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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提高突发 事件应对能力,保障受影响人员基本生活,依据救灾物资 储备管理办法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 施意见省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救灾物资,是指财政安排资金,由 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储备管理,专项用于安排 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应急救助、过渡期救助、冬春救助等) 的各类物资、上级部门调拨的物资以及经法定程序转为救灾 储备的社会捐赠物资。本级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工作,区应急 管理局负责提出本级救灾物资储备需求,组织编制救灾物资 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商务
2、局(粮食和物资储备 局)、财政局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提出动用决策,根据需要 下达动用指令;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本级救灾 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救灾 物资的购置、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应急管理局的动 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拨;财政局根据救灾物资购置计划,负 责审核并落实年度救灾物资购置和储备管理等经费预算。第三条 救灾物资实行无偿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 向受影响人员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救灾物资储备库 建设标准,建设与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和应急保障需求相匹 配的救灾物资储备库。多灾易灾、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设 置救灾物资储备分库。第五条救灾
3、物资原则上存储在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对一些具有特殊储备要求、不宜长期储存、使用量大而储备 不足的物资,可以委托具备一定生产经营和储备能力的相关 企业协议储备。本级救灾物资原则上存储在本级储备库,确有特殊需要 的可委托其他救灾物资储备库代储。对承担本级救灾物资承 (代)储任务的单位,区财政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第六条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和数量应当能够保证 当地一般灾害情况下救灾工作的需要。多灾易灾和转移安置 人员较多的区域应适当增加分库储备数量。区级救灾物资主 要用于区级重大突发事件紧急需求时的应急调度。救灾物资年度购置计划应当在保持总量的前提下,按照 使用消耗多少购置多少、轮换出库多少补充多少
4、的原则进行 安排。第二章购置管理第七条 救灾物资储备品种应涵盖受影响人员基本生 活所需物品和救灾应急救援所需设备。主要包括生活保障用 品类、生活保障设施类和应急救援类等物资,并根据当地灾 害特点和历年物资使用等情况进行购置和储备。第八条 食品类救灾物资原则上由商务局(粮食和物资 储备局)委托交通便利、供货能力强且能在接到调拨指令后 12小时内将救灾物资送达灾区指定地点的有关生产经营企 业协议储备。第九条救灾物资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 定进行。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当现有救灾物资品种和数量 不能满足救灾需要时,由应急管理局提出紧急采购计划,由 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特事特办、急事急
5、办”原 则,在保证采购物资质量和功能的前提下进行紧急采购。第十条财政局应当按照关于加强避灾安置场所规范 化建设的意见(规定,将避灾安置场所内救灾储备物资投 入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应急管理局应当按照避灾安置场所 内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规范(DB33/T 2158-2018)的有关 要求,督促指导本区、镇(街道)、村(社区)落实避灾安 置场所的救灾物资储备。第三章仓储管理第十一条 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满足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由政府统一安排 建设资金,建设用地应当按国家公益事业的有关用地规定执 行,选址与规划布局合理。第十二条 救灾物资仓储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执行国 家救灾
6、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民函2009) 245号)。 库房建设规模应当根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具 备避光、隔热、通风、防潮、防鼠、防虫、防火、防盗、防 污染等措施。并按救灾物资储备业务管理的功能要求,配置 附属建筑及相关设施设备。第十三条 救灾物资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有与救灾物资种类、储藏特性、进 出仓方式、储存周期、应急调用等相匹配的仓储设施设备。第十四条 承(代)储单位具体承担救灾物资的收储、 轮换、日常管理和应急动用出库,并对救灾物资的品种、数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十五条 承(代)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防范措施
7、,制定应急预案,防止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确保人员、物资和库房安全。救灾物资储存保管应当根据其储藏特性,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技术规范,积极运用先进适用的仓储技术,加强标准化、 规范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保证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救灾物资实行采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 账记载,统一仓牌和账表卡,规范管理。承储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救灾物资管理相关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出入库登记、 安全巡查、设施维护、质量检测、物资台账、管理经费会计 账等制度。第十七条救灾物资入库实行验收制度,严格验收程序 和数量、质量把关。对新购置的救灾物资,承储单位应当对 品种、数量、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等进
8、行核对和质量抽检。 对质量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退回或责令供货方整改, 待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15个工 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报告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救灾物资如需要质量鉴定,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质检机构进 行检测。第十八条 救灾物资储存应当做到:(一)标签规范,货位卡应标明物资品名、规格、型号、 生产企业、数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和保质期等。(二)分类存放,码放安全、整齐、美观,留有通道, 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S)定期盘库,做到账账、账实相符。第十九条救灾物资的储存、使用时间原则上不能超过 规定年限。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定
9、期检查盘点, 确保库存物资储存安全、质量良好。第四章调拨管理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救灾物资共享协调机制。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将救灾物资储备、调拨和紧急配 送等相关信息与应急管理局共享。建立应急值守制度,汛期 及重大突发事件启动应急响应后,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应急管理局牵头组织落实应急运输、装卸等措施和经费,配 置开展应急保障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保证随时开展救 灾物资应急调运工作。第二十一条规范救灾物资调拨使用程序,救灾物资调 拨使用原则上应逐级申请。应急调拨使用时,应当首先使用 本级救灾物资,在本级物资全部使用仍无法满足救灾需要时, 可申请调拨上一级物资。申请使用上级物资,由受
10、灾地人民政府向上级应急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抄送上级粮食物资部门。经应急管理部 门批准后向粮食物资部门下达调用指令,粮食物资部门根据 指令下达调拨通知,救灾物资所在地粮食物资部门负责协调 组织调运,并在通知下达后的12小时内送达指定地点。紧急情况下,申请使用救灾物资可先口头报告,后补办 书面申请手续。第二十二条申请调用上级救灾物资的内容包括:突发 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数、需救助 人数;本级救灾物资的种类和数量;申请救灾物资的种类和 数量(含规格型号),以及接收地点、接收单位、联系人和 联系电话等。第二十三条 代(承)储本级救灾物资的企业应当按照 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11、)的调拨通知组织调运救灾物资, 并在规定时间内运达指定地点。水利、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应 急物资由应急管理局统一调拨。救灾物资的运力保障,一般情况由受灾地政府解决;发 生重特大事件所需运力和通行保障由应急议事协调机构负 责协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实施联动保障。第二十四条上级调拨救灾物资所产生的运输费和人工 装卸费等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具体由粮食物资相关部门 结算。第二十五条 受灾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上级调拨的救 灾物资及时进行卸载接收、清点验收,并出具接收手续,及 时反馈调出单位。如发生数量或质量问题,应及时协调处理 并将有关情况向负责调出的粮食物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报告。第五章使用、回收和轮
12、换管理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使用救灾 物资。发放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当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 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救灾物资的使用 维护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指导使用者正确使用和维护保养, 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不得私自出售、出租和抛弃。第二十八条 商务局(粮食与物资储备局)要根据救灾 物资的使用功能商应应急管理局、财政局同意后,将救灾物 资分为可回收类和非回收类物资。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受灾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本着 “节约资源、充分利用、应收尽收”的原则,对未使用或者 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及时进行整理、归集和回收。回收的 物资可由受灾地应急管理部
13、门统筹安排使用,有明确要求的 应送达相关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由应急管理局与商务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做好回收物资的交接。商务局(粮食 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回收物资进行清洗消毒、维护保养、 整理包装,作为当地救灾物资重新登记入库储备。本级救灾 物资中的应急救援设备等物资一般情况必须回收并重新登 记入库。对非回收类救灾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回收。上级救灾物资回收工作完成后,受灾地应急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粮食物资和财政部门,及时将上级调拨救灾物资的使 用、回收、损坏、报废等情况上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粮食 物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对接近正常储备年限的救灾物 资,报经当地粮食物资
14、、应急管理和财政部门同意后按有关 规定进行轮换。生活救助类物资,可酌情支持当地人民政府 用于冬春救助或临时救助;装备器材类物资,参照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破损严重或超过正常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后 没有回收价值的救灾物资,由粮食物资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和 财政部门确认后进行报废处理。对报废救灾物资的可利用部 分应充分利用;无法利用的,可售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 行再生资源加工处理,并签订协议,不得流入社会。第三十条破损严重或超过规定年限的本级代储救灾 物资,报经粮食物资局、应急管理局、财政局核准后由代储 单位按本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置,收益归本地财政,专项 用于救灾物资支出。第六
15、章统计管理第三十一条 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健 全救灾物资统计制度,规范救灾物资统计管理,按要求及时、 准确、完整填报,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可靠。第三十二条 承(代)储单位应当根据调拨的救灾物资 种类(含规格型号)、数量、批号、调运地点及时办理调拨 出库手续,并将办理情况及运输等凭证复印件在发货后10 个工作日内报粮食物资局。第三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向商务局(粮食 和物资储备局)、应急管理局报告本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情 况,内容包括本级救灾物资采购调拨入库、调用出库、报废、 回收和库存物资的品种、数量和入库时间等。粮食物资储备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逐级上报本级救灾 物资储备管理情况
16、,包括储备物资的品种、数量、质量以及 仓储管理等情况。并由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汇 总后报送上一级粮食物资部门。第三十四条 本区、镇(街道)、村(社区)避灾安置 场所的救灾物资由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并抄送粮 食物资部门。第七章监督和处罚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粮食物资部门应当按照政 务公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公开救灾物资采购、储 备、发放、使用、回收等情况,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 会监督。承(代)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一)因管理不善,造成救灾物资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损失的;(二)因调运组织不力,致使救灾物资不能及时运送至 指定地点,造成应急保障出现严重后果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救灾物资储备的;(四)弄虚作假,造成救灾物资储备账实不符的;(五)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相关机构在场地、设施 设备和救灾物资储备管理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不及时改正 的,地方政府未按规定要求落实救灾物资储备的,给予通报 整改。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各储备单位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相 关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应急管理局和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制度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