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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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促进我省音像业的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分销,是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 批发是指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之间批量经营音像制品的行为; 零售是指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向最终消费者出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出租是指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租赁音像制品的经营行为; 连锁是指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经营门店

2、,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管理规范,统一采购配送音像制品或授予特许权的经营组织形式,包括直营连锁或特许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定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三、省文化厅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工作。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工作。 四、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

3、。 五、省文化厅根据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发展状况,调整控制全省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各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省文化厅规定的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连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文化厅进行立项预审后方可筹办批发、连锁业务。省文化厅应自收到立项申请30日内,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做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对符合规划的单位出具准予立项书;对不符合规划的单位,不予立项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七、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章程;

4、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营业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营业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 (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不低于1000万元,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不低于200万元; (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日常经营音像制品品种,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不低于4万个品种,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不低于2万个品种; (七)有经过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不低于8人,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不低于5人;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犯罪前科记录并须经省文化厅培训合格; (八)经营活动实行计算机管理和音像制品入场登记制度; (九)

5、与100家以上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有稳定的业务关系; (十)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审核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合格的单位持初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省文化厅审批。经审批合格的,由省文化厅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进行初审和审批的文化行政部门均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申请单位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九、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6、(一)省文化厅出具的准予立项书; (二)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 (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开业登记表;(四)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五)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六)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七)资金来源、数额及其合法证明文件;(八)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九)经营管理规章;(十)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十一)音像制品目录;(十二)与出版、发行单位签定的供销意向书;(十三)无非法音像制品承诺书;(十四)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7、十、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列条件:(一)符合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市级行政区域音像场发展规划;(二)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章程;(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市驻地零售、出租单位营业面不低于40平方米,市驻地以下零售、出租单位营业面积不低20平方米;(五)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金;(六)有不低于1000个品种的日常经营音像制品;(七)有经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不低于3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犯罪前科记录并须经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八)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审核条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级文化

8、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本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十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十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零售业务的单位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开业登记表;(二)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9、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四)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五)资金来源、数额及其合法证明文件;(六)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七)经营管理规章; (八)音像制品目录;(九)无非法音像制品承诺书;(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十三、从事全省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一)符合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二)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章程;(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总部的营业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每个门店的营业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五)总部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六)

10、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日常经营音像制品品种,总部不低于4万个品种,门店不低于800个品种;(七)有经过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不低于一五人,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并须经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申请单位或申请单位合作方具有两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资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八)总部的经营活动须实行计算机管理和音像制品入场登记制度;(九)与100家以上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有稳定的业务关系;(十)拥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十一)有统一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十二)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统一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十三)符合公安消

11、防部门的消防安全审核条件;(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四、申请从事全省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合格的单位持初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省文化厅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初审和审批的文化行政部门均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连锁门店不再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准后,持核准意见书、连锁店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总部出具的证明文件,

12、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全国性连锁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连锁店的,持文化部批文到省文化厅办理有关手续。十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省文化厅出具的准予立项书;(二)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开业登记表;(四)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五)拟定法人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六)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七)资金来源、数额及其合法证明文件;(八)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九)经营管理规章;(十)音像制品

13、仓库的地址、面积;(十一)音像制品目录;(十二)与出版、发行单位签定的供销意向书;(十三)无非法音像制品承诺书;(十四)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十五)建立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门店的证明材料;(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十六、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和连锁经营单位,通过信息网络从事批准业务范围内的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备案。申报备案时,提供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须报省文化厅核准。申

14、请核准时,提供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有关批发单位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十七、本省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音像制品分销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般不低于30平方米且必须经营本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2名以上经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报批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

15、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的规定提供材料。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委托本省省级音像制品批销单位代理的,不再办理审批手续,凭委托代理书到省文化厅备案。十八、音像制品分销单位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原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再具有申请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资格。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文化厅,由省文化厅上报文化部纳入“全国音像市场禁入单位和个人数据库”。十九、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三)

16、泄露国家秘密的;(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二十、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一)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五)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二十一、从事音像制品分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范:(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一般应当从本省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

17、照统一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定价、统一店招、统一标识、统一服装、统一货架、统一装饰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四)音像制品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五)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须在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六)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须在显著位置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标志。公示标志应当标明发证部门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七)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须公开承诺全部经营正版音像制品;(八)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须将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向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九)

18、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向客户出具盖有本单位公章的计算机打印的发货清单;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出售音像制品,应当向顾客出具发票,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出租音像制品,应当建立出租登记制度,对音像制品名称、数量、租借时间、租借人等事项登记;有关单据、清单、登记材料应当在2年内保存完整,以备文化行政部门检查;(十)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建立音像制品集中经营场所;(十一)不得在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不得在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二十二、 进入本省中小学校的音像制品必须经省教育厅电教行政管理部门

19、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二十三、通过互联网经营音像制品须遵守以下经营规范:(一)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码、备案机关或发证机关的联系办法以及所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要标明批准文件文号;(二)经营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三)除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的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二十四、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定货会、展销会应当在一五日前报省文化厅备案。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国际音像制品定货会、展销会,应当提前60日报省文化厅初审,持初审意见和其他材料提前30日报文化部备

20、案。二十五、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换证手续,每年进行一次核准登记。审核换证和核准登记工作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实施。二十六、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

21、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二十七、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消费者和有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音像制品是否违法进行鉴定的申请。消费者的申请应当向购买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并应提供书面申请、音像制品和发票。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争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一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一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核结论。二十八、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从合法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如果所经营的音像制品被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查禁或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则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原供货渠道办理

22、索赔。二十九、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稽查机构应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维护音像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受理并及时处理群众举报。对举报、查处音像制品违法经营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三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投资或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对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经营、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经营单位,将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三十二、对外商投资音像制品分销活动的管理和进尸音像制品的管理,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三十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山东省文化厅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和管理。三十四、本办法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三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暂行办法(鲁文市2001第11号同时废止。12.19.202201:0301:03:3922.12.191时3分1时3分39秒12月. 19, 2219 十二月 20221:03:39 上午01:03:392022年12月19日星期一01:0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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