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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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村住房建设技能,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低层农村住房(三层以及三层以下)施工的个体工匠。第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组织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含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二)建立农村建筑工

2、匠档案登记制度,将信息录入农村建筑工匠管理信息库实施动态管理,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建筑工匠不良行为予以核实后记入档案,向社会公开;(三)组织成立农村建筑工匠协会,加强工匠队伍自律管理;(四)组织编制易学易懂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和技术要点”一张图、事故案例加强技术指导和警示提醒;(五)其他应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的工作。第四条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农房建设中农村建筑工匠从业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配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培训,并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从业行为监督检查,对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的行为予以核实、制止,将相关不良行为进行登记后汇总报县住房和城乡

3、建设局;(二)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农房建设质量安全须知、技术要点一张图”和事故案例发放到农村建筑工匠和建房村民;(三)引导建房村民选择经培训合格、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农房建设;(四)其他应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工作。第五条农村建筑工匠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和技能:(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有传统技能的工匠艺人可放宽至65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未发生过建房质量安全事故;(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第二章建筑工匠培训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农村建筑工匠年度培训I(含首次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I)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内容应包括农房建设选

4、址与建筑设计、砖混结构与抗震要求、农房常用建筑材料及其性能、房屋建造技术与危房处理、村庄建筑风貌管控要求和乡土营造方法、建设法规与施工质量安全等行业政策法规知识。第八条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组织或委托具有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承办。第九条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填写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报名登记表(详见附件);(二)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三)近期免冠彩色2寸相片2张。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应不少于20课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乡村建设工匠培训报名登记表及培训考试相关资料纳入建筑工匠信

5、息档案进行管理。第十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对已取得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织培训。农村建筑工匠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超过16课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乡村建设工匠培训合格证书中予以注明、加盖公章。第十一条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1.或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足16学时的,应重新参加首次培训。第十二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不得向农村建筑工匠收取培训费用。第三章建筑工匠管理第十三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对建筑工匠不良行为的举报、投诉等工作。第十四条农

6、村建筑工匠有以下行为的,应认定为不良从业行为:(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人农村建筑工匠登记信息的;(二)为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三)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且未按照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的;(四)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或造成人员伤亡事件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不良行为的情形。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取消该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登记证书,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工匠的培训申请。第十五条

7、农村建筑工匠应当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与建房村民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农房建设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六条农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或标准图集进行施工,并根据农房建设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采取或要求建房村民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措施。第十七条农村建筑工匠承包需要特殊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证书。第十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编印农村村民住宅通用图集,为农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第十九条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选用或帮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对建房村民选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的,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要向当地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

8、报告。第二十条农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配合建房村民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保修义务。第二十一条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本人和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有关工程保险,防范施工风险。第二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作业行为日常监督检查,对农村建筑工匠违反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施工作业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第四章相关责任第二十三条农村建筑工匠未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五条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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