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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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药监(2022)42号)局属各检查局,药品安全执法支队,局机关各处室:现将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30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药监局)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下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市药监局对本级行政

2、处罚信息公示审核、发布、撤回、更正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市药监局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重庆),并向社会公ZjO第四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谁办案、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结果信息,不予公示:(一)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二)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三)符合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中适用免责条款处理的;(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3、他不宜公示的信息。第六条药品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第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肖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财产状况、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被处罚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三)未成

4、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四)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按照第一款隐去信息影响对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理解的,用符号“X”作部分替代。行政处罚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书面同意公示或者案件承办机构认为不公示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示。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细则第七条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对于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承办机构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本处罚决定书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第九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在提请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审批时,同时提出行政处罚信息是否

5、公示的意见,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行政处罚信息摘要无需送达当事人。案件承办机构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对信息是否公示、公示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舆情等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意见作出决定,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风险评估报告等证据,并组织相关业务机构、保密审查机构、法制机构等集体研究提出是否公示意见。第十条分管执法办案负责人在审批行政处罚案件告知时一并审批是否公ZjsO对建议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不予公示意见的,分管执法办案负责人经审核可以直接决定;对建议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四)项不予公示意见的,分管执法办案负责人审核后,案件承办机构

6、应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示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十一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将审核同意拟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报市药监局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第十二条对于审核同意拟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案件承办机构应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分别告知。第十三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以及是否公示录入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重庆)。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案件承办机构还应当

7、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摘要报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市药监局收到生效的改变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撤回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并说明理由。案件承办机构发现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行政处罚信息明显不准确或者情况紧急的,

8、应当在一日内予以更正。第十五条对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罚款金额未达到听证标准的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应当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第十六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书面等方式向案件承办机构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并说明理由:(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当事人申请

9、提前停止公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提前停止公示申请书;(二)守信承诺书;(三)证明前款(一)(二)项情形的相关材料。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吊销许可证件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ZjO第十七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可以采取网上核实、实地核实或向检查机构收集监管情况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并

10、送分管执法办案负责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撤销提前停止公示的决定,恢复公示状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重新计算。第十九条行政处罚信息撤回、更正、提前停止公示、撤销提前停止公示的,由市药监局分管执法办案负责人审批。第二十条到期停止公示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在停止公示日撤回公示信息。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撤销提前停止公示、撤回或者更正公示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

11、报送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处罚相关信息的,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重庆)公示、撤回、更正、提前停止公示、撤销提前停止公示,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定相应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本细则中的“以下”均不含本数。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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