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令〔2022〕15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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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令(2022)15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调控作用,维护本市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和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费用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第三条地方政府储备粮

2、实行市、县级市(区)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遵循保障安全、规模合理、优储适需、经济高效、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落实所需资金,保障粮食供应,稳定粮食市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布局合理、规模储存、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应急保障等设施用地,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粮基础设施与收储规模

3、、应急加工等供应保障要求相匹配。第六条市、县级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县级市(区)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安排政府储备资金预算,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安排储备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地方政府

4、储备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第八条储存、轮换(含收购、销售,下同)、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第九条鼓励承储企业积极研发和运用绿色环保的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存条件,提高科学储粮水平。支持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提高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保障能力。第十条任何单位

5、和个人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举报。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第二章计划第十一条市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省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本市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区)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市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拟订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品种结构、质量要求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等内容。第十二条本市地方政府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和稻谷

6、。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第十四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本地实际,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等具体实施计划。第十五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储存第十六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以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并且具

7、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省规定的最低仓(罐)容规模;(S)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库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配套的设施设备;(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场所,具备检测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以及监测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六)符合规范化管理要求,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七)具备从事安全生产必要投入和设施设备;(A)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

8、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对所储存、轮换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的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有关业务管理规定;(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地方政府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和储存安全;(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

9、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五)在农业发展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有关规定;(六)按照规定定期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出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七)发生粮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处理并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A)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转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二)擅自串换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

10、划、动用命令;(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五)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地方政府储备粮作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六)在地方政府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虚报损溢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A)挤占、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九)将地方政府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

11、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的,负责管理其储存的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第四章轮换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第二十四条轮换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销售的,应当优先安排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年、稻

12、谷不超过2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第二十六条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及时调整地方政府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

13、。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轮换计划文件和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第二十八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主要通过在粮食交易平台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内幕交易等方式进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的保存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执行。第二十九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第三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任务,报粮食和储备部门验收。第五章动用第三

14、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落实粮食加工企业、物流企业、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与培训。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市(区)地方政府储备粮;县级市(区)

15、地方政府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市地方政府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第三十四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第三十五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储备

16、粮计划补足动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第六章费用管理第三十六条市、县级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以及价差亏损等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等费用。按照规定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的,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损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同级财政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有盈余的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七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第三十八条地方政府储备粮保管、轮换等费用补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粮食和储

17、备部门提出,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标准以及资金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其价格应当根据粮食信息预警系统和价格监测系统反映的粮食市场实际价格和调控需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以及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第四十条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

18、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或者相关财政补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形成记录。抽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合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第四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依托地方政府储备粮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计

19、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监管信息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共享。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对承储企业主要负责人、业务主管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政府储备主体责任履行不到位的;(二)不执行国家粮食储备管理政策或者消极应付、变通执行的;(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轮换计划的;(四)内部管控不规范,重要管理档案、账簿以及原始凭证等材料缺失、伪造或者篡改的;(五)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粮食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安全生产隐患,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未按规定报告的;(六)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七)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6日起施行。2012年9月29日发布的苏州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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