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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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7号)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已由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于2022年8月18日通过,并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0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 起施行。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1日毕节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2022年8月18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热能资源,节约能源,改善民生,规范供热用热行 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2、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供热用热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企业经营、用户自愿、保障安 全、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 用热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规划、应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 供热用热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对于集中供热管道无法覆

3、盖的区 域,可以采用分布式供热方式进行供热。鼓励开展新技术、新设备等新型节能环保供热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支持 利用天然气、火电厂余热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第六条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国 土空间规划编制,并与产业规划相衔接,按程序报批后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 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 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有配套供热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供热方案。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 位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建

4、设单位预 留符合供热相关标准的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竣工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八条集中供热经营活动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特许 经营资格,在许可范围内经营。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 管理制度;(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分布式供热经营活动实行备案

5、制,供热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进行备案。第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 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单位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 得强制用热。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和标准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执行24小 时值班制度。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特许 经营协议的约定或依法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 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

6、月30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单 位完成供热设备设施及安全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采暖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 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11月至次年3月,具体期限按照供 用热合同约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对采暖供热期作适当调整,按照 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执行。第十四条 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 热单位应当提前2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行政主 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

7、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第十五条 在采暖供热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 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第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或者对导致室 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24小时内组织相关人员分析查找导致室温未达标的原因,同 时责成责任方整改。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 热费。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可以采取委托金融机构代收、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方便 热用户交费。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

8、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住宅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阀门处(含阀门);非住宅热用户至整体建筑红线处;(三)住宅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非住宅热用户整体建筑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负责对其投资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 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及维护保养,确保采暖供热期内设备完好。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性供热事件应急预案并向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组建应急抢险抢

9、修队伍,配 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二十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二)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四)采暖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设施;(二)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三)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四)其他损害公共供热设施或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效果的行为。第二十二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 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住宅热用户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 罚款,对非住宅热用户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 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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