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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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6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

2、常务委员会关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以生态优先

3、、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严格保护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市绿化用地布局,增加绿化用地面积,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将城市绿化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弘扬科学绿化理念,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和绿地冠名权。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城市绿化,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地质量,严格保护城市绿地,杜绝侵占城市绿地的行为。第

4、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水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负有绿地建设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指导。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

5、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

6、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按照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和本条例的规定,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绿地率控制标准,落实绿地系统规划。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城市绿化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老旧居住区需要

7、建设的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四)公路、铁路在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由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的,由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四条在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新建居住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大中专院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用地和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宜大于百分之二十;

8、(二)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次干道每侧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十米;()其它绿地按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等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和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规范标准执行。第十五条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均衡分布的原则。新建区绿地可以按照下列要求建设:(一)五百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二)一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三)二千米直径内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改建区绿地建设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

9、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标准,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面积、位置等,并将其作为审查内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地面积、位置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

10、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并应当通知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或者不符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不予办理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载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报审的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审查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园林设计规范。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地每二年进行一次普查,公布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信息。单位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

11、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进行其他项目建设。绿化既不达标又无空地的,应当积极采取拆建还绿、拆墙透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第十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相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选择本地树种及适合本地气候、土壤等环境条件的绿化植物,体现本地特色和海绵城市理念,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注重乔木、灌木和花、草的合理配置。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平台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建设生态停车场。第二十条城市水务、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绿地建设相衔接、配套,兼顾各方的使用、管理需要。城市建设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绿地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市人民政府推广使用喷灌、

12、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组织建设雨水收集系统和再生水管网系统,逐步实现城市绿化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类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管理:(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按照建设养管责任分工,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二)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负责。无物业公司的,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山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保护管理单位。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

13、。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化保护管理规范,加强对绿地日常保护管理,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污水,补植、修剪、扶正树木,按照规定移植、砍伐树木或者其它植物,根据需要设立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制止损害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保持绿地按季节枝繁叶茂、园容整洁优美、绿地功能完整和绿化设施完好。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绿地建成情况,分批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保护绿地目录。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城

14、市绿地作为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地用途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法改变城市绿地用途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不得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不得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不得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15、缴纳绿地补偿费,并应当自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绿地。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城市绿地恢复后,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验、确认后,交回原养管单位。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内砍伐、移植树木;不得随意更换树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确需砍伐、移植树木,应当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

16、成活。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缴纳绿地补偿费。砍伐除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树木达二十株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八条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一)已经死亡的;(二)危及人身或者公共安全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四)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第二十九条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承担的绿化建设改造任务外,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移植:(一)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二)发现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17、五)其他城市建设需要。第三十条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修剪由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及时通知城市绿地的保护管理单位,向其提出修剪要求。属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保护管理的绿地,由其专业人员进行修剪。第三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二)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三)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四)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五)放养家禽、家畜;(六)用火、燃放烟花爆竹;(七)行驶、停放车辆;(八)擅自进行经营

18、活动;(九)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十)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行为的,可以先行砍伐、移植、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必要行为,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五日内补办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第三十四条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国内外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上述树木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敷设通讯电缆、光缆

19、、输电、燃气、热力、供水排水管道,设置围栏、广告牌等城市各类建设施工项目影响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并严格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日常监督管理制度;除履行自身承担的绿化建设和保护管理职责外,应当对其他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进行督促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绿地补偿费,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统一收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第四章城市绿线管理第三十

20、八条本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不同用地的界线、绿化用地的布局和具体坐标。划定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绿线的管理工作,同时建立有效的绿线保护体系;对己划定的城市绿线建立绿线档案,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根据规划修

21、改及时补充更新城市绿线档案。第四十条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一)现有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起重要作用的绿地;()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河流、湖泊的周边绿地、山坡、林地以及不宜建设的荒地、湿地等生态区域;(四)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园林文物及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第四十一条依法划定的城市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改变。确需修改城市绿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规

22、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修改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修改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法修改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四十二条城市绿线内不得新建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

23、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未设置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进行补植更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绿地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绿化植物死亡、绿地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绿地,通报批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占城市绿地,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公园绿地,进行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商业开发,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

24、延长审批手续或者临时占用绿地期满不退还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砍一栽七”的原则补植相同种类和相近规格的树木,保证成活,并处所伐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一株树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修剪城市绿地范围内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每株树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及有毒有害物质、利用树木作为

25、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物品的,攀、折、钉、拴、腐蚀树木,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禽、家畜,用火、燃放烟花爆竹,行驶、停放车辆的,擅自进行经营活动的,每次或者每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拦河截溪、挖砂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以上行为,造成绿化设施损坏和绿化植物损伤的,处该设施或者该植物价值三倍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十倍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施工造成绿地损毁的,按每平方米二千

26、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侵占、擅自改变城市绿线或者在城市绿线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格三倍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损毁绿地,包括砍伐、损害树木,破坏绿化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7、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执行绿地率标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规定核实规划许可内容,未履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或者绿化工程验收职责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绿化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变更城市绿地用途,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批准买卖、转让、租赁、抵押、置换城市绿地,商业开发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在城市绿地内进行

28、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延长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未按时收回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对破坏城市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批准砍伐、移植树木,随意更换树木,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取绿地补偿费,未执行专户存储,未用于补建、增加和恢复绿地的;(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城市绿线档案、保护系统,侵占城市绿线,未按规定修改城市绿线,未补充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的;(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29、第六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旗、县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园绿地,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等;(二)防护绿地,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三)广场用地,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宜大于或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四)附属绿地,指附属

30、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指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绿线,指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及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风景名胜和水源地等生态区域的控制线。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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