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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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湖泊、河流、海域等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

2、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戈U,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湿地保护需要逐年增加。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采取措施保持本行政

3、区域内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河湖长制、林长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各级河湖长、林长职责范围内。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等有关工作。

4、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成立湿地保

5、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像户意识。每年十一月份的第一周为江苏湿地保护周。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以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第十二条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

6、性、候鸟迁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建立跨省、跨区域、跨流域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开展有关湿地保护的合作、共建与交流。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破坏湿地的行为。接到举报、控告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

7、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部署,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调查评价工作。第十五条根据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通过湿地恢复或重建、严格湿地用途监管等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顺口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朔口省级重要湿地

8、,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一般湿地可以分为设区的市级一般湿顺口其他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七条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等内容。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和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

9、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和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列为省级重要湿地:(-)面积在一万公顷以上的湿地;(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四)珍贵、濒危鱼类洞游所在地的湿地;(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

10、史文化价值的湿地;(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内的湿地;(七)其他需要被列入的省级重要湿地。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湿地设置保护标志,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标志。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修复重点、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

11、接。第二十一条湿地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建立湿地专家库,其成员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12、管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总量管控目标,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确需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恢复方案。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13、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县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民生基础设施项目等确需占用一般湿地的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将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五条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在

14、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临时占用湿地需超过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

15、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完成湿地恢复或重建,并维护管理至少一年以上,应当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予以管理;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限期整改。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管理要求,可以参照重要湿地的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全省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

16、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完善湿地保护制度,健全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机制,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划定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等方式加强

17、湿地保护。第三十条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实行分级设立、分级管理。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本级地方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

18、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三十二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鼓励各地根据需求,因地制宜,将生态修复后的废弃矿山宕口、塌陷地等湿地设立湿地公

19、园、湿地保护小区等,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第三十四条在确保湿地面积与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航运等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应当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的类型、强度、

20、利用风险的控制、保护措施等进行分类指导,精准施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湿地特色产业,依法依规开展与湿地承载力相适应的湿地旅游、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合理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

21、砂、取土、采矿;()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涧游通道;(五)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六)过度放牧、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A)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第四十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

22、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江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长江湿地生态系

23、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需要,发布长江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其保护范围,加强长江湿地保护管理。第四十二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对生态区位特别重要或生态脆弱地带的滨海湿地河口、潮间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等,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将其纳入湿地保护范围,并开展针对性保护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的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空间,开展观鸟、科学

24、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食和繁殖。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湿地的保护,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充分发挥乡村湿地生态服务功能,提升乡村宜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湿地保护修复的指导。第四十五条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

25、的财政投入,并实现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第四章湿地修复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破碎化或者功能退化严重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第四十七条修复重要湿地应

26、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批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一般湿地的修复,可以参照重要湿地修复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污染清理、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拆除围网和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

27、能和碳汇功能。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第四十九条长江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长江岸线修复等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第五十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生态区位重要、退化严重、珍稀濒危物种栖息地等湿地进行修复,对入侵物种进行综合治理,提升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第五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废弃矿山宕口和塌陷地生态化修复,推动地形地貌与地表植被重建、采空塌陷地湿地建设,营建湿地生态系统。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环境友好型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

28、地生态功能。第五十三条因气候变化等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生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垦、退养、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封闭轮休、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特征与功能,遏制湿地退化。第五十四条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主体负责修复。修复主体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复。责任人无相应技术储备的,应当出资委托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

29、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五十七条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第五十八条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

30、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标志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恢

31、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

3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采砂、取土、采矿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

33、地方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兀以上五千兀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编制修复方案修复湿地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造成湿地破坏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因污染湿地、破坏湿地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湿地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湿地修复、赔偿损失和有关损失。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附件2关于江苏

34、省湿地保护条例(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6年9月30日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省湿地保护工作步入法制轨道。自条例实施以来,我省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2017年9月1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121号),实施方案是条例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条例相关制度,明确我省湿地保护主要目标、重点工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分1首先,为了遏制湿地面积减少趋势,我省实行湿地全面保护、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

35、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加强湿地用途监管,维持全省国土空间湿地保有量,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其次,通过落实条例相关制度,包括建立完善湿地保护体系、湿地分级制度、湿地名录管理、加强退化湿地修复工作等多措并举,增加湿地面积,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全省湿地总面积维持4230万亩,全省晋升国家湿地公园2处,14处国家湿地公园(试点)通过验收、正式设立,新建省级湿地公园16处,新建湿地保护小区262处,修复湿地面积约32万亩,自然湿地保护率从46.2%提高至IJ61.9%o条例施行期正是国家对包括湿地在内的生态环境系统大保护时期,国家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政策,尤其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

36、下简称湿地保护法),是我国首部专门的湿地保护法律,属于条例直接上位法。对应湿地保护法,我省条例一些制度、表述与之相冲突,不相适应。同时近几年,国家也出台和修订了与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等。这一时期,从中央到地方经历了机构大改革,湿地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职能均发生较大变化。因此,为了使条例适应生态保护新形势、并与上位法相衔接的需要,修改条例势在必行。条例的修改对推进全省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为美丽江苏建设提供重要法制保障,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意义重大。二、条例(修改草案)立法主要依据及参考条

37、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参考的文件主要有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江苏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并借鉴了兄弟省市和地方现行有效条例内容和立法经验。三、条例(草案)修改主要内容原条例共7章48条。条例(草案)对原条例章节结构做了调整,保留了总则、法律责任、附则,增设了湿地修复一章,整合规划与名录、保护方式、合理利用章节内容为湿地资源管理、湿地保护和利用,监督管理修改为监督检查。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共7章68条。具体修改内容:()关于适用范围原条例适应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38、本条例(草案)将适用范围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第二条X同时按照湿地保护法,对湿地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第三条)”将国土三调中的湿地地类和其他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积水地带、水域,确定为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湿地。考虑到我省是重要的鱼米之乡,将用于种植养殖等农业生产活动的水田、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人工滩涂调出本条例湿地范围。由于湿地是一个复杂的生态系统,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同时适

39、用本法及相关法律。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湖泊、河流、海域等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关于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根据省林业局“三定”方案,条例(草案)明确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拟定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做好湿地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尊重湿地保护管理的历史和现状,依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在湿地管理、保护、修复等各章具体条款中,明确了有关部门的相应职责。

40、(三)关于政府职责湿地保护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承担主要责任。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并保障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负总责任,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为落实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条例(草案)提出: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湿地总量管控目标,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应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少占。二是经依法批准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

41、,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四)关于湿地分级和名录管理原条例已明确我省湿地实行湿地分级和名录管理,并已发布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本条例(草案)根据湿地保护法,按照湿地在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朔口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顺口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为兼顾南京、苏州等地已发布市级重要湿地,其他设区市均已启动市级湿地的划定的实际情况,提出一般湿地可以分为设区的市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第十六条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调整了重要湿地认定程序和认定条件。(五)关

42、于湿地调查评价、规划和重要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预警由于机构改革,湿地调查等相关职能发生变化,条例(草案)根据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江苏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湿地生态系统管理的特殊要求,对湿地调查评价、确权、规划和重要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预警作出系统规定:一是明确全省湿地调查评价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内容;二是细化补充了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调整程序及要求;三是增加了湿地资源动态监测与重要湿地资源生态状况评估预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力(六)关于湿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坚持生态为

43、民,科学利用”的原则和“探索全民共享机制”的要求,推动湿地成为人民群众共享的绿意空间,在明确湿地合理利用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多种利用活动,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生态管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0(七)关于湿地修复本章节是条例(草案)新增内容。根据湿地保护法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江苏省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等要求,条例(草案)规范了湿地修复原则、修复方案及措施等;同时根据江苏湿地资源禀赋对长江湿地修复、滨海湿地修复作出具体规定。针对我省在煤矿塌陷地治理经验,提出废弃矿坑、宕口、塌陷地等因地制宜,通过综合整治和修复,修复成湿地,并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第四章(A)关于检查与监督和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湿地执法主体、检查措施及行政相对人的配合义务等作出规定(第五章X湿地保护法对改变湿地用途没有规定相应条款和罚责,条例(草案)予以规定,并根据湿地保护法罚款力度,调整原条例罚款幅度。关于其他法律责任,湿地保护法有规定的,且规定比较细的,湿地条例不予重复规定,没有规定的,湿地条例予以处罚规定,并根据湿地保护法和实际情况调整处罚幅度(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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