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届“华泰经纪杯”北京市大学生保险模拟法庭大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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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模拟法庭辩论赛案例一、诉讼当事人原告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二、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某国旅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规定:出入境旅游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13日,焦洋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由原告安排焦洋及家属至泰国旅游,次日,焦洋在泰国游玩过程中溺水死亡。后焦洋家属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海淀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焦洋家属支付死亡

2、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2232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2014年5月21日,被告认为焦洋系溺水死亡属于免责事由,并书面答复原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关于潜水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向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旅行社责任险保额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所附保

3、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十四款规定:“旅游者、导游或领队从事赛马、赛车、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J第二、投保单上已经注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是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某国旅于2012年12月10日在此

4、投保单的投保人签章处签章。第三、浮潜属于潜水范畴。从网上关于“潜水”的百科中可以查到,潜水的专业术语中包括:浮潜、给气潜水、水肺潜水。综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某国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第一段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是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

5、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书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XX)O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国旅,投保险种为旅行社责任保险;该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万元,其中每人财产损失限额为0.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责任限额为60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二条载明:每人赔偿限额:国内旅游:RMB20万元;出、入境旅游:RMB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保

6、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造成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领队人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因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犯罪行为。(十四)旅游者、导游或领队从事赛马、赛车、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

7、、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11月,焦洋之妻李某与某国旅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焦洋及李某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团赴泰国旅游,旅游行程为泰国曼谷、芭提雅、象岛、沙美岛5晚7日游。2013年11月14日下午14:30,焦洋在象岛浮潜时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焦洋家属等人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8、某国旅,请求某国旅给付焦洋家属死亡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支出等各项赔偿共计1443739元,海淀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2014)海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国旅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11326.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为:第一,某国旅作为组团社,虽然在参团出团安全提示书中就人身安全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提示,但是内容过于笼统,仅为一般的注意提醒,并未有针对性地详细告知浮潜的注意事项和可能存在的危险;第二,在某国旅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浮潜所特有的风险对游客

9、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特别警示,使得焦洋等游客产生了“只要穿上救生衣浮潜就是安全的”错误认识,其在安全警示的内容和形式上存在较大缺陷;第三,某国旅选择的是没有救生员、没有完善医疗救助设施的景点,其选择景点时,对景点的安全情况考虑不足,没有在确定游客安全有基本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旅游项目的规划,且没有制定有效的安全方案并配备有资质的救生人员,存在一定过错;第四,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对声明不会游泳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关注,没有及时发现焦洋处于危险之中,在其家属李某呼救之后,也没有专业救生人员进行及时救治。虽然相关人员事后积极协助游客进行抢救,但是限于该旅游地点并无完善的医疗设施和便利的交通工具,导致焦洋在较长时间

10、后才被送至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第五,焦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游泳技术、浮潜的危险性也应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应采取参与必要培训、结伴而行等安全措施保障自身的安全,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海淀法院在综合考虑某国旅的过错程度、浮潜活动本身具有的风险等因素后,认定某国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其给付死者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11326.1元。(2014)海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某国旅即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旅行社责任险索赔,索赔金额为30万元。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

11、“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四款之规定:旅游者、导游或领队从事赛马、赛车、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保险条款上述约定,由于此次事故属于游客参加潜水项目导致死亡,根据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14年5月27日,某国旅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拒赔异议,拒赔异议通知书载明“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所以,请贵公司给予我公司作出理赔,赔偿金额为RMB30万元”。2014年6月13日,某国旅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诉于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另查明,某国旅于2014年6月27日给付焦洋之妻李某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国旅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4)海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拒赔通知书、拒赔异议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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