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对朝阳区国税局关于核查企业依法纳税情况的函的回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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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文件朝地税征200676号朝阳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科、室、所、稽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87 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要求并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原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 号)自2006年7月1日起废止。各部门应认真学习实施办法,辅导纳税人按照规定办理税收减免事

2、项,做好我局减免税管理工作。二、由我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事项,主管税务所为初审部门,业务科为复审部门。由主管税务所负责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并依据实施办法第二章第十九条对纳税人申请进行处理。三、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事项的,应当填写减免税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报送相应的书面资料,同时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接收。四、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的初审工作由主管税务所依据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交资料进行审核。五、主管税务所对资料齐全并符合减免税政策的减免税申请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减免税审批表(一式两份)税务所审查意见一栏中

3、签署意见加盖所章并连同纳税人提交资料上报主管业务科。六、业务科接收到税务所提交减免税材料后应按照减免税政策及规定对报送的减免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理和复核。对于符合减免税政策的申请原则上应自收到税务所提交资料10个工作日内在减免税审批表业务科审核意见一栏签署意见加盖科章连同其他材料上报主管局长。七、主管局长在10个工作日内在减免税审批表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由主管业务科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加盖局章后返至纳税人主管税务所,由主管税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送达纳税人。八、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

4、我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由主管业务科负责人员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制作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送达纳税人。九、由我局受理但审批机关为市局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减免税申请的有关资料上报主管业务科,业务科应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局。十、开具的减免税文书编号规则为:开具单位、文书类型、年份、顺序号。例如小关所2006年开具的第一份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为“朝小税减受2006001号”。再如税政一科2006年开具的第一份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为“朝税一税减受2006001号”。十一、各单位送达纳税人的通知类文书必须开具送达回证。十二、各税

5、务所应继续加强减免税申报管理,做好减免税台帐登记工作。十三、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使用相关文书资料,在移交和接收中注意核对,减免税档案由最终审批的业务科进行归档整理;对于税务所在告知环节开具的送达回证,定期按照我局档案收集的规定,由税务所移交给征管科档案管理部门一并合卷。十四、计统科负责编制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于每月终了后4日内向市局报告减免税情况。十五、各业务科应于每年5月15日前将上年减免税情况工作总结报征管科,征管科负责汇总各科总结并于月底前上报市局征管处。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主题词:税收 减免 通知抄送:区档案馆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6年7月17日印发共印36份北京市地方税

6、务局文件京地税征200628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我市地税系统减免税管理流程和完善减免税管理工作机制,保证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要认真结合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和市局制定的实施办法,积极采取措施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局要联系本局

7、实际情况,制定贯彻通知和实施办法的意见,同时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和责任追究办法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39号)要求,进一步明确办理减免税审批项目的程序规定,对每个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标准或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做出明确的规定。理顺工作流程,搞好部门配合。 三、各局业务科室应按照职责就主管税种上年度减免税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上报市局主管业务处室,同时抄送本局征管科,征管科汇总各科总结报告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工作情况总结报市局征管处。 四、减税免税台账是减免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局在保证内容完整、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情况下,可灵活采取多种方式

8、,实现各项要求。 五、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弥补亏损的管理不列入本实施办法。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 2.减免税申请书 3.减免税申请材料清单 4.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减免税审批补充材料通知书 6.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 7.减免税审批表 8.减免税审批中止通知书 9.减免税批准通知书 10.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 11.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 12.减免税备案表 13.减免税备案通知书 14.减免税终止通知书 15.减税免税台帐 16.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二六年六月五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9、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地方税收减免税的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地执行税收政策,充分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各项税费的减免税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分级、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五条

10、减免税管理主要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核与审批、监督与管理、统计与核算、档案管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减免税的具体项目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附件1)所列项目选择确定。 第七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

11、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九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需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由市局审批。 除上述明确审批机关之外的减免税项目均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的方法核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

12、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有关减免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应当填写减免税申请书(附件2),申请书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免费索取或从市局网站()下载。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提出减免税申请的同时,还应按

13、照规定,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报送相应的书面资料(见附件1),并填写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附件3)。 第十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也可以直接向审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审批机关为市局的,受理部门为减免税项目的主管处室。纳税人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税种的减免税申请的,以其申请减免税种排序在先的分管处室为受理处室。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但审批机关为市局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减免税申请的有关资料上报市局。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

14、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即时告知纳税人,并制作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4),送达纳税人。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开具减免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附件5)和申请资料一并退纳税人补正。 (四)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受理申请,并制作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6),送达纳税人。

15、第三章 减免税的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条 减免税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实际情况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一致性进行的审查与核对;减免税的审批是在审核的基础上对是否享受减免税待遇所作出的决定。减免税的审核和审批均不改变纳税人的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核应当包括初审和复审两个环节,并由不同的部门或人员负责在减免税审批表(附件7)上签署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且审批权限在市局的减免税申请,也可按照分级管理、高效便利的原则,由市局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采取一事一委托的形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16、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或涉及税种多的,市局可委托主管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的初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四)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初审部门或人员审理后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的,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复审部门或人员进行审核; (二)对不符合减免税政策或者报送资料附件不符合要求的,制作减免税审批中止通知书(附件8

17、)和减免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见附件5),退还纳税人于5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超过补正时限,需重新办理减免税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复审部门或相关工作人员应按照减免税政策及规定对报送的减免税申请书及附送资料、初审意见进行全面审理和复核。 对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以及申请书中存在情况不清等问题的,需进一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对减免税申请按以下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批权限在主管税务机关的,经主管局长签署减税或免税审批意见后,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附件9)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附件10),送达纳税人。 (二)审批权限在市局且纳税人直接向市局申

18、请的,由主管该减免税项目的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市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见附件9)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见附件10),送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三)审批权限在市局,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且受托审核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连同附件资料报送市局。市局业务主管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市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减免税批准通知书(见附件9)或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见附件10),返回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提出两个以上税种的减免税申请的,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就所辖减免税税种签署意见后,报最终环节业务部门的主管局长审批后依上款有关规定执行。 凡纳税人提出两个以上税

19、种的减免税申请,须报市局审批且由分局受理并受托审核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审核部门报市局相应业务处室,由该业务处室签署意见并会签相关处室,报主管局长审批后依上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自受理之日起,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制

20、作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附件11),送达纳税人。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主管税务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第四章 减免税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必须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备案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表(附件12);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减免税备案通知书(附件13)送达纳税人;事实清楚、规定明确的,也可于备案登记的同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已提出减免税申请的纳税人,减免税通知未下达前,应按规定申报缴纳

21、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在享受报批类减免税或备案类减免税期间,应当按期进行减免税申报,向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的情况,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依法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减免税的日常监督: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审查后重新办理减免税

22、。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四)有减免税期限的,到期后是否恢复纳税。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备案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六)正在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是否进行减免税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减免税期间,纳税人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或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税审批程序,经审批部门核准后,制作减免税终止通知书(附件14)及时送达纳税人,并追缴不应享受减免的税款。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减免税期满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其恢复缴税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

23、理,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减免税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并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减免税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定期对审批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规范使用各类审批资料,加强保管;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通过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管力度。第五章 减免税的统计与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的减免税,应按户在减免税台帐(附件15)中反映申报的减免税金以及通过退库方式形成的减免税金。 第四十一条 减免税核算为实际发生的减免税数额。对已审批但未

24、发生的减免税不纳入核算。 第四十二条 对已批复的减免税申请,应在批准减免税期间内按月在减免税台帐上登记减免税金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减免税统计台帐按减免税类别、税种编制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附件16),于每月月末终了后4日内向市局报告减免税情况。第六章 减免税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减免税审批权限分别由市局和主管税务机关立卷归档。 报批类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形成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按照一事一档的方式立卷归入4200子类,保管期限为15年;备案类减免税企业报送的各种税务档案资料,由各局自行制定归档方式归入6625子类,保管期限为5年。第四十四条 减免税

25、归档内容为:减免税申请书、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减免税审批补充资料通知书、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减免税审批表、减免税审批中止通知书、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减免税未予批准通知书、延长减免税审批期限告知书、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通知书、减免税终止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未依法按照法定申报期限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

26、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内作出减免税决定,越权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无效。对违反规定越权审批减免税的,按照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减免税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还应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法制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27、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减免税事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但需符合授权委托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如法律、法规对减免税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报批类或备案类的减免税项目发生变化和需要补充的,按照市局有关减免税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涉及奥运事项的减免税管理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减免税的

28、审批和管理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171号)中有关税收减免税的规定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532 号)自本实施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项目表营业税减免项目一、报批类(一)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单位房改售房)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

29、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北京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1999120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有关营业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3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房地产市场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营2002311 号)2、审批权限申请减免税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申办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申请减免税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申办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局营业税处进行审批。3、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单位房改售房营业税免税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

30、称、单位地址、计算机代码、法人代表、申请免税额、财务负责人、出售住房详细地址、出售住房面积、单价、出售住房收入、应纳营业税、销售日期、房改办归集证明发生额(依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39号第八条);(3)所属级别政府房改办出据的“售房款存储证明”, 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住房套数、面积、售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存入日期等(依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京地税营200039号第四条)。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对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凭其所提供的所属级别政府房改主管部门售房款存储证明中注明的归集金额,免

31、征营业税;凡超额部分,应照章全额征收营业税。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二)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福利企业)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

32、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58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取消年检加强管理的通知(京地税企2005386号)2、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3、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报告书(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经民政部门发放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福利企业建立的“四表一册”,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情况表、残疾职工名册;财务报表;残疾人证(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复印件。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一九

33、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人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6、减

34、免税政策起始时间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三)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校办企业)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2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免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2339号)2、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3、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学校办企业免征营业税申请表(

35、一式三份),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经济性质、税务登记号、主办学校、申请免税劳务费项目、申请免税劳务所属税目、校办企业证书编号、营业额总额、免税项目营业额、企业财务负责人签章及电话、企业法人代表签章及电话、营业利润、利润率(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理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第三条);(3)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财务资料(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和学校办理企业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1994131号第六条)。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一九九四

36、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四)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医疗卫生机构)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02178号)2、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3、提交资料

37、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 执业登记证明。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

38、、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9、(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五)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40、)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3109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2606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京财税2005637号)2、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3、提交资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41、复印件;安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登记表(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外);上款所提“转业证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转业证复印件”;(6)各区县军转安置工作部门出具的 “北京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证明”。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5、享受优惠政策范围从事个体

42、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企业。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2003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经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六)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1、政策依据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43、京地税营2004118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5107号)关于转发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名单及取消名单的通知(京发改20042554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京地税营2001474号)2、审批权限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3、提交资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申请书4、符合减免税政策的条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范围的担保机构名单的单位。通知中所

44、提中小企业暂依照年度资产总额或销售总额不超过5亿元的标准。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收取担保费的取费标准,暂定于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经批准享受免征营业税照顾的担保机构应分别核算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对划分不清的,则照章征收营业税。5、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规定,申请免税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名单中所列单位。6、减免税政策起始时间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七)项目名称:纳税人申请减、免税(营业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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