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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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并于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0日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2年7月29日四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根

2、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多专业融合、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体制机制,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第四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

3、负责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并与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详细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做好衔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并依法纳入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等

4、环节。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海绵城市建设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第九条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

5、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五)流域区域治理应当保护山体自然风貌,恢复山体原有植被,修复河湖水系和湿地等水体,保护现有雨洪调蓄空间,提高水资源涵养、蓄积、净化能力。老旧城区雨污分流、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建设;新城区(包括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第十条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一

6、)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二)文物保护、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三)己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四)不涉及室外建设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第十一条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二)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

7、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四)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五)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主体责任,并负责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一)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由设施所有者负责。主体责任不明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第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第十四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绿地湿塘、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制定应急处理措施。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动、拆除或者损毁、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第十六条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占用、改动、拆除公共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占用、改动、拆除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经设施所有者同意。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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