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法规第三十七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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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联邦法规第三十七编第一章 商务部专利商标局A节 总则第一部 专利案件处理细则一般信息及联系书件第1.1条 所有得寄交专利商标局局长之通知书件(a) 所有提交专利商标局之信函及其它通知书件均得注明专利商标局局长为收件人,寄至Washington, D.C. 20231。适当之情况下,亦得以特定之行政官员或个人为收件人。(b) 有关国际申请案之信函及其它通知书件,如系申请阶段中且尚未给予国际流水号,应额外附记Box PCT字样。 (c) 请求再审查者应额外附记Box Reexam字样。(d) 缴纳专利年费及与其相关之通知书信应额外附记Box M. Fee字样。 (e) 有关抵触程序及涉及抵触程

2、序之申请案或专利应额外附记BOX INTERFERENCE字样。 (f) 向专利商标局申请延展专利期间之申请书及提出任何与之相关之通知书件应额外附记Box Patent Ext.字样。适当之情况下,亦应注明特定之个人为该书件之收件人。 (g) 所有有关系属诉讼程序依联邦民事上诉规则或法院规定或命令得提出送达法务官之通知书件,应亲自送交该法务官之办事处,或邮寄至P.O. Box 15667, Arlingotn, Virginia 22215,或其它于诉讼中指定之地址。所有其它得提交法务官之办事处之通知书件应寄至:Box 8,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and Tradem

3、arks, Washington, D.C. 20231。任何邮寄Box 15667但不涉及系属诉讼案之通知书件得退回寄件人不予受理。见第1.302条(e)项及第2.145条(b)项第(3)款有关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交上诉通知书之规定。(h) 于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501条(b)项有关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中,依商标法第一条(d)项提出之使用声明书及延展提出时间之请求书,应额外附记Box ITU字样。第1.8条 投邮证明(a) 除下列特别列举之案例外,于指定期间内提交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及规费,若符合以下规定,视为适时提出:(1) 以专利商标局局长为收件人,寄至Was

4、hington, D.C. 20231,且贴足邮资以美国邮政局一级邮件于指定期间届满前投邮;且(2) 附上载明投邮日期之投邮证明。签发投邮证明者应有合理之依据认该联系书件可于指定日期当天或以前寄出。专利商标局实际收受文件之日期得作为其它目的使用。本程序不适用于以下请况:(i)提出国际专利申请案说明书及专利图式,或为取得申请日期提出之其它文件;(ii)提出商标申请;(iii)提出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135条(c)款规定抵触程序中之协议书;(iv)提出证明商标仍有使用或其未使用系基于得不使用之特别理由之宣誓书(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8条(a)项、(b)项及第1062条(c)项,商标法第八条(a)

5、项或(b)项规定或商标法第十二条(c)项之规定);(v)提出延展注册期间申请书(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9条,商标法第九条之规定); (vi)提出声请撤销商标注册之声请书(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64条,商标法第十四条第(1)或(2)款之规定);(vii)提出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65条,商标法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之宣誓书;(viii) 提出通知其选择依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141条或商标法第二十一条(a)项第(1)款之规定进行有对造程序民事诉讼之通知书;(ix) 提出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107条或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2)款之上诉通知及上诉理由书; (x) 提出美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2182条或美

6、国法典第四十二编第2457条(c)项规定之声明书;(xi) 提出国际专利申请书及与之相关之所有文件及规费;(xii)提出抵触程序中审查员命令得亲自提出或以特快专递邮寄之文件;(xiii) 提出本节执业惩戒程序相关之文件;(xiv) 于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提出之申请案,提出第2.88条(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1条(d)项)规定之使用声明书;(xv) 于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提出之申请案,依第2.89条(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1条(d)项)规定申请延展提出第2.88条(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051条(d)项)规定之使用声明书之期限;(xv

7、i) 于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商标提出之申请案,提出第2.76条规定之使用主张变更书。(b) 于联系书件及规费依本条(a)项规定适时提出,但专利商标局未收到并认当事人放弃申请或相关程序应予驳回、终止或为不利决定之情况,当事人得提出以下书件或费用,使专利商标局认其书件及规费为适时提出:(1) 知悉专利商标局未收受该等文件时,立即通知专利商标局有为邮寄或传送。(2) 补送一份该文件或补缴规费,及(3) 附上一份依第1.68条或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证实据其个人所知已适时提出或缴纳专利商标局未收到的文件或费用。第二部 商标案件处理细则第2.1条 第一部各条款之适用除特别指

8、涉专利部分之条款及第1.22与第2.85条(e)款、第2.101条(d)款、第2.111条(c)款或第2.162条(d)款规定不符之规定部分外,本章第1.1至1.26各条款,商标案件均准用之。于本细则特定条款所引述或提及之其它第一部之条款,商标案件亦准用之。第2.2条 定义(a) 本细则所称之商标法系指载于美国法典第十五编第1501条及其后条款,亦即修正后一九四六年商标法。(b) 本细则所称之主体包括自然人及法人。第2.6条 商标规费下列各项商标案件所需费用系由专利商标局所制定:(a) 商标程序规费(1) 申请注册费,每类美金二百四十五(2) 依商标法第一条第(c)项规定提出使用主张变更书,每

9、类美金一百元(3) 依商标法第一条第(d)项第(1)款规定申请提出使用声明书,每类美金一百元(4) 依商标法第一条第(d)项第(2)款规定申请延展提出同法第一条第(d)项第(1)款所规定之使用声明书期限,每类美金一百元(5) 申请延展注册,每类美金三百元 (6) 于注册期满后三个月内申请延展注册得加收额外费用,每类美金一百元(7) 依第十二条第(c)项规定申请公告标章,每类美金一百元(8) 依受让人请求核发新注册证,美金一百元(9) 更正注册簿错误之更正证明书,美金一百元(10) 就商标注册声明不专用,美金一百元(11) 申请修改注册内容,美金一百元(12) 依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宣誓书,每类

10、美金一百元(13) 依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宣誓书,每类美金一百元(14) 合并提出商标法第八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之宣誓书,每类美金二百元(15) 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美金一百元(16) 声请撤销,每类美金二百元(17) 申请异议,每类美金二百元(18) 向美国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提出一造之上诉,每类美金一百元(19) 分割申请案,每立一新案,美金一百元(b) 商标服务规费(1) 影印注册标章(i) 一般服务,美金三元(ii) 当地快捷服务,美金六元(iii) 以快递或传真方式请求二天内送达顾客之急件服务,美金二十五元(2) 经认证或未经认证之商标申请案申请凭证(i) 一般服务,美金十五元(

11、ii) 当地快捷服务,美金三十元(3) 经认证或未经认证之商标相关卷宗封皮及资料内容影印,美金五十元(4) 经认证载有注册标章所有权人及(或)注册状态之复印件:(i) 一般服务,美金十五元 (ii) 当地快捷服务,美金三十元 (5) 经认证或未经认证之商标纪录文件(本节另有规定者除外),美金二十五元(6) 为登记存档商标移转,合约书或其它有关商标注册或注册申请所有权文件 (i) 文件首件商标,美金四十元 (ii) 第二件及同一文件以后其它商标,美金二十五元 (7) 为办理移转登记,每一商标注册之所有权人及证件摘要,美金二十五元(8) 预先缴纳按钟头或节数收取之边际成本,包括印表时间、使用商标电

12、子检索系统 (专利商标局局长可于使用商标电子检索系统之使用人证明有此需要或缴纳使用费有困难时,基于公众之利益决定不索取使用费),美金四十元 (9) 自助影印服务费,每页美金二十五分 (10) 人力服务费,每小时或按比例计算,美金四十元 (11) 专利商标局认可提供之物品或服务,而法律或本部条款无制定其费用者,得由专利商标局局长决定应收取之费用,按实际成本收费由律师或其它受权人为代理人第2.11条 由律师代表申请人商标所有人可自行提出注册申请或依据本节第10.14条规定委由律师或授权其它代表人代办申请程序。专利商标局于律师或其它代表之选任上不给予辅助。第2.12-2.16条 保留第2.17条 代

13、表人之认可(a) 符合第10.1条(c)项规定之律师以商标案件代表人之身份亲临专利商标局或签署文件提交专利商标局,该律师之行为构成第10.14条及法律规定为妥经当事人授权之代表人。专利商标局可要求该律师出示授权证明文件。(b) 非具律师资格之人欲代表任何申请案或法律程序之申请人、当事人、或其它有权办理此等申请案或法律程序之人采取任何行动,得提出书面授权文件。第2.18条 联系书件各种联系书件得依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之地址送交之,惟其案件文书系由代理人转送者,或已提出书面委任状,或提出书面授权他人代理,或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以书面另有指定纪建地址者,其联系书件则应送交代为转送之代理人,或授权指定之其

14、它人,或依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另行指定之寄件地址送交之。除申请人、或当事人、或代理人、或其它授权代表以书面表明依另依第址送交书件外,所有的联系书件均应持续依前述地址送交。外国申请人之申请案如系委由代理人或其它适格之受权人代办,其联系书件应送交代理人或受权人,否则应将此等联系书件送交外国申请人所在地之代表人。专利商标局不执行双份书件的送达工作,如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有二位以上的律师或其它受权代表,专利商标局得依案件卷宗记载之地址送交书件。经申请人或当事人或经其律师或授权代表另行指定文书寄件地址者,方依该地址寄送联系书件。第2.19条 撤销委任或撤销代理权;撤回委任(a)经向局长通知者得于案件进行的任

15、何阶段撤销代理权;经撤销代理权者商标局将直接与申请人或当事人或另行授权之他人联系。代理权经撤销者专利商标局得通知当事人。(b)经授权代办商标案件之律师得向局长申请并经核准后撤回代理权。声明书第2.20条 代替宣誓之声明书申请人或企业申请人之代表人或主管人员向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或提交商标相关文件,依法得宣誓或提出宣誓书或作誓词时,得以声明书之方式,陈明所有其所提供之信息及所为之陈述均依据所知及所信且为真实无讹。立声明书人应于声明书内记载如有不实之陈述得受监禁或科或并科罚金之处分,且有损及申请案或所提交文件或商标注册其等效力之虞等语。注册申请第2.21条 取得申请日之要件(a)申请注册商标所提

16、交之申请文件,如符合以下要件即可取得申请日:(1) 申请人姓名;(2) 联络地址;(3) 申请注册商标符合第2.52条所有规定之图示;(4) 指定商品或服务;(5) 申请基础:(i)商标法第一条(a)项基于使用提出之注册申请: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及至少一张商标使用样本或样本复制品,或(ii)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e)项规定以国外注册为根据提出之申请案:声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及提供该国外注册之注册证或经认证之注册证复印件,或(iii)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d)项规定以国外注册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声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及声明享有该国外注册所属利益,或(iv)依据商标法第一条

17、(b)项规定基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提出之申请案:声明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6) 根据第2.33(b)条规定经申请人签名宣誓之证明书或声明书;(7) 指定商品或服务至少一个类别之申请规费。申请案合于前述规定后方能进行后续程序。(b)申请日系前条所载各要件均备齐送至专利商标局之当天日期。(c)若提交之申请文件及规费未符合本条(a)项之要求,申请案即不成立且不给予申请日。专利商标局会将该等文件退还原申请人,并告知造成申请不成立之事由。第2.23条 申请案号经受理之申请案会给予一流水编号作为申请案号,并通知申请人其申请案之申请案号及申请日。第2.24条 外籍申请人于美国代表人之指定未设籍美

18、国之申请人须指定在美国有居住所之人士为其代表人,并以书面向专利商标局登记该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收受有关商标程序之通知或送达。如申请人未随申请书检附该文件或于申请书内载明,申请人应补正,否则不予受理该注册申请。除非申请人之商标申请案系由商标律师或其它经授权适格之人士所代办外,专利商标局之联系文件应寄交其美国代表人。申请人指定美国代表人后不表示即授与该名代表人可代办其申请案之权力,但符合本章节第10.14条(a)、(b)或(c)项规定并依第2.17条(b)项授权之适格者除外。第2.25条 申请文件不归还申请文件一旦提出即不归还,惟经申请人要求并缴纳所须费用者,专利商标局得复制乙份予申请人。第2.

19、26条 旧图样于新申请案之使用因放弃注册申请或申请遭拒而重新提出申请,或申请再注册者(第2.158条规定),得提出全新、完整之申请书,但仍可沿用旧图样。申请人得于申请书中请求移置商标图样及检附(或请求制作)一份摄影复本存放原卷宗。移置之商标图样不得修改之。第2.27条 系属商标申请案索引;查阅申请案卷(a) 系属商标申请案于提出申请后即于最短之时间内纳入索引系统供大众查阅,索引项目包括申请人的姓名及住址、商标图标或商标之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务、商品类别、使用日期、及申请案之流水编号及申请日。(b) 除本条(e)项情形外,于商标依2.80条规定公告前有查阅申请案案卷之请求者,可以书面提出。(c)

20、局长及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就商标申请案及相关程序作出之审定或决定,得予以公告或作成档案供大众查阅或编印成刊物。(d) 除本条(e)项情形外,商标核准注册或为异议公告后,其申请案卷及所有相关之程序卷宗即开放大众查阅,且可缴纳费用申请复印相关文件。(e) 于任何有关注册申请案或商标注册而进行之诉讼程序中,经法院或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下达保护令,命得以加盖机密戳之方式受理之对象均应保持机密,不得开放大众查阅或复印,除法院或审议会另有许可命令或受保护令保护之对象自愿揭露保密标的,则不在此限。可能之情况下,提交审议会之对象仅其机密部分方有加盖机密戳之必要。申请书第2.31条 申请书须以英文缮制申请书须以

21、英文缮制,并以8.5英吋(21.6公分) 宽、11英吋(27.9公分)长之纸张单面打印为宜,使用双行间距,左方及上方边界至少设1.5英吋(3.8公分)。第2.32条 申请人签署申请书及宣誓或检附声明书(a) 申请书须向专利商标局局长为之,且妥经申请人或企业申请人之成员签署、宣誓或检附依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b) 声明继续使用商标之文件或声明书得经宣誓或检附依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而于该等文件签署日期后合理时间内仍未向专利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者,得重行签署该等文件。 (c) 申请书上之签名为申请人日后载于注册证上之姓名,故须为正确之数据。无论申请书上出现之申请人姓名为何,最终均以签署人为

22、准。第2.33条 申请书应备要件(a) (1) 申请书内应为注册之请求,并叙明下列事项: (i) 申请人姓名;(ii) 申请人国籍;若申请人系合伙企业则叙明合伙企业之设立州名或国别,以及合伙人之姓名及国籍;若申请人系法人或协会组织则叙明法人或协会之设立州名或国别; (iii) 申请人住(居)所及邮件地址;(iv) 申请人已采用欲注册商标而依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申请,或申请人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欲注册商标而依商标法第1(b)条规定提出申请;(v) 依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叙明欲注册而已使用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名称,依商标法第1(b)条或第44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则叙明申请人具

23、善意使用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名称,依第44条规定提出者,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范围不得大于外国申请或注册案商品或服务之范围;(vi) 如申请人知悉,叙明指定商品或服务依官方分类表分类后之类别; (vii) 依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叙明申请人首次将欲注册商标使用于申请案中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日期及申请人首次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之日期,并得叙明该商业之属性(见第2.38条规定); (viii) 依商标法第44(e)条规定申请注册已于申请人所属国合法注册之商标,应随申请书检附原属国商标局所出具之证明,证明该商标确已于原属国核准注册,并载明该商标图样、注册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日、以及该商标经

24、注册有效存在。若该证明系以英文以外之语言作成者得检附译文乙份; (ix) 依据商标法第44(d)条规定以外国申请案主张优先权者,得符合第2.39条之规定; (x) 依据商标法第1(a)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叙明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标示、贴附商标之形式或方法,依据商标法第1(b)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者则叙明欲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标示、贴附商标之形式或方法。 (2) 若指定商品或服务不仅一项,本条第(a)项第(1)款第(vii)目规定得叙明之使用日期只需为其中一项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日期,并指明该项商品或服务之名称。(3) 依商标法第45条规定,本编第二部细则中使用之商业一词系指美国国会可依法管理规范之各类型

25、商业。(b) (1) 依商标法第1条第(a)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应随申请书检附声明书,由立声明书人陈明以下事项:确信申请人为欲注册商标之所有人;该商标系供商业上使用(叙明该商业之属性);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它人或团体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之商标使用样本或样本复制品;以及申请书所载内容均为事实;或(2) 依商标法第1(b)条或第44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则随申请书检附声明书,由立声明书人陈明以下事项:确信申请人为欲注册商标之所有人;申请人具善意于商业上使用欲注册商标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且依其所知及所信,并无其

26、它人或团体有权于商业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致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时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有欺罔购买者之虞;以及申请书所载内容均为事实。 (c) 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包含二个以上类别者,见第2.86条之规定。 (d) 单一申请案不得同时以商标法第1条第(a)项及第1条第(b)项为申请依据,亦不得于依第1条第(a)项提出申请后另行修改为以第1条第(b)项为申请依据。第2.35条 商标之描述 申请人可于申请书内检附对商标之描述,但须依商标审查员可接受之方式描述;如系审查员要求,则申请人得遵照此要求为商标之描述。如商标系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构成之颜色商标,申请人应于申请书内具体描述使用之颜色。 第2

27、.36条 先前注册之商标先前注册之同一或类似商标应载于申请书内。第2.37条 授权代理;美国代表人 申请人可于申请书内另起段落记载授权适格人士为其律师(第2.17(b)条规定)及指定美国代表人(第2.24条规定)等事项。第2.38条 由公司前身或关系公司所为之使用 (a) 若商标之首次使用系由申请人前身或关系公司所为,且其使用商标之利益及于申请人,申请人可就此出具声明书主张首次使用之日期(依第2.33条第(a)项第(1)款第(vii)目规定得记载之首次使用日期)。(b) 若为商标法第五条所述情况,商标实际上非由申请人使用而系由某一或数多家关系公司所使用,且其使用商标之利益及于申请人,应将此事实

28、载于申请书内。 (c) 必要且适当时,专利商标局可要求申请人详细说明与关系公司间之关联性并提出证据,证明关系公司使用商标之利益及于申请人而无影响商标效力之虞。 第2.39条 根据外国申请案主张优先权(a)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d)项规定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应详载据以主张优先权之国外首次申请案之申请日及国别;若所依据之外国申请案系于同一国家首次提出申请案之后再提出之申请案者,应照实记载并表明前申请案业已撤回、放弃或遭其它处分但尚未开放公众查阅,且不具任何未决权利,亦尚未被据以主张优先权。(b) 商标申请注册须先确认以商标法第一条(a)项或第一条(b)项或第四十四条(e)项为申请依据方有核准公告之

29、可能。 第2.41条 依第二条(f)项提出具显著性之证据(a) 依商标法第二条(e)项不得注册而据申请人表示已于商业上成为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志之欲注册商标,申请人可随申请书提出或于专利商标局要求或拒绝注册申请时提出第2.20条规定之宣誓书或声明书,或提出其它适当之证据数据,说明该商标于商业上使用之期间、范围及方式,以及所花费之相关广告费用(须指明使用之媒体类型并附上广告样本),以作为其商标具可注册性之左证;申请人也可提出合于第2.20条规定之宣誓书或声明书,或由业界或一般民众或两者提出之信函或所为之陈述,或其它适当之证据资料,用以说明欲注册商标可区别商品。 (b) 于特定案例中,申请人拥有

30、已注册于主要注册簿或依一九五年商标法核准注册之一或多个商标,此事实可作为申请人之商标具显著性的表见证据。若申请人主张于五年期间广泛且持续于商业上使用该商标,致使该商标成为其商品之识别标志,申请人可出具经宣誓或符合第2.20条规定之声明书,作为其商标具显著性的表见证据。于前述情况,专利商标局可要求申请人提出其它证据资料。 第2.42条 同时使用欲登记注册为合法之同时使用人,得依前述各节规定提出申请。此外,申请人应于申请书内叙明欲取得注册之地区、商品及使用方式,以及就其所知之范围内其它已注册或已提出申请注册为合法同时使用人之姓名、住址、其使用地区、使用商品、使用方式及使用期间。第2.43条 服务标

31、章申请注册为服务标章者得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之规定提出申请,惟应于必要处将商品之记述修改为服务。第2.44条 团体标章 (a) 依商标法第一条(a)项规定提出之团体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惟应另行注明可使用该标章之人士,指明该等人士与申请人之关系以及申请人如何管控标章之使用方式。(b) 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之团体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惟应另行注明可使用该标章之人士,指明该等人士与申请人会有之关系以及申请人将如何管控对于标章之使用方式。第2.45条 证明标章(a) 依商标法第一条(a)项规定提出之证明标

32、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且应载明该证明标章之使用方式及可使用之情况。申请人应声明得管控该证明标章之使用,且其本身无参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产销活动。 (b) 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之证明标章注册申请案应依前述各节有关商标注册适用之规定提出申请,且应载明欲使用该证明标章之方式及可使用之情况。申请人应声明欲管控该证明标章之使用,且其本身不会参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产销活动。 第2.46条 主要注册簿 除于申请书有特别指明外,所有的申请案均视为欲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依商标法第二条适用规定可注册之服务标章、团体标章及证明标章亦可注册于主要注册簿。 第2.47条

33、 辅助注册簿 (a) 依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出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申请案应于申请书内说明,并载明申请人已于商业上合法使用该商标且叙明该商业型态。 (b)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基于外国申请或注册案提出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申请案,应于申请书内说明。有关已合法使用于商业上之声明可省略。 (c) 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申请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商标亦可依第2.76条规定提出使用主张变更书或依第2.88条规定提出使用声明书,注册于辅助注册簿。 (d) 只要适用,申请注册于辅助注册簿之申请案须符合商标法第一条(a)项有关注册于主要注册簿之规定 商标图样第2.51条 须检附之商标图样(a) (1) 商标法第一条(a)

34、项基于使用提出之注册申请所检附之商标图样应与实际使用于商品者完全相同;或 (2) 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所检附之商标图样,应与欲使用于指定商品者完全相同,且若提出第2.76条之使用主张变更书或第2.88条之使用声明书,所检附之商标图样应与使用于商品者完全相同。3)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基于外国申请或注册案提出之注册申请所检附之商标图样应与申请人原属国核发之商标注册证上之商标图样完全相同。 (b) (1) 商标法第一条(a)项基于使用提出之注册申请所检附之服务标章图样应与实际用于促销服务广告上之标章完全相同;或(2) 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所检附

35、之服务标章图样应与欲使用于促销服务广告上之标章完全相同。若有依第2.76条规定提出使用主张变更书或依第2.88条规定提出使用声明书,所检附之服务标章图样应与实际使用于促销服务广告上之标章完全相同;或(3)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基于外国申请或注册案提出之注册申请所检附之服务标章图样应与申请人原属国核发之商标注册证上之标章图样完全相同。 (c) 无法以图样表示之商标可免检附商标图样,但应于申请书内检附对商标之描述。(d) 商标图样应以虚线表示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包装上之位置,或用以表示出非属商标一部分之其它对象。若申请注册商标具立体型态,应以单张透视图之方式描绘其图样。(e) 若申请注册之商标仅为一单字、

36、字母或数字或其组合式,非为特别形式之图样可以大写字体印于纸上,否则则以符合第2.52条规定之图样表示。 第2.52条商标图样要件(a) 图样特点. 除别有规定外,所有的图样须以笔制作,或以复制时仍能产生清晰图样之方式制作。于其它适当情况下亦可以照相印刷方式或印刷师试版(printers proof)作成之复本为商标图样。图样中使用的线条及字母,包括用于表示颜色及用于表示阴影之线条,均以黑色表示,且须为干净整齐之实心线条,不可过细或挤在一起。不可使用灰色或铁锡色来作表面阴影的处理或用于任何其它用途。合于2.51条(e)项规定之图样无须受本条规定之绝对限制。(b) 纸墨. 商标图样须以具弹性、坚韧

37、、平滑、不反光、洁白且耐用之纸料制作,高级书写纸(bond paper)为适合的纸张,为不可有过于清晰之水印。以笔制作之图样须使用墨汁确实绘出黑色、实心之线条,不可使用白色颜料作修掩。(c) 纸张尺寸及边界. 制作商标图样之纸张须8至8.5英吋(20.3至21.6公分)宽、11英吋(27.9公分)长。较窄的一边作为顶端,图样最好为2.5英吋(6.1公分)高及(或)宽,不可大于4英吋(10.3公分)高、4英吋(10.3公分)宽。若商标整体细部多,无法缩减至该尺寸大小,则于申请书内以文字方式说明之。纸张的两侧及底部边界应至少设1英吋(2.5公分),且图样及标题文字之间至少得有1英吋(2.5公分)的

38、间距。(d) 标题. 商标图样的上方须制作标题,于离纸张上方边缘1英吋(2.5公分)不超过纸张三分之一处,分行列出申请人姓名、投邮地址,及如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a)项提出之申请案,列出商标首次使用日期及首次于商业上使用之日期,如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d)项以国外注册主张优先权之申请案则列出该国外案之申请日期,同时亦列出申请案中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若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数量多且于申请书已载明,则列出一项具代表性的商品或服务即可。标题必须以打字的方式表示,若商标图样为特别形式者,应于标题中就其主要构件予以描述。(e) 表示颜色之线条. 若商标设有颜色,可以线条表示,如下所示:第2.53条 商标图样

39、之传送除依据第2.51条(e)项制作之商标图样外,传送予专利商标局之商标图样应以厚实之纸板作为护套平整的交件,或以邮递用纸筒包装交件,以免破损或产生折皱。使用样本第2.56条 样本依据商标法第一条(a)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及依第2.76条规定提出使用主张变更书或依第2.88条规定提出使用声明书,均得检送三个可证明已于商业上使用商标于商品上之使用样本。使用样本可以为贴附商标之标签、吊牌或商品容器,或标有商标之商品展示牌(或基于商品性质无法提供样本,则检送与商品相关之文件或其销售文件),须复制成大小不超过8.5英吋(21.6公分)宽、11英吋(27.9公分)长之平面样本。第2.57条 样本复制品

40、(a) 基于商标贴附于商品上之方式或使用态样,或基于商标之性质而无法提供前项所述之商标样本时,可改以三个大小不超过8.5英吋(21.6公分)宽、11英吋(27.9公分)长,可清晰看出商标及所有相关对象之照片或其它重制品作为商标样本。(b) 仅为合于第2.51条规定之商标图样,不得以其复本作为表示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样本复制品。 第2.58条 服务标章之样本或样本复制品 (a) 于服务标章之申请注册案,应提供第2.56条及2.57条规定标章使用于促销服务广告上之样本或样本复制品,若基于标章之性质或其使用态样而无法提供,应检送其它专利商标局可接受之示意品。(b) 非以平面印制或书写形式使用之服务

41、标章可提供三个录音带作为样本。第2.59条 以替代样本提出申请(a) 依据商标法第一条(a)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申请人可检送替代样本以证明其标章使用于商品上或使用于促销服务广告上,惟申请人应出具一份合于第2.20条规定之宣誓书或声明书,证实该替代样本至少于提出注册申请前即已于商业上使用。若替代样本即已存卷样本之复印本或复制品,例如照片,则无须提出宣誓书或声明书。(b) 依据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提出之申请案,申请人可于提出第2.76条规定之使用主张变更书或第2.88条规定之使用声明书后检送替代样本,以证明其标章使用于商品上或使用于促销服务之广告上,惟申请人应出具一份合于第2.20条规定之宣誓

42、书或声明书,证实该替代样本有于商业上使用。申请人若为出具第2.88条规定之使用声明书,须证实该替代样本在提出使用声明书前或提出使用声明书之期限届满前即有使用。审查及申请人应为行动第2.61条 审查员之通知(a) 审查员对于商标申请注册案,包括商标法第一条(c)项之使用主张变更书或第一条(d)项之使用声明书,得受理审查,若有不得注册之事由,得通知申请人,告知其不得注册原因及所需形式要件或其反对意见。(b) 为审查申请案合理之需求,审查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所需信息及证据数据。(c) 审查员发现二位或多位有利益冲突之申请人由同一律师代办案件之情况,得将此情况通知每位申请人及该律师。第2.62条 回复期

43、间针对审查员之来函,自发函日期起,申请人有六个月时间予以回复。申请人可依函办理或不办理修正,申请人须根据审查员之要求或案情需求采取适当之作为。第3条 再审查(a) 申请案于申请人回复后即可再行审查或审理。若审查结果仍否准注册或仍有不符形式要件之情况,于审查员尚未为最终审查处分前申请人可再次据函回复办理。(b) 再审查后,若有下列情况,申请人可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要求免除其应为之形式要件:(1)该要件业经反复要求,而审查员尚未为最终审查处分,且就该要件之内容而言,申请人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并无不妥(见第2.146(b)条之规定);或(2)审查员已为最终审查处分,然就该决定内容而言,申请

44、人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并无不妥。若声请未获同意,申请人应于收受专利商标局重复或最后一次要求符合申请要件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收受声请裁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以二者中较后之日期为准)使申请案符合要求。因形式要件事由提出声请而经专利商标局局长作出决定者,不得继续向商标审理暨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2.64条 最终审查处分 (a) 拒绝注册或要求符合申请要件事件经首次或后续再为之再审查或再审理程序,即可为最终审查处分,对于该最终审查处分,申请人可循之因应措施仅有提起上诉或使申请案符合审查员之要求,或依第2.63(b)条准许之情况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b) 自最终审查处分至提起上诉期限之期间

45、内,申请人可要求审查员对于最终审查处分给予重新审理。申请人提出重新审理之请求不会因而延长上诉或提出声请之期限,但正常来说,若该请求系于最终审查处分作成之日后三个月内提出者,审查员会于六个月期限期满前作出回复。申请人于最终审查处分后而为之修正,若合于一九四六年商标法商标案件处理细则之规定,可随重新审理请求提出受理。 (c) (1) 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提出注册申请之申请人,可于最终审查处分发出后六个月回复期间内提出第2.76条之使用主张变更书,审查员应就该变更书审查之。申请人提出使用主张变更书不会因而延长上诉或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之期限。(2) 若第2.76条之使用主张变更书无任何不得

46、受理之处,应通知申请人受理该变更书。 (3) 若审查第2.76条之使用主张变更书后发现申请人有其它先前未陈明之原因不得准予注册之情况,审查员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得注册原因及所需形式要件,或告知申请人拒绝其申请。对于此种新产生的未达最终确定之情况,专利商标局审查律师(Trademark Examining Attorney)应撤回原已作成之最终审查处分,并将所有先前未决之拒绝注册情况或应符合事项合并处理之。第2.65条 放弃注册申请 (a) 若申请人未于审查员寄发处分书后六个月内回复或未为完整回复,视为放弃申请。依据第2.63(b)条及第2.146条适时向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声请视为回复,可避免

47、被视为放弃申请。(b) 申请人为加快审查进度而出于善意的于六个月回复期间内就审查员之处分给予完整之回复,却因一时疏忽有未为应为事项或不合注册要件之情况者,应给予解释及补正之机会。(c) 依商标法第一条(b)项规定提出注册申请之申请人,若未适时提出第2.88条之使用声明书,视为放弃申请。 第2.66条 已放弃申请案之回复 (a) 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因未能适时回复或适时提出第2.88条之使用声明书而被视为放弃申请者,申请人可向专利商标局局长说明系因不可避免之原因造成迟误,声请回复为有效之申请案。 (b) 因未能适时回复造成被视为放弃申请而声请回复申请案应检具:(1)

48、 所需规费;(2) 经宣誓或附有第2.20条声明书之证明文件,证实迟误之理由;及(3) 拟回复之内容。(c) 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因未能适时提出第2.88条之使用声明书造成被视为放弃申请而声请回复申请案应检具: (1) 所需规费; (2) 经宣誓或附有第2.20条声明书之证明文件,证实迟误之理由;(3) 依第2.89条延展提出使用声明书期限,按其提出延展次数所应缴之规费;及(4) 提出第2.88条之使用声明书或依第2.89条申请延展提出使用声明书之期限。 (d) 声请回复申请案应尽速提出。商标法第一条(b)项基于有使用意图提出之注册申请,若有声请回复申请案之情况,而同意该声请会造成提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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