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套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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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方案、国家卫生健康委等28部门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XX省社会信用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承担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职能的镇街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下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卫生事务

2、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依法履行卫生健康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医疗卫生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存储、归集、分级、修复、移除、使用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卫生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采集、存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信息。第四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推进、分级管理、安全合法、客观准确、及时有效、科学审慎的原则,维护信

3、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内设机构按照职能履行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职责,建立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和应用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制定信用信息分级管理规则,建设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依法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级管理并依法公布分级结果,报送信用信息

4、。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医疗卫生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及时提供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要求保证数据真实性和数据质量。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卫生行政许可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环节,应当开展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管理相对人依法诚信执业意识。第二章归集与分类第七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共享条件、使用期限和

5、保存期限等。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职责,及时准确完整录入、归集信息。需归集的主要信息包括:(一)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类信息:政务服务类事项设立、变更、校验等信息,实施医疗卫生许可、备案等告知承诺的,取得行政许可、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与许可、备案告知承诺信息一致性情况。(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请或有关部门移送等各类监督执法信息,包括监督检查抽查结果、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责令整改通知书(或卫生监督意见书)落实情况等。(三)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及其履行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医疗卫生行业各专业分级分类评

6、价结果和同级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介的与医疗卫生相关联的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六)司法判决信息:涉及医疗卫生的刑事判决信息、拒不履行司法裁判信息等。(七)其他应当归集的信息。如: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评估、考核结果等信息,质量控制组织质量管控信息和行业学(协)会自律,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信息等信息。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上述(一)至(四)项医疗卫生公共信用信息。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归集全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按照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向省政务大数据中心提供

7、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第九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不良信息、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第十条基础信息是指医疗卫生信用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登记注册类基本信息;(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等能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增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8、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和见义勇为等信息;(四)参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行业评定或评价,被评为最高等级的信息;(五)主动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接入在线监测、智能监管等非现场监督执法设备设施的信息;(六)被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评为“健康企业”;在争做“职业健康达人”和职业健康传播作品征集活动中获得县级以上卫生健

9、康行政部门奖励的信息;(七)其他表彰或奖励类信息。第十二条不良信息是信息主体违反信用承诺、未落实卫生健康管理政策要求和轻微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信息。主要包括:(一)违反告知承诺、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二)未按照行业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等未落实自我管理主体责任的信息;(三)未制定、健全和落实本单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信息;(四)未按法律法规等要求对单位员工进行定期培训、考核等信息;(五)在医疗服务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群众投诉较多、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信息;(六)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改变执业许可(备案)内容和许可(备案)条件的信息;(七)违反科研诚信和定向培养等行政合同(协议)的违约

10、信息;(A)因违反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处理的信息;(九)因存在不良行为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记分的信息;(十)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十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漏报,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十二)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信息;(十三)因违法违规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报批评的信息;(十四)行政处分信息;(十五)拒绝接受或不配合医疗卫生监督抽查、监督管理的信息;(十六)社会公众对管理相对人的服务满意度

11、评价结果为“差评”的信息;(十七)其他违反卫生健康管理政策的信息。第十三条失信信息是信息主体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仅限普通程序)、刑事处罚的信息,以及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第十四条严重失信信息是指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被纳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多部门签订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的信息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二)无证照经营、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医疗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

12、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第十五条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本、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第三章信用等级信息的产生与管理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分为A级(诚信)、B级(守信)、C级(警示)、D级(失信)、E级(严重失信)。国家卫生健康委或省卫生健康委部署开展的考核、评估、XX省企业法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最低等次的,不能评为A、B级。信用等级可跨级下调,但需逐级上调。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时

13、,应即时下调信用等级。第十七条近1年内(或执业许可周期,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评为A级(诚信):(一)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增信信息;(二)无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信息记录。第十八条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信用C级(警示):(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差评率”N20%的,视为1条信息记录,下同);(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2条次。第十九条近1年内出现以下条件之一,信用等级评为或降为D级(失信):(一)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信息记录4条次;(二)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信息记录3条次;(S)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信

14、息记录且情形恶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自动定为D级(失信)。第二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多部门签订的“联合惩戒备忘录”和省级依法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的惩戒对象信用等级评为E级(严重失信)。第二十一条不满足以上A、C、D、E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评为B级(守信)信用单位或个人。第二十二条基于信用信息系统的支撑,每年定期抓取近1年内相关信用信息,系统根据信用等级条件设置,自动判断,结果自动更新,动态调整。第二十三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XX省社会信用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认定范围、认定标

15、准、认定程序实施,执行全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及省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制作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决定书,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和救济措施等,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最终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确认和共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笫二十四条对连续两年评定为A级和B级的监管对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政务服务、行政监管等方面可以采取容缺受理、优先服务、减少检查频次、在门户网站和媒体上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县级以上

16、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财政投入、建设项目、资源配置、等级评审、科研项目、考试考核、招录招聘、职称评定、职务晋升、岗位聘用、评先评优、日常监管等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群团组织等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第二十五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符合D级和E级,依法应当受到惩戒的,依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XX省社会信用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规制。第二十六条根据医疗卫生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分级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依法公开上一年度

17、信用分级结果信息。第二十八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适时适度将医疗卫生信用分级结果共享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推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证券融资、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协同应用。第四章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九条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3年,严重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超过5年。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发现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并向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

18、系统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修改后的信息。第三十一条信息主体认为其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关键信息记载错误或者遗漏;(二)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三)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应当移除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形。第三十二条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

19、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第三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信用核查、开展专题培训等,建立有利于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工作机制。鼓励医疗卫生行业协(学)会组织会员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倡议等,引导医疗卫生行业增强诚信执业意识。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第三十四条信息主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信息修复申请。(一)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信用修复要求;(三)自失信信息或

20、严重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记录。第三十五条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信息主体提出修复申请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实。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通过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向信息主体发放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同时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信用修复确认后,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失信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

21、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程序及时上调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的,由同级卫生健康部门信用信息管理领导小组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内部通报。第三十九条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依据XX省社会信用办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用信

22、息安全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归集、共享信用信息职责,或者在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公开、共享信用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四)未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XX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四H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附件:1.XX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申请书(参考样式)ZXX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附件1XX省医疗卫生信用

23、修复申请书(参考样式)卫生健康局(委):本人(本单位)符合XX省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诺自失信信息或严重失信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不良记录,现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以下材料供XX:1 .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的材料;2 .信用修复方式及相关材料:作出信用承诺口完成信用整改口接受专题培训口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口其他申请人:年月日附件2XX省医疗卫生信用修复确认(不予确认)通知书(参考样式)当事人:(自然人)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住所(地址):监护人姓名/.名称:证件类型及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址):(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住所(地址):(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住所(地址):经对你本人(单位)信用修复申请情况进行核查:认为你符合信用修复条件,予以信用修复。口认为你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不予信用修复,并提出如下意见:行政主体名称(印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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