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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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2015年11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 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 常。第三条 出生缺陷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坚 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将出 生缺陷防治纳入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协调机 制,保障出生缺陷防治经费,加强对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 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有关工作。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防治技术体 系,做到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 查、出生缺陷儿救治相互衔接。妇幼健康

3、服务机构根据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技术 指导、监测分析和健康教育等工作。第六条 育龄人员应当学习优生知识,增强优生意识,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 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 生。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 治工作。支持科研机构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技成果和成熟技 术的转化应用。第二章预防与救治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出生缺陷 预防科学知识,营造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社会氛围,增强全民预防出生缺 陷的意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 料,并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编 写。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婚姻登记、生育登记、生育保险办理场所和社区服 务中心、村民活动中心、居民活动中心向公众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 育资料。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应当组织 本单位育龄人员学习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中等以

5、上学校将出生缺陷防 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第十二条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 免费刊播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大气、土壤、水环境保 护,开展与出生缺陷有关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研究,加强环境污染治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健康服务机 构,应当指导缺碘地区育龄人员和婴幼儿科学补碘。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安 排女职工孕期从事禁忌的劳动,避免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 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第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

6、应当为本辖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 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发现育龄人员有遗传病家 族史,分娩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儿,或者存在其他出生缺陷高风险 的,应当主动提供咨询指导服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本辖 区育龄人员婚育情况,向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协助其做好 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工作。第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预防出生缺陷 的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在婚姻登记场所附近设置婚前 医学检查点等方式,为育龄人员参加婚前医学检查提供便利

7、条件。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叶酸增 补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实行免费服务,并向公众公布获取该服务的途径和方式。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出生缺陷防治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种类。承担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婚前、孕前保健规范和规定的 检查项目为育龄人员提供优质检查服务,出具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保健档案; 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 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叶酸增补的组织工作。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本辖区孕前3个月至孕初3个月的妇女增补叶酸,并建立服务 信息台账,村民委员会、居

8、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协 助;其他医疗机构应当为到本机构进行孕前医学检查、未在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 务机构增补叶酸的备孕、孕初妇女增补叶酸并建立台账。第十九条 分娩过严重出生缺陷儿的妇女准备再次妊娠的,夫妻双方应当到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孕前医学检查。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医疗机构应当向 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导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第二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 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孕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筛查, 接受孕期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省、市州、县市 区、乡镇四级产前筛查与诊断

9、服务网络。医疗机构应当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档案,提供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孕期 保健服务;对存在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孕妇,应当专案管理,重点监护。第二十二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一)产前筛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二)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出生缺陷的物质的;(三)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严重出生缺陷儿的;(四)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产前诊断确认胎儿异常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 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孕妇或者其家属;确认有严重缺陷的,应当告知孕妇及 时终止妊娠。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省、市州、县市

10、区、乡镇四级新生儿疾病筛查服务网络,组织对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苯丙 酮尿症、先天性听力障碍等疾病进行筛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资源、群众需求、疾病发生率等 情况,增加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贫困地区新生儿疾病筛查专项补 助。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实施新生儿疾病筛查前,应当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项 目、条件和费用等情况如实告知新生儿监护人,并经其签字同意。新生儿疾病筛查发现异常的,应当告知新生儿监护人进行确诊、治疗。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和 基础信息登记表,及时报当地妇幼健康

11、服务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 机构,为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将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纳入医疗救助 范围,并向因救治出生缺陷儿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提供临时救 助。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早期康复 训练或者适配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基本功能,减轻残疾程度。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12、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 缺陷监测体系,制定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和分析出生 缺陷发生情况及趋势。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 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相关医疗技术操作 规范,并不得泄露患者隐私。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医 疗机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组织对从事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的医务人员、志愿者进行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 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13、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 诉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 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二)违反卫生健康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 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五)泄露患者隐私,

14、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 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 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 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 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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