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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代号 10532 学 号 F08191043 分 类 号 密 级 硕士学位论文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学位申请人姓名 魏 莉 培 养 单 位 法学院 导师姓名及职称 石柏林 教授 学 科 专 业 法 律 研 究 方 向 行政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 2011年10月14日 学校代号:10532学号:F08191043密级: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学位申请人姓名: 魏 莉 导师姓名及职称: 石柏林 教授 培养单位: 法学院 专业名称:行政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 2011年10月14日 论文答辩日期:2011年11月 日 答辩委员会主席: 硕士学位论文湖南大学学位论文原
2、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日期: 年 月 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湖南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3、本学位论文属于1保密 ,在 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2不保密。 (请在以上相应方框内打”)作者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导师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摘 要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更关乎公民基本人权之一的生命健康权。因此,食品安全法承载着保障公众利益的社会重任。迄至当下,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已近两年,作为自食品安全法立法以来就备受关注且颇受争议的“十倍赔偿”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亦遭受种种挫折和诸多质疑。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界也出现了多种观点的对峙。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
4、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 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又一次的大胆尝试。之所以要在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该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以及该法的法律任务是密切相关的。要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价
5、值、法律效益,就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适用该法条。而由于我国法律工作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念上还存在分岐,对于该法条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导致该法条在适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疑虑和问题。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效益的实现,应以食品安全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扩大化、法律实现途径的多样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为路径。只有对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有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才能避免在适用该法条的过程中因技术性偏差而导致该惩罚性赔偿制度形同虚设。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倍赔偿;法律正效益AbstractFood safety influences not only the
6、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 and society but also citizens right of life and health-one of the citizens basic human rights. Therefore, Food Safety Law carries the important task of ensuring the public interests. By now, Food Safety Law in China has been in force for almost two years. The
7、 rule of tenfold compensation, as the focused and controversial rule since the legislation of Food Safety Law, has encountered all kinds of problems and undergone much questioning. There is no agreement about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the academic circle.Punitive damages, also known as exemplar
8、y damages or vindictive damages, refer to compensation awarded by a court in excess of actual damages. The Act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United States defines it as “money only for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granted to a suitor.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a civil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damages in A
9、nglo-American Law. It is a compensation system parallel to the compensatory compensation system. It has multiple functions such as compensating victims for their loss, punishing and deterring illegal acts etc.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also a controversial legal system in Anglo-American Law.The est
10、ablishment of the rule of “tenfold compensation” in Food Safety Law is another bold attempt in legislation practice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n China. The reason why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is established in Food Safety Law is that i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goal, the background and task
11、s of this Law. It is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rule in law practice that helps realize its value and benefit. There is no agreement about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among lawyers in China though. The difference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is rule leads to doubts and problems in its application. The ben
12、efit of this system should be achieved by the means of enlargement of law implementation, diversification of ways to realize law and combination of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Law and Food Safety Law. An 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the purpose and tasks of this rule can help avoid its losing force as a
13、 result of technical deviation in its implementation.Key words: Food Safety Law; punitive damages; tenfold compensation;Positive benefit of law目 录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书I摘 要IIAbstractIII第1章 绪 论11.1 选题背景及意义11.2文献综述21.3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3第2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与功能特点42.1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42.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42.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特点62.4 我
14、国食品安全法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步92.4.1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进步92.4.2 我国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与进步11第3章 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一三3.1 典型案例一三3.1.1 对”十倍赔偿”形重实轻的质疑一三3.1.2 “十倍赔偿”的意外遇冷一三3.1.3 “十倍赔偿”遭遇举证难一三3.1.4 以赔代罚的选择性执法143.1.5 通过双方协商人为降低法定的赔偿标准143.2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对峙一五3.3 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激烈的原因分析163.3.1 在法律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163.3.2 对法律负效益的顾虑193.3.3 对食品安全法之惩罚
15、性赔偿制度正当性分析的不同视角20第4章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314.1 形成以实现法律正效益为目标的普遍共识314.2扩大食品安全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334.3 拓展法律实现途径的多元性344.4 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对接35结 论36参考文献38致 谢40V硕士学位论文第1章 绪 论1.1 选题背景及意义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转型期,近几年接连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问题十分突出。从骇人听闻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双汇火腿肠瘦肉精事件,到时常见诸报端的染色馒头、毒豆芽、毒蘑菇,从违法使用苏丹红、吊
16、白块、雀石绿等添加剂到地沟油、毒面粉等问题食品屡禁不止。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共分10章、104条,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检查事故处置等各项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着力明确和强化了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法最引人瞩目的几大亮点之一,该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从该法的制定一直到施行过程中都颇受争议,同时也备受
17、关注。设立惩罚性赔偿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创新点,是历尽艰辛、来之不易的立法成果。尽管如此,由于我国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褒贬不一,思想上还存在重重顾虑。食品安全法颁行以来,其中“损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没有象想象中那样掀起消费者维权的新热潮。甚至立法部门在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于“损一赔十”条款的适用也是偏向保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倍赔偿”到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者思想中被逐步接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的。立法者显然对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寄予厚望的。如果立法取得的成果,不能在法律实践中得以体现,成文法的法条,不能被很好地适用,那么立法
18、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了。笔者选择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拟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法律作用出发,同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历程、法律适用情况,以及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成果进行学习研究,立足于食品这一商品的特殊性,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与弊进行分析,以强化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对商家的制约能力为着眼点,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扩大性适用之可行性,尝试寻找消费者与食品商家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的新机制,促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由单一的政府自上而下监督,转变为监督与制约双管齐下,促进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完善。1.2文献综述本选题目前国内外文献参考资料并不多见
19、,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则在相关的著述中有所涉及。比如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1、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3等。根据上述著述的介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至一八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
20、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其中,王利明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文中阐述的主要观点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是十分有效的。要充分发挥民法的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这是政府执法所不具有的职能,至少可以弥补行政执法之不足。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充了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相对空白,使得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于社会的妥善调整1。金福海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法的性质3。关淑芳提出惩罚性赔
21、偿具有准刑罚性2,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采取严格的限制。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赞同意见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用惩罚性赔偿,对经济发展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制造人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只能通过使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来促使其考虑他人的价值。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的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若损害赔偿额太少,大公司往往会将其计入产品成本,或经由投责任保险而分散危险,无法制止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能遏制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是所谓“深口袋理论”。持批评或反对意见者认为,在产
22、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弊大于利,原因在于,它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还不一定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会限制人的行为自由,妨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也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认为赔偿应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惩罚权应由国家执掌,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得以实现,不应纳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范畴。但是,在上述著述中仅对于一般的产品责任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论述,并没有针对食品这一特殊产品责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1.3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本文拟分四章进行研究:第一章是绪论;第二章拟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功能
23、特点;第三章拟研究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中的典型案例并进行原因分析;第四章拟就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之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想。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献研究和综合分析法。本文拟提出的创新点是: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这一特殊领域的扩大性适用。二是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关于“主观恶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提出应该由食品生产销售商承担反向举证责任。即应由食品生产销售商负责证明自己确实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已经采取了足够有效的防范措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也并非“故意”或“疏忽大意”,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这有利于强化商家加强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三是对
24、于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该条款的法律作用在综合我国法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新的补充观点:食品安全问题在政府执法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机制无法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强化消费者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制约作用,可能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条新路。27硕士学位论文第2章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与功能特点2.1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它不是为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可以概括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不同的理解: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等同于加重赔偿或
25、精神损害赔偿,仅指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或者其他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害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包括加重赔偿在内的,仅出于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决被告应支付的一笔赔偿金。这种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前述剥夺性赔偿、多倍赔偿等,但不包括加重赔偿。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包括加重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基本含义的理解,与英美法系国家理论和实务的理解大致相同。但是与现代英美法系理论和实务主流观点有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学者所理解的惩罚性赔偿多数是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将英美法
26、的惩罚性赔偿视为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类型。例如,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在论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时,认为其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和遏制功能,而赔偿功能的体现,主要是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因此,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陈聪富先生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之损害填补功能,在于填补精神上损害与加重损害等无法以金钱计算之损害”。4这种理解更多反映的是英美法早期司法实践的观点。这种观点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误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而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在现代英美法还是大陆法中,在性质上通常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本文所理解的惩罚性赔偿,
27、是指由法院判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不法行为。即采用现代英美法通行的中义理解,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加重赔偿等。2.2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惩罚性赔偿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200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至公元前10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藏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等。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 Money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
28、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5自此以后,英国法官在对于不法行为之诉讼中,对于陪审团一直是如此指示:在错误行为侵害的诉讼中,无论何时只要被告之行为不正当或是应当受到谴责者,就必须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给予问题,且该种指示亦被诉讼律师认为是既定的法律规定而予以接受。由此,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到了20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英国又趋向于紧缩。1964年英国上议院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Rooks v.Bnaard案中,Devlin勋爵在该案的发言中指出
29、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满足:必须是公务人员压迫的、专横的或是违宪的行为; 必须是被告不计填补性损害赔偿付出之代价,而意图借由错误行为获取利益; 必须是成文法明文规定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但是,英国法院并未严格地遵循Devlin法官的上述限制,多数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之功能除了填补损害之外,对被告之惩罚,亦属必要。在Cassell&Co.Ltd.v.Broome一案中,法官认为,侵权责任法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并非理论上之当然,在民事赔偿中纳入惩罚性的因素,也并非不恰当。毕竟,对于很多案件,刑罚并非表达社会对不法行为之反感或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最佳手段,因此惩罚性赔偿自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6惩罚性赔偿制度真
30、正发扬光大不是在其发源地英国,而是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在美国,自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开始,惩罚性赔偿开始扎根、发芽并茁壮成长。19世纪中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如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Sxalia在判决中所言:“在一八68年,当第14条宪法修正案被采纳时,惩罚性损害赔偿毫不质疑的成为美国普通法上侵权法的一部分。” 7在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里,惩罚性赔偿又逐渐开始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扮演起重要的角色。若被告在商业交易行为中存在着恶意、欺诈、侮辱或鲁莽而轻率地轻视原告权利的成分时,法院便会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后,惩罚性赔
31、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一方面认可惩罚性赔偿的州越来越多,除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和内布拉斯加以外的各州普通法普遍承认惩罚性赔偿,即使在上述三州,也认可制定法做出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认可惩罚性赔偿的部门法越来越多,几乎遍及各个部门法,如契约法、侵权法、财产法、海事法、雇佣法、家庭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部门,而在侵权法内部,惩罚性赔偿也基本上覆盖了除普通过失侵权外孤所有侵权类型。8伴随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扩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甚至达到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百倍。惩罚性赔偿的扩张获得支持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人的不满,特别是企业界的不满。在企业界的推动下,20世纪80年代兴起了惩罚性赔偿的改革运
32、动,基本诉求是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这场改革的突出特点就是在学术界基本反对的情况下企业界通过政治公关影响各州立法。以至于有人认为,“与其说侵权法改革运动是法律制度的内化,不如说是政治力量主导的一场关于侵权法意识形态的夺宫大戏”9即便如此,各州的制定法也只是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绝非废除惩罚性赔偿,只限不废的思路贯穿于各州制定法的始终。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仍然在美国得到广泛运用,发挥着矫正失衡的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
33、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国情,一直存在不同意见。多数人主张这样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这样规定本身就是错误的。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部分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场,合同法第1一三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和第9条又规定了新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社会各界的广泛呼声。对此食品安全法第
34、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特点(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学说上有不同看法。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功能说:John F. Vargo在美国侵权费用估价规则的受害人寻求公正的途径一文中认为10,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到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及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简而言之,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是补偿。四功能说:美国学者Ow
35、en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种11,即惩罚、吓阻、执法法律、补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除惩罚行为人、吓阻行为人和其他人、补偿受害人外,还能够减轻原告诉讼费用的负担,并唤起民众权利保护意识,调动其积极参与到法律活动中来。七功能说:美国学者Ellis经由整理司法判决和学者意见12,将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第一,惩罚被告;第二,吓阻被告再犯;第三,吓阻他人从事相同行为;第四,维护和平;第五,诱导私人追诉不法;第六,补偿被告行为所造成的依照其他法律不能获得填补的损害;第七,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三功能说:美国学者Bruce Chapman 与Michael Trebilcock将惩罚性
36、赔偿的功能归为补偿、应报与吓阻三种一三。其认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非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它必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为前提,因而具有补偿之目的。因其是针对具有不法性与道德上得谴责的行为方有适用,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实现法律追求,因而具有报应之功能。且使不法行为人承受更重的经济负担,会使他人及本人不敢再犯,就有了吓阻之目的了。笔者赞同该说法,认为惩罚性赔偿有赔偿、制裁、遏制的功能。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多采取四功能说或三功能说。我国学界的观点:有学者结合美国学者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三方面的功能:一是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惩罚
37、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二是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而适用,从而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通过对不法行为人强加以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三是遏制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及社会上其他人产生遏制作用,使加害人和社会上的其他人从该惩罚性赔偿中汲取教训,而不再为此类行为。同时,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通过惩罚性赔偿,还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14。也有学者采取二功能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惩罚和遏制。还有学者采取四功能说,认为包括补偿、惩罚
38、、威慑和激励的功能2。本文采用的是三功能说,即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遏制三方面的功能。(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在英美法上,惩罚性赔偿从形式上看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在论及惩罚性赔偿的特点时,学者一般习惯从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较总结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从这一角度分析,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
39、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适用。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不并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或陪审团决定 的,只是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二是在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并
40、非考虑受害人的损害,而主要以加害人不法行为时的行为样态为出发点16。金福海博士认为,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介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兼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属性,但又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在研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时,不令应从其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角度加以考察分析,更应从其作为一种法律责任,与相似法律责任比较角度考察和分析其特点。因此,他提出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三个特点:惩罚性、私诉性和补充性3。“惩罚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根据通常的理解,不是赔偿受害人损失,而是对不法行为加以惩罚和制裁。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区别于普通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特点。
41、“在美国大多数司法区中,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被告人和预防其他人在将来再发生类似的不法行为”16。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免征性损害赔偿,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17。”“惩罚性赔偿是送给原告的一笔金钱赔偿,目的只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行行为一八。”在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被告人暴力、压制、恶意、欺诈、轻率且不道德的行为等。在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不以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作为主要考虑标准,而是以是否能够达到对被告人惩罚和预防被告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作为标准等。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这一特点,是其区别于普通民事责任的最主要特点。这
42、一特点使得它在性质上更接近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不同于民事责任。“私诉性”。惩罚性赔偿责任与通常的惩罚类责任在实现机制上存在重大区别。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实现,依赖私人执法机制,而通常的惩罚性责任实现依赖公共执法机制。所谓公共执法机制,是指由国家或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 ,通过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法律实现机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实现机制,即是一种公共执法机制。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确定后,加以执行。行政责任,则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对不法行为人直接确定和追究其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不同,是由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组织,依
43、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将惩罚性赔偿金归于提起诉讼原告的一种责任实现机制,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这种私人执法机制,与公共执法机制主要的区别在于:第一,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同。第二,诉讼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不同。实际上在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之所以被视为民事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主要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私诉性,它是一种由“民”究而不是由“官”究的法律责任,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而非刑事或行政程序。惩罚性赔偿金虽然归于提起诉讼的受害人,但并不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是为了惩罚和制裁被告人的不法行为,在原告所受损害之上额外判决给受害人的一笔金钱,本质上是对被告的一种财产制
44、裁,是一种“私人罚款”。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私诉性,即所采取的私人诉讼机制并由私人获得惩罚性赔偿金,才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最主要的特点,也是其区别于罚款、罚金等公法责任的主要特征。“补充性”。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只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补充,在民事责任制度中居于补充地位。民事责任制度,在各国法律制度设计中都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为核心。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承认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并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惩罚性赔偿在民事责任制度中也仅具有补充的地位,民事责任制度仍然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案件除了在美国较多外,在英国、加拿大等其他英联邦国家很少发生。即使在美国,适
45、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也是很低的。据统计,在美国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2%4%19。另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是以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为目的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普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普遍认同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具有类似的功能和作用,惩罚性赔偿仅具有补充性地位,即对犯罪和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预防主要仍依赖刑罚和行政处罚,惩罚性赔偿一般只是作为对不法行为进行惩罚的一种补充形式而已。惩罚性赔偿是作为弥补刑事法和侵权法对违法惩罚不足而设立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这一点,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谈到为什么主张应当保留和扩张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指出,主要原因之
46、一是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刑事法和其他法律之间在惩罚和遏制严重不法行为之间所存在的鸿沟作用。在美国,许多学者也认为,惩罚性赔偿在刑事法和侵权法之间的鸿沟上架起了联结的桥梁,发挥了刑事法和侵权法所无法发挥的对于一些严重不法行为的惩罚和遏制作用。2.4 我国食品安全法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步2.4.1 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进步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共分10章、104条,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检查事故处置等各项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着力明确和强化了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从总体上看,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卫生法基础上作了较大的改进,在立法思想、立法技术和法律规制力度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进步。主要体现在:(1)理顺监管体制,实现无缝式分段式管理。食品安全法在现行监管体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