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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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殡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葬管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四章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五条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

2、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七条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

3、,应当实行火化:(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第九条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

4、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条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殡仪馆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

5、化。第十一条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二条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第十三条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四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

6、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五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

7、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七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章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

8、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第十九条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S)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

9、事经营性活动。第二十一条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二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第二十四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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