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立法原理与司法难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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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犯罪立法原理与司法难题一、课程的价值第一,我们身处互联网之都杭州,杭州在数字法学 之路上的探索具有前沿性、国际性,有多个全国第一。同时, 浙江大学是“数字法学”的理论高地。因此,浙江大学学子在 地缘与资源等方面均有明显优势。第二,在实践领域,传统法学方向的人才趋向饱和,若 要在一众优秀的法律人中脱颖而出,新一代法律人便需要在 互联网法学这样的新兴领域寻找突破口。第三,在理论领域,年轻的法律人很难在基础法学问题 上提出更加新颖的观点,故而不妨将目光转移至互联网法学 领域,对该领域的问题进行创新性思考和研究。二、网络犯罪的基本情况当前,网络犯罪呈现出国际化、智能化、平台化、产业 化、涉众化等特

2、征。高老师结合自己调研的情况,描述了电 信网络诈骗猖獗的现状,指出其具有聚集性与产业性等特征。 高老师通过视频资料展示了各种网络诈骗的手段:犯罪分子 可以通过信息技术合成声音、视频,甚至能够进行手机软件 的克隆。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呈现多样化、隐秘化的特征, 让人防不胜防,这使规制网络犯罪的难度更大。三、网络犯罪的立法原理网络犯罪的立法技术以“严而不厉,打早打小”为核心, 并呈现出与传统犯罪不同的特征。第一,技术很难获得中立地位。随着网络空间利用中立 技术犯罪的现象越来越多,传统刑法领域的“中立技术不可罚 理论”逐渐难以适用于网络犯罪案件。高老师以戴某出售VPN 翻墙软件被认定为“提供侵入、非

3、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 序、工具罪”、快播作为集成播放引擎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 利罪”为例,指出在实践中,互联网技术的开发者、提供者需 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二,独立评价帮助行为。独立评价帮助行为是网络空 间的一个立法现象。典型罪名如“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立法者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 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直接按照正犯设 置了法定刑,意味着在网络空间,即使没有主犯、实行犯, 对提供工具的人也可以定罪。高老师讲述了盐城警方破获的 “微信红包外挂软件”案、浙江警方打击的“清粉软件”案以及 “抢火车票软件案等案例,在这类案件中,使用软件的用户 并不

4、构成犯罪,但为他们提供软件的帮助者则可能构成犯罪。 将提供程序、工具的帮助行为脱离实行犯单独定罪,扩大了 网络犯罪的打击范围。第三,对帮助行为的处罚有时会重于实行行为。与上述 理念相似,这是扩大打击范围的另一立法举措,例如,为制 作或销售管制物品提供通讯组群可以被评价为“非法利用信 息网络罪”等。某些网站为赌博行为提供推广服务,也可能被 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四,一些中立帮助行为被犯罪化。一些互联网公司停 掉某些业务也正是源于此法律风险。高老师认为,根据“中立 帮助行为不可罚理论”,在符合以下三点条件的情况下,提供 中立帮助行为的人不应当作为共犯处理:(1)该中立帮助行 为是生活中常

5、见的没有风险的业务行为;(2)提供帮助的人 与罪犯无共谋且无额外获利;(3)该行为在当时是可替代的。 但是,在网络空间,一些中立帮助行为已被法律明确规定为 犯罪,故实施这些中立帮助行为的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如明知对方犯罪还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业务等。 在“微信解封案”中,为被封禁的账号提供刷脸解封等服务的 行为,也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五,对网络服务者设置了苛刻的管理义务。刑法对 网络服务者提出了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者不履行 管理义务,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且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 播、用户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

6、安全管理义务罪例如,某互 联网平台泄露用户信息,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导致不久 后又发生类似事故,就涉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罪”。当然,这些立法举措是否合理,学界可以进一步讨论。四、网络空间的定罪难题目前,网络犯罪在所有的案件中占较大的比例,但在很 多网络犯罪案件中,存在着罪与非罪的争议,接下来,高老 师以多个疑难案件为例展开了阐述。案例一:数据画像服务案某互联网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大数据画像”服务,该大 数据画像技术可以通过提取用户的消费记录等信息,分析其 经济能力、消费水平,从而判断该用户是否为目标用户。该 互联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需要仔 细研究其中的技

7、术手段。互联网领域的行为,如果仅依据法 律形式上的规定,很容易被认定为犯罪。因此,判断行为是 否构成网络犯罪,不仅要关注形式上是否违法,还要重点关 注行为的实质危害。案例二:微信外挂案2016年,广州计算机专业出身的张某研发了一款微信外 挂软件“果然叼在微信上新增了几项功能,如语音转发给 朋友、全选好友提醒等,最终获利200多万元。检察院认为, 该外挂软件未经登记,修改已在版权局登记的微信软件,构 成非法经营罪。高老师将本案与网游外挂案进行对比,认为 微信虽然经过版权登记,但并非以版权内容为主,与以版权 内容为主的网游存在明显区别,故不宜将在微信中安插外挂 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本案中张某的

8、行为属于通过外挂 工具入侵微信系统,相对更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案例三:预置“广告SDK”弹送广告案欧某通过与手机方案商、手机厂商联系,在销售手机内 预置“广告SDK”,向用户推送信息并静默下载“一键达apk, 模拟用户操作关注微信公众号。本案最终被平湖市法院认定 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为延展,高老师还补充 了“DDOS攻击案”和“吸费软件案”。上述案件都是互联网黑灰 产业中可能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表现,其智 能化、涉众化、细化性、投机性的特征体现了网络犯罪的现 状。案例四:黄牛软件第一案任某、张某通过出售“黑米”抢购软件(

9、即秒单软件)非 法获利11万元。陈某通过建立“黑米”系列抢购软件销售网 站、维护网站、代理销售该抢购软件共非法获利6千余元。有司法人员认为本案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高老师认为,行为 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商家是否有损失。行为人只是 通过非法的方式提高了抢购商品的速度,但并未改变抢购到 的商品的价格,即使商家以优惠价格出售商品,也不能将其 损失界定为原价与优惠价之间的差额。最终,法院均认为三 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管理秩序, 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在上述案件中,高老师对互联网领域不同的犯罪类型进 行了深入剖析,指出在互联网兴盛发展的当下,尚存在众多 法律规则不够健全的地带。在解决互联网领域的犯罪问题时, 我们应当运用互联网法学的思维进行辩证思考,不仅需要关 注其形式违法性,还需考量其实质危害性,以处理新型疑难 案件。五、未来展望高老师指出,网络犯罪是当今犯罪的主流形式,并且未 来我们需要面对的问题非常多。互联网法律领域是蓝海,需 要更多年轻人去探索与建设。浙大学子应当为全球的互联网 治理提供中国方案,为网络空间的良好秩序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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