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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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指南目 录1、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2、会计师事务所章程3、会计师事务所协议4、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议事规则5、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议事规则6、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事规则7、劳动合同书8、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时间制度9、会计师事务所考勤和请假制度10、会计师事务所员工劳动保护制度11、会计师事务所劳动纪律制度12、会计师事务所人事管理制度13、会计师事务所社会保险及福利制度14、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薪酬制度15、会计师事务所招聘录用制度16、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17、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18、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风险评估制度19、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

2、执业回避制度20、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业务承接制度21、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质量控制重大风险事项报告制度22、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23、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道德规范守则吉林省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指南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内部管理,健全事务所透明高效、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不断事务所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事务所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能力,切实维护公众利益,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指南和关于规范和发展中小会计师事务

3、所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指南。0gc#ncd4vq7ugfa第二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应当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宗旨,建立风险管理严格、质量控制有效、公开透明、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第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形成以章程(合伙协议)为核心的、完善的内部决策和管理制度体系,以及尊重制度、执行制度的管理氛围。第四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应当以“人合”为基础,尊重注册会计师的智力劳动和专业价值,充分发挥专业和知识在事务所内部决策和管理中的主导作用。第五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应当以增进内部和谐为重点,合理规范和有效协调事务所股东(合伙人)之间、股东(合伙人)与注册会计师之间以及其他各相关

4、方面的关系,充分发挥事务所各层次管理机构的职能作用,保障事务所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应当以合伙文化为导向,积极树立“人合、事合、心合、志合”的事务所治理理念,推动形成诚信、合作、平等、协商的事务所合伙文化。第二章 决策与监督 第一节 股东会(合伙人会议)第七条 股东会(合伙事务所为合伙人会议,以下统称股东会)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事务所应根据自身规模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应切实保障股东会的正常运转和职权行使,任何股东不得凌驾于股东会之上,不得越过股东会或者超越股东会的授权,代行股东会的职权。第八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合伙事务所为合伙协议,以下统称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会

5、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提案的审议、表决的程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决议的公布及其生效等议事规则应进行详细约定,充分保障股东会按约定行使职权和有效运转。第九条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在事务所章程中作出约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第十条 股东会会议应当确保所有股东拥有充分参与议事、讨论和决策的权利,尊重股东提案,给予每个提案必要的讨论时间。应当根据行业“人合”的特性,约定股东会表决权的分配方式。应当根据表决事项的重要性程度,约定不同的表决程序。 第二节 董事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第十一条 事务所设董事会(合伙事务所为

6、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一执行董事或执行事务所合伙人。第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董事(合伙事务所为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成员,以下统称董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以及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以确保董事会的高效运作和科学决策。第十三条 事务所选举的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诚信记录,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管理能力、协调能力、议事能力和丰富的工作经验,能够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第十四条 董事会及其成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第十五条

7、 董事会审议有关事项应确保充分的时间和完备的程序,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本人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董事会其他成员代为出席。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范围;涉及表决事项的,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具体表决意见。事务所可以在章程中对董事的委托表决次数以及弃权次数予以限制,以保障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效率和决议质量。第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下设发展战略委员会、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委员会、专业技术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规则和工作职责,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意见,保证董事会职能的充分发挥。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以不设专业委员会,但应指定董事分工负责相关方面的工

8、作。第三节 监事会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事务所应设立监事会。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第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对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会的构成、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会的工作规则,进行明确约定,切实保障监事会职责的履行。第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员工代表,使其人员结构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其中,监事会的员工代表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产生。事务所的监事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工作经验,审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事务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本事务所的监事。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当对事务所财务活动,以及事务所董

9、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等进行监督,维护事务所及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应重点关注涉及中小股东、员工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事项。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并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董事会以及其他任何个人不得干预、阻扰监事会行使职权。监事有了解事务所运作情况以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第三章 主任会计师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设主任会计师,从股东(合伙事务所为合伙人,以下统称股东)中选举产生,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约定主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产生办法、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第二十四

10、条 主任会计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职业精神、突出的领导能力和专业能力,德才兼备、身体力行,能够得到股东的充分认同,在事务所内部具有影响力和号召力。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计师应当切实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中包括主持事务所全面的业务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组织拟订和实施事务所执业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主任会计师对事务所发展方向、业务质量控制等承担最终领导责任。第四章 股东(合伙人)第一节 股东(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及其应承担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所有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之间应当相互信任

11、,建立相互尊重、沟通协商、共谋发展的和谐关系。第二十八条 股东享有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有权查阅、复制事务所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要求查阅事务所会计账簿,了解事务所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第二十九条 股东对事务所可供分配利润以及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事务所应对每年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在优先考虑事务所长远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价值贡献,约定合理的分配方式。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滥用其权利损害事务所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不得从事与本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不得利用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获得的各种业务信息及经营秘密,谋取属于所在事务

12、所的商业机会,损害事务所的整体利益。大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事务所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 股东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事务所章程的规定,给事务所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股东争议的解决协调机制。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节 股东的加入与退出第三十三条 事务所股东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规定的资格条件外,事务所可在章程中约定成为事务所股东在诚信记录、专业经历、议事能力和年龄条件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明确约定新股东的加入程序,并明确新股东与原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未明确约定的,则享有同等权利、

13、承担同等义务。新股东的加入,应当经股东会同意,签订书面入股协议。新股东加入时,原股东应当向新股东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对股东退出的情形和程序作出明确约定。事务所应当约定强制退出的情形,比如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或已离开事务所的股东应强制退出;事务所也可以对股东退出的年龄条件作出限定。事务所对于符合退出条件的股东,应当按约定程序准予退出。股东退出事务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股东违反约定擅自退出的,应当赔偿由此给事务所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约定股东退出事务所的财产份额的结算与退还办法。对基于退出人退出前的原因发生的事务所债务,事务所应当约定其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第

14、三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约定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约定可以继承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具备事务所股东的资格条件。约定不可以继承的,事务所应当向其合法继承人退还被继承股东的财产份额。 第三节 股东出资与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第三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约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事务所的资产。第三十九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第四十条 股东的出资、以事务所名义取得

15、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事务所的财产。股东在事务所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事务所的财产。第四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约定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程序和办法。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该受让人必须符合事务所章程约定的股东资格条件。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东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应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第四十二条 股东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股权出质的,事务所应当约定相关的审议和表决程序。第四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约定以合理价格收购异议股东股权的具体情形。第五章 员工第四十四条 人才是事

16、务所加强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切实履行社会责任的核心力量。事务所应当积极制定和落实人才发展战略,根据自身的发展战略和专业发展目标,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人力资源政策和专业人才结构规划,注重人力资源的有效使用、合理配置和战略储备,保证事务所专业队伍始终保持良好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第四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聘用管理和权益保障制度。事务所可以结合当年业务总量、员工结构情况、事务所专业发展目标及客户群特征,编制员工发展计划,合理安排包括知识、技能、经验和年龄在内的人才结构。事务所聘用员工应当重点考察其执业诚信和专业发展潜力。事务所对决定予以聘用的员工,应当签订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员工的工资福利

17、、社会养老保险、劳动保护、辞退辞职条件与程序等事项。事务所研究决策有关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充分听取员工的意见和建议。第四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充分关注员工职业道德教育、专业胜任能力的保持及其职业发展,建立健全以岗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生涯开发为主要内容的员工培训体系。事务所应当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培训内容,保障员工培训质量。并为员工完成行业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提供支持和条件。对于新聘用的员工,应经过岗前培训方能上岗。事务所应当结合发展战略需要,在全面规划人才培养结构的同时,重视培养高层次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事务所的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第四

18、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以质量为导向的、科学合理的员工业绩评价制度及奖惩制度,明确员工业绩评价标准、评价程序和要求,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员工业绩评价标准应客观、公正、全面,涵盖员工的执业质量、工作强度、工作效率、工作态度、职业道德水平、专业胜任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培训完成情况等因素。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与业绩评价制度相结合的薪酬制度和晋升制度,“资合”与“人合”并重、责任与薪酬匹配、物质报酬与精神激励结合,不断保持和吸引优秀人才,支持员工成长和发展,建立与事务所发展战略、市场拓展、质量控制相适应的人才晋升机制。第六章 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 执业质量是事务所的生命线,也是行业维护

19、公众利益的专业基础和诚信义务。事务所应当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制定实施科学、严谨的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切实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质量控制落到实处。第五十条 事务所应当明确业务质量控制的领导责任和执行机构、控制制度体系和职业道德规范、风险领域和风险环节以及控制措施和程序等内容。第五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强化董事会在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中的责任,建立对重大项目、高风险业务、重大事项等的董事会审议决策制度。对于特别重大业务的质量控制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审议决定。主任会计师对事务所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政策与程序,以及业务质量控制等承担最终领导责任。第五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和质量控制委员会

20、或者设置专门机构,对事务所业务质量进行监控和把关。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事务所业务质量进行监控和把关。第五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制定合理保障执业质量的收费标准,不得恶性压价,杜绝收入分成,不得向他人支付佣金、回扣,杜绝变相减少收费损害执业质量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的风险评估制度。在业务承接与保持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事务所对于决定承接的业务,应当进行统一的客户信息管理,杜绝事务所个人或部门垄断客户信息,为事务所统一业务质量控制提供充分的基础信息。客户信息应当包括客户的基本情况、业务执行过程及其结果。第五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控制的分类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常规与非常

21、规业务、一般风险业务与重大风险业务、以及是否涉及公众利益的划分标准与识别标准,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质量控制程序。事务所对非常规业务、高风险业务以及涉及公众利益的业务,应当制定更为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第五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的回避制度,明确规定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损害独立性应予回避的情形及补救措施。事务所应当保证其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制定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总体要求、评价与保持独立性的制度规范,明确规定影响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重要因素及应采取的相应措施。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项的报告制度,各级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向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上级业务主管人员报告发现的重大风

22、险事项。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专业咨询制度,就重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内部或外部专家进行咨询。第五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报告签发制度,严格规定各类业务报告的签发人和签发程序,禁止分包业务和出卖公章等行为。第六十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检查与评估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业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防范风险,为维护公众利益提供责任保障。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不得分配,只能用于列支因执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及其相关的法律费用。第六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统一调度和组织本所人力资源,根据项目的复杂程度与工作量,合理安排项目参与人员及时间,保障项目参

23、与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和工作精力。项目参与人员应当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确保前后任项目参与人员的衔接与沟通。事务所应当充分关注时间压力对执业质量可能造成的影响,并考虑自身的业务承接能力,采取相应的缓解措施。第七章 分支机构第六十三条 加强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执业风险,是事务所做大做强新形势下内部治理面临的一项新的重大课题。事务所必须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管理,切实控制与分支机构相关的连带风险。第六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第六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项目授权管理制度,对分支机构明确授权范围和限度,对事务所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业务或

24、事项,应严格限制其范围和权限,以有效控制事务所运行和决策风险。事务所应当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业务项目承接、独立承办的授权标准和范围。对禁止分支机构承接、独立承办的非常规和高风险等特殊业务项目,应当予以特别强调。分支机构承办授权项目,应当执行事务所统一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事务所应当建立项目授权检查制度,重点对分支机构独立承办的业务项目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第六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向分支机构统一委派副主任会计师,由副主任会计师对分支机构的运行和执业质量进行控制。第六十七条 事务所应建立分支机构重大事项的报告制度。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事务所报告执业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业务承接情况及结果、执业中发现的风

25、险事项或重大不确定事项。第六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统一培训,确保事务所的执业标准、业务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等得到全面、正确地理解与执行。第八章 合伙文化建设第六十九条 合伙文化是保障事务所和谐、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在力量。事务所应当继承传统文化的精髓,汲取现代管理的成果,构建符合注册会计师职业特征、有益于事务所健康发展的合伙文化。第七十条 合伙文化是事务所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培育和形成的统一的职业定位、价值取向、发展理念、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大力倡导包括诚信、民主、尊重、平等、合作、包容、协商等在内的合伙文化要素。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对事务所合伙文化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力。董事会及其成员

26、,以及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率先垂范,讲诚信、重协商、谋合作,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引导事务所形成积极向上的合伙文化。第七十二条 制度是合伙文化的固化表现,同时也是合伙文化建设的保障。事务所应当把合伙文化的精髓融入到各项制度和机制当中。事务所应当重视治理机构的议事制度和沟通机制的建设,营造事务所决策、执行的民主氛围,增进理解、相互包容、化解矛盾、提升合力。事务所应当建立与员工的平等沟通机制,畅通员工参与事务所管理、监督事务所运行、服务事务所发展的渠道,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价值的良好风尚,增强员工的主人翁意识。第七十三条 合伙文化的形成在于获得全体员工的充分认同和积

27、极实践。事务所应当通过事务所形象设计和推广、宣传和培训以及形式多样的文化活动,培育员工团队精神,增强事务所凝聚力,构建事务所诚信文化,建立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行为规范和工作氛围,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职业理念,牢固树立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形象。第九章 信息沟通与披露第七十四条 信息沟通与披露是监督和规范事务所治理行为、畅通与公众的联系、赢得公众信任的重要途径。事务所应当建立包括会计信息、治理信息等在内的信息沟通与披露制度,向各利益相关者有效沟通和披露相关信息。第七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尊重股东对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事务所应当向股东及时公开事务所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重要会

28、议决定和重要制度、董事会成员的薪酬政策、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可预见的重大风险、接受外部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其他有可能对股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事务所应当建立会计报告制度,年度会计报告须接受其他事务所审计。第七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向员工公开事务所包括行为规范、业绩评价制度、薪酬制度、晋升制度、培训制度、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等在内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对于影响事务所未来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向员工通报。第七十七条 信息披露有助于增进公众对事务所道德标准和执业活动等方面的理解与信任。鼓励事务所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众披露事务所内部治理状况、股东及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收费标准、事务所风险管理及质量控制

29、体系建立情况等方面的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提高事务所的公众信任度。第七十八条 事务所应对信息披露的质量、范围、流程以及披露权限和方式进行规范。事务所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不涉及商业秘密,不损害同行利益及客户利益。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第七十九条 事务所应不断加强事务所党支部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党支部书记应由主任会计师兼任。要健全党内生活制度,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管理。要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党员,做好党员服务工作,健全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不断增强党员的、归属感、荣誉感。第八十条 事务所党组织应坚持和完善“三会一课”制度,党小组会应当每月召开一次,组织党员汇报思想,学习文件;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30、。党支部大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总结和报告工作,听取党员意见,讨论决定党支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一次,民主评议党员每年进行一次。要把党课教育列入议事日程,党课一般由党组织的负责人讲授,特别要提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亲自授课。第八十一条 事务所党组织应当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结合行业发展的形势和本单位近期的工作任务,选择党员最关心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安排组织生活内容,力求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不断探索新的方法,使党的组织生活丰富多彩。第八十二条 事务所党员必须积极参加党组织活动,坚持“党性为基、诚信为本”,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恪守职业道德,塑造诚信形象,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31、推动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十一章 附 则第八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_ 会计师事务所章 程(参考文本)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条 设立本事务所的股东分别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书号码批准注册时间第三条 事务所依法设立,其一切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本章程的约定。第四条 事务所注册名称为:中文名称:地名字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英文名称: C.

32、P.A. LTD第五条 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第六条 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大写)元。第七条 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年(注: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或永久存续),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第八条 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事务所依法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事务所承担责任,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设立分所,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事务所经批准设立,成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按其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

33、行相应的义务。第二章 经营宗旨、经营目标和经营范围第十二条 事务所宗旨:事务所以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等各类专业资格人员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 第十三条 事务所的经营目标:将事务所发展为具有较高执业水平的会计师事务所,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经营范围是:(一)审计等鉴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企业财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二)资产评估。(三)税务服务。(四)基建预决算审核。(五)司法会计鉴定。(六

34、)招投标代理。(七)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八)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业务。第三章 股东出资第十五条 事务所各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如下:姓名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出资比例(注:事务所可约定单个股东出资比例不得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第十六条 各股东的出资应在 本章程签署(一个月内)或新股东加入后(一个月内)缴足。事务所应于成立或收到新股东出资后十日内给已缴纳出资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第十七条 事务所应建立并完整保存股东名册。第十八条 在事务所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第十九条 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

35、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四章 股东及其股权转让与加入、退出第二十条 事务所的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专业资格条件(持有有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审批机关认可的其他职业资格证书);(二)专职执业条件(在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三)执业经历条件(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有三年以上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历);(四)职业道德条件(成为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

36、到行政处罚,成为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为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消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五)年龄条件(具体由事务所根据注册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所内实际确定);(六)其他条件(注:各事务所可以根据自身要求约定其他条件。本章程项下的股东必须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报批文件和个人资料。第二十一条 股东之间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行协商。(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可以由全体股东自行选择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二十二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37、,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就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三

38、条 吸收新股东须经股东会同意。入股必须签订书面入股协议,入股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权的,经修改本章程后即成为事务所新股东。第二十四条 新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上述第二十条约定的原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各股东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 新股东加入,原股东应向其告知原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如认为必要,可以对事务所的资产进行评估,以决定新股东的出资额及其权益比例。(注:各事务所可约定新股东的出资额确定方式。)第二十六条 新股东依照入股协议及新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七条 股东(指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在事务所批准成立起 年内,一般不得主动提出退股或转让股

39、权。第二十八条 在章程约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一)全体股东同意退股;(二)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务所的特定事由如:;(三)其他股东严重违反章程约定的义务;(四)同其他股东在事务所管理及股东权益分配上存在严重分歧。(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因上述原因提出退股的,必须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股东违反前两款规定擅自退股的,应当赔偿因此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原股东丧失作为事务所股东的资格,其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特定事实发生之日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一)

40、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二)股东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股东的全部股权依法转让;(四)股东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所持有的事务所股东权益的全部份额;(五)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第三十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计算在内)的股东书面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根据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三)违反本章程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股东造成严重后果;(四)违反行业执业规范的有关规定,丧失职业道

41、德,产生恶劣影响的;(五)不按规定参加职业后续教育;(六)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对股东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的股权应当转让或作为退股处理,除名生效的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三十一条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让其股权或作为退股处理,退股协议签署时间为退股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则依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一)达到章程约定的退休年龄;(二)因健康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不能执业;(三)不能胜任股东应承担的专业责任与经营管理工作。(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列举)股东具有前款

42、所列情形时,应书面向事务所提交申请。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申请的,股东会将按相应程序形成决议,要求该股东转让股权或退股。第三十二条 在上述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情形下,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将其股权转让给符合本章程约定的股东条件的受让人。三个月内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按退股处理,进入减资程序。如减资后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将低于法定最低资本,则其他股东应当受让。第三十三条 股东退股后,其他股东应在减资程序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结算并向退股人退还其财产份额。原则上应以现金一次性退还。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

43、利率支付自退股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第三十四条 在股东退股的情形下,应按上年末事务所净资产(风险基金由股东会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决议处理)中其应占份额进行结算,价款归退股人所有。但对被除名的股东应扣除其给事务所及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部分。因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股东,无权取得任何价款。(注:各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退股时财产的结算事则)股东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价款应退还给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价款的计算办法,与第一款相同。 第三十五条 退股时未了结的事务所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退股当年退股股东应得红利或应担亏损额在退股当年会计年度结束时计算并支付。第三十五条之一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事务所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事务所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事务所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二)事务所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事务所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事务所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事务所发生股东变更时,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事务所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

45、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事务所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事务所应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依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十七条 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文件。如拒不办理或故意拖延办理的(在事务所提出要求三个月以上非因正当理由未办理的),在事务所股东会按上述转让价格提存股权转让价款至公证处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外),视同原股东或其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自此之时授权事务所当期董事长具有代表原股东签署相关文件的权利,涉及董事长丧失股

46、东资格的,董事或监事获得相应的授权。事务所应在股权转让或减资完成后一个月内为离所的股东办理相关手续。(注:股东亦可约定其他方式)第五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议事规则第一节 股东会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报告;(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事务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弥补亏损和利润分配方案;(七)决定事务所章程的修改,审议批准章程修改草案;(八)决定是否延长经营期限;(九)审议批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十)审议批准分所的设立和解散方案及对分所的管理方案;(十一)审议批准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方案;(十二)审议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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