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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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围绕信用“531X”工程,加快构建XX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XX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XX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XX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2版)等有关规定,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XX区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水行政、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工商管理等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行政过程

2、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两个等级。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失信行为、企业失信行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事业单位失信行为和政府机构失信行为。第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惩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合理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职责对失信行为进行归集,对一般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对拟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逐级上报认定。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信息主体信用档案;对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的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3、。严重失信名单列入、移出的具体条件以及披露期限另行规定。第六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执法、管理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相对人进行失信惩戒办法的宣传、告知。第二章失信行为的归集和认定第七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可根据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院判决等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信息来源。第八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采用XX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的情况,适时对XX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进行调整并公布。第九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获取涉嫌失信行为信息后,应当根据XX市XX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失信行为分类

4、规范向涉嫌严重失信行为人告知拟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信息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力,送达告知文书。涉嫌严重失信行为人在收到告知文书后,可以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第十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逐级上报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第十一条失信行为经认定后生效,失信记录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

5、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失信行为惩戒第十二条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市、区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主体的不良信息记录。市、区信用管理部门能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失信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同时将其不良信息记录抄报其工作单位。第十三条1年内两次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或无故不纠正一般失信行为的,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失信行为人进行诚信约谈。诚信约谈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载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6、。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可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一)对其违反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从重处罚,从重力度可至法定上限;(二)在实施综合行政执法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不予以优先考虑;(三)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五)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第十四条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由省级信用管理部门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第四章信用修

7、复第十五条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实施信用修复:(一)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满1年及以上;(S)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和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国家机关对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信用修复应当由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初审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信用管理部门进行修复,同时报区信用管理部门备案。信用修复实施后,对一般失信行为记录予以标注。第十七条信息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期间,不能进行信用修复。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信息主体认为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已超过本条例规定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仍在披露,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可以根据XX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向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区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所涉年指自然年度,日指工作日。第二H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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