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管理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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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档案管理标准 国家档案管理标准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98.1.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国档发1990 93号文 43.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国档发2002 5号文 94.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 能源部1991 231号文 105. 文书档案案卷格式 GB 9705-88 296.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国档发198727号文 357. 归档文件整理规则 DA/T 22-2000 388. 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GB/T 11822-2000 419.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及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 4510. 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

2、料管理暂行规定 国档发1988 4号文 5911. 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GB/T 50328-2001 6512.13.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档、城办发1987 585号文 8214. 城市建设档案流向与归属暂行办法 1997 20号文 8515.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8916.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国档发1998 32号文 9717. 照片档案管理规范 GB/T 11821-2002 10118. 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 GB/T 18894-2002 10919. 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 DA-T 15-95 11520.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

3、定 国档发1987 19号文 12121. 档案工作基本术语 DA/T 1-2000 12322. 档号编制规则 DA/T 13-94 13123. 全宗指南编制规范 DA/T 14-94 13424. 企业档案目标管理办法 国档发1996 9号文 13725. 火电机组达标投产考核标准及其条文解释(2001年版)国家电力公司 14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

4、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

5、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

6、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

7、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

8、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

9、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

10、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的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 涂改、

11、伪造档案的;(四)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印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

12、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建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

13、需的经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

14、导;(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

15、机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建全各项规章制度;(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

16、是:(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

17、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

18、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第十五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二)民国时期具

19、有重要意义的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谍等档案;(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

20、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级

21、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

22、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

23、批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

24、或者摘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

25、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

26、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

27、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11、19发布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国档发20025号文第一条 为加强企

28、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企业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企业应遵守档案法,依法管理本企业档案,明确管理档案的部门或人员,提高职工档案意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中央管理的企业制定本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和办法须报国家档案局备案。第五条 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

29、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二) 统筹规划并负责本企业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三) 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四) 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六条 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有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七条 企业各部门负责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并定期交本企业档案部门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第八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完整、准确、系统。文件书写和载体材料应能耐久保存。文件材料整理符合规范。归档的电子文件,应有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第九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档案保管期

30、限,划定档案密级。第十条 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对档案进行安全保管,并切实对知识产权档案和涉及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 企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进行监销。第十二条 企业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填写有关报表。企业认真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第十三条 企业档案现代化应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档案管理水平。第十四条 企业档案部门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为政府有关部门、司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提供真实

31、、准确的档案。第十六条 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应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国有企业破产,破产清算组应妥善处置破产企业档案;国有企业分立,档案处置工作由分立后的企业协商办理。第十八条 企业对在企业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

32、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企业档案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试行)能 源 部一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为了加强电力工业企业档案标准化、现代化管理,促进企业档案工作的综合整体建设,健全和完善企业的信息工作,以更好地服务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特依据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制定本规则。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本规则规定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的实体分类原则、分类方法、类目标识和类目设置。企业用本规则及附表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和排架管理。0至5大类的分类表适用于全部企业;6至9大类的分类表不同性质的企业各不相同。

33、 2.术语 2.1 企业档案企业档案是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的总和。其构成是以科学技术档案为主体,并包括计划统计、经营销售、物资管理、劳动人事、教育卫生和党政工团工作等方面的档案。2.2 类目类目是档案分类的基本单位,是构成档案分类表的主要成份。2.3 类号类号是类目的标识符号,用以表示类目在分类体系中的位置和排列顺序。 3.分类原则企业档案分类是以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职能,结合企业档案构成的内容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科学管理与综合开发利用。4.一级类目的设置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设十个一级类目,即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财务审计、人事劳资、产品(

34、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基本建设、设备仪器。5.二级和二级以下类目的分类方法5.1 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管理、人事劳资和除会计财务以外的财务管理等大类按问题兼顾组织机构进行分类。5.2 财务管理类的会计财务按文件的形式分类。5.3 产品(生产)类根据发电、供电、施工、修造等不同企业的主要生产职能按专业性质分类。5.4 科学技术研究类按专业性质和课题分类。5.5 基本建设类按项目和专业性质分类。5.6设备仪器类按专业、用途分类。6.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6.1 二级及二级以下类目的设置详见分类表。分类表中的类目设置是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的基本类目。类目的级位表示上、下位的隶属关

35、系。6.2 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决定使用到哪一级类目,没有实体档案的类目可空号不用。7.类目标识7.1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的类目统一用阿拉伯数字标识。7.2 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最多设有四级类目,各级类目都用09标识。7.3 不同级类号之间直接联接。8.声像等档案的分类声像或其它不同载体的档案,就其档案的形成和反映的内容,在本规则分类表中十个一级类目中都有,它只是在档案载体上的不同,其反映同一问题时的性质、内容、作用都是与纸质载体相同的,因此不单独设置一级大类。可采用分库保管、统一分类编号的办法,为加强管理可另编目录。9.企业人事档案的分类企业人事档案的分类按中组部的有关要求执行。企业可

36、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是否与其它档案集中统一管理。10.本规则由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编制说明和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及其使用说明组成。11.各企业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凡新进库的档案(除对原有档案的修改、更改、补充部分外)统一执行本规则。12.过去颁发的规定、办法与本规则不符时,以本规则为准。13.本规则由能源部负责解释。二 编制说明 (一)编制过程1981年原电力工业部为统一电力企业科技档案的分类标准,组织编制颁发了火电厂科技档案分类大纲和水电厂科技档案分类大纲,并印发了供电单位科技档案分类大纲的讨论稿(以下简称“分类大纲”)。经过几年的推广试行,肯定了“分类大纲”的作用,但感到尚需改进完善

37、。原水利电力部,能源部和中电联1987年到1989年间组织了三个“分类大纲”的修订工作和文书档案分类大纲的编制工作,原准备在1989年西安档案会议上讨论通过颁发执行。适值国家档案局印发了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征求意见,与会代表比较集中的意见是:“分类大纲”应尽量向国家标准的定稿靠拢。1990年9月部接到国家档案局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修改稿后,在10月上旬组织了十人用六天时间学习并编写了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电力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表(05大类)和水电厂、火电厂与供电单位企业档案分类表(69大类)的征求意见稿,10月中旬在昆明档案会议上分发。经各网局、省局组织讨论,集中了对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火电施

38、工单位自1986年以来也由情报网多次作了编写科技档案分类大纲的尝试。1990年12月部组织十人编写了火电施工企业档案分类表(69大类)。1991年2月下旬至3月上旬部与中电联在原有人员基础上组织十五人参加了试行本的定稿工作。国家档案局田文生处长曾亲临参加,解答了一些存在的疑问。 (二)编制原则 1.企业档案分类以企业全部档案为对象,依据企业职能,结合企业档案构成的内容特点,分类表类目的设置和序列的先后,都力求充分反映电力企业档案的特点,保持档案之间的有机联系,以便于科学管理与综合开发利用。 2.分类表在总体上应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和包容性,并力求保持基本类目的稳定性,使分类表既适用于现有档案分类的

39、需要,又给今后的发展留有扩展的余地。 3.分类表的类目名称和标记符号,力求准确、简明、便于掌握和使用。 同时考虑到已有大批企业执行原“分类大纲”,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保持分类号与原“分类大纲”编号一致。4.根据电力企业档案管理的特点,对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规则作了部分变通处理。(1)电力企业(除修造企业外)基本无“产品类”档案。我们利用此“产品类”作为存放主要生产职能形成文件的类目,改名为“产品(生产)”类。“生产”内容,依不同企业性质而定。(2)党委组织、纪检、宣传和统战工作等上升为二级类目,与行政事务、武装保卫、安全环保和人事管理等二级类目相当。(3)各级类号统一改为0至9标识,直接相联,不用

40、间隔号“.”分开。 (三)几个问题的处理 1.原“分类大纲”只对科技档案进行分类,并将技术管理性文件全部归入综合类。现在是对电力企业档案进行分类,因此,凡针对具体工程项目、科研课题、设备仪器和产品(生产)的文件材料入6 至9大类,一般技术管理性文件则入“生产技术管理类”。 2.原“分类大纲”将一个工程的所有档案全部集中,没有生产、科研、设备仪器和基本建设各类的明确界限。现在将产品(生产)、科研、基本建设和设备仪器各类作了明确的划分,但在划分的界限上,各种性质的企业有不同的处理。 3管理档案仅用分类号还不够,我们的6至9大类采用案卷编号即档号,由目录代号、分类号与案卷号组成。案卷编号用了“目录代

41、号”的名称。目录号本应是各本目录按顺序排列后编定的流水号。目前用工程代号、机组号或年度号暂时代替目录号使用,等正式确定目录号时需另行编制。4.档案的排架可以大类为主,也可以目录代号为主,再按分类号进行排架。考虑到各地对文书档案的管理,如编目、排架等要求不同的实际情况,对0至5大类的排架,现不做硬性规定,只推荐了两种方法,各企业可自行决定。5.在分类时,若档案文件的内容涉及到两个以上类目时,可入其同位类目的“综合”类内,或入其主要问题的类,而在另一问题的类内注明“参见”。如出现分类表基本范围以外的档案,又难以靠入有关相近的类目时,可暂编入其上位类目中。在反复出现同一问题时,可逐级上报能源部档案处

42、,以便在修订分类表时考虑。三 使用说明(一) 0 5 大类1.分类表是按问题兼顾机构的原则进行编制的,党、政、工、团的文件应该分开,因此即使同是机要保密工作,党委与行政要分开,同是信访工作,党委、纪委、行政的也要分开。2.分类表中类目的设置由于兼顾了组织机构,因此出现了某些类目交叉的情况。如:53人事管理和54劳动管理的三级类目都有“待遇、调配、奖惩等”;53人事管理和56教育培训都有三级类目“培训”,各单位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加以处理。如:干部管理和工人管理分属两个机构的,可分别分类组卷;如属一个机构统管的,则可自行决定归入其中某一个类目,而将另一类目闲置,但一经确定就要沿用下去,不要反复变

43、化。3.本分类表基本上按问题分类,但不可能列举所有问题,因此有的类目是用文种划分的。如023党委指示、决定、报告、通知;051宣传工作的指示、通知;356环境保护的通知、规定、会议纪要。这主要解决一些无法列入具体问题的普发性文件的立卷问题。凡能归入具体问题的文件材料应放入具体问题的类目内,如不能归入,则按文种的类目归,拟写案卷题名时,应将主要涉及的问题点出。4.为了立卷和利用的方便,分类表将某些内容或性质相同的档案适当集中。如:026党内表彰;065行政竞赛评比和表彰;123单项升级和双文明建设达标;520各种行政的临时机构等。分类表的注解中强调应将上述内容集中在该类目下,各单位在分类组卷时应

44、遵循这一规定。5.为了便于记忆和使用,分类表对三级类目作了某些规律性的排列。如:0为计划、总结(党群工作的各二级类目行政事务、计划统计、物资管理、规划基建、科技管理等);1为会议(党务综合、纪检、工会、团委、行政事务等);9为统计报表(党务综合、财务管理除外);名册(党员、团员、干部、职工);简报(宣传、工会、团委、安全简报等)。由此而出现的空号,原则上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出现新概念的文件时,尽量往已有类目上靠,如无法列入,应向上一级档案业务管理部门反映,由部办公厅档案处确定其分类号,以便统一。6.各大类下的第一个二级类目均是“综合”,应尽量控制使用这一类目,只有当文件材料的内容涉及下面两个以

45、上二级类目时,才能使用。7组卷时应结合文件的保管期限和文件的多少一起考虑,同一类目下,可以立成不同保管期限的几个案卷,如;021党委会议记录永久,政工会议记录长期,党委学习中心组学习记录短期;120本厂年度行政工作计划、总结永久;各科室、车间工作计划短期。8有些三级类目包括的内容较多,如:设备管理、工资管理等,在基本范围里都有说明,为了减少层次,不再列出四级类目。在使用时,各单位应根据文件的多少来确定使用到哪级类目。如:551工资管理、工资改革含调资、定级、工龄计算、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内容,如果调资文件很多,就应该单独组成一卷或几卷,并以调资为问题拟定案卷题名,不应以工资管理为标题内容;反之,如果调资文件与定级、工龄计算等文件均较少,就应以工资管理为标题内容组卷。如果三级类目文件都较少,可用其共同的上位类二级类目组卷,如:关于工会工作的通知、规定、报告;关于外事工作的计划、通知等。9采用本分类表后案卷封面的填写有下列变化,在全宗名称下面原来填写组织机构或问题分类类名的横线上,现在填写二级类目的名称,如:组织工作、行政事务、计划统计、安全环保、审计、工资管理等,在归档号的地方,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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