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担保物权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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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担保物权,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 第二节 抵押权 第三节 质 权 第四节 留置权,第一节 担保物权概述,一、担保物权的意义和特征 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 四、担保物权的并存及担保物权 与保证的并存 五、担保物权的消灭 六、新旧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一、担保物权的意义和特征 (一)意义 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限制物权。 简要的说明: 1.担保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 2.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首先,该权利之设立、功能等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通过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能够有效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 同时,担保物权人对

2、担保财产没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能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利益的实现。,3.在担保物权关系中,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叫做“担保物”或“担保财产”,提供担保财产的人一般是债务人,也可以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二)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 担保物权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立,,其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担保物权是从权利,而被担保的债权则为主权利。 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所谓不可分,是指担保物权在其担保的债务清偿前,担保物、债权、债务发生分割的,不能导致担保物权分割,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以下分述之: (1)担保物

3、分割、部分灭失或转让的,担保物权不分割,仍对整个担保物有效。 担保物分割但其所有权人没有变化的,担保物权对分割后的各部分有效。 例如担保物原是一幅6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现使用权人将其划分成各3000平方米的两幅,担保物权对两幅土,地有效。 担保物分割而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各部分仍各自担保债权的全部。 一部分灭失的,其它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2)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分割,或部分转让、部分实现的,不影响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担保物权。,例1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将本公司的三套单元房抵押给银行。 问题: 之一,甲公司经乙银行同意并向买受人告知抵押事,将三套房分别卖给A、B、

4、C三人。乙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因此发生分割?,之二,设:例1中的基本条件不变,甲公司经乙银行同意,由甲、丙二公司共同负担借款债务,乙银行的抵押权是何种状态? 之三,设:例1的条件不变,乙银行分立为乙、丁两银行,乙对甲公司的债权由两银行各半享有,此时,乙的抵押权状况如何?,之四,设:甲将三套房抵押给乙之后,一套房屋被人纵火烧毁,乙的抵押权是否只剩三分之二? 之五,设:甲将三套房抵押给乙之后,偿还了三分之二的债务,此时,乙的抵押权与房屋的关系如何?,3.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具有的当担保物灭失、毁损而转换为金钱或其他实物时,转换物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担保物权得就该代位物行使

5、的特性。 担保物权之所以有物上代位性,是因该权利不以物之利用为宗旨,而是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属于价值权。,担保物权“锁定”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以,担保物灭失、毁损但有转换物的,转换物即为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另外形式,是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变形,担保物权即移转于该代位物(本法第174条)。,例2 甲将自有房屋抵押给乙之后,丙为泄愤,烧毁该房,经法院判决,丙应赔偿甲30万元。 问题:乙的抵押权是否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4.担保物权具有期待性。 担保物权成立后,其作用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若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担保物权自动消灭。因此,担保物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处于“待行使”状态,在债

6、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之时,才得行使。,5.担保物权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首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得与债务人或担保人协商,以担保财产折价抵债,或者变卖担保财产,就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其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使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有约定,担保,物权人也不能因此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此为各国立法通例,本法也不例外。 最后,担保物权是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所谓优先受偿,是指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例3 甲将本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公司。现甲不能清偿债务,该公司的三个债权人乙、丙、丁,都要求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变价受偿。

7、问题:如何解决三债权人的争议?,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一)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类 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了三种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1.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所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质权。 质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担保合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能够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3.留置权。 留置权是先期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该动产所发生的债务时,得扣留该动产,在催告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得以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是

8、一种法定担保物权。,(二)担保物权的分类 为掌握不同担保物权的特点,可依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分类。 1.法定担保物权与意定担保物权。 分类标准: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 (1)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之。,法定担保物权的产生,须符合严格的条件,适用范围很小。 (2)意定担保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般抵押权和质权即是。 分类的意义是为了明确:意定担保物权以合同和法律规定为依据,法定担保物权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依据。,2.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 分类标准。担保财产的不同属性。 (1)动产担保物权。是指以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 (2

9、)不动产担保物权。是指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 (3)权利担保物权。是指以可转让,财产权利为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权利质权等。 分类的意义:明确不同的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不同,登记的作用也不同。动产担保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一般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质权无须登记,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留置权也不必登记;不动产担保,物权则相反,一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权利担保物权大多数需要登记。 3.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 分类标准:担保物权是否必须登记。 (1)登记担保物权。是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担保物权。如不动产抵押权。 (2)非登记担保物权,是指无须登记即可成立

10、的担保物权。如动产质权。,区分的意义:明确登记对不同担保物权的不同作用,登记担保物权未登记的,不生物权之效力。 4.占有性担保物权与非占有性担保物权。 分类标准:担保物权设定是否以占有担保物为必要条件。 (1)占有性担保物权。是指以占有,担保物为必要条件的担保物权。质权、留置权即是。 (2)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是不须占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即是。 区分的意义:明确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得否对担保物占有、使用、收益。 5.固定财产担保物权与非固定财产担保物权。,分类标准:担保财产的范围是否固定。 (1)固定财产担保物权。是担保物为特定财产、担保人不得变换的担保物权。普通的担保物权都属此类型。 (2)

11、非固定财产担保物权。是以范围和内容时常变动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属之。,分类的意义:明确担保财产是否特定,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可否自由处分担保物。在担保期间,固定财产担保物权的担保人可以处分担保物,但是受有较大限制,如通知担保物权人并提前清偿债务、告知买受人等,而非固定财产担保物权则无此限制。 此外,担保物权还有本担保物权和,反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性担保物权、定限性担保物权和权利移转性担保物权、典型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等分类,不再详解。 三、担保物权的效力 包括对人的效力、对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对担保财产的效力三个方面。 (一)对人的效力,1.对担保人和担保物权人

12、,有他物权的约束力。 担保人对担保物的物权受到债权人的担保物权的限制,表现为约定的或法定的对处分权的限制,担保人不能享有像没有担保那样的处分自由(本法第191条,质押物、留置物的占有状况)。 2.对第三人的效力。,担保物权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与担保人对担保财产进行交易,受担保物权的约束(本法第191条)。 3.对债权人的限制。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物保,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时,担保人未书面同意的,不再承担相应部分的担保责任(本法第175条)。,例4 A公司是B公司的债务人,C公司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A公司经B公司同意,由 D公司全部承担A公司的债务。事先, C公司不知;事后

13、,未见其反对。 问题:C公司对D公司的债务是否有担保义务? 倘若A将一半债务转让给D呢?,(二)对担保的债权的效力 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包括: (1)主债权;(2)主债权所生利息;(3)违约金;(4)损害赔偿金;(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本法第173条)。,(三)对担保财产的效力 1.就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2.对担保财产的替代物有物上代位权。(本法第174条),四、担保物权的并存及担保物权与保证的并存 (一)担保物权的并存 主要有下列情形: 1.数个抵押权并存。 2.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 3.动产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解决并

14、存关系的基本规则: (1)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无登记的担保物权;都属登记的,先设立的优先,设立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法第199条)。 (2)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本法第239条)。,(3)占有担保物权优先于非占有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权与保证并存 1.债务人担保与第三人担保。 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其兼为债务人和担保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是担保人。 2.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可为物保,,也可以是保证。 物保与保证的主要区别:物保以担保人的特定财产作担保,担保财产特定化,人保以保证人的信用为基础、以其全部财产作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物保的债权

15、人仅得就特定的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人保的债权人得就保证人的任何财产请求清偿。,3.担保物权与保证并存,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并存,也可以是第三人的物保与保证并存。 前者如:债权人A,债务人B,第三人C,B将其轿车抵押给A,C为保证人。 后者如:债权人A,债务人B,第三人C、D,C用其房屋为B提供抵押担保,D为B提供保证担保。,4.担保物权与保证并存时的规则(本法第176条)。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当事人对先实现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提供担保物者的不同,有两种不同的,规则: 第一种

16、,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须先实现其担保物权,不足部分对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 第二种,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担保物权的消灭 本法第17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原因: .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实现。即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经法定程序以担保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受偿(本法第195条)。,3.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如,担保财产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事由而灭失。 六、新旧规定不一致的部分 担保法与物权法有若干不一致的规定,

17、因担保法未被废止,在法律适用上难免发生矛盾。,为了防止偏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两个法律的不一致规定,有的属于新增规定,有的是完善性规定,其中,有四个方面值得注意: 1.增设动产浮动担保制度。 见本法第181、189、196条等。,2.完善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的规则。 本法第176条。与担保法第28条连接。 3.新增转质权规定。 本法第217条。 4.增设抵押权实现协议的撤销制度。 本法第195条第1款。,第二节 抵押权,一、抵押权的意义和特征 二、抵押权的设立 三、抵押权的效力 四、抵押权的消灭 五、特殊抵押,一、抵押权的意义和特征 (一)抵押的意义

18、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不转移占有地担保债务的法律行为。 1.抵押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抵押的成立,以当事人一方提出要约、对方承诺为条件。因此,是双方法律行为,即抵押合同。,2.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担保债务清偿的行为。 当事人之间发生债务时,经双方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债务人有数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主张清偿,债权人得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担保债权得以实现。,3.抵押行为发生抵押关系。 抵押当事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提供抵押财产的人叫抵押人,他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债权人在抵押关系中享有抵押权,叫抵押权人,他既有

19、债权又有抵押权。 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是抵押标的物,叫抵押物或抵押财产。,抵押物以不动产为主,随着信用机制的发展,一些动产也逐渐被人们作为抵押物。 4.抵押无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抵押成立时,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债权人不占有。 抵押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的发明。由于不动产不能移动,不能像动产那样,随意地转移,人们在发明动产质押的同时,创造了不转移占有也能够达到担保效果的抵押担保方式,既能有效担保债权实现,又能使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满足了双方的利益需要,最大限度地实现了物的效用。,(二)抵押权的意义 抵押权是债权人依约定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得就

20、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是根据本法第179条给出的定义。解释如下: 1.抵押权是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在自己的物上为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发生根据是抵押合同。 抵押权由当事人用抵押合同设定,属于意定担保物权,因此,抵押合同是抵押权的根据。也因此,抵押合同具备合同有效条件的,抵押权才可能有效。,3.抵押权不具有占有效力。 与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同,抵押权人享有担保物权但是不占有抵押物。 这一点,是经验的结晶而不是逻辑的产物。究其原因,应是人们对抵押这种交易的成本权衡的结果。不动产占有和动产占有相比,成本大,且债权人占有也影

21、响债务人的使用,不如不占有而,得收两利之效果。 4.抵押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行使的必要条件。 抵押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其功能,是担保债务清偿,所以,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得行使,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能实现其抵押权。否则,抵押人有抗辩权。,5.抵押权是对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控制权和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对标的物没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能,因此没有事实上支配的效力,但是具有法律上的支配效力。 法律上的支配效力,表现为: (1)对抵押人事实上的处分有适当限制力。抵押人不能恶意毁损抵押物,,否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替代物(本法第193条); (2)对抵押人法律上的处分有适

22、当限制力。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本法第191条第2款)。 虽然本法如此规定与外国立法例有不同而受到一些批评,但是,不能因有,批评而否定本法规定的这种限制。 (3)对抵押物的变价款有法定的控制力。本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2款规定,受让人代债务人清偿消灭抵押权的,不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也可转让,等,显,示的都是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变价款的控制效力。 (4)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

23、价抵债,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法第195条第1款)。,(三)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除了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性特征外,还有以下特征: 1.为意定担保物权。 2.属于非占有担保物权。 3.不动产抵押权为登记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则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担保物权(本法第187、188、189条)。,二、抵押权的设立 (一)须以书面合同设立 本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为法定要式合同。 抵押合同既可是单独存在的合同,也可是债权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条款。,(二)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 依据本法第185条第2款,包括: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

24、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 4.担保的范围。 当事人还可约定其他相关的条款。,(三)流抵押禁止条款 抵押合同中禁止约定流抵押条款。 流抵押条款,是指约定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未获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即归债权人所有的抵押条款。 债务人以其财产为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一般处于经济上的劣势,如果允许“流抵押”,极易助长债权人利用其经,济优势,迫使债务人接受不利条件,以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得到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取得大的利益。其结果,就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相反,禁止流抵押,能够保护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其他债

25、权人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法第186条)。,(四)抵押财产 1.意义。 抵押财产,是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权实现的财产。 2.抵押财产的一般法律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成为抵押财产: (1)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可流通; (2)须为不消耗物;,(3)抵押人有权处分; (4)不属法律禁止抵押之物。 本法既从正面列举了可以抵押的财产(第180条),又从反面规定了不能抵押的财产(第184条)。 (五)抵押登记 本法对抵押登记采取双轨制,即依抵押财产是否不动产作不同规定,分别,采取法定登记(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的做法。 1.法定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第187条)。 2

26、.自愿登记。适用于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是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本法第188、189条)。,三、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共同效力,即前节中所讲担保物权对人的、对担保的债权的、对担保财产的效力。但是,抵押权的具体效力,有一些个别性。 (一)抵押权对债权的效力 抵押合同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行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 1.抵押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本法和担保法均无明文规定,依担保法解释第62、63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及其从物、孳息、标的物的加工物、附合物、混合物等。

27、,2.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 前已有述,此不重复。 3.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抵押权具有的保障抵押权人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而行使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追及力有法定的条件: (1)抵押物无偿转让的,抵押权不,因转让而受影响,抵押权人得向无偿取得者主张抵押权。如依法继承或者赠与的情形(担保法解释第68条)。 (2)抵押物有偿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法第191条)。 (3)抵押物出租的,抵押权的追及力有不同情形,依本法第190条:,先抵押、后出租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先出租、后抵押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的影响。

28、(三)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抵押权人有以下权利: 1.折价抵债请求权和变价处分请求权。,(本法第195条第1款、第2款)。 这两种权利属于请求权。 2.优先受偿权。 抵押财产卖得的价款应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有剩余的才能清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见本法第179、170条)。 3.抵押物价值保全权。,此权利可分解为三个层次: (1)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 (2)抵押物的价值因抵押人的原因而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3)抵押权人请求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相当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

29、提前清偿债务。抵押权人也可以提前实行抵押权。 本法第193条规定了这个权利。 四、抵押权的消灭 前节所讲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也是抵押权消灭的事由,此不重复。,在抵押物消灭问题上,本法第202条的规定值得研究。 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这个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致认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是,前者又指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后者则主张,该条规定的“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是抵押权受到公力保护的期限。即抵押权可以

30、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究竟该作何解?实有研讨之空间。,五、特殊抵押 (一)意义、种类和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特殊抵押,是指在主体、客体、内容或成立方面存在特殊性的抵押。 特殊抵押包括最高额抵押、共同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抵押等。 对特殊抵押,优先适用有关的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适用有关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二)最高额抵押 1.意义和特征。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作的担保(本法第203条)。,与一般抵押比较,其特征是: (1)担保的是将来的不特定债权。 (2)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数额不确定的债权。 (3)对担保

31、的债权预定最高限额。所谓最高限额,是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得优先受偿的最高限度数额,不是交易最终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额。,(4)交易结束时需要债权确定。受担保的债权,在抵押设立时数额不确定,只有一个最高限额,在清偿前则需要确定。债权确定须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本法第206条)。 对债权确定,下面有专门说明。 先看一例子:,例7 甲公司以本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2007年1月至6月30日之间向乙银行连续借款、总额不超过900万元的债务。1至3月,甲借款800万元,4月偿还500万;后又借款400万;在5、6两个月由分两次共借款250万,总计债务950万元。 问题:乙的

32、抵押权价值为多少?,2.最高额抵押的设定。 方式:订立抵押合同、登记生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除须有一般抵押合同的条款外,还应特别订立两项内容: (1)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和最高限额。无此约定的,不构成最高额抵押。如例7中的“总额不超过900万元”。 (2)决算期。所谓决算期,即确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日期。如例7中的2007年“6月30日”。 3.最高抵押的适用范围和优点。 适用于在一定期限内预定借款总额的连续借款合同、预定交易总额的连续商品交易合同或者劳务提供合同。 它可以简化手续,避免多次订约的交易成本,方便当事人。,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的确定,是对抵押

33、所担保的债权价值总额的确定。 债权确定以决算期届至为临界点。 由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时期内的连续发生的债权,该债权价值的数额在设立抵押权时还不能确定,最终可能与抵押财产的价值不相等,因此,在,约定的“决算期”届至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确定抵押担保的债权。 本法第206条规定了债权确定的具体条件及兜底性条款,可以概括为: 抵押合同对决算期有约定,依其约定;虽有约定,但是在决算期届满前发生法定事由的,依法定;对决算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应,当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 (二)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又称“总括抵押”、“聚合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在数个不动产、

34、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 共同抵押的基本特点是:,1.抵押财产为复数财产。 即多项财产为同一债权抵押担保。 2.抵押人可为一人或不同的人。 前者只是抵押财产有共同性,后者则是抵押财产和抵押人都是共同的。 一般情形,共同抵押是多人为一债权抵押担保。,3.数项抵押财产,根据抵押合同负担抵押义务,可以是各抵押财产按份额清偿债权,也可是以每一抵押财产的价值担保全部债权。在后者,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就某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三)财团抵押 1.意义。财团抵押,是指以企业之财团为抵押财产而设定的抵押。 此处之“财团”是指企业的不包括流动资产的全部财产。即“集合物”。本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了这种抵押

35、。 2.主要特点。抵押财产是抵押财产清单上记载的全部财产组成的整体。,(四)浮动抵押 1.意义。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财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 2.特征。与一般抵押相比较,浮动抵押有下列特征: (1)抵押财产为限定范围的动产。 本法第181条以列举方式,规定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限定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在英国,浮动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美国为无限定范围的动产。 (2)抵押人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本法第181条)。 (3)设定浮动抵押时,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尚不确定。,抵押人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作为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

36、财产处于不断变化中,具体范围不确定。浮动抵押之“浮动”,即指此点。 (4)抵押权实现之时,担保财产才予以确定,固定为特定财产。 3.浮动抵押的特殊效力。 (1)未登记的,仅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有抵押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即使登记了,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法第189条第2款)。 4.学者对动产浮动抵押定入物权法的批评意见。 梁慧星的意见。,第三节 质 权,一、质权的意义和特征 二、动产质权 三、权利质权,一、质权的意义、特征和种类 (一)质押的意义 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其特定财产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行为。 对此定义简要

37、解说如下: 1.质押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质押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为成立要件,因此是双方法律行为。 2.质押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 当事人质押合意的内容,是担保债务清偿,由此形成质押目的。 3.质押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担保财产交付债权人占有为特点。 这是质押与抵押的不同点之一。,4.质押成立质押合同关系。 这是质押行为的法律效果。 (二)质权的意义 质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依据约定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交付的特定担保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该权利的情形时,得就该财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交付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叫出质人;担保财产为质押财产,也叫质物;占有质押财

38、产的债权人为质权人。 (三)质权的特征 质权是担保物权,自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较,它还有下列特征: 1.标的物是动产和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不动产能设立抵押权,通常不设立质权, 2.是占有型担保物权。质权以债权人占有质押物为成立要件,没有占有就没有质权。 3.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质权因当事人的合意产生。 4.质权为留置型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质物,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质权人得留置质物,抵押权因不转移占有,无此特征。 (四)质权的种类 质权因担保财产的不同,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以下有专门讲述,此不赘述。,二、动产质权 (一)意义 动产质权,是债权人享有的依据约定占有

39、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该权利的情形时,债权人得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且须为,自由流通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本法第209条)。 (二)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依质押合同而设立。质押合同为书面、法定要式合同。 对质押合同的内容,本法第210条做了规定。第211条规定,质押合同禁止签订“流质条款”。,(三)动产质权的生效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设立。订立质押合同而未转移质押物占有的,只有合同效力而不生质权之效力。 (四)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依本法第106条第3款,充分善意取得要件的,发生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

40、。,(五)动产质权的效力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本法第173条)。 2.动产质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与抵押权大致相同,其亦包括动产的从物、孳息及质押物遭毁损时的代替物等。 3.质权人的权利。 (1)质押物孳息收取权。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的孳息。该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该孳息的费用,然后充抵债权利息,最后充,抵债权(本法第213条)。 (2)转质权。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质押物为自己的债权人设立质权,担保自己的债务。 (3)质权处分权。质

41、权人得依法转让、抛弃其质权。前者如质权人将质权与主债权转让他人。后者如放弃质权。 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如果是债务人,质押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例8 甲对乙有2万元的债权,乙将其价值5千元的笔记本电脑质押给甲,丙为乙提供连带保证,后甲将该电脑还给了乙。债务履行期届至乙无力还债。 问题:丙的保证义务的价值若何?,(4)质权保全权。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

42、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法第216条)。,(5)对质押物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请求以质押物折价抵债,或者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法第219条第2款)。 4.质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质物。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215条)。 (2)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使用、处分质押财产,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214条)。,(3)返还质物。质权因主债务消灭或其他原因

43、消灭时,质权人须将质物返还出质人(本法第219条第1款)。 (4)及时行使质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的,质权人应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迟延变卖质物,而使其价金降低,就应当承担降低部分的损失(本法第220条)。 (六)动产质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质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质权实现。 3.质权人丧失质物占有且不能回复。 4.质物灭失且无替代物。,(七)最高额质权 本法第222条之规定。 三、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意义 权利质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

44、立的质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有相同特性,但也有以下显著的差别: 1.质押的标的不同。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质押财产权利,而动产质押则以动产为标的。 2.动产质权以质物的占有为必要,而权利质权因权利的无体性,不存在出质权利的占有。,3.动产质权不以登记为要件,而权利质权,除法律不要求者外,相当的种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以基金份额、股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质押的,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 依本法第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

45、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权利质权的设立 1.设立的特殊性。 权利无形,无法以占有方式控制,给人们带来诸多不便。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创造了各种各样的“载体”,使原本无形的财产权附着于特定物质载体,“借壳上市”,占有权利载体,就控制,了权利,如同对物的占有。这样就为权利质权提供了占有的条件。但是,在设立方面,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较,毕竟有其特殊性。本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中的条文,就各种权利质权的特殊设立方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2.各种权利质权的设立。 (1)票据、证券、存单权利质权的,设立

46、。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除订立书面合同外,其设立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如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等。 第二种,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例如,无纸化的记账式国债和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的出质。 (2)基金份额、股份权利质权的设立。 除须有书面合同外,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种,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的质押。 除须有书面合同外,

47、质权自有关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体说,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管部门;专利局是专利权的主管部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版权局)是著作权的主管部门。 (4)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的设立。 除须有书面合同外,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目前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中心。,(四)动产质权规定对权利质权的适用 除法律的具体规定外,动产质权的规定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权。 (五)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指当事人协议,在一定限额内就质押财产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外,还适用于最高额抵押的相关规定。具体规

48、则和原理不再重复。,第四节 留置权,一、留置权的意义和特征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三、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四、留置权的效力 五、留置权的消灭,一、留置权的意义和特征 (一)意义 留置权,是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该动产发生的债务时,得扣留处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简要说明如下: 1.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2.留置权是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的权利。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动产,债务人不履行该动产发生的债务的,均得发生留置权。 此关系中的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称为留置财产或留置物。 3.留置权是债务人

49、不履行被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发生的债务时成立的担保物权。例如定作人不支付加工费。 (二)特征 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较,留置权的有下列特征: 1.是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物以动产为限。不动产和财产权利不能留置。,3.以债权人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该动产发生的债务为前提条件。如寄存人不交付保管费。 债务发生后才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成立留置权。如扣留欠款人的轿车。 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与限制条件 (一)成立要件 留置权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有被担保的债权。 2.须债权人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先,债务人不履行该动产发生的债务在后。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

50、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即留置物发生债权的关系。如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而托运人不交运费,承运人留置该货物。 4.须清偿期已满而债务人未清偿。 以上四个要件,学理上也称“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二)限制条件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生留置权: 1.标的物依法定不得留置。如公民,身份证、残疾人的义肢、轮椅等。 2.标的物已为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 3.留置与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如运输合同约定交付运送的货物后三天内付运费,就不能发生留置。 4.留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救灾物质就不能留置。,三、留置权的行使条件 留置权发生后,不能象质权、抵押权那样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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