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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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30日起施行。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0月13日宿迁市海绵城市条例(2022年8月25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运行维护第四章保障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涵养

2、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县中心城区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净化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

3、设工作。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考核验收等工作。水行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程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

4、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竖向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海绵城市

5、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易涝点基本消除;(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修复,热岛效应缓解;(五)其他要求。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悬浮物总量削减率、可透水地面面积比例等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指标,并纳入规划条件。前款规定的指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包括

6、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对设计质量负责。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应当纳入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范围,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

7、。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质量标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第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海绵

8、城市设施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移交。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三章运行维护第二十二条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运行维护;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按效付费。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第二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

9、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设计要求、竣工资料、运行状况等制定维护计划、管理制度;(二)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三)开展日常巡查维护,如实做好巡查维护记录,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四)制定应急处理制度;(五)暴雨、台风等特殊天气来临前后对设施和警示标识进行专门巡查,及时进行针对性维护;(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调节池、湿塘、雨水湿地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设置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区域的警示标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

10、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同意,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第四章保障监管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一)将海绵城市建设的进度和绩效纳入年度考核;(二)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三)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四)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五)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行维护;(六)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将海绵城市相关建设管理资金纳

11、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信息化水平。第二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第三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并对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三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的失信行为,依法实施信

12、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包括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第三十六条市、县中心城区范围外,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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