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制度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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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经法规制度汇编第三辑东南大学财务处二五年四月目 录第一篇 重要法规、制度一、常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27)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3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5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59)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

2、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财会200141号( 68)二、处罚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国务院令第281号(78)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国务院第427号令(81)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90)关于贯彻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200019号(94)财政部关于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意见财法20052号(96)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违反普通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的通知宁地税征发(1999)121号(99)第二篇 高等教育管理一、资金管理财

3、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财库20041号(10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教财200414号(107)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印发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教财200415号(113)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419号(120)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教财200438号(128)教育部关于建立直属高校银行贷款审批制度的通知教财200444号(132)关于教育部所属高校账户设置问题的复函

4、财办库200457号(134)二、收费管理教育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2004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教监20043号(135)关于高等学校辅修专业课程收费标准的通知苏教财20041号(140)关于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加强资金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苏教财20042号(142)关于转发关于开展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苏教监200410号(143)关于学习贯彻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教监200412号(149)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南京大学江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收费标准的复函苏价费函200455号(155)关于提前毕业学生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5、苏教财200481号苏财综2004134号(156)关于研究生领取普通奖学金的有关规定校财字200412号(157)关于非学历研究生收费方式改变的相关规定(暂行)校财字20053号(158)三、票据管理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综字第130号(162)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16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2003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21号(169)关于印发省江苏省收费票据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苏财综200143号(17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变更驻苏中央单位行政事业

6、性收费票据管理方式的通知苏财综200482号(18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驻苏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管理方式的补充通知苏财综2004124号(184)关于印发东南大学收款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校通知200531号(185)关于校内收据和定额收据使用规定的通知校财字20046号(190)关于清理、催核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的通知校财字200410号(192)财务处关于停止使用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等相关规定的通知校财字200416号(193)四、经费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485号(196)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985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

7、04117号(199)关于加强科技专项经费管理的通知国科发财字200530号(20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教财司函200568号(207)关于印发特殊仪器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校通知200464号(214)关于开展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理登记工作的通知校通知200482号(217)关于印发东南大学关于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校通知2004145号(219)东南大学关于调整独生子女费等有关规定校财经20046号(222)关于调整研究生学位论文评阅、答辩费用的规定校财经20049号(223)东南大学关于重大经济事项报销的

8、有关规定校财经200410号(224)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校财经200412号(225)关于乘坐Z4950火车票报销的规定校财经200413号(226)东南大学关于调整冷饮费标准的决定校财经200415号(227)关于调整教职工交通费补贴标准的决定校财经200417号(228)关于调整公积金和住房(租金)基数的决定校财经200418号(229)关于调整交付使用财产维修金的规定校财经200424号(230)关于学校支付学生行李费等有关政策的规定校财经200425号(231)关于进一步规范票据报销的通知校财字20044号(232)五、综合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严禁截留和挪用学校收费收入

9、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的通知财综200394号(23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高等学校经济责任制加强银行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财务风险的意见教财200418号(238)教育部关于严禁直属高校在经济往来中违规收受回扣的通知教财200436号(245)关于印发省属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流程的通知苏事改发20051号(247)关于住房公积金有关利率政策调整的通知建办金管200518号(250)东南大学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管理暂行办法校通知2001246号(251)关于同意改变IP网关计费方式的决定校财经20047号(255)关于院系办班书费折扣结算的规定校财经20048号(256)东南大学关于贯彻落实经

10、济责任制的补充规定校财经200411号(257)关于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财务管理的补充规定校财经200414号(258)关于对校外单位研究生代培经费结算方法的规定校财经200419号(259)东南大学关于贯彻落实经济责任制的补充规定(二)校财经200420号(260)第三篇 税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26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40号(2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2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

11、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2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2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27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普通发票分类代码中年份代码含义的通知国税函2005218号(277)南京市地方税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地税2004212号(278)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宁地税发20042

12、27号(283)第四篇 会计人员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6号) (285)江苏省财政厅关于2004年度会计专业高级职称考试报名的通知苏财会200417号(293)江苏省人事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人通200472号(295)东南大学关于印发东南大学教授(研究员)职务评聘基本条件(试行)等17个规定的通知 校通知200518号(30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

13、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

14、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第二章 预算管理

15、职权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法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

16、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17、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

18、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

19、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用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务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包括:(一)税收收入;(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三)专项收入;(四)其他收入;预算支出包括:(一)经济建设支出;(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20、事业发展支出;(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四)国防支出;(五)各项补贴支出;(六)其他支出;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第四章 预算编制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

21、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

22、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

23、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标。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自治县、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24、,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

25、准。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26、议决定。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第六章 预算执行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第四十六条

27、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务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各级国库库

28、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第五十一条

29、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用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第七章 预算调整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30、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31、报告有关情况。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八章 决 算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第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

32、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

33、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九章 监 督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

34、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第七十二条

35、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第十章 法制责任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

36、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十一章 附 则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总

37、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

38、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39、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40、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

41、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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