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票据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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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票据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财务票据的使用、保存,特制定本管理制度。一、票据的分类本制度中所指的票据包括:支票和收据。二、支票管理制度1、支票由出纳员负责购买、保管,支票密码要与支票分开存放。印鉴章由会计保管,实行严格分工和把关制度。2、领用支票要填写“支票领用申请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经会计审核后由出纳员负责签发,出纳员要在支票上写清日期、用途、密码及规定限额。会计负责加盖印鉴,严禁签发空白支票。3、领用支票要填写“支票领用登记簿”,支票领用人要在七天内(逢双休日后错二天)及时持发票报销,发票签章要齐全,并在支票领用登记簿上填清注销日期。4、严禁签发空头支票,更不准将支票借给任何

2、单位或个人办理结算。5、外单位交来的支票,出纳员应及时送交银行,不得挪用、转让。6、对每一张银行对账单,都要由出纳员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未达账项要及时查询处理。7、对作废支票,必须加盖作废戳记,并与存根一起保存,年终时装订成册,与票据一并保存。8、稽核人员要定期检查支票购入使用及结存情况,并出个书面报告。三、收据管理制度1、收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凡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使用“XXX市统一收费票据”。一般往来结算使用“XXX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出租房屋使用XXX市服务业专用发票”。2、使用收据的规定:启用收据前,应检查是否有缺号、漏号或重号,发现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购买票据的财政部

3、门报告。收据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项填清楚后,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早。填写错误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与存根一并保存。票据存根应保存五年以上,销毁时,必须造册登记。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

4、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5、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蛰等工作。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W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七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非税收入类票据L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三仔兑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2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二

6、)结算类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三)其他财政票据L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3 .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4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5 .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第八条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第九条纸质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

7、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三章财政票据的监(EIJ)制第十条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第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的式样、编码规则和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生成、传输、存储和查验财政电子票据。第十二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

8、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第十三条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第十四条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监(印用L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监(印)制。第十五条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

9、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第十六条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七条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第四章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第十八条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才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第十九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领单位提供便

10、利,一次性告知领用财政票据的相关程序、材料、要求及依据等内容。第二十一条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并且按要求提供与票据种类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第二十三条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

11、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第二十四条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第二十五条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第五章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二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第二十七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开具电子票据,应当确保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

12、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得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第二十九条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第三十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第三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

13、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二条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付款单位应当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档案等有关管理要求归档入账。第三十四条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纸质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

14、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六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七条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第六章监督检蛰及

15、罚则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蛰单位收取费用。第四十一条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蛰,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6、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A)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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