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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 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镇 建成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各县市区人 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以人为本、统一 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信用评价、公众参与、社会监 督、绿色生态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
2、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衡水市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 务指导、监督。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执法工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负责管理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工作及 执法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 生健康、广播电视、生态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行政审 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 作的领导,将市容和
3、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小区 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 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先进 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改进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推 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能力,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能化。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维护市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者的正当权益和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建立更完 善的履职保障体系,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资福利 待遇,并加强对工作表现突出市容和环
4、境卫生工作者的奖励 和表彰。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 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 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 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 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 管理、协作配合、执法巡查、投诉举报受理等制度,及时发 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 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劝阻
5、或者投诉、举报。接受投 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 度。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由责任人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责 任人发放责任告知书,负责对责任人监督管理,实行“一 人一档,管理制度。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管网、管线、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 维修、保养由相应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街巷由物业服务单位 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街巷由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S)商店、超市、宾馆、饭店、
6、集贸市场、银行网点、 展览展销场馆、证券交易市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加 油站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企事业等单位 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七)各类公园、旅游景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A)穿城公路、铁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 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 负责;(十)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及涵闸管理区域,由使 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履行 城
7、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责任人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区的日常 管理服务工作。倡导业主在签订物业服务、商铺租赁、单位 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责任要求纳入合同内容。第十二条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市区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市容责任:(一)保持沿街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形完好、整 洁美观,破残部分及时拆除或整修,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 他设施定期清洗、出新;(二)不得擅自改变沿街建(构)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三)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 晾晒或者堆放影响
8、市容的物品;(四)不得在沿街和广场周边超出门、窗区域进行店外 占道加工、经营或者展示商品;(五)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六)依照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店招标牌和城市照明设 施,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七)保持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A)及时修整出现坑凹、碎裂、隆起、塌陷、积水等 现象的道路、桥梁,保持道路、桥梁路面平整;保持路牙、 无障碍设施以及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 路牙下及城市辅路上不得设置自制台阶;(九)责任告知书中告知的其他城市市容责任。第十四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一)对责任区区域进行清扫、保洁。重点地
9、区、主要 街道、公共场所和机关、企事业单位院落要随时保洁,做到 路面、地面无烟头、纸屑、瓜果皮壳、痰迹、污物等垃圾, 无卫生死角;(二)清扫的垃圾,要按指定时间、地点倾倒,不准随 意堆放、倾倒或将垃圾扫入排(污)水口内。房屋修缮、装 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S)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 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四)经批准在户外经营蔬菜、瓜果、冷饮和其它商品 的摊点,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自带清扫工具,做到“人 在地净,人走场清”,保持周围环境清洁,收市时将废弃物 倒入垃圾站。沿街门店必须在室内设置垃圾容器和下水管 道,不准将生产、生活
10、垃圾堆在门外便道和往室外道路乱泼乱倒污水、污物;不得将污水及含污水的餐厨、生活垃圾倾 倒入不防渗漏的垃圾箱内;(五)施工期间,对建设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 档、围墙,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 和处置场所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渣土;采取措施加强建筑工 地扬尘管理,对驶出施工场地的工程车辆进行冲洗,不得带 泥上路、抛洒滴漏;(六)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 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七)冬季清扫积雪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沿街单位(含 个体工商店)
11、必须在雪停后两个小时(夜间下雪在上班后两 个小时内)清除所辖责任区的积雪;(A)不得在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坡堆积废弃物, 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岸坡完好、无缺损,不得占绿、 毁绿;不得占用水面和堤防岸坡乱搭乱建、倾倒垃圾;(九)不得在市区责任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饲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十)责任告知书中告知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五条 责任人对发生在其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 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由相关职能部门依 法处理。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12、的,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 整洁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主 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 者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存在脱落危 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排除危险并及时整 修。违反规定未排除危险、及时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
13、逾 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或损失的 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为整 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缴纳罚款和不支付费用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二节公共场地容貌管理第十七条禁止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晾晒 粮食、搭建建(构)筑物、阳光房、活动房或其他设施。因 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搭 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地、城市道路举办文化、体育、 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
14、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 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擅自在公共场地和道路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 物或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 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 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 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 行为:(一)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 品、堆放、吊挂、晾晒物品;(二)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台阶和路口影响通行;(S)占压
15、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增设户外步梯、 电梯;(四)沿街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增改门、窗;(五)将抽油烟口、排(污)水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 道排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在店外经营、作业、堆物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门店经营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接受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知识培训,并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第十九条除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外,城市道路两侧或者 公共场地禁止摆设摊点。对流动商贩违规经营活动加强疏导 和劝阻,引导流动商贩进入市场经营。早点摊点、小
16、型修理摊点要在指定位置经营,保证摊走 街净。早市和夜市按划定位置经营,经营时间由各级人民政 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市场建设的责任主体,要加大市场建设 力度。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内容健康、用字规范、设计 新颖、外型美观,并及时维修、油饰或拆除。楼体大型户外广告只能设置在大型商场、商业网点。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审批内容设置。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 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第二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禁止下列行为:(一)
17、在建(构)筑物楼顶设置牌匾式户外广告;(二)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路牌、指示牌、交通执勤 岗上设置;(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名胜 景点设置;(四)在市政府禁设区域内设置。第二十二条 设置门店牌匾应遵循下列原则:(一)门店牌匾设置在门店正上方,一律采用硬质板材 底衬,充分结合本地街道楼层高度的实际情况,门店牌匾尺 寸设置要求标准、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一个门店只能设置一块牌匾,且用字规范,比例 协调,只能显示门店标识和名称,禁止显示经营内容;(S)同一楼体上的门店牌匾要求材质统一、规格统一、 位置统一,造型协调一致;(四)对特殊行业、连锁店、加盟店、知名品牌、中华 老字号
18、、银行、电讯、邮政等机构的网点门店牌匾按照统一 要求扩大或缩小设置;(五)对于单独楼体允许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设置有一定文化内涵的门店牌匾,要求与本楼体和周围环境 相协调;(六)对于商住楼不得在一层门店以上设置任何指示 牌、标识牌及镂空字,可在一楼电梯间设置展示牌,也可在 本楼前范围内适当位置设置样式新颖具有亮化效果的综合 指示牌;(七)门店牌匾设置要符合本地政策要求,倡导“一街一特色”、“一路一景”的效果;(A)特殊情况须审批的。第二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 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 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9、在树木、地面、电杆、路灯杆、建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 宣传品。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 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期满后及 时拆除,恢复原状。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刻画、涂写、张贴的内容中公布有通信工具号码的,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信 服务合同的约定
20、及时处理。第四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 与、以人为本、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统一规划、的原则, 严格控制城市夜景照明能耗,杜绝光污染产生。夜景灯光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灯光。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夜景照 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阻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施工的;(二)破坏、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三)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的;(四)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 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 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五)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 传品
21、、广告的;(六)擅自在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 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 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五节公共停车位、停车场管理第二十六条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 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地的,必须经行政审批部门同 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及节约土地资源 的立体式、地下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有停车条件的单 位及个人向社会开放其停车场地。城市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园、影剧院等较大公
22、 共场所,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设置机动车、非机 动车停放场地,并设专人负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 道路。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 理设施;(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 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 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 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 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 确地掌握停车信
23、息。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 日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违反规定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城市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 位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 以下职责:(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 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五)协
24、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六)负责场内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 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或收费公示栏。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价格、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 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 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有碍市容,不得占用盲 道、绿地及消防车通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驶离违法停车地点,并按照违法占用 城市道路处罚,每车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25、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 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 泊位或者设置停车障碍。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 区域停放车辆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车辆所有人在十日 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可以将车 辆拖移至指定场所停放,并直接或公告告知车辆所有人申 领。第六节围挡、围墙管理第三十三条 市区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围挡设 置规范,广告内容健康,画面整洁。围挡产权单位有义务投 放不
26、少于围挡画面三分之一的公益广告。围挡外不得堆放砂、石、物料、建筑垃圾和施工器械。 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围挡作业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 相关手续。违反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机关单位的新建围墙 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制式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 隔离墙。行道树、绿地、花坛要整齐、洁净、美观。主次街道两 侧道路以外的机关和单位的大门出入口、院落、胡同由产权 单位负责硬化、绿化,做到黄土不露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栽
27、培、剪修花草树木和改建电缆线路,维 修、清掏下水道等工程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污泥、杂物 等,作业者必须在两日内清除。破坏的道路和人行便道路面, 由作业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恢复。违反规定,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 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未在两日内清除的,处以每平方 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七节其他市容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 讯、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 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 旧、污损、丢失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更换或者补设。第三十七条市区城市道路两侧
28、和公共场地禁止算命、 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各种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二)乱倒粪便、污水,乱丢动物尸体,乱丢电池、荧 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树叶、 冥纸、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长期存放物品、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 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 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占用城市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冲洗车辆;(A)向花坛、绿化带
29、、窖井扫入、倾倒废弃物;(九)向车外抛掷废弃物;(十)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残屑;(十一)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 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每次处以五百元 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30、 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违反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节垃圾管理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置场 (厂)、餐厨垃圾处理厂、医疗废物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 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 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以及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 休息场所建设。笫四十条 餐饮业和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 定单独收集、贮存,交给有资质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企业运输,不得随意倾倒或者擅自处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
31、集、运输和处置的企 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政府鼓励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对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 扫、保洁。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段,减少 对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违反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城市生活垃圾收 集、运输企业运输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 型整洁、完好,载运散体、液体、垃圾的交通运输车辆要采
32、取封闭、苫盖、捆绑等措施,不得沿街撒、漏。违反规定,未采取封闭、苫盖、捆绑等措施的,责令其 苫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 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笫四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 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全密闭措施,不得丢弃、遗撒。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适应 城市发展需要的规范化垃圾和粪便存储和处理场,配备专业 人员和专用设施,对垃圾和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 理和综合利用,按“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征收城市生活 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 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单
33、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 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居民应当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修、 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指 定的地点或者通过预约清运等方式,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 委员会寻找有资质的单位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违反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 不清理影响环境或者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依法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
34、市区主要街道的公用环卫设施,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标准设置;小区的环卫设施由小区 物业或业主委员会按标准设置;市场内的环卫设施由责任人 按标准设置。第四十七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住 宅小区开发,应当按照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 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未按照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卫生 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 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拆 除果皮
35、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 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 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确定的环 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36、偿责任。第四十九条 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 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 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违反规定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的,责令改正并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 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垃圾收集站(点)和处理场定 期灭害消毒,垃圾箱(桶)应当加盖(罩),防止污染环境 和蚊蝇滋生。第四节公共厕所管理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城 市公共
37、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 施。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 停用。商业服务窗口单位、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等 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违反规定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的公共厕所,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 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厕所;建设工地 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第五十三条公共厕所应当
38、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 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 境卫生质量要求。违反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节其他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发展天然气、液化 气,改变燃料结构;提倡和鼓励净菜上市;提倡和推广生活 垃圾袋装化;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垃圾实行封闭式 管理,减少城市垃圾污染。第五十五条为培养市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市区环境 卫生质量,每年九月份最后一个星期五为环境卫生日(市直 机关各单位、军分区、市属及中央、省驻衡企事业单位,各 部门要自带工具,到各责任街道开展义务劳动,清扫街道、 清
39、理垃圾,清除绿化带及绿地内垃圾、杂物、腐叶、污物等, 清除乱贴乱画等城市野广告),动员全体市民义务清理本单 位工作区、生活区和分管区域的环境卫生。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 环境卫生日常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一)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和规定;(二)依法对市区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 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定的 各种行为。第五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 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标志。第五十八条 市区内单位和公民要自觉接受市容和环 境卫生检查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第五十九条 当
40、事人缴纳罚款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 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制止和查 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二)违反规定收费、处罚的;(三)殴打、辱骂当事人的;(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置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41、。第六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 占道经营行为时,对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 品和装盛器具,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清(拆)除、 恢复原状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第六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处罚人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处罚人 拒绝强制执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42、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 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 或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 处罚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依靠地面、建 (构)筑物、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媒介设置的图样或字样, 包括大型户外广告、门店牌匾、电子屏、投放影像、橱窗、 画廊、标语、条幅、竖牌广告、灯箱、镂空字、充气装置等 各类指示牌、标识牌。广告设施与标识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或者单边 边长大于等于4米的均视为大型户外广告。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简称“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 围。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简称“责任人”) 是指履行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主体。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