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自首的理解与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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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殊自首的理解与认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五条对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 规定进行了细化,为认定被调查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 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提供了规范依据。由于该条款适用的 前提是被调查人已经处于监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条 件,因此,被调查人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可 能产生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自首的法律效果,需要监察人 员准确理解认定。准确把握立法目的和法条内在逻辑。所谓特殊自首,是指在不具备 “自动投案”这一法定要件情况下,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仍“以 自首论”的特殊情形,认定条件相较一般自首更加严格。从条文结构

2、上 看,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呈现出按照 被调查人悔罪态度和对查清案件事实的“贡献”程度递减排序的逻辑层 次,其中该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特殊自首,第(三)(四) 项则属于坦白。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该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观 点主张按特殊自首处理,但在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 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 下简称2010年意见)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 的“被调查人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以及“被 调查人供

3、述对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这两种情形,监察机关可以 依据2009年意见第三条有关坦白的规定处理,既体现了实事求是的 精神,也有利于从实体层面维护法律规范之间周延性、逻辑性的完整与 和谐。如何判断罪行是否已被监察机关掌握。2010年意见第三条规定了 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三个判断标准: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 是否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司法机关是否已实 际掌握该罪行。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可参照上述标准,但关键在于如何 判断监察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笔者认为,目前监察机关的线索 来源主要有信访举报、巡视(巡察)反馈、日常监督中发现、查办案件 中自行发现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等

4、渠道,且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问题线索 处置流程和管理制度,由专门部门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 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凡是列入线索范围的问题,通常能够明确指向特定 (违法)犯罪行为,能够研判行为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性质和类 型,如果被调查人交代的罪行与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指向的问题一致, 就属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如何判断“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 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否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以下简称“密 切关联罪行”),是认定特殊自首的焦点与难点。在刑事审判领域,尽管 2010年意见第三条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并举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 通过刑事审判参考公

5、布指导案例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 密切关联罪行的认定仍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妨从字面进行最直观 的解读,所谓“法律上密切关联”其实是一种法定关系,指不同犯罪的 构成要件有交叉、相近关系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 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认定依据是法律规范、犯 罪构成要件和罪数理论,判断标准是不同罪行是否具有同一司法语境, 如受贿罪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挪用公款与索取、收受贿赂行 为;基于同一主观目的侵犯不同犯罪对象所构成的多个犯罪,如挪用公 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所谓“事实上密切关联”其 实是一种自然关系,指不同犯罪基于叙事要素框架在

6、时间、地点、动机、 行为、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方面有密切联系,认定依据是经验法则与 情理逻辑,判断标准是另行供述的罪行是否本就处于被调查人如实供述 范围内(否则其供述的事实就不完整),如因涉嫌受贿罪被调查期间,在 供述为他人谋利事项时涉及滥用职权行为的;因涉嫌贪污罪被调查期间, 在供述财产来源时涉及挪用行为的。可以看出,对“法律上密切关联” 与“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判断,都会涉及对罪行供述完整性、充分性的 研判,都需要借助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因此两者在范围上存在重叠与交 叉,如受贿罪与滥用职权罪,就属于“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罪 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一是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

7、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与坦白、 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二是重视坦白的量刑意义,职务 犯罪尤其是贪腐类犯罪往往更具隐蔽性,特别是在“一对一”贿赂犯罪、 民商事行为与贪腐行为交织以及具有高度封闭性、专业性的行业领域腐 败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实践中对 于依法不成立特殊自首的,应当进一步研判是否可以认定为坦白;三是 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从宽处罚建议涉及被调查人的切身利益,对于不 符合特殊自首条件的,监察人员要及时向被调查人进行解释说明;四是 发挥审理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特约监察员等工作机制优势, 必要时还可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向特约监察员 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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