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案例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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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管理案例题一、企业经营地址变化而涉及的税收征管和税款处理问题中山市一企业单位财务部陈小姐问:我公司是以工业生产为主兼带贸易为辅的一般纳税人企业,现我司由中山市城区分局(地税及国税)管辖,由于我司所在地被政府征用,故我司要搬往中山市北区税务局管理,所提问题如下:1、由于搬迁地址引起的变更,税务迁移应如何处理?2、在办税迁移前,中山市城区国税局要我司把存货按17%税率交纳完税该局后,才能办理,中山市城区分局这样做是否合理?由于我司是以工业生产为主的,肯定有一部分库存原材料处于在产过程中,况且存货中的有一部分材料是普通发票购进来的。假如这部分存货按17%税率交给中山市城区分局后,我司搬往中山市北

2、区分局,这部分在产品完工后,我司又销售开票给外单位,我司又得按17%税率交给中山市北区税局,这样无疑造成我司交双重税。 3、中山市城区地税要我司作“停业”一样处理办理税务迁移,其实我司是迫于无奈搬迁厂址,并不是“停业”,地税局这样做是否恰当? 4、我司并不想改变单位名称,中山市城区地税及国税的税务处理迁移方式是否影响到我司单位名称的改变?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

3、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购买章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二、该企业迁址后其营业执照中的企业名称没有改变的,办理税务登记时不改变其企业名称。 三、搬迁企业的库存货物,如在迁移前销售的,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迁移后销售的,则向迁移后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合伙承包业务是否需办理税务登记?问:今年初,我们几个人合伙承包了某公司加工车间,进行食品加业务。我们与某公司合同约定是按年向其公司上交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实行自主经营,在财务

4、上独立核算,请问,发包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我们是否还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答:是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方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及副本”。由此可见,承包或承租人只要具备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和定期上交承包费或租金这三个条件,就应当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是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税收征管法第6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5、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税务登记能转借吗?问:今年初,我开了一家快餐店,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月月按时申报纳税。由于没赚头,我于今年8月将店铺转让给了一位朋友。我把税务登记证件同时转借给那位朋友。今年12月10日,主管地税机关突然找到我,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要求我在3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并对我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处以500元的罚款,同时又以我把税务登记证件转借他人为由,处以2009元的罚款。请问,地税机关的做法对吗?答:对税务登记的变更或者注销,税收征管法作了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其第十六条规定:

6、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主管地税机关对你的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四、停业后销售存货要纳税吗?我原来开了一间小商店,由于拆迁,于今年6月停业。按照税法规定,我已结清税款并注销税务登记,但是尚有部分货物未卖出。请问

7、:如果我出售存货,是否还要申报纳税?何时申报?答: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停业后出售存货的行为,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税行为。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如不按时申报缴税,税务部门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条款按日加收滞纳金,并予以处罚。六、个体户怎样办停歇业手续?问:我是一名经营工矿配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对我实行定期定额征税。当前麦收在即,加上当地的矿井停业整顿,生意十分萧条,确实需要停业一

8、段时间。请问如何办理停业手续?答:根据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停(歇)业应注意以下事项: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停(歇)业申请,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说明停(歇)业的理由、时间、停(歇)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必要时还要进行实地审查,批准后办理停(歇)业登记,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下达给业户执行。业户获准停(歇)业后,应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的税款,并缴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

9、簿和发票。发票如不便收回,由税务机关就地封存。业户停(歇)业在15日以上的,税务机关要相应调整已核定的应纳税额。业户在停(歇)业期间有纳税义务发生,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所有业户均应如实办理停(歇)业手续,如有假借停(歇)业之机偷逃税收的,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后,将按规定责令其补缴应纳税款,并按偷税处理。七、商用住宅能否税务登记?某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煤炭经营业务,今年1月领取营业执照,按照规定依法向主管国税机关该市国税一分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一分局受理调查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虽然齐全,但是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是住宅小区栋501室,该公司住所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的住宅

10、。由于税务机关无权对纳税人的住宅进行检查,不便于进行日常的税务管理。为防止一些商贸企业以住宅作为住所注册公司成为增值税“开票公司”、“皮包公司”,因此,税务机关认定该住宅不能作为公司住所,作出不予办理税务登记的决定。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公司住所虽然是住宅,但能满足其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的需要,并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核发了营业执照,请求法院责成一分局限期为其办理税务登记,以保证纳税人的正常业务经营。谈谈你的看法。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审查后认为,该公司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住所的设立也无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工商行政管

11、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并核发了营业执照,判决一分局限期为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住宅能否作为企业法人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是构成企业法人的基本条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可见,住所是法人和公司设立必须登记的一项内容,也是企业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没有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企业是不允许存在的。企业只有具有固定住所,才能使业务活动正常进行。企业法人住所是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旦发生经济和法律

12、责任时,如企业法人无固定住所,就可能找不到企业在什么地方,企业也就无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这不但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而且给经济秩序和监督管理工作造成混乱。企业住所也是确定登记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管辖的依据及企业开展诉讼的需要。经营场所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服务的基本条件,厂房、店堂的大小是确定企业经营规模的依据之一。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第一条第(三)项专门对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了规定,“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13、的地址应当具体、明确并相对独立,且同企业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文件。住所是自有房产的,申请人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时,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同时出示原件供登记机关进行核对;住所是租赁使用的,申请人应提交租房合同原件,并提交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申请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内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或签字。”可见,该公司以住宅作为住所注册公司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有关规定。那么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法人单位作为住所的住宅其进行检查呢?本案中一分局认为,税务机关无权对纳税人的住宅进行检

14、查,主要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目前法律只允许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法律程序批准可检查或搜查公民住宅。因此,对纳税人的住宅和生活场所,税务机关无权进行检查或搜查。但是,在本案中,该住宅虽然本身仍是住宅,但已被公司在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住所,已是法律意义上企业法人的住所(经营场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有权“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

15、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此处规定的业务场所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实际生产经营场所、财务会计核算地、财务会计资料存放地、货物存放地等,其中最主要的场所是被检查人的财务核算地。因此,对纳税人的住宅与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及货物存放地在同一处的,税务机关可以就纳税人与纳税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其实对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国家也有禁止性的规定。如国家有关环保、卫生、消防等法律、法规对某些行

16、业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设立有具体条件和禁止性的规定。但是,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公司以住宅作为公司住所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另外,住宅能否作为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审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只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核发了营业执照,企业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受到保护,税务机关就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税务登记。八、享受税收优惠,应否办理税务登记下岗职工陈某开办了一个农机产品经销点,经营范围主要是农机产品,今年8月,他仅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便开始挂牌营业。对此,市国税局稽查局对陈某下达了核定应纳税款通知书,责令其补缴自开业以来应纳的增值税1300元,并处罚款700元。陈某认

17、为农机产品是农业生产资料,可以享受国家免税照顾,所以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更没有去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便向市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市国税局撤销稽查局作出的补缴税款、滞纳金以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市国税局经过审查,认为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是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对陈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本案矛盾的焦点是纳税人陈某是否具备享受免税的条件,有没有资格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优惠。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018号文件规定,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

18、税,但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众所周知,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所以不管纳税人经营的是免税商品还是应税商

19、品,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就是一种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入税务机关的管理范围,更谈不上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按规定期限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如果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免税审批手续,也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优惠。符合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之后,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报批手续,然后才能享受优惠政策。那么对于陈某来说,如何才能享受到免税优惠呢?作为纳税人,首先要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免税申请,领取并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同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主管国

20、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然后由县以上国税机关进行审批。对于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对其下达减免税批准通知书,纳税人收到通知书后才可以享受减免税政策优惠;对于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下达不予减免税通知书,纳税人应按规定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综上所述,纳税人陈某由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没有依法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丧失了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条件,本应该享受优惠政策而没有资格享受。九、不办工商执照就可以不缴税吗? 基本案情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国税局,在一次普通发票检查中,发现某企业的下属公司擅自使用收据,不申报纳税。于是,办案人员依法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提供以前经

21、营中使用的票据。而该公司以自己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声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纳税主体,因此没有纳税义务。该公司拒不改正错误,拒不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拒不提供账簿。在无法从正面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办案人员从侧面出击,寻找消费者了解情况。根据多方调查取证,得知该公司与上级母公司存在着业务上的指导关系,但人员管理独立,经费自收自支,属独立核算企业,并找到了该公司开具的业务收费凭证。根据事实,办案人员下达了税收违法事项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税收处罚事项告知通知书,对其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要求限期改正。该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改正,又未申请行

22、政复议,也不履行纳税义务。于是,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结果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根据税务部门的申请,强制在该公司账户的存款中,划拨了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万余元。法理分析本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纳税主体如何确定。一般说,要取得纳税主体资格,首先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从表面上看,似乎办理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是成为纳税主体的一个先决条件,只有先成为法人才能成为纳税人。其实,这个观点是对税法的片面理解。纳税主体就是纳税人。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纳

23、税人是由课税对象的性质决定的。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就负有了纳税义务,就成了纳税主体,就应该办理税务登记,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例如,只要存在销售行为,取得销售收入,就是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那么,为什么本案会在纳税主体上出现争议呢?这与办理税务登记的程序有关。新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这里所说的是办理税务登记的手续,而不是取得纳税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的当事人恰恰把这两个概念混淆了。十、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受阻怎么办

24、?中国税务报刊编辑部收到了某企业厂长的一封来信,讲述了他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一点困惑,我们觉得有一定的代表性,现扼要摘录如下:我厂是浙江省某县的一家镇办制锁企业,虽然创办不久,但经过全厂职工的努力,相继研制开发出几种新型产品,效益还算不错,商标知名度也不断提高。1999年,我们注册办理了以产品商标为名的锁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管理我们的国税征管分局核定我厂年缴税额为1.2万元。作为一厂之长,我打心眼里感激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帮助,总是叮嘱财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税款。由于我厂准备将产品销往境外,计划年销售额达120万元以上,为此我厂于今年6月向国税征管分局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没想到,这件事却办

25、得非常不顺利。国税分局领导对我说,1999年度我厂年销售额不足30万元,因此,我厂不能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还为我详细讲解了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原来,像我们这样原属查定征收的工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只有在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并提供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条件下才可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有位懂行的人士对我说,如果我们目前想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摆在面前的路只有两条可选择:一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账,并主动补申报1999年度销售额,以达到30万元标准;二是重新变更营业执照,在主管税务部门的默认下,作为新开业企业被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这样的话,

26、我厂就要忍痛舍弃已小有名气的锁业有限公司名称。事后,这件事让我越想越困惑:补缴税款,岂不是与县里扶持政策相矛盾?改头换面,我厂的无形资产又要遭受重大损失。更令我想不通的是,税法规定,新开业企业可以预计其年应税销售额而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开业企业却要注重其上一年度销售额的审核而无视其发展前途,这岂不是有失公平吗?我感到很无奈。如果我厂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快速发展壮大,为国家多创税收;如果非要等到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那一天,我厂可能就会失去发展的大好机会。我提点建议:国家是否可以对有发展前途,纳税意识良好,能够健全会计核算的已开业企业,放宽对其上一年度销售额的限制,准予认定

27、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给企业一个进一步发展的机会。答复:看了该厂长的来信,我们认为,和这位厂长有同样苦恼的厂长、企业经理不在少数。该厂长的建议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在目前,期望国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放宽,还不太可能。因此,对这些厂长来说,出路还得靠自己去寻找。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厂长经理,首先应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税收待遇上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工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6%,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销售或者进口粮食、图书等特定货物的,税率为13%,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很多人认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比一般纳税人重,这种看法并

28、不准确。衡量二者税负轻重,要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的货物而定,有些情况下,比如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很少,而增值率较高的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负比小规模纳税人重。本报就此问题在6月7日七版发表了两种纳税人税负轻重的判断方法一文,作了具体论述,读者可以参考。总之,并不是所有小规模纳税人都有必要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该锁业公司来说,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使产品能更多地出口,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比较有利。就懂行人士“指明”的两条道路,我们认为,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账,并主动补申报1999年度销售额,以达到年应税销售额30万元的标准,从而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此条路不妥。财政部、国家税务

29、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规定,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仍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锁业公司属于生产性企业,因此,要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首先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其次,财务核算健全。该公司1999年度应税销售额不足30万元,这已成为事实,且其属查定征收,财务核算不健全,要通过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账。企图通过补报不存在的销售额,达到获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目的,属弄虚作假行为,不仅违背了税法的规定,而且无形中要多负担税款。重新变更营业执照,作为

30、新开业企业被暂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此条路也不妥。变更营业执照,如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首先会使企业无形资产受损,更重要的是并不能获得新开业企业资格,除非是通过合并、兼并,注销原公司,重新进行企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这样做并不值得。那么,在目前有什么好办法吗? 该企业是今年6月份申请认定的,根据该企业的预测,今年的销售额可达到120万元,如果明年申请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话,销售额已不成问题。当务之急是健全财务核算,既可以请税务师事务所代理建账核算,也可以充实财务人员,自己健全财务核算。如果因为目前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影响了经营,不妨采取下述方

31、法。该企业因为要面对众多的购买者,而开不出专用发票会影响生意,所以应该寻找一家同自己关系较好、可靠的商业企业,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锁业有限公司把自己的产品全部销售给该商业企业,再由其对外销售。这样做有以下好处:首先,通过该商业企业,使购买该锁业公司商品、希望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公司能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不至于影响销售;其次,产品由一家商业企业统一销售,可以灵活地确定商品价格。关键问题是与商业企业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价格。商业企业从该锁业公司进货,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进货,价格上肯定有一个折让幅度。本报9月13日七版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得出当

32、小规模纳税人能让税务机关代开出6%专用发票时,折让幅度为含税价的10.2%,即该锁业公司在价格上对商业企业予以10.2%的折让,就会被接受。这样做的目的是迅速扩大销售量,以确保达到30万元的应税销售额,使明年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获得成功。一旦成功后,就没必要再如上述那样处理了。 十一、中国税务报社:我是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居民。近日,我在本县一家电商店买了一台空调,当我付款后索要发票时,店主说发票开完了,隔天再来取。3天后,我又去该店索要发票,店主给了我一张非本店开出的发票,商品名称、金额均一致。我犹豫了一下,不知这张发票是否有效,店主见状忙说,都是绩溪的熟人,肯定会认账。听他这么一说,我就

33、拿了这张发票走了。但回家后,我心里始终不塌实。请问:购物取得非销售商店开具的发票合规吗?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你购物取得的非销售商店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其一,销售商店不开具自己领用的发票,隐瞒了销售收入,有偷税嫌疑;其二,为销售商店代开发票的纳税户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属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其三,你取得的发票不能作为购物证明的依据。万一你购买的空调在保修期内出了问题,且销售商翻脸不认账,你就有理也无处说。现在你应先把问题向国税部门反映,并把已取得的发票还给销售商店,要求其开具本商店的正式发票。十二、我必须交发票保证金吗?问:我是江西省赣江县一个私营业户,临时到

34、外省某县从事产品促销,因客户需要发票,我就到销售地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在申请领购发票时,当地国税机关要求我交纳5000元的发票保证金。对此我提出异议,国家不是明文规定不能再向领票单位和个人收取发票保证金吗?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购领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因此,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收取发票保证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十三、发票可带到外埠开具吗?问:近日,一位外省客户让我前去结账,因弄不清对

35、方的付款情况,我打算随身带上一本发票,待收款后现场填开。为此,我想咨询发票可带到外省市开具吗?答: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同时,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票不能带到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具,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四、不接受处理就不能买发票吗?问:我公司是新成立的电脑公司。今年4月初,因公司未将银行账号向国税分局报告,被责令于4月底

36、前改正,并被处1000元的罚款。5月8日,我公司会计到国税分局换领发票时,却被告知暂时不能购买,因为公司没向国税分局报告银行账号,也没缴纳罚款。请问,国税分局这样做是不是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答:国税分局这样做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没有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新税收征管法还规定,纳税人应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你公司被国税分局处罚后,既没有及时向国税分局补报银行账号,又没有按

37、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应属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国税分局因此停止向你公司发售发票是依法办事,并未侵权。十五、行政收据违法 税务能否处罚基本案情2003年3月8日,某市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对一家非金属矿产公司进行增值税稽核检查,稽查人员在核对填开的发票存根联时意外发现,该公司2002年度领购的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其中12份既无存根联,又无收据联和记账联,该公司对此不能自圆其说。经多方查证,这12份收款收据仍无下落。2003年4月4日,第三税务所把此案移交市国税局,市国税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给予该公司1万元的罚款,该公司

38、也按规定提出了陈述和申辩。4月8日,市国税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该公司擅自撕毁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接受处罚后,对此案持怀疑态度,认为自己领购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而市国税局却按正规发票的标准对其进行处罚。该公司对这一处罚决定不服,以自己撕毁的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于2003年4月28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5月3日,上一级国税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对市国税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

39、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对其处罚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庭经过调查合议,最终以市国税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市国税局败诉,责令市国税局立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理分析显然,本案确定收款收据是不是发票,对纳税人和法院来说非常关键。而市国税局却认为,收款收据无论是不是发票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收款收据要和发票一样妥善保管,擅自撕毁国税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却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显然是一种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到底什么是发票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

40、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众所周知,收付款凭证看起来种类繁多、形式复杂,但从其记载的经济内容来看,不外乎有以下三大类:一是经营性活动中收付款项证明资金所有权转移的收付款凭证。这类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商品购销、提供、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原始状况。从税收征收管理角度上讲,这类凭证不仅仅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税收控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与税收管理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二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收付款项的收付款凭证,主要有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这类收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收付款项属于财政性收支范畴,比如执法机关的罚没款项,司法机关的诉讼费

41、用,某些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执照、许可证等收取的登记、许可证费用,等等。这类凭证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三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划分单位内各部门和个人经济责任的内部结算凭证。这类凭证主要有出库单、领料单等,其使用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使用量也大,大多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从以上发票的定义不难看出,发票的范围仅限于第一类收付款凭证,即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经营性结算凭证,而行政性收费收据和内部结算凭证都不属于发票的范围,而该公司购买的收款收据恰好属于第二类行政性收费收据,因此,这类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的范畴。既然这类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市国税局却按发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处罚,显然不符合

42、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国税局败诉。本案虽然已经结束了,但给税务执法人员带来两点启示:一是在执法中不能靠主观臆断,一定要找出准确的法律依据;二是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范围划分不清,使执法人员容易产生歧义。笔者建议,国务院在修改完善发票管理办法时,应结合实际,对收款收据作进一步明确,使发票管理办法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容易操作。十六、简易申报不等于不申报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2003年8月8日开业,当地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为120元;同时税务机关在通知书上详细注明:该定期定额户的纳税限期为一个月,当月的增值税款应在次月的1日10日依法缴纳。然

43、而,一直到9月10日,张某仍未依法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为此,税务机关在9月11日对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张某却认为税法明文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申报也就是不需要纳税申报,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申报罚款问题,推迟几天纳税,大不了多缴几毛钱的滞纳金,所以迟迟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一直到9月20日,张某才缴纳了8月份应缴的120元增值税。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在履行了必要程序后,税务机关于9月2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对此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当日就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

44、判决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当地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法理分析显然,此案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行政诉讼案。本案的关键是:作为定期定额户的张某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简易申报的规定不十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每月缴税时不需要填写申报表,因此自己就不存在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不应该对自己按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税收征管法第2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而这里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

45、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因纳税人缴纳的税种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纳税期限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将发生的税款等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46、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作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户,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呢?有没有特殊的规定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7号文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解释: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但这里的“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而“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

47、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按半年、按一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综上所述,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但不等于就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显然,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依法缴清了税务机关给自己核定的应纳税款后,才算是进行了纳税申报,否则就等于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仍然是一种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是一种违反日常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十七、发包不报告 纳税有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初,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一家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2

48、003年7月份将饮料车间承包给了金某。检查人员根据这一情况,对金某承包期间(2003年7月2004年3月)的饮料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金某共生产销售饮料50万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3万元。4月中旬,稽查局根据承包时段对金某及食品厂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当日稽查局根据金某2003年7月2004年3月的销售收入50万元、未缴增值税3万元,向金某和食品厂共同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金3万元,并下达了税务处罚告知书。食品厂在接到税务文书时想不通,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人,不应该接受税务处理。该厂认为,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之一就是税款由金某负担,金某偷税,食品厂不应该为其埋单。于是,在缴清税款后,食品厂以税务部门弄错了纳税人为由,将稽查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庭审中,厂方律师认为,金某承包饮料车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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