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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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全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条例、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大临时救助力度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

2、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第三条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应救尽救。落实政府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部门协作,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发挥救急难的作用。(S)坚持公开公正。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审批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四)坚持资源统筹。统筹推动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有机结合,提高救助能力,增强救助实效。(五)坚持制度衔接。加强临时救助制度和其他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六)坚持及时高效。

3、认真落实主动发现、受理办理、转介服务等措施,尽量缩短审批时限,实现快捷高效救助。第四条民政局是全区临时救助的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负责全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规划的制定、执行和救助资金审批等日常管理工作;卫健、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和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范围第六条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一)急难型救

4、助对象。主要包括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二)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子女接受学前、高中和全日制大中专院校教育(不含自费择校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第七条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一)家庭对象:L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

5、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3,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4.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二)个人对象:L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2 .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3 .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4 .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特困供养人员;5 .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上述个人对象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人民政府按

6、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临时救助的范围:(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二)因家庭成员遭受意外伤害、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S)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四)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第九条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因赌博、吸毒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第三章救助程序第十条根据救助对象、救助事由以及紧急程序,临时救助可采取以下受理方式:(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8、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第十一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按规定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申请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

9、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二条根据急难程度,审批临时救助可采取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两种方式。(一)一般程序L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核的责任主体,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对象的审核工作,应自收到困难家庭或个人书面申请的8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走访邻里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核实,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

10、报民政局审批。2 .审批。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工作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全面审查相关材料,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民政局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成员、特困救助供养人员,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3 .审批权限。救助金额50

11、0元以下的(含500元),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民政局和财政局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常住人口和资金使用情况按一定比例下拨临时救助资金;救助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民政局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民政局报人民政府审定。(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局应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后置审批”,可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第四章救助标

12、准第十三条临时救助标准实行分类限额救助:(一)支出型救助标准。对于符合支出型救助对象条件的,临时救助标准按照城乡统筹、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与省市确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根据救助对象家庭人口、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基本计算方法为: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义临时救助人数X困难持续时间。临时救助人数是指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对象的人数,困难持续时间以月为单位,原则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二)急难型救助标准。对于符合急难型对象条件、困难程度较轻、救助金额较小的,根据救助对象困难情形,及时给予500元以下(含500元)的临时救助。对于困难程度较重、救助金额较大的

13、,参照支出型救助标准计算方法确定。对于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生活困难的,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和适度提高救助额度的原则,根据其家庭自我承担能力情况,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5万元的临时救助金。第十四条临时救助金额严格执行省上公布的指导标准和计算方法,充分考虑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家庭人口、困难延续时间等因素,在政策范围内适当调整临时救助金额或给予二次救助。第五章救助方式第十五条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紧急情况下,直接发放现金,必须完

14、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帮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转介。第六章资

15、金筹措和管理第十六条民政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审批权限及时开展临时救助审批工作。临时救助备用金按照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每年年初由民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向乡镇惠农专户、街道办事处基本户预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15日前向民政局核销。临时救助资金不足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提出申请,民政局、财政局根据救助需求予以续拨。第十七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第七章档案管理第十八

16、条临时救助实行两级档案管理模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局及其他相关救助部门同时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信息资料,将救助对象图片信息、文字信息、表格数据和有关凭证按户装档,索引编码,分类管理。第八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九条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条民政、财政、审计、纪委监委等部门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坚决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第二十一条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

17、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委监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S)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关于印发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关于调整临时救助审批权限的通知(*号)同时废止。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相关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文件不一致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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