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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市容市貌干净整洁有序安全标准(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2、管理纳入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信息共享,实现城市管理网格化、常态化、精细化。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公共财政支出为基础,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作强度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的宣传,不断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
3、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市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县(区)的业务进行指导,落实定期考核和随机督查通报制度,充分发挥督查鞭策激励作用。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应急预案,做好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下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及投诉受理制度,公开“白银快办随手拍微信公众号、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
4、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有关建制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同步实施本办法。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5、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民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水务、商务、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文广旅、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桥梁和桥下空间、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三)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按照合同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未实行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成立
6、了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有产权单位(或产权者个人)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者个人)负责;无产权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四)体育、文化娱乐、邮政、水电暖气、通信、商业金融服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五)摊点、门店、集(农)贸市场、会展场馆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六)铁路、火车站、停车场、公交站、加油(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等,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城市内河道、沟渠、湖泊、水库、湿地等公共水域及沿岸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A)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土
7、地储备机构负责。(九)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道路范围内绿地、绿化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所属区域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机关、单位和组织负责。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越行政区划的区域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乱建、乱摆乱占、乱扔乱倒、乱贴乱挂、乱停乱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扫雪铲冰
8、。(S)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四)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范围内的路面无坑洼、破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在洪涝、大风、沙尘、雨雪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责任区的垃圾、积尘、积水和积雪。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第十一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制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须履行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及市、县(区)
9、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十二条规划建设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体现当地特色。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无法确定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的,由有关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修、清洗。城区街道两侧建筑物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和维护设施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市容观瞻。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
10、道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第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在城市设置标准地名标志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牌匾标识、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实物造型等,内容应当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拆除。第十六条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
11、城市街、路、巷等各类标准地名标志牌设置应规范合理,保持整齐、完好,文字完整清晰,无油漆剥落、断裂、倾斜、废弃等现象。道路照明及景观照明设施整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亮灯率达95%以上。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实行人员数量监控、设置安全员。各类疏散标志清晰,易于识别。疏散通道畅通,无障碍物。广场、道路、桥梁等合理设置防护栏及其他防护装置,管理部门加强应防护设施的日常维护。第十七条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各类隔离桩(墩)、地锁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
12、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在城区道路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所举办各类户外宣传、促销等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进行。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利用公交站牌、车(船)喷涂、张贴、悬挂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内容健康。出现陈旧、污垢,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第十九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张贴小广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应当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13、手续。第二十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第二十一条各类管线、窖井盖、给排水、消火栓、电力等设施标志标识醒目,完好无破损。窖井盖、雨算等设施保持齐全、完好,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破损、缺失,无下沉、松动、移位,无堵塞。第二十二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第二十三条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特定区域,供流动摊贩在规定时间段设摊经营。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规定的地点、时段和商品范围内经营;
14、(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S)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四)经营结束后场地无垃圾、油污,经营设施摆放整齐,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四条在城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垃圾。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第二十五条在城区内设置的各类围挡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建筑工地封闭围挡刊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益广告。对发生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超出设置期限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第二十六条城区内主次干道视情况对三轮电动车、三轮摩托车、农用三轮车、无牌四轮电动车(货车)等实施限行,具体限行路段、限行时间由
15、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城市街道机动车、非机动车有序规范停放,无乱弃乱放、占用绿化带现象。人行道上无机动车违规停放,非机动车停放不影响行人通行。公共区域无长期停放影响城市容貌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辆。电动车、三轮车、摩托车、快递和外卖配送车辆无逆向行驶、随意穿插变道等违反交规行为。第二十七条城市内严禁新架设各类架空管线,已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逐步改造入地。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应当入廊。第二十八条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和依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架空管线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维护管理义务:(一)在架空
16、管线的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架空管线管理人名称和联系方式、类别、路由、行政许可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二)定期进行巡查和维护。(S)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更新设置标识。(四)发现架空管线有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影响安全或者市容观瞻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五)及时清除废弃架空管线(杆)。(六)发现在其杆架上出现擅自搭挂的线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发现架空管线出现折断、垂落、松动、倒塌、倾斜等情况后,应当督促架空管线管理人或管理单位及时抢修,恢复架空管线的正常状态。情况紧急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条城市施工现场作业
17、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作业时间、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规定的硬质密闭围挡。(S)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施工现场采取“六个百分百”防尘措施。(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六)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采取密闭式防尘措施。(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A)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各类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十)毗邻的市政设施保护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十一)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临时水冲厕所,并保持整洁、完好。第
18、三十一条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并符合下列规定:(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景观效果;(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三)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县(区)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城市景观亮化管理办法。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使用。景观亮化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城市雕塑、标志和街景小品等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护,保持整洁、美观、安全、完好。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水域岸坡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垃圾乱堆乱倒。河道内无
19、污水、有毒有害物质直排。水面无垃圾、无漂浮物。城市水域岸边无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取缔占用河道、水上设施的经营行为。第三十三条无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等行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二)乱倒污水、污物、粪便,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三)占道加工、制作,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沿街散发广告、传单。(四)露天焚烧树叶、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治理遵
20、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加大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等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如无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交由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不得作为畜禽饲料,禁止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废电池、废电器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其生产者和销售
21、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回收和处置义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地点、路线,不得扰民,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拉运或者就地二次分拣,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处置,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作业场地及时清理。第三十六条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化粪池。城区内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第三十七条因工程建设、拆除建筑物、非居民住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22、。第三十九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环卫部门、交警部门核发的核准证件,密闭运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倾倒至指定的消纳场所。市、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卫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建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数字化监管平台,对运输车辆进行全过程监管。第四十条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到指定地点,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清理。第四十一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和废弃物的日常监
23、管工作。第四十二条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区域,应当按照养犬管理条例要求,规范自身行为。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推行机械化作业模式,作业时间、标准、模式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相关规定。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需要调整清扫保洁时间和保洁标准的,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护第四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
24、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统一配套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逐步建造和设置。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居住区、道路、集贸市场等场所和设施的新建、改建,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第四十五条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及设施,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
25、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第四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造、改造、设置和维修由下列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环境卫生设施,由住建部门、环卫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四)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文化旅游部门、经营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属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相应主管部门、产权单位负责。(六
26、)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相应主管部门、经营单位负责。(七)垃圾转运站由住建部门、环卫部门、产权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A)垃圾处理场由辖区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环卫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新建。拆除的设施,应当按照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
27、行重建或者补建。第六章执法保障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第四十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督促责任单位依法查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违法行为直接予以查处。对同一时间、地点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第五十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将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采取文字、音像等记
28、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程序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第六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园区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