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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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行政依据汇编第一章 依法行政主体一、依法行政主体的名称:1.锦城街道办事处2.锦南街道办事处3.青山湖街道办事处4.玲珑街道办事处5.板桥乡人民政府6.三口镇人民政府7.横畈镇人民政府8.高虹镇人民政府9.太湖源镇人民政府10.於潜镇人民政府11.藻溪镇人民政府12.西天目乡人民政府13.千洪乡人民政府14.横路乡人民政府15.太阳镇人民政府16.潜川镇人民政府17.乐平乡人民政府18.昌化镇人民政府19.龙岗镇人民政府20.河桥镇人民政府21.湍口镇人民政府22.清凉峰镇人民政府23.马啸乡人民政府24.大峡谷镇人民政府25.岛石镇人民政府26.新桥乡人民政府

2、第二章 依法应当实施的行政行为一、行政许可(审核、审批)(23项)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审批 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

3、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

4、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3.村庄、集镇内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 法律依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必须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4.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核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

5、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5.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审批法律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

6、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6.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法律依据:(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应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7.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7、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8.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的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

8、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级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9.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审批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

9、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

10、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初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实行家庭

11、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

12、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

13、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换发、补发审核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

14、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

15、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

16、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12.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

17、使适龄子女和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让其中途退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经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13.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法律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14.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审批、核消审核 法律依据:(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

18、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

19、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20、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15.二胎生育证的审核法律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1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法律依据:(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日起施行

21、)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

22、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

23、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2)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街道办事处或镇(

24、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17.评残初审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

25、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18.乡村集体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批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

26、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9.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审批 法律依据:(1)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

27、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2)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

28、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20.五保对象入敬老院的批准 法律依据: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

29、法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21.农村烈士家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的减免审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

30、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22.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法律依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街

31、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6倍以上的;(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3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的审核

32、法律依据: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及救助金额,由个人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审批。经批准的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给予资助,并对患大病救助对象难以自负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支付。 二、行政处罚(15项)1.在乡、村计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强制拆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

33、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2.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法律依据:(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

34、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未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

35、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5.对违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招用、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6.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种类:批评

36、教育、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7.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以及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处罚种类: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教唆

37、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以及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8.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38、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9.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10.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处罚种类:警告法律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

39、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11.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现连续二年抛荒,原发包单位没有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的处罚种类:责令收回土地承包权、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第九条 承包经营的耕地出现连续二年抛荒,原发包单位没有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承包权,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12.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改正法律依据:(1)

4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

41、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13.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法律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

42、)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14.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办法拒绝参加民兵组织,拒绝、逃避预备役登记,民兵违反本办法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一)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由有关部门在年内取消其招干、招工和升学报考资格,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证明; (三)由基层武装部提请乡(镇

43、)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外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三)项同第(一)项或第(二)项可以并处。处理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备案。罚款一律上交国库。15.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查实,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行政确认(6项)1. 结婚、离婚登记法律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

44、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要求出具婚姻关

45、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天内,为遗失、损毁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法律依据:(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46、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2)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婚育证明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办理。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禁止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3.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登记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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