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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特定情况下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制度安排保证全社会保有一定数量的粮食库存量,提高粮食安全水平,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海南省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所承担的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以及军粮供应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特定情况下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核定范围。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模以上粮食经营者,结合我省实际,原则上是指省内年收购量大于100O吨(含)的收购企业、年加工量大于2000吨(含)的加工企业、年销售量大于3000
2、吨(含)的批发零售企业。第四条在粮食市场严重供过于求、粮食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下跌时,由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低于最低库存量标准。最低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一)粮食收购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收购量的20%o如值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收购量的25%。(二)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加工量的15%o(三)粮食销售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销售量的20%o(四)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含)的,执行各最低库存量标准中的最高标
3、准。第五条在粮食市场严重供不应求、粮食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或出现海南省粮食应急预案规定的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粮食突发事件时,由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粮食经营者保持的库存量不得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为:(一)粮食收购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收购量的30%o如值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收购量的35%。(二)粮食加工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况下月平均加工量的35%。(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在整体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不受限定)(三)粮食销售经营者为上年度正常经营情
4、况下月平均销售量的40%。(四)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两种业务以上(含)的,执行各最高库存量标准中的最低标准。第六条经营时间不足1年的规模以上粮食经营者,按照当年度已有经营业绩的月平均量计算其相关标准。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按规定建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启动最低库存量标准时,可冲抵要求达到的最低库存量;启动最高库存量标准时,纳入最高库存量计算范围。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高于最高库存量标准要求的,按照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下限要求执行最高库存量。第八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按月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每年1月30日前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粮食收购、
5、加工、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的本年度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作为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依据。具体要求依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第九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年度粮食经营及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台账,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属地内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粮食经营者拒不执行特定情况下最低或最高库存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和豆类。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