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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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各商业保理公司:经研究,现将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9月21日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法

2、律法规、监管制度,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和平等自愿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商业保理公司应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力度,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微企业发展。第三条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和监管政策,组织、协调、指导全省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3、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县金融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的责任主体。第二章经营规则第四条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一)保理融资;(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本指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

4、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三)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七)国家规定

5、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中国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商业保理公司不再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破产或者不再经营商业保理相关业务的,经向注册地设区市金融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相关情况后,由省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建立健全内部

6、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保理融资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

7、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风险资产指商业保理公司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和的差值);(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第十三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四条

8、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相关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省金融监管局不断完善全省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状况;与有关部门

9、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指导、督促各级金融监管部门做好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第十七条各设区市、县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监管队伍,负责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建立本辖区内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应急预案。第十八条金融监管部门要全面持续收集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要求其定期报送报表资料,包括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资料。第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市场监管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及金融监管部门

10、要求的监管信息系统如实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第二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上级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一)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二)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

11、顿;(三)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四)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五)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六)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第二十二条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对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力度,提升现场检查深度和广度,提高现场检查的质量和效率。第二十四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综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划分标

12、准参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制度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照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六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第二十七条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管工作中知悉的商业保理公司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对于在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金融监管部门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管理,按照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以及中国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实施。第三十条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2年过渡期内达到本指引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时间从本文件生效之日起算起。第三十一条本指引由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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