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所有权到国有资本经营体制的创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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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当代经济学前沿科学文库2000卷探寻新的模式从所有权到国有资本经营体制的创新李 笠 农东北财经大学经济系目 录前言第一章 论所有权1.1 所有权的本质1.1-1 财富与财产1.1-2 占有与所有权1.1-3 所有权的本质1.1-4 所有权:法学的视角1.1-5 所有权:经济学的视角1.2 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1.2-1 从古典所有权到现代所有权:所有权的裸体化1.2-2 法学的困境1.2-3 所有权不动定理1.2-4 重新定义所有权1.2-5 虚拟所有权第二章 论公有制2.1 公有制的本质2.1-1 什么是所有制?2.1-2 什么是公有制?2.2 公有制的理由2.2-1 公有制与“计划经济

2、”2.2-2 公有制与平等2.2-3 公有制与社会总福利2.3 国家所有制2.3-1 国家所有制的本质2.3-2 生产性国家所有制与分配性国家所有制2.4 集体所有制2.4-1 集体所有制:公有制还是私有制?2.4-2 集体所有制与效率的矛盾2.4-3 股份合作制: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怪胎2.5 本章小结第三章 论企业3.1 什么是企业?3.1-1 风险论:奈特的解释3.1-2 交易费用论:科斯的解释3.1-3 监督论: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解释3.1-4 一种更全面的解释3.2 为什么资本统治企业?3.2-1 企业的基本结构:联合与雇佣3.2-2 为什么一种生产要素统治企业?3.2-3 为

3、什么资本统治企业?3.2-4 统治与剥削3.2-5 谁是国有企业的主人?3.3 非资本所有者管理的企业3.3-1 两权分离与代理成本3.3-2 股权分散化与资本所有者的监督激励3.3-3 股权分散化与企业的监督资源供给3.3-4 代理人的经营激励与企业的监督资源需求3.3-5 企业的外部监督第四章 论国有资本4.1 张维迎模型与完全放权合约4.1-1 张维迎博士的图画与论点 4.1-2 评论与补充4.2 完全放权合约:分配机制4.2-1 完全放权合约与国有资本收益4.2-2 完全放权合约与国有资本价值4.2-3 完全放权合约:权利结构的非对称性4.3 完全放权合约:政府体制4.3-1 委托人对

4、代理人的约束力假定4.3-2 产权代理职能与公共服务职能的分离第五章 资本代理权股份制:一个全新的设计5.1 前车之鉴5.1-1 承包制5.1-2 里斯卡模式5.1-3 左大培的“公有财产代管人制度”5.1-4 重要结论5.2 资本代理权股份制的基本框架5.3 资本代理权市场的均衡机制5.3-1 资本代理权市场的静态均衡5.3-2 资本代理权市场均衡的变动5.3-3 资本代理权市场均衡与“搭便车”5.3-4 竞争率与国有资本收益漏损5.4 资本代理权股份制与国有资本价值5.4-1 “资本增值奖”5.4-2 国有资本的抗侵蚀机制5.4-3 国有资本价值与责任股息率5.5 资本代理权股份制与企业自

5、主权5.6 国有资本代理券的供给与需求5.7 资本代理权股份制与人的权利结束语参考文献后记前 言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改革进程的不断向前推进,竞争性生产领域的国有企业的效率问题已经逐渐上升到了整个市场化改革的瓶颈的地位。这样说可能并不过分:我们到底能不能为国有企业找到一条可行的出路,已经成为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市场化改革能否成功的最后一次“射门”。如果不能破门,那么我们恐怕就得要通过掷硬币选择要公有制还是要市场经济来决定我们的前途了。国有企业至今未能找到一条可行的出路,这究竟是因为国有企业本来就没有出路,还是因为我们没有找到那条实际上存在的可行之路呢?我之所以打算就这一题目写一篇论文,自然表明我至

6、今还愿意相信这后一判断,相信国有企业的问题还是有可能通过某种制度设计方面的突破而获得解决。我之所以愿意相信这后一判断,是因为至今还没有人能在理论上用令人绝对信服的理由象证明永动机的不可能性那样证明国有制和高效率是不可能相容的,而我的研究结论则恰恰与此相反。资本由非资本所有者经营,并非社会主义国有企业之独有特点,私人资本主义企业亦然,而且资格更老。但它却并没有在私人资本主义企业中导致严重的效率问题。因此,资本由非资本所有者经营,并非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的原因。以我的看法,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的原因,在于其资本委托代理关系的失效,或者更确切地说,在于其资本委托代理关系的“半身不遂”。并且,这“不遂”的“半

7、身”还不在最终代理人(资本的直接经营者)一方。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代理经营者与资本主义企业的代理经营者并无区别,他们都是为他人经营资本的“雇佣劳动者”,只要前有可观的利益,后有严格的监督,他们都同样有把受托资本“炼石成金”的能力。因此,国有资本效率低下的原因就出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中间代理人)一方,那就是:在目前的尚不完善的政治体制下,国有资本(其实质是全民资本)不可能有一个能象真正的所有者一样行事的所有者代表(中间代理人),因此国有资本所有者(初始委托人)追求资本安全和赢利的动机,根本无法通过其代表而顺畅地传导给国有资本的经营者(最终代理人)。有此一点,国有资本的整个委托代理关系链条就成了

8、一条没有电源或电压不足的电路,从而这条线路上的“终端设备”最终代理人缺乏为初始委托人的利益而工作的激励,也就不足为奇了。至于国有资本的所有者代表为什么不可能有符合初始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应当如何对不完善的政治体制进行改革才能使中间代理人具有为初始委托人利益而工作的动机,则不是经济学家们所能够解释和解决的了。经济学家们所能够做的,只能是在尽可能正确地估计国有资本委托代理关系线路中所给定的电压的基础上,来设计一套尽可能使最终代理人为国有资本的利益而工作的激励最大化的刺激装置。但可惜在这个方面,我们以往所曾经进行过的各种探索都已经被证明是不成功的。其之所以不成功,主要原因就在于,它们都犯一个通病,

9、那就是:过高地估计国有资本委托代理关系线路中的电压,或者说,过高地估计中间代理人的激励水平;或再换言之,它们总是假定政府或政府的官员们有追求国有资本安全与收益的动机。而由这种错误假定所导致的通行做法则是:由政府的官员来与国有资本的最终代理人谈判和签定委托代理合约,用政府的官员(如政府派出的国有资本所有权代表或董事)来监督国有资本最终代理人的经营行为等。因此,其效果会如何,自然不言可知。在本文中,作者企图把对国有资本经营体制的研究转移到一个全新的角度上来,那就是:假定国有资本委托代理关系电路中的电压为零,即假定国有资本的中间代理人的监督激励以及他对最终代理人的监督能力为零,然后在此前提条件下,构

10、建一个能够使最终代理人具有为国有资本利益而工作的充足激励的国有资本经营体制模型。遵循这样的原则,本文试着为竞争性生产领域的国有资本设计了一个全新的经营体制模型“资本代理权股份制”。该模型的主要特点是,用一个不受人为因素左右的竞争性的“国有资本代理权交易市场”来取代中间代理人的角色,从而使国有资本的有效运营和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不再依赖于中间代理人的行为动机。当然,一个国有资本的经营体制模型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基本理论支持的基础上凭空创造出来,因此,本文在构建模型前,对与模型有关的一些经济学以至法学方面基本理论问题,也作了一些广泛而必要的探讨。这些内容构成了本文的前三章。至于第四章,则是为构建模

11、型所作的一些更具体的理论铺垫,其目的是提出一些构建模型时所应当遵循的更具体的原则。第五章是模型的基本框架及其运行原理。不过,的确象有些朋友所批评的那样,全文的基础理论部分和主题部分的文字比例结构似乎有点不佳,前大后小,象个大头卡通。由于眼下我暂没有时间再对其作过大的加工,因此我只好这样来为自己辩解,那就是:“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哈哈!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新生儿的特点,只好麻烦读者在看到新生儿之前,先随我一起耐着性子走一段通向产房的道路吧。第一章 论所有权如果要从全部社会科学名词中推选一个含义最模糊、争议最多并且因此而给社会科学研究者所带来的麻烦也最大的名词,那么我绝对推荐“所有权”一词。然而本

12、文的论题却又要求我的征程必须从这个著名的迷宫出发。1.1 所有权的本质1.1-1 财富与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一词的简称。因此,在对所有权的本质进行探讨之前,我们必须首先考察一下什么是“财产(property)”。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富(wealth)。那么,什么是财富呢?经济学对于财富概念的认识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1物质财富观阶段。这个阶段从经济学的产生之日起,一直延续到19世纪。在这个阶段,人们把财富的概念仅仅限制在有形物的范围内,即认为财富就是对人有用的物。任何不表现为有形物的东西,都不能被称为财富。这种财富观不仅没有能揭示财富的本质,而且还对经济学理论的发展产生过许多误导作用。所

13、谓“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理论”就是其中的一例。这种理论认为只有创造物质产品的劳动才能够创造效用和价值,因而也才具有生产性;而任何劳动成果不表现为有形物的劳动(例如科研、教育、服务、流通等领域的劳动)都不具有生产性,都是所谓“非生产劳动”,既不能创造效用,也不能创造价值。这种理论曾导致了对第三产业的不应有的歧视和对第三产业发展的不利影响。2效用财富观阶段。法国经济学家萨伊(Jean-Baptiste Say)在他1803年发表的政治经济学概论一书中,对财富的概念进行了一个划时代的修正。他指出:“物质不是人力所能创造的,人力所创造的不是物质而是效用。这种创造我们叫做财富的创造。所谓生产,不是创造物

14、质,而是创造效用。生产的数量不是以产品的长短、大小或轻重估计,而是以产品所提供的效用估计。” 萨伊:政治经济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9页。 萨伊虽然区别了物质和效用,并且把财富的本质定义为效用,但是他并没有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效用甚至还是可以与物质相分离的,即没有注意到非物质性效用(如服务、知识、信息、信誉、知名度等)的存在。对非物质性财富的认识,是由更后来的经济学家们如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等完成的。在今天,这种效用财富观已经取代物质财富观而成为了绝大多数经济学者的共识。不过,无论是物质财富观还是效用财富观,它们都同意赋予财富概念以这样一个限定条件,那

15、就是:财富还应当具有稀缺性(相对于人的需要)。不具有稀缺性的东西,无论它多么有用,人们习惯上都不视其为财富。空气对于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极其有用的东西,但至少在目前看来,它并不稀缺,人们可以随意地以任何数量来使用它,而并不会影响到其他人对空气的使用。因此,自古以来谁也没有把空气视为是一种财富。而土地则不然,至少在近现代(或许不包括远古时代),相对于人的需要来说,它的数量是不充足的,一个人占用较多的土地,可能要以其他人占用较少的土地为条件,因此,土地通常总是被人们视为是一种财富。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财富的两个特点,那就是:有用性和稀缺性。于是,根据效用财富观,我们可以把财富的概念表述如下:所谓财富,

16、就是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又稀缺的外部对象,它可以是某种有形物(如土地、房屋),也可以是某种无形的东西(如某种生产技术或“可口可乐”商标等)。那么,什么是财产呢?财产必定是财富,但并非所有的财富都是财产。换言之,财产是一种特殊的财富。如果要给财产下一个定义的话,那就是:财产就是能够并且已经被某个社会主体排他地占有(exclusively possess)的财富。更具体些说,一个东西要成为“财产”,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特点:(1)它必须能够被某个社会主体排他地占有。一种东西能否被人排他地占有,取决于它的自然属性。雨水对于某些地区的人们来说,不仅是非常有用的,而且也是非常稀缺的,但是,至少到目前为

17、止,没有谁能通过阻止雨水落入别人的土地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雨水,因此雨水很难成为财产。但井水、湖水则不然,人们对其实行排他性占有是不困难的,因此它们则可以成为财产。(2)它已经被某个社会主体排他地占有。如果说前一个特点是财产的自然属性的话,那么“已被某个社会主体排他地占有”则是财产的社会属性,因而也是社会科学所要研究的最主要对象。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看,“被某个社会主体排他地占有”是财产区别于一般财富的最基本的特征。而其中“排他性”(exclusiveness)是其精髓所在。所谓“排他性”,就是指某人对某物的占有行为所具有的排斥他人对同一物实施同样行为的性质。如果人们对任何财富的占有行为都不具有排他

18、性,那么就不存在财富与财产的区别,也就不存在财产。因此,一言以蔽之,没有排他性占有,就没有财产。不过,我们在“占有”一词之前加上“排他地”或“排他性”这样一种限定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多余的,因为在大多数人们的观念中,“占有”一词本身就已经包含了“排他”的含义。例如我们通常说“某物被某人占有”时,就意味着别人不能再同时占有该物。因此,在以后的论述中,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将省略掉这一限定词。除非有特别说明,我们所说的“占有”一词总是指“排他性占有”的意思。不过,说到这里,我们却不能不提及一个较为特殊同时又较为复杂的概念,那就是所谓“公有(共同占有)”或“公有财产”。例如当人们说“生产资料被社会全体劳

19、动者共同占有”时,这里所说的“占有”一词,显然与我们通常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所讲的“排他性占有”有极大的不同,它恰恰是指“不得被任何人排他地占有”的意思。并且,既然我们把财产定义为“被某个社会主体排他地占有的财富”,那么“公有财产”(public property)这种说法似乎就有些不可理解。“公有”似乎就意味着没有排他性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也开创了一个同样漫长的传统,即认为共同财产不应视为属于我们大家,而是应视为不属于任何人。”(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三卷第1100页。),那么,不能被排他地占有的东西,怎么能成为财产呢?但公有财产确实具有财产的性质,这一点恐怕没有

20、多少人会怀疑(不信,你到天安门广场的花坛上去试着搬走几盆花,你就会体会到这一点)。那么问题究竟在哪儿呢?问题的答案是:“公有”也是具有排他性的,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不是个人对个人的排斥,而是由所有个人组成的群体对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人的排斥。也就是说,一个人作为群体的成员,他是占有者,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他则是被排斥者。因此,公有财产的性质与我们上面所提到的财产的一般定义并不冲突。至于人们为什么要建立这样一种特殊的占有关系,或者说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种特殊的占有关系,我们将在第二章中详细考察,这里暂不论及。而在本章中,除非有特别说明外,我们所说的财产,都是指从个人与个人的关系的角度

21、看的被排他地占有的财富,即所谓“私有财产”。1.1-2 占有与所有权我们已经知道,财产起源于占有,财产就是被某些社会成员排他地占有的财富。那么,什么是财产所有权呢?马克思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可见,所有权就是“占有”的法权化形式。而且由此还可知:作为事实的占有产生于前,而作为一种法权的占有产生于后。但无论是事实性占有还是法权性占有,要成其为占有,它都必须具有排他性。在这一点上,二者是没有

22、区别的。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它们的排他性的存在条件。占有的排他性反映着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利益上的对立或冲突,因此,它必须要借助于某种力量的支持才能得以实现。法权性占有的排他性的实现,显然是借助于法律的力量,这无须赘述。那么,在正式的法律还没有产生之前的事实性占有的排他性,是靠什么而得以维持的呢? 当然,对财富的排他性占有也不是自人类社会存在以来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产生的。但限于篇幅,本文不打算对此问题加以讨论。 这种维持力量至少来自于这样两个方面:一是占有者自己的武力,二是社会的道德观念。当一个人取得了对某一财富的实际控制后,另一个人要想把该财富从前者的控制中转移到自己手中,必然会引起

23、人与人之间的武力冲突。当这种冲突所造成的损失大于夺取财富所能带来的收益时,后者就会接受前者排他性占有该财富的事实。即使就某些个人来说,他们的争夺收益可能会大于其争夺成本,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这种争夺性冲突仍是一种不利于群体生存的、不经济的行为,因此他们的争夺行为还可能会受到社会群体意志的抵制。当争夺行为的这种不经济性逐渐反映到社会的道德观念中时,它便会被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从而使争夺行为受到来自成本和道德观念的双重限制。既然争夺通常不能成为一种合算的和正当的获取财产的途径,那么“先占”和“创造”也就成为了获取财产的较为合算并且也符合道德观念的一般的途径。而当道德观念逐渐采取了法律的形式之

24、后,人们对财产占有的排他性也就成为了一种受到社会正式保护的权利,并从而获得了更高的稳定性。由此可见,所有权也就是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占有,也就是占有权。然而,目前关于“占有”一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国的立法界,都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理解和用法。因此,为了使我们后面的论述不至于陷入概念的混乱,在此我们也有必要对此作一点概略的考察。如果将关于“占有”一词的各种不同理解和用法高度地概括一下,大致有以下这样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就是法律所保护的所有权意义上的无条件的持有或享有。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和2230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在任何情形下均推定以所有人

25、名义为自己而占有。”按照这种理解,租借人对于租借物的控制、保管人对于保管物的控制,都不是占有。只有法律所承认的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的控制,才可称为占有。这种含义的“占有”(possess)可以被视为是“所有(own)”或“所有权(ownership)”的同义语。马克思就常常在这种含义上使用“占有”一词,因此,有时他也将所有权称为“占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就是人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或管领状态,它不一定要以对物的法律认可的所有权为条件。德国民法第854条规定:“取得对物的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按照这样的理解,不仅租借人、保管人是占有人,即便是拾到或窃取到别人物品的人,也是

26、该物品的占有人。第三种观点则把“占有”更狭窄地理解为是“实际控制”概念中的一项内容,它仅指一种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占据状态,它与“使用”和“处分”共同构成“控制”的概念。例如前苏联民法和我国民法,就是在这种含义上使用“占有”一词。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断定说,人们对于“占有”一词所赋予的哪一种含义是正确的,哪一种含义是错误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需要通过语言来表达的概念无计其数,而语词的数量却又是很有限的,因此,一词多用,一词多义,以及一些人赋予某词的含义与另一些人不同,本不足为奇。而唯一重要的是:当你在使用一个重要的名词时,你要首先给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至于如何下定义则无关紧要);而当你需要

27、用它来表达不同的含义时,你要对其加以特别说明。根据这个原则,我把本文对于“占有”一词的用法声明如下: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所使用的“占有”(possess)一词均为“所有”的同义词,是“所有”一词的动词和名词形式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语法习惯,“所有”一词只能做补语使用,而不能做动词和名词,因此使用起来极不方便。例如我们只能说“某物归某人所有”,但却不能说“某人所有某物”或“某人对某物的所有”。而以“占有”一词来作为“所有”的动词和名词形式,则可以解决这一困难。 ;当需要表达上述第二种含义时,本文使用“控制(或支配)”(control)一词,当需要表达上述第三种含义时,本文使用“占据”(occ

28、upy)一词。1.1-3 所有权的本质虽然在前面,我们把所有权定义为“占有的法权形式”或“占有权”,但我们并没有对“占有”的本质加以深刻的挖掘,从而“所有权”的本质也并没有得到深刻的揭示。因此,在这里,我们通过给所有权下一个更具体的定义的方式,来完成这一工作。首先,我们先来看看几个不同国家的民法和一些学者们给所有权所下的定义 引文中的重音符号均由笔者加。:“所有权就是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对于物的使用和滥用的权利。”(罗马法)“所有权就是以最绝对的方式享受和支配物件的权利,但不得对物件采用法律和规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拿破仑法典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9、,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除外。”(法国民法典)所有权是“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前苏联民法典)“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定义中出现“所有人”和“自己的”这类概念,是一种典型的形式逻辑错误(循环论证)。财产所有权尚未定义,此二概念不可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有权是“以全面的物之支配权能为内容之权利”。(史尚宽物权法论) “垄断就是财产所有权。”(马克思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13页。)“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 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第166页,上海三联

30、书店1991年版。)“所谓产权,就是指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德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 Demsetz,H., Towards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May 1967.)“从法律的观点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11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第12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11)“对一项财产的所有权无论由私人、团体还是国家持有,都可

31、以理解为由以下权利构成,即使用财产的权利,改变其形式和内容的权利,以及通过例如出售转让其全部权利,或通过例如出租转移其部分权利的权利。”(E福鲁伯顿、S佩杰威奇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12 EFurubotn and SPejovich,“Property Rights and Economic Theory: A Survey of Recent Literature”, Journal of Economic Literature, 10 Dec.1972.12)够了!现在,让我们择要看一下人们描述所有权内容的万花筒:使用、滥用、享受、支配、占有(指占据)、收益、处分、垄断、受益

32、、受损、改变、馈赠、转让、出售、出租、。尽管我们所列举的还仅仅是所有权定义丛林的一点枝叶,但我们的大脑已经难以再承受了。面对这样一堆概念的乱麻,我们的思维的剪刀该从什么地方切入呢?高度概括这是人们探索任何复杂问题的本质的一种最基本和最有效的方法。那么,我们能不能将人们对于所有权内容的所有描述,作一个高度的概括呢?让我们来试一试。在我看来,无论人们对于所有权内容所作的描述有多少种,高度概括地看,它们不外乎都可以被概括为这样两种权利,即“控制权”和“收益权”。所谓控制权,就是人可以将其意志自由地施加于某物,而同时又排斥他人对同物实施同种行为的权利。(当然,控制权还可以被进一步分解,如被分解为占据权

33、、使用权和处分权等。)所谓收益权(或称受益权),就是排他地获取某物所能给人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如果抛开占有关系的法权形式和排他性,仅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看,那么人与作为财产的物之间的一切关系,也可以被高度概括为“控制关系”和“收益关系”两大类。那么,在这两种关系或权利之间,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尽管有时对物的控制行为本身也可能是一种享受,但多数情况下它是一种成本。那么人们为什么愿意与物保持这样一种成本性的关系呢?例如,我为什么要持有或控制一把伞,它有时要占用我的柜子,有时要占用我的手?原因是,正是由于这样一种关系的存在,才使得我在雨天能够免受雨淋之苦。由此可见,控制关系和收益关系、控制权和收益

34、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控制关系和控制权是手段,收益关系和收益权是目的。而且,我们由此还可知,在占有关系和所有权中,收益关系和收益权是其最重要、最本质的内容,因为,如果失去了这项内容,那么占有关系和所有权也就失去了意义。而控制关系和控制权则不然,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带来收益关系和收益权的手段,如果收益关系和收益权在没有它的条件下也同样可以存在,那么人们对它将不会有任何兴趣,并且占有关系也仍然不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如果有一把我所不能控制的伞,每当我雨天外出它就会自动地出现在我的头顶为我遮雨,无须我手持,也不用我收藏,那么我对于我能否控制该伞这一问题,会毫不介意。因此我们可以说,

35、占有关系的本质不是控制关系,而是收益关系;所有权的本质不是控制权,而是收益权。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股东们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其资本的控制权,但是他们对此并不十分介意。其原因就是,这种控制权的丧失,并不会改变资本所有者对于资本收益的占有关系。所不同的只是,在以前,这种收益关系是靠所有者对其资本的控制关系来保证的,而现在则改由一种法律化的契约或制度来保证。但只要结果没有改变,手段的变换又有什么关系呢?然而,与头脑精明的股东们不同,学者们的头脑则常常转不过这个弯子。在理论界,有人为这种现象叹息,说这表明所有权在“弱化”和“消失”,专司管理职能的经理阶层正在掀起一场“革命”,他们剥

36、夺了股东们的所有权,成了资本的真正的所有者。有人则为此高兴,说这种资本控制权的转移,意味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一种“部分质变”,它表明资本主义私有制正在逐渐地向社会主义公有制过渡。之所以会产生这类错误认识,原因就在于他们对于所有权的本质是什么,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以致于把控制权看成了所有权的本质。他们可能都没有认真地思索过,马克思为什么把资本定义为“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而却不把它定义为“可以由本人亲自控制的价值”。英国著名经济学家EF舒马赫也曾感慨地说道:“谈到大规模企业时,私人所有制的概念就变得荒诞不经了。从任何实际意义上来看,财产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哪家的私有之物。”“按大型联合公司组织起来

37、的私有企业的新类型,同公有企业只在一个方面有差别,那就是它向自己的股东提供不劳而获的所得。”13 EF舒马赫:小的是美好的,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86、180页。13 可是他却不懂得,就私有制的本质来看,有此一点就已经足够了。因为除了“取得不劳而获的收入”外,私有制也再没有什么其他的内容。一个人想拥有资本,想成为资本家,目的就是想发财,想不劳而获地取得收入。如果他必须起早贪黑亲自经营企业、管理生产(这也是一种劳动),那么这也只是一种为实现前一目的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而已。然而在占有与管理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制这种非凡的发明出现以后,这种不得已的代价已经成 重要论点1:控制关系和收益关系、控制权

38、和收益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控制关系和控制权是手段,收益关系和收益权是目的。因此,占有关系的本质不是控制关系,而是收益关系;所有权的本质不是控制权,而是收益权。为了一种不必要的“蛇足”,从而使得“辛劳的资本家”们现在完全可以舒舒服服地躺在沙发床上做一个纯粹的食利者了。可是有人却在为他们悲伤,说他们的资本所有权被人剥夺了。我想他们对于这种莫名其妙的怜悯,将会感到如何地迷惑不解呀。1.1-4 所有权:法学的视角人们常常把所有权的本质误认为是控制权,其原因并不能仅仅被归结为是人们的认识能力的局限,在很大程度上,它也是来自于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用性的需要。这一点最典型地表现在法律对于所有

39、权的定义上。统观各国民法对所有权所下的定义,我们可以把它们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把所有权仅仅定义为控制权(尽管其具体用词和分类五花八门),例如苏联民法典;另一类是把所有权定义为控制权加收益权,例如我国民法典。但无论如何,控制权都是各种定义中的最核心的内容。没有哪家的定义能够不把这一内容写入。而收益权的内容则地位大差,往往可有可无。(随后我们还将会看到,把收益权的内容写入所有权的法律定义,完全是一种没有必要的“画蛇添足”。)因此我们可以说,所有权的法律定义就是控制权。法律之所以把所有权定义为控制权,而不是定义为收益权,这是由法律本身的特殊职能所决定的。根据马克思的观点,法律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它的职

40、能是为经济基础服务,更具体地说,就是保护既存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经济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则是人们对财产的占有关系,而占有关系的本质或核心则又是收益关系。因此可以说,法律的主要职能就是保护社会既存的财产收益关系,或者说,就是保护社会既存的利益分配格局。既然如此,那么法律为什么不把所有权直接定义为收益权,而却要拐弯抹角地把它定义为控制权呢?是法学家们的认识能力有问题吗?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法律究竟能不能在不授予所有者以财产控制权的条件下,以直接规定利益分配方案的形式来达到保护既存财产收益关系的目的。例如规定每一个人每年可以从它们所拥有的资本中获得多少利息,多少股息,多少租金,以及从他们所拥有的消费资料

41、中获得多少营养,多少温暖,多少安全。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第一,要做到这一点,不仅没有技术上的可能性,而且也没有经济上的可行性。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哪个国家的立法者能够具备下述能力:(1)它能够知道全国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时期拥有些什么财产,多少财产。(2)它能够知道每个人的效用函数,从而能够知道每个公民能够从他们所拥有的消费品上获得多少效用。(3)它能够知道全社会每个行业、每个企业的生产函数,从而能够知道每个公民能够从他们所拥有的生产要素中获得多少收益。不用说这样一种神奇的政府能否存在,就算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在技术上能够作到这一点,其实施成本也将会是任何一个社会所承担不起的。如果不能精确地做到这

42、一点,那么由法律直接规定每个人的收益权的做法,则将会给社会的生产和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例如,如果法律规定我拥有从我的某块土地上每年获得一万元租金的权利,但实际上今年这块土地的租金可以达到一万两千元,那么我取得这额外的两千元收入是否违法呢?如果某年土地的租金收入没有达到一万元,我是否可以到法院去起诉,以及我应该起诉谁呢?如果我不想将土地出租,而想用它来为自己种一些蔬菜,但法律却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我该怎么办呢?即使法律为我对我的土地的受益权规定了一千种内容,但某天我又发现了第一千零一种受益方式,我是否还需要到法院去补充申请新的受益权呢?第二,如果法律不授予所有者对其财产的控制权,那么所有者

43、的收益权则是根本没有保障的。例如,虽然法律授予了我从某一棵果树上获取果实的权利,可是当有人要将它锯倒拉走时,我又没有权利(控制权)阻止他,那么我所拥有的收益权岂不是成了一纸空文吗。其实,法律要想实现其保护社会既存利益分配格局的职能,根本没有必要这样做。它有一种极其简单而又廉价的办法,那就是:将对财产的控制权授予其财产所有者即可。至于每个所有者从其财产中究竟能获得些什么利益,多少利益,他自会利用其对财产的控制权而去自主地取得,而完全无须法律为其操心。当然,立法者可以在其对所有权内容的规定中,笼统地加上一句“所有者对其财产拥有收益权”的词句,但这毫无意义。因为,财产所有者的收益权是他用其对财产的控

44、制权“生产”或“交换”来的,而不是来自于法律的授予。我之所以付租金给我的房东,不是因为法律条文规定我必须这样做,而是因为我不这样做,房东就不允许我使用他的房子。而对于房东来说,他只要求法律规定他对其房屋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就足够了,而至于法律条文中的那句关于他还拥有对房屋的受益权的规定,在他看来则完全是一句多余的废话。如果我对房屋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那么该房屋的受益者还能是谁呢?因此,法律基于其本身特殊的社会职能,它必须而且只须将所有权规定为控制权,而无须并且也没有能力过问所有者能否和如何由财产受益的问题(这应当是留给所有者和经济学家们去研究的问题)。当然,法律以控制权来定义所有权,显然不能深刻

45、揭示所有权的本质,但我们决不能因此而怪罪法律,因为揭示所有权的本质本不是法律的职能。法律是经济关系的仆人,它的职能只在于保护主人,而没有义务去过问和解释主人的存在是为了什么。由此可见,由于受法律自身的特殊社会职能的限制,法学不可能对所有权的经济本质作出最深刻的揭示。但是,由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显赫地位和广泛影响,却往往会使得许多学者不自觉地戴上法学的眼镜来观察和思考经济问题,从而导致出许多肤浅的错误认识。这实在是一种上帝制造的遗憾。1.1-5 所有权:经济学的视角法律是经济关系的“仆人”。“仆人”只知道自己为“主人”而生,而从不问“主人”的存在是为了什么。因此,“仆人”看问题的观点总是比较肤浅

46、(当然这并不是缺点),而“主人”对自己的存在意义的理解则要深刻得多。所以,所有权的深层本质,只能由经济学来揭示。如果说控制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使现象,那么收益行为则是一种利益得失现象。如果说法律限于其本身的社会职能,只须将它的触角限制在控制行为的领域就足够了,那么经济学的触角则必须穿过一切控制行为的枝叶而落在占有行为的根子收益行为之上。法学从意志关系的角度看问题,从而把占有关系理解为一种控制关系,把所有权理解为控制权;而经济学则从利益关系的角度看问题,从而把占有关系理解为一种收益关系,把所有权理解为收益权。例如,在认定一块土地的所有者是谁时,经济学不问该块土地由谁占据,由谁使用,而只问该块土地的地

47、租归谁占有。谁占有土地的地租,谁就是土地的所有者。假如国家对土地的税收达到了土地地租的一半,那么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土地所有者实际上就等于是被剥夺了一半的土地所有权;如果税收的数量等于全部地租,那么土地所有者实际上就等于是丧失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他可能仍然保持着对土地的控制权,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马克思和恩格斯也早对所有权的这种经济本质有过深刻的论述,例如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他们说道:“在私法中,现存的所有制关系表现为普遍意志的结果。仅仅使用和滥用的权利就一方面表明私有制已经完全不依赖于共同体,另一方面表明了一个幻想,仿佛私有制本身仅仅是以个人意志,即以对物的任意支配为基础的。这种把权利归结为纯粹意志的法律幻想,在所有制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这样的现象: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但实际上并没有占有某物。例如,假定由于竞争的缘故,某一块土地不再提供地租。可是这块土地的所有者在法律上仍然享有占有权利以及使用和滥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对他毫无用处。”14 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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