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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第三条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
2、的数量。第四条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第五条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第六条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第七条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第八条农牧业损失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农作物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减产粮食、饮水困难大牲畜、因灾死亡大牲畜、农牧业因灾直接经济损失等。第九条工作数据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缺粮人口、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已安排口粮救济款数、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数、需恢复住房数、已安排恢复住房款数、已恢复住房数、需救济伤病人口数、已安排
3、治病救济款数、已救济伤病人口数、需衣被救济人口数、已安排衣被救济款数、已救济衣被人口数、已安排转移安置款数、已救济转移安置人口数、中央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省地县各级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中央政府投入救灾物资数、省地县各级投入救灾物资数、中央政府下拨的接收捐赠数、省地县各级接收捐赠数、参加救灾工作人次数、参加救灾军队人次数、地方救灾装备投入情况、军队救灾装备投入情况、灾民参加生产自救人次和收入等。第十条灾情统计的各类指标解释,以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X(1995)X号)为准。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核定灾情可视情况采用如下不同方式:(一)全面核定
4、:灾害发生后,组织人力对灾害造成的各方面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二)抽样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随机选取部分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三)典型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灾地区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第十二条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第十三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二)填报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
5、计月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第十四条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第十五条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第十六条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第十七条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