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的20个裁判观点汇总+28个典型索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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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关于实际施工人的20个裁判观点汇总+28个典型索引01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的间接费中不应扣除企业管 理费、规费和利润。裁判观点:华昆咨询价鉴(2019) 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 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 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 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 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 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 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 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 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

2、,作为施工方的潘传进, 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传进 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 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传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 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 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 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 扣除。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02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需 提供工程签证单或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裁判观点: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鉴定意见亦无消防工程造价。王

3、国清作为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其应对案涉消防工程 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 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王国清并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 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 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 能性。王国清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不利后果。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46号03在发包人不明知挂靠人的情况下,挂靠人一般无权越过 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裁判观点: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尚雄事先找遵义 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 尚雄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

4、,钢建公司仅仅是 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尚雄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 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 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 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 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 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 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 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 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 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

5、同的相 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 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 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 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 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 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 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 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

6、 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 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 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 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 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 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 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 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 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 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 靠人

7、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 承包人权利不同。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04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 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 款数额为前提。裁判观点:原审法院基于对南江土储中心系案涉项目的 发包方、回购方且尚欠朝阳公司工程款及投资收益等事实的 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南江 士储中心在欠付朝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朝阳公司应向李 长寿、邹光荣支付的回购款本息及投资收益承担支付责任。 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 发包

8、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 前提。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 决时,南江土储中心与朝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南江土储中心所欠朝阳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在此情 形下,原审法院判决南江土储中心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属于 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930号05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 规定,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 权利。裁判观点:关于宏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 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发勤、刘伟借用静建公司资质 开发案

9、涉项目。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 经过招投标程序,宏达公司与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签订后,李发勤与李发虎以及李发虎之子李君强分别就案涉 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虽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认为宏 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首先,李发 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 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以 及李君强代其父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 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

10、工合同书与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 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 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 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 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 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 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最后,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二)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突 破合同相对性,系基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目的,该

11、规定 作为例外并不排除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 款的权利。综上,原判决以各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书, 将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与其他事实割裂, 错误认定宏达公司未履行合同,从而否定宏达公司的承包人 地位,导致承包主体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宏达公司作 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06判断谁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须依据合同签订、费用支付、 施工资料等做出。裁判观点:(1)中豪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和 管理,何立功仅系其雇佣人员,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审查,虽中豪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在原 审中

12、未提供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就未能提供施 工资料的问题其向法庭的陈述亦前后矛盾;保证金票据上虽 显示该款项系中豪公司交纳,但其并不持有交款票据的原件; 同时其称与何立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 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任何证据,据此中豪公司主张其对 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何立功实际签 订案涉合同及相关协议,与实践公司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 的款项往来均在实践公司与何立功之间进行。综合上述情况, 原判决认定何立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依据充分, 并无不妥。中豪公司认为何立功并非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86

13、0号(2)判断实际施工人应从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 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 设备、材料等投入物化为相应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 合因素确定。本案中,郑财文提交了施工项目经营、管理 责任承包合同项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河南高速公司 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郑财文提 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河南高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 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其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 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河南高速 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情况。本案案涉工程的 施工资料及工程签证中也未出现郑财文的姓名,故一审认定 现有证据尚

14、不足以证实郑财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676号(3)首先,玉兰公司与金颐公司就曲沂社区综合服务楼 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 人为玉兰公司与金颐公司。蔡淑峰主张其与金颐公司签订了 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蔡淑峰以其签订 合同为由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其次蔡淑峰主张其 在案涉工程中投入资金43561336. 38元,蔡淑峰主张其通过 大量现金往来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 证实,故一、二审法院认为蔡淑峰仅以现有的250余万元银 行转账证据证实其已经投入资金完成了 5000余万元

15、工程依 据不足,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最后,蔡淑峰在申请再审程序 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未满足“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条件。综上,蔡淑峰主张其为案涉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 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蔡淑峰再审申请 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156号07当事人可以受让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而取得诉讼主体资 格。裁判观点:建服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汉中公司 支付工程款。段亮为山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在发 包人建服中心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请求建服中心 向其

16、支付工程款。嘉鸿公司基于从段亮、汉中公司受让案涉 工程款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是 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服中心关于嘉鸿公 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08区分真内部承包与假内部承包(转包或挂靠)的关键在 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判观点:(I)内部承包区别于转包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 在劳动合同关系。维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签订责 任书的形式全部由罗勇国施工,在维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罗 勇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判决将责任书认定 为转包合同,并无不当。责任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

17、和国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 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 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 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责任书无效正确。维泰 公司关于责任书合法有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民申142号(2)关于双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挂靠关系的问题。中兴 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等能够证明与严晨华存 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且严晨华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 与中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

18、施工合同承包协议明确约 定中兴公司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严晨华承担工程所需的人工、 材料采购、机械、管理费等,承担一切风险,中兴公司实际 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以及管理。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看,严晨华不是中兴公司职工, 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不具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性质,而是严晨华借用中兴公司资质的挂靠行为。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504号09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究竟是承包方代表还是实际施工人,需要根据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面的情况尤其是资金 投入的情况来确定。裁判观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杨泽溪与金房集 团共同出资设立润泽公司,杨泽溪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杨泽溪

19、亦陈述其与金房集团共享润泽公司融资平台、案涉工 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森鑫公司建筑资质签订以及与森鑫公司 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是“杨泽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 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组织管理、森鑫公司项目部是经 由“杨泽溪”负责组建成立、“杨泽溪”任项目部经理、项目部 主要工作人员的劳务合同由“杨泽溪”代表项目部签订并加盖 项目部印章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杨泽溪具有自然人和润 泽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既可以以自然人身 份也可以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资质借用合同,并 组织施工。故在此情形下,不能仅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的表 面特征,当然地判定杨泽溪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 无不当。事

20、实上,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 金是杨泽溪个人投入还是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润泽公司或其 关联公司投入,是判断杨泽溪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身份性质的 关键。经查,杨泽溪没有提供从其个人账户转款给项目部账 户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 了资金,其虽主张提供现金用于项目部发放工资,但却未提 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杨泽溪主张个 人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但却又称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 后再用于工程项目,而不是将自有资金直接转入工程项目部 使用,其于本案所述内容,逻辑难以自洽。而金房集团提供 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105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 其中1000万元

21、转作了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杨 泽溪对此并无异议,金房集团亦提供案涉项目费用报销单据 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在金房集团的财务上进行了报 销等案件事实。杨泽溪虽主张金房集团向案涉项目工程的资 金支付实际系其与金房公司的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但其 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 八条的规定认为,杨泽溪对“其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 的待证事实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而 金房集团提供的反驳证据令该部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 状态,故对杨泽溪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 予认定,杨泽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22、利后果,理据充分,本院 予以认可。杨泽溪主张另外两种推算其直接出资的方式,但 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般认为,民事法律 关系的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 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 认为其系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可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确认资质借用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 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故原审法院经对案件证据予以 综合审查并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杨泽溪请求确认其为 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 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724号10挂靠与转包的区分关

23、键在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了招 投标的过程。裁判观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鑫源公司参与案涉 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单德本以鑫源公司名义交纳投标保证金 并参与了投标全过程,并在中标后以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 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次日,单德本与鑫源 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鑫源公司将该公司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交由单德本履行,单德本承 担工程实际施工内容、全部项目管理工作及所需费用,并向 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因此,单德本系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 承包案涉工程,其与鑫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11发包人明知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形下,被挂靠人无权依据 合同向

24、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裁判观点: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和欠付的数额应 如何认定。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 出借给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 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 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 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准许黄夕荣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 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本案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

25、已 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 结算依据、工程造价、岚世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欠付工程 款数额等进行确认。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岚世纪公司与黄夕 荣对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 确认。因南通四建公司并非施工主体,其虽对岚世纪公司支 付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夕荣与岚世纪公司之 间就工程款结算的确认系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岚世 纪公司欠付黄夕荣工程款数额为959477.84元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维持。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12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向其返还发包人已支付 的工程款。裁判观点:关于鑫源公司是否应向单德

26、本返还工程款问 题。管委会累计给付工程款510万元,其中单德本实际收到 工程款285万元,鑫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225万元。管委 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款汇入合同相对方 鑫源公司账户符合一般交易规则,鑫源公司应将其中属于单 德本施工部分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单德本。单德本自认应向鑫 源公司交付管理费及材料费共计25万元。因此,鑫源公司从 管委会处受领的225万元工程款,扣除前述鑫源公司施工的 工程款206103元及25万元后,鑫源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返 还给单德本。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481号13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发包人明知其身份 的,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裁

27、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 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 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 责任。”故该条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本 案徐永波主张其系挂靠在丹东二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 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徐永波原 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形成事实上 的法律关系,且中石油丹东分公司、吉林石化公司均不认可 徐永波系

28、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徐永波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中 石油丹东分公司主张权利。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259号14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 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 担支付责任。裁判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 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 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 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 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 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发包

29、人欠付承包人工 程款,进而需要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 本案2015年盘州市人民政府、申安盘南公司、德感公司三方 签订的BT补充协议第五条(一)项目回购2、项目回购 期约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进入回购期。审计须在3 个月内完成,即乙方(德感公司)将决算报告提交至甲方后 3个月未完成审计,视为已经完成审计程序,并暂按决算金 额直接进入回购。”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关于 “未有证据证明申安盘南公司与德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有 结算的认定。另外,实际施工人并非合法的工程施工主体, 其虽然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但其享有的 权利不能优于承包人,其权利的行使要受到发包

30、人与承包人 之间约定的限制。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407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 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 规定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 利后,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 的连环债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 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 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 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 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

31、程款, 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 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 源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3)河南鼎泰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 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华中 国电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 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港区国有资 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均明确表示港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 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港区国有资产公司 是否欠付华中国电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 二审判决已载明待

32、港区国有资产公司与华中国电公司实际 结算后,如存在港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河南鼎泰公 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河南鼎泰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 能成立。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15挂靠双方可以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裁判观点:关于赣基公司、贺超群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 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超群借用赣基 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 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超群,赣基公司与贺超群作 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其次,本案中, 赣基公司、贺超群先与顺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中水八 局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指向的内容

33、均为案涉工程,虽然 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的是前一份合同,后一份合同仅作备案 用途,但并不影响顺洋公司、中水八局均以发包人的名义与 承包人赣基公司、贺超群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 定。据此,赣基公司、贺超群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共同向发 包人主张权利。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16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完成工程结算的,挂靠人不能再要 求自行与发包人结算。裁判观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业主单位使 用,东方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与发包人亚星公司签订工程结 算协议书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黄建国作为挂靠人,要求 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在东方公司与亚 星公司双方确认工程项目

34、结算总价基础上,原审根据已支付 工程款、已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黄建 国的自认等,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而认定需要向黄建 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不缺乏证据证明。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17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承包人资质并由其实际 施工,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责任,而非承担补充 责任。裁判观点:本案中,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构成挂靠 的法律关系。首先,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的资质挂靠 协议中约定,杨建国挂靠恒安信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 明确该工程附属部分除外,其他工程由杨建国与金泰隆公司 协商沟通。以上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具有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合意。

35、其次,在挂靠协议签订前,杨建国作为恒安信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 同书上签字。但恒安信公司并未实际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 义务,实际施工人系杨建国。且金泰隆公司直接或通过恒安 信公司向杨建国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装 合同的主体实际为金泰隆公司和杨建国。第三,在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金泰隆公司以及恒安信公司均认可杨建国系挂 靠恒安信公司进行施工。据此,可以认定恒安信公司与杨建 国之间构成挂靠法律关系,金泰隆公司关于恒安信公司与杨 建国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金泰 隆公司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与 法律依据。杨建国作

36、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金泰 隆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 关系,故金泰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杨建国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因恒安信公司与杨建国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故 金泰隆公司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 定,要求恒安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金泰隆公司 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114号18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 主张工程价款。裁判观点:(1)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世纪源博公司、山东显通 公司、山东显通五公司与陕西森茂闵博公司、李

37、广柱并无直 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 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 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 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森茂闵博公司、李广柱主 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2)关于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玖基公司主张工程款 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杨雪平在 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其转包或分包的相对人主张结 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鉴于杨雪平与联合建工公司并 未签订任何合同,联合建工公司也

38、不认可其与杨雪平存在直 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存在挂靠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 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586号(3)凤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 乡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 将工程交由杨兴川(丰禾山隧道施工队)施工。杨兴川主张 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杨兴川再审申请认为城乡建设公司应当与长城路桥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城乡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 杨兴川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城乡建设公司代长 城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与杨兴川(丰禾山

39、隧 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 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 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4)本案中,汇龙天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恒基公 司,天恒基公司将工程转给蒋小红内部承包,蒋小红又将部 分工程转给许金斌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许金斌将汇龙 天华公司、天恒基公司与蒋小红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二审法 院认定蒋小红作为违法分包人,汇龙天华公司作为发包人, 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天恒基 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与许金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许 金斌无法依照合同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

40、息,二审法院免除天 恒基公司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19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的区分要看承包范围是否包含机 械租赁、材料采购和现场管理等事项。裁判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藏三建司与恒邦劳务公 司均认可恒邦劳务公司先进场施工,后补签分包合同和 补充协议,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恒邦劳务公司承 包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机械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等 费用,并约定由恒邦劳务公司自行采购图纸上的所有材料。 而且,案涉工程项目部由恒邦劳务公司搭建,恒邦劳务公司 实际进行施工管理、指派相关施工人员驻守工地,负责核实 土石方台班费、联系材料商等,并完成了施工。西藏三

41、建司 与材料商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和付款的行为,不能否定恒 邦劳务公司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 恒邦劳务公司与西藏三建司之间形成的是案涉工程的承包 合同关系,而非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2535号20总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工程价款,对发包人是否享有 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情形下,实 际施工人不具备向发包人行使权利的条件。裁判观点:关于中发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海 军、崔有良主张中发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

42、任的 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该规定是从 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后,发 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环债 务相应消灭,且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 设工程价款为限。本案中,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 公司与黄瓦台公司亦未进行结算,仅能确定黄瓦台公司、黄 瓦台青海分公司欠付李海军、崔有良工程款的事实。中发源 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黄瓦台青海分公司工程款,欠付 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李海军、崔有良向中发源公 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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