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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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全面提升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社会救助条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社会救助条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等社会救助工作所涉及的申请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需要复核复审时,适用本办O核对工作可向农村扶贫、司法援助、残疾人帮扶、慈善救助和社会福利等领域拓展。第三条县政府社会救助

2、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核对报告。第四条核对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和逐级核对的原则,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只核对、不认定”。第五条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第二章核对职责第六条县民政局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民政、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社、国土、住建、交运、农牧、林业、卫计、统计、扶贫、工商质监、国税、地税、公积金管理中心

3、、人行、保险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县核对机构按照属地管理要求开展核对工作。县核对机构无法核对的事项,报同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批准后,提交市级核对机构协助比对。(一)县核对机构受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委托,对县本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承担全县核对数据的统计和汇总工作;负责全县核对业务的指导和培训。(二)县核对机构受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

4、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实证调查形式,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第三章核对内容第九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但国家和省、市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除外。第十条户籍状况指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登记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第十一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

5、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劳动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生产成本、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三)财产净收入是指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四)转移净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第十二条家庭财产指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

6、(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等。第十三条其他依法应由县政府确定的需要核对的内容。第四章认定指导标准第十四条核对对象家庭收入按以下指导标准认定:(一)工资性收入。城镇居民,按个人工作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同类行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同类行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同类行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二)经营净收入。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

7、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养殖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度平均出栏数核算。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S)财产净收入。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可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四

8、)转移净收入。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法律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费无法确定数额的,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核算办法进行核算。第十五条核对对象家庭财产按以下指导标准认定:(一)货币财产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二)房屋按照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记载的权利人或者承租人认定。房屋的价值依据同地段上年度二手房成交均价认定。有异议的,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认定,评估费用由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自行承担。对共有产权按所有权比例分摊房屋价值。(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所有

9、权按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认定。(四)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含牌照)的价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五)核对期间出售、赠与、支取的较大价值的财产,需提供合理说明以及资金流转凭证或者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有效凭证后,据实认定;无合同或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六)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和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五章核对流程第十六条核对对象应当提交对其家庭户籍、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对的授权书,

10、由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可委托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申请XXX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第十七条核对机构在收到本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的核对委托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对象进行核对,并开具受理委托收据。核对对象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在受理核对委托后,应根据需核对数据信息的特点、来源、种类,采取自动比对、人工比对、实证调查等方式对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机构应由2人以上组成的工作组,实行一事一授权。(一)自动比对。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的信息数据进行自动查询和

11、实时比对。(二)人工比对。通过人工接收和发送、导入、导出,使用加密U盘定期交换核对对象的数据信息,或由相关部门(机构)按需求提供核对所需的数据信息。(S)实证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对核对对象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侧重查看实物或凭证。相关佐证材料应当全部存档。第十九条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核对委托方。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核对工作,退回委托部门,书面说明中止核对理由,并建议相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一)未按

12、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的;(S)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与、转让、转移等手段,主动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四)相关专项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H一条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核对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方出具书面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或认定的依据,不作其他用途。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核对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住地的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向同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诉。同级核对机构接到有关

13、申诉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向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复核结果。第六章信息共享第二十三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与民政部门建立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根据有关数据信息集中的不同层级,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核对机构提供数据查询接口。(一)县民政局牵头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婚姻、殡葬、区划地名、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等信息。(二)县教育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接受教育救助等信息。(S)县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户籍人口登记和机动车辆拥有等信息。(四)县财政局负责提供本级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收支结余及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成员财政供养等信息。(五)县人社局负责提供

14、核对对象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接受就业援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六)县国土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不动产信息。(七)县住建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房产拥有、房产交易、房屋出租等信息。(A)县交运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运输的运营车辆、船舶等相关信息。(九)县农牧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土地经营权流转、退耕还草、退牧还草、草原补奖政策等信息。(十)县林业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国家造林补贴、林业贴息贷款等信息。(十一)县卫计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疾病应急救助、计划生育家庭等信息。(十二)县国税局、地税局负

15、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十三)县工商质监局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注册登记等信息。(十四)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信息。(十五)县人行负责协调银行依法提供核对对象存款等信息。(十六)各证券、保险机构依法提供核对对象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十七)其它相关部门(机构)根据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应建立健全全县核对信息网络,纵向实现省、市、县三级核对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上下联动,横向实现与相关部门涉及个人收入、财产等信息的共享共治和互联互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应当努力构建运营规范、管理

16、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核对对象电子审批或纸质审批档案。第二十六条应重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沉淀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第二十七条应广泛宣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规定,引导支持社会工作等社会力量参与核对工作;主动适应“互联网+”发展趋势,设立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开通微信、微博等在线交互平台,接受群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第二十八条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核对机制建设,将核对工作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落实核对机构编制,安排核对专干,保障工作经费,

17、加强政策培训,不断促进核对能力建设。第二十九条核对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故意隐瞒收入、财产等失信和违规信息记入各相关行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多部门信用奖惩联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对信息保密制度,与相关部门(机构)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加强对核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核对信息。第三十一条核对中出现问题的,应进行责任倒查;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年12月19日印发的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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