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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代司法制度,古代司法制度,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三、地方司法审判机关(宋以后)四、诉讼程序五、会审制度(唐以后),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一)西周最高司法官称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案。(二)秦汉廷尉是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同时也有权审理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三)魏晋南北朝司法审判机关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四)唐大理寺、刑部1、大理寺职掌中央司法审判权2、刑部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及复核机关。刑部除负责司法行政事项外,还负责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
2、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的案件。,(五)宋时刑部、大理寺与刑院1、宋刑部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宜。2、审刑院(公元991-公元1080)宋朝初期的一种审判复核机关,同时享有部分的审判权。存在期间,其权势高于大理寺和刑部。审刑院的职权原来都属于大理寺和刑部,它的设立是宋朝初期皇帝为了加强中央集权而在司法领域采取的措施。,评价审刑院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于中央,但也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降低了审判效率。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一、中央司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3、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犯罪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明代大理寺公堂,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构,分为省、府、县三级。规定:越诉受重罚。三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对厂卫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六)清刑部与大理寺(清承明制)1、刑部: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件;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
4、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徒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负责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2、大理寺清朝的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三、地方司法审判机关,(一)宋提点刑狱司1、从宋太宗时期开始,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2、提刑司负责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3、提刑司有权对地方官吏的审判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违法行为轻微者,可以立即处断;违法行为严重者,则上报皇帝裁决。,(二)明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地方分为省、府、县(州)三级。1
5、、省设提刑按察司,长官为按察使,有权审结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件则报送中央批准执行。2、府一级本身没有任何案件的审结权,只是承上启下,复审州县上报案件。3、州县有权审结笞、杖案件。,(三)清地方司法机关清代地方司法,由低到高分为州县、府、省按察司、督抚四级。1、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2、府为第二审级,负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3、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件4、督抚(总督或巡抚)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关于司法机构的改革1、改刑部为法部
6、,掌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2、地方上,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掌地方司法行政及司法监督;3、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府(直隶州)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4、实行检审合署制,在大理院和各级审判厅设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初级检察厅。但这次改革并没有贯彻到基层,省以下机构基本没有变化。,四、诉讼程序,(一)西周1、区分狱与讼凡民事案件,一般称为讼,刑事案件则称为狱。2、五听制度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3、三刺三刺制度是西周时期的司法程序之一。凡重大疑难案件,要经过三刺程序,即“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
7、万民”。,(二)秦律1、秦法律鼓励告奸,但禁止子告父母,臣妾告主、禁止非公室告。2、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百姓必须告发。3、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是非公室告。4、非公室告不得告发,官府也不得受理;子女强行告发的,应受处罚。,(三)汉秋冬行刑制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的制度。1、汉秋冬行刑制度包括两个方面:(1)除谋反、谋大逆决不待时外,死刑执行的时间一般要在立秋之后冬至之前进行。(2)立秋之前,冬至之后一般也决不判决死刑。2、该制度的主要根据是阴阳五行说及天人感应说。3、秋冬行刑制度客观上为录囚制度提供了时间条件。4、明、清秋朝审也源于此。,(四)南北朝的死刑复奏制1、
8、死刑复奏制,使之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判决的制度。2、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3、它的确立,一方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传统的慎刑精神。4、为隋唐时期的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打下了基础。,(五)唐朝1、保辜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凡是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如果受害人在限期内因伤情恶化死亡,被告应按杀人罪论处。这种制度称为保辜,所定期限称为辜限。唐律视伤人手段和轻重程度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辜限如果受害人的伤在限内平复,应减轻被告的刑罚;但受害人成了残废的,不能减刑,2、刑讯(1)拷讯不能任意采取,必须是“反复参验,犹未能决”的案件。(
9、2)拷讯时只能用常刑杖,次数不得超过3次,每次拷讯间隔时间为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3)经过法定拷讯程序后,如果当事人仍不供认,取保释放。(4)对享有议、请、减等法律特权的犯人,70岁以上、15岁以下的人,以及孕妇、残疾人,不得拷讯。对此,采用3人以上为证,实行众证定罪。,(六)宋朝1、宋翻异别勘(1)翻异别勘,是指犯人否认其口供,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则改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审理(2)若改换法官审理,称为“别推” (3)若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2、洗冤集录等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出现于南宋。洗冤集录是集宋慈以前法医学尸体检验之大成的杰作。洗
10、冤集录是一部广泛地总结法医学尸体外表检查经验的书籍,它涉及到现代法医学中心内容的大部分,对于尸体现象、窒息、损伤、现场检查、尸体检验等各方面,都做了大量的科学的观察和归纳。这一系列的法医学重要发现和实际运用,不仅继承了以前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成就,而且成为后世历代检验书籍的祖本,为后世法医学奠定了基础。,(七)明朝1、管辖制度(1)明朝在案件管辖上,规定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后发就先发的原则;(2)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2、廷杖制度廷杖,是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行,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明太祖朱元璋首用。,3、厂、卫制度(1)锦衣卫明太祖始令锦衣卫负责刑狱与缉察逮捕。太祖后期曾加
11、废止,但成祖很快恢复。(2)东厂明成祖建立宦官特务机构,专司“缉访谋逆,大奸恶”,其权超过锦衣卫。(3)西厂、内行厂明宪宗时间设西厂,明武宗时又设立内行厂。内行厂权力又在东、西厂之上。,(4)厂卫干预司法特点厂卫并非国家正式的司法机关,而是在皇帝的纵容之下,由权倾一时的大宦官操纵,用来迫害异己、制造白色恐怖的工具。厂卫特务涉足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实际权力远在三法司和其他中央机关之上。 除此而外,明代还形成了宦官录囚制度。审判活动完全受主审的司礼太监的操纵,三法司“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五、会审制度,(一)唐代会审制度1、三司推事唐代中央和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和御史中丞会
12、同审判,称为三司推事。2、三司使对于地方上的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审理,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3、都堂集议制都堂集议制,指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的制度。,(二)明会审制度1、九卿园审凡是地方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罪犯经过二审后仍不服判者,则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政使九卿联合审判,最后报奏皇帝裁决。2、朝审(1)朝审是朝廷官员会审在押重囚的司法制度。(2)开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3)英宗命每年霜降之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囚。3、大审(1)开始于明宪宗成化年间;(2)大审由司礼监
13、主持。,(二)清会审制度1、九卿会审凡全国性重大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通政司通政史等九个重要官员组成会审机构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请皇帝裁决。九卿会审是从明代的九卿园审发展而来的。,2、秋审、朝审秋审、朝审是清朝的死刑复审制度。(1)秋审秋审审理的对象的是全国各地方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秋审每年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进行。 (2)朝审朝审,是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监候、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朝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3)秋、朝审的处理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复审程序后,分四种情况处理:情实: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或再押监候办;,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对此类案件的犯人可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留养承祀: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申请留养条件者,按留养案奏请皇帝裁决。,3、热审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刑案犯。因举办于热季,故称热审。,参考,张兆凯/主编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岳麓书社,2005-3-1柏桦中国古代刑罚政治观,人民出版社,2008-02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