事必要”虽然是战争中一项原则,但“军事必要”不能被用来解除交战各方遵守有关战争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义务。,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中立原则(neutrality)武装部队的伤员、病员、战俘和平民,是武装冲突法保护的对象,通常称为“被保护人”。武装冲突法的规则,确定了交战各方与被保护人关系上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后者的安全和利益具有法律的保障。但是,这些已退出战斗的人员和平民,必须严守中立,不得参加军事行动。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突各方仍由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1)过分伤

17、害的武器极度残酷武器(典型就是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如 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者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对于核武器的问题,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的问题作出的咨询意见中认为,一般的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核武器是违反关于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的,特别是违反人道主义法的原则和规则的;但是就国际法目前的状况和法院所掌握的事实情况而言,对于在危及一国生存时进行自卫的极端情况下,威胁和使用核武器是否合法,法院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2)

18、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3)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4)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战争法为了平民的安全和使民用物体免遭破坏,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二、陆战 在迄今为止的武装冲突中,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一)使用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极度残忍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二)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三)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四)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

19、方法,第四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三、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一)海战1、关于战斗员、军舰和商船2、海军轰击3、潜艇攻击4、水雷和鱼雷(二)空战,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一、人道主义规则的内容 形成了所谓的“日内瓦条约体系”以区别于构成传统战争法的“海牙条约体系”,是从人道主义的原则出发给予战争受难者(包括武装部队的病者、伤者、战俘和平民等)以必要的保护(“国际人道主义法”)。 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内容主要包括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和 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伤病员待遇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

20、境遇的公约 1.敌我伤病员在一切情况下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不得基于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意见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不得故意不给予医疗救助及照顾。冲突一方被迫委弃伤者、病者于敌人时,在军事考虑许可范围内,应留下一部分医疗人员与器材。 2.交战国的伤者、病者落于敌手时,除应得到上述待遇外,应视为战俘,适用战俘待遇的规定。,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3.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并收集伤者、病者,加以保护以免遭抢劫和虐待,并给予适当的照顾。环境许可时,应商定停战或停火办法,以便搬运、交换或运送战场上遗落的受伤者。4.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落于

21、其手中的每一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证明其身份的事项,并应尽速转送情报局,该局转达上述人员的所属国。冲突各方应保证在情况许可下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如可能时,应须医生检查,以确定死亡,证明身份以便作成报告。,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5.军事当局即使在入侵或占领地区,也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任何人不得四看护伤者、病者而被侵扰或定罪。,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二)战俘待遇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以下各方面的待遇:1.战俘在任何时候应受人

22、道主义待遇。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2.交战方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 3.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伤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不得污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4.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的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

23、国保存,但不得没收。 5.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保障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 6.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和上诉权。战俘只能拘禁,除执行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拘留国对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的刑罚。讯问战俘时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8.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而加以歧视。,第

24、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9.战事停止后,战俘应立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10.禁止战俘在任何情况下放弃公约规定的权利的一部或全部。因为,在敌方控制下的战俘不能自由地表示其意志。,第五节、人道主义规则(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三)战时平民的保护 军事行动应限于针对武装部队和战斗人员,不得攻击和屠杀平民,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 战时平民的保护包括对本国领土:内敌国侨民的保护、对敌国平民的保护以及对占领区内平民的保护。,1. 目的在于使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利益保持平衡 2. 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但中立后则引起会相应法律问题 3. 一个国家选择中立地位的方式多样 4. 战时

25、中立不同于中立化 5. 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的中立、中立主义和不结盟 6. 是国家的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一、中立的概念,第六节 中 立,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中立国的义务 交战国的义务,三、中立制度的变化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联合国安全体制与中立,第七节 战争罪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等罪行及其责任,一、基本概念,(l)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必须承担个人责任(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免除个人责任(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

26、罪、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二、纽伦堡与东京审判及其意义, 战争罪、违反人道罪、灭绝种族罪, 纽伦堡原则,东条英机在东京法庭上受审,三、前南刑庭和卢旺达刑庭 安理会附属机关,属事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属地和属时管辖权并行管辖权:优于国内法院, 组成,分庭检察官书记官处, 事管辖权,组成,对人管辖权,对事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四、国际刑事法院,思考题 试述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审判战争罪犯的意义。,参考书 朱文奇:国际人道法,健宏出版社(香港) ,1997年。,六、战争责任,战争责任是针对战争罪行而提出的。战争罪行是国际犯罪中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国际犯罪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国际刑法

27、的一项重要原则。作为国际犯罪中最为严重的战争罪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上述原则的具体表现。,(一)战争犯罪概念战争罪行(war crime)在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的含义 在传统国际法上,国家有战争权,所以发动战争或从事战争不构成罪行。那时的战争罪行是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象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等。 从“一战”后开始到“二战”后确立的战争罪行,明确了对发动和组织战争的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的重大发展。,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 破坏和平罪(侵略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一种经宣战或不经宣战之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

28、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 战争罪: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如使用有毒或其他禁止武器、杀害或虐待俘虏等; 反人类罪: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和平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借暴力强迫迁居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之理由之虐害行为,此外,凡参与规划或实行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二)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治原则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对战争罪的审判和惩治的先例。,在此以前,国家违反战争法的不法行为也引起国家责任。国家承担战争责任的形式主要是限制主权和赔偿。限制主

29、权的形式是指对战败国实行占领或管制,或限制国家主权权利,特别是在和约中规定限制国家的军备性质和军队的数量等;赔偿形式是指战败国给予战胜国的物质上的赔偿。,但实际上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往往是个人作出的,所以对于发动侵略战争的责任,除国家应负责任外,还须追究个人责任。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曾经根据 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组织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德皇威廉二世。但由于荷兰拒绝引渡,未能进行审判。,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按照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设立的。由苏、美、英、法等国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 判决:戈林、赫斯、里宾特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戈冯克、杜尼兹、莱

30、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殷奎特、鲍尔曼等11绞刑.冯克、莱德尔无期徒刑.舒拉赫和斯比尔20年徒刑.牛赖特15年徒刑.柱尼兹10年徒刑.,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依据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由中国、美国、英国、苏联、澳大利亚、法国、荷兰、印度、加拿大、新西兰、菲律宾等11国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东条英机、广田弘毅、坡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木村兵太郎、武藤章等七人处绞刑,并于1948年12月22日夜间在东京巢鸭监狱内执行.对东乡茂德处20年徒刑,对重光葵处7年徒刑.对其余16名罪犯均判处无期徒刑.,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

31、通过决议分别于1993年6月和1994年11月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起诉和惩处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和卢旺达境内的武装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人。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的设立,表达了国际社会起诉和惩治在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人的愿望和决心。,前南国际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特设的刑事法庭,不同于国际法院,也不隶属于国际法院,其任务主要是审查前南战犯,不是普遍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1998年7月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通过一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世界历史上首次成立一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院将只对2002年7月规约生效后所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1948年

32、,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成立,联合国大会首次确认有必要成立一个常设国际法院,以审理最近发生的暴行。自此以来,联合国断断续续地不时讨论必须成立这样一个法院的问题。,过去,在世界上许多地方所发生的暴行的规模、程度和仇视性质,已成为创立一个常设机制的驱动力,以便将诸如灭绝种族、族裔清洗、性奴役和残伤肢体等暴行,包括截除非战斗人员、甚至儿童四肢等暴行的行为人绳之以法,并最终使当权者往往逍遥法外的局面一去不复返。,在卢旺达和前南斯拉夫境内事变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出反应,设立法庭将个别行为人绳之以法。但是,事后成立的法庭通常受制于指明时间和地点的任务规定。设立常设法庭是一项富有挑战性

33、、冗长和昂贵之举。一个受命要将应对世界上最严重犯罪、暴行和大屠杀负责的个人绳之以法的常设法院,将会功效更大、效率更高。,它将能迅速采取行动,而且也许能限制暴力的规模或持续时间;其存在本身将发挥更强有力的阻遏作用。当可能的战犯知道他们作为个人得被追究责任,即使他们是一国元首,则他们也许会重新考虑是否应将其计划付诸实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实体,它将能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采取行动,无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授权。,国际刑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追究他们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惩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和灭绝种族罪)。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

34、实施的一系列被禁行为,诸如杀害或致使遭受严重伤害。,危害人类罪包括诸如灭绝平民、奴役、酷刑、强奸、强迫怀孕、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或性别理由进行迫害和强迫失踪等犯罪,但只有在这些犯罪作为广泛或系统地针对某一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时,才构成危害人类罪。可能由穿制服的士兵所从事的诸如强奸、谋杀或甚至酷刑等随意暴力行为,但这些暴力行为实际上不一定具备构成危害人类罪的条件。,国际刑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关系,互补性原则:只有在国家法院本身不能够或不愿意真正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院才能行使管辖权。国际刑院完全无意要取代国家法院的权力,但有时一国的法院体制可能会崩溃而停止运作。同样,有些

35、政府可能会宽容或本身参与某种暴行,或者官员们不愿意起诉权势显赫的人。,国际刑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在国际法中,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始于二战之后,下列关于战争犯罪的判断正确的( ):A对于战争犯罪的审判和惩罚始于纽伦堡审判和卢旺达审判B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战争犯罪包括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和灭绝种族罪C联合国前南军事法庭是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成立的惩治前南斯拉夫境内严重违反

36、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的法庭D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侵略罪等几大类,2、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政府或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原则上级责任原则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3、关于战犯的庇护和引渡对犯有战争罪行的任各国非但不得保护,而且应当予引渡,使他们受到惩罚,位于非洲的甲国和乙国爆发战争,丙国宣布战时中立,丙国作为战时中立的国家,下列( )不是丙国的权利或义务?A丙国必须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的义务B禁止甲国和乙的军舰在丙国的领海内进行拿捕和临检等敌对行为C甲国和乙国不得以丙国口岸或中立水域为海战根据地攻击敌人D甲乙两国的军舰及其捕获物,不得在丙国领海通过,非因风浪、缺少燃料或损坏,不得在丙国口岸停泊,解析:战时中立不同于永久中立,开始于非交战国声明其选择中立地位,或事实上已经开始的中立行为;结束于战争结束,或中立国宣布结束中立地位开始参加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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