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

上传人:李司机 文档编号:1990909 上传时间:2022-12-30 格式:DOCX 页数:22 大小:29.29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2页
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2页
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2页
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2页
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docx(22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目次一、杭州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概况二、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三、案件处理面临的司法困境四、破解出路: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浙江杭州两级法院陆续受理和审理多起以加盟合作和推广比如LAB奶茶、蜡笔小新奶茶等相关餐饮类品牌加盟店,以及各种新型APP、线上点餐系统、统一收付款系统、房屋线上家装翻新等系列涉众的特许经营合同类案件。两级法院审判一线部门反馈,此类案件审理难度大,裁判标准不一。经过调研梳理,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呈现相类似的商业模式。经营者(特许方)公司成立或者取得授权品牌时间虽然短暂,但却能快速在全国招收城市区域加

2、盟商,急速扩张,其通过与加盟方签订服务协议、合作协议等,收取包括区域代理费、技术服务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费用。合同签订不久,双方发生纠纷,加盟方诉至法院。一、杭州法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概况经初步统计,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杭州两级法院共受理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案件1565件,其中涉10件以上的涉众案件多达1200件,占比76.6%。经梳理比对,品牌急速扩张类的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较高。比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芮欣系列案,涉及蜡笔小新奶茶品牌,共计110件。诉前调解33件,审结90件,其中判决34件(判决驳回诉请12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仁瀚公司系

3、列案,涉及LAB情绪奶茶品牌,共计60件。诉前调解共7件,审结60件,其中判决28件(均部分支持返还款项请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修鸽系列案,共计50件。诉前调解16件,审结43件,其中判决12件(均判决驳回诉请)。对比发现,各地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的判定标准不一。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一般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不符合驳回,或以冷静期内解除、违约行为没有依据驳回。另外,在判决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加盟费的返还比例差异很大。二、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区别于传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这些品牌急速扩张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案件类型涉及维度广笔

4、者通过梳理杭州两级法院受理的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发现,此类案件涉及的领域从以往以餐饮行业为主,逐渐拓展到零售、文化、酒店、家装、建筑、加盟合作推广各种新型APP,硬软件系统等多个领域。并且,经营模式从传统的实体经营为主转变为兼具线上线下。约定的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为1至3年,合同加盟费一般在几万到几十万元之间。此类案件类型在横向及纵向维度上均呈现多样性、广泛性与复杂性。(二)法律关系涉及多重性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所折射出的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和多元性,双方在签订单独的许可合同之外还会签署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在加盟方单店经营之外,还可以在某一区域内代理特许方或者双方共同进行招商加盟,即加盟

5、方和特许方还会存在区域代理关系,甚至部分合同约定更类似合伙关系,而非仅是特许经营关系,使得特许经营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呈现多重性特征。(3)特许方经营资质多有瑕疵经营资质的瑕疵主要体现在特许方自身先天不足,以及对于一些经营资源未进行备案、披露,包括商标、品牌授权方面的瑕疵。如签订合同时特许方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规定的“一年两直营店”的经营条件,既没有直营店,经营时间也未满1年,或者没有对经营资源信息进行工商局备案,没有公开披露经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情况;合同中约定授权的商标未实际授权、多次转授权使得权利状况不明或注册类别与许可经营领域毫无关联,或者公司成立不久,所取得

6、的授权期限短暂。(4)加盟方大多缺乏经营经验从经营角度来看,加盟方大多缺乏相关经营经验,且后续经营指导不规范。在后续过程中,特许方对加盟方的经营指导和业务培训大部分只是分发相关的操作规范和使用手册等,无法实际给予经营指导,因此之后的经营容易出现问题。从诉讼角度来看,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以加盟方居多,且多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起诉时一般诉称自己没有相关经验,因特许人宣传高收益而决定投资经营,但实际未开店;诉讼请求多为撤销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品牌授权费、保证金等;解除合同的理由多为特许方有不诚信行为,未披露重大信息等。(5)合同的商业投机性大特许方在“热钱”背景下,受短期投机性

7、盈利的驱使,属于新兴品牌占领市场过程中的一些急速扩张现象。为了盈利或赚取加盟费而注册成立公司,在并无实际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招商加盟,加盟方在合同审查时不注重自身权益保护,盲目看到品牌的号召力和宣传夸大的利益,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导致其忽视了商业风险。特许方在合同中规定规避特许方的合同义务条款,导致加盟方在签订合同后亦难以获得特许经营资源而无法经营。对于加盟方而言,特许方与加盟方签订的合同一般为特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明显不平等格式条款,体现在合同解除期限规定,发送非实质性、非核心资料即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拒绝任何情况下返还技术费,加重加盟方的责任等。三、案件处理面临的司法困境(一

8、)司法裁判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从案件当事人角度来看,在传统合同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相对平等,权利义务较为对等,一旦纠纷诉诸法院,争议较为清晰。在特许经营合同招商加盟模式下,加盟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所能获知的信息来自于特许方投放的广告宣传,且在特许方的大肆鼓吹下容易冲动投资并签署合同。加盟方在合同履行出现困境时,选择诉讼途径得到的裁判结果往往达不到其心理预期,大部分案件以驳回加盟方诉请为主,大多数加盟方总有“投入了大部分积蓄,店也没开起来,没有任何盈利,起诉到法院了也不为我做主”的消极想法。特许方一旦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更不会对其行为进一步反思与规范,而是认为其目前在加盟招商中存在的合

9、同条款格式化、经营不规范问题并不会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强化其投机心理,从而导致特许方对于企业的管理愈发松散。从民事审判角度来看,法院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审理案件过程中容易陷入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与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的两难境地。我国民法典除了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货运合同等极少数有名合同中规定了单方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擅自解除,这体现了法律维护私主体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的宗旨。部分法院前期在审理该类案件时,认为加盟方提出解除时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内,且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未成就,而未考虑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判决驳回加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

10、请求,导致加盟方难以服判息诉,从而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从司法层面来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但当裁判结果引发群众严重不满甚至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质疑时,说明司法者可能在裁判过程当中忽视了对社会效果的预判,导致涉众案件、批量案件涌现。从合同案件的法理审查角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合同性质的准确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案件的前提。特许经营需要满足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实际使用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部分涉诉案件的合同中会明确约定该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满足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笔者经梳理

11、发现,前期一些法院在对该类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查时大多未严格按照特许经营的特征标准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在后期批量案件出现后又认为有必要纳入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规范,个别案件中就合同性质甚至合同效力问题未作明确回应,造成合同性质模糊、认定不一,对后续法律适用造成一定程度的阻碍。2以欺诈、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加盟方前期到法院起诉时,多以特许方构成欺诈或加盟方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需要注意的是,欺诈、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较为严格,需要符合主客观要件,且一旦认定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合同效力直接被全盘否定。部分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方确实存在一些隐瞒甚至欺骗加盟方的行为,但严格按照法律规

12、定,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在加盟方主张撤销的情况下,其诉请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3经营资质瑕疵或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的解除能否依据条例所规定的特许方未满足相应经营条件或未履行相关义务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部分观点认为,特许方应当向加盟方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若特许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足以影响到经营决策,那么加盟方有权据此突破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的界限来解除合同,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部分观点认为,经营资质瑕疵或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判断是否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或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仍系局限于法律框架下

13、进行考量,从体现该观点的裁判来看一般不予解除,也无法就款项进行返还。可见,各地法院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否解除所依据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4冷静期解除及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的认定偏差条例第十二条赋予被特许人悔约权,即被特许人在约定期限内,可以没有任何理由地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体现了对被特许人利益的倾斜和保护,防止被特许人因一时冲动冒然签订合同,因此,该条款也被称为冷静期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地法院在其发布的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中,均对于冷静期解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出了规定,但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各地法院对于冷静期间是否合理的标准、如何认定加盟方实际

14、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均存在裁判观点上的差异。部分观点认为,合理期限的规定不应过长,至少应当依据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一个大概比例;而部分观点认为,冷静期的长短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通常掌握在被特许人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即使加盟方依据冷静期条款提出解除的时间距离签订合同时间较长,也并非必然不合理。关于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部分观点认为,特许方提供了其所谓的核心资料包、产品手册等资料以及在微信当中提供了选址服务,即使未实际开店,加盟方也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相反观点认为,加盟方未实际开店,即使领取了相应资料或接受了选址服务,也不应认定其已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正是由于各地存在不同的认定

15、标准,导致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5合同解除后的款项返还各地法院在认定加盟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时,在双方均存在一定违约的情形下,对于确定合同款项的返还比例差异显著。在双方违约情节相似度较高的案件中,杭州地区法院判决返还比例一般不超过50%,基层法院具体判决返还比例仍存在20%至30%左右的上下幅度,而诸如江苏南京、上海等地法院一旦判决合同解除,大部分合同款项返还的比例达到70%至80%左右,更有全额返还的判例。对于返还款项类别未根据被特许费是否实际使用进行区分,如技术服务费、运营指导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等,而是统一确定款项的数额进行判决。另外在判决中还存在对于实际未产生的合同费用,也未明确支持返

16、还的问题。(二)法院与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沟通机制的难点1关于网店经营者正向刷单的行为定性在审理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法院对于加盟方反映的特许方可能存在诈骗嫌疑的情况,在个案审理初期未引起足够重视,仍按照传统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思路处理,大部分案件未考虑统一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杭州地区仅有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49件仁瀚公司系列案被移送公安机关,占比不到5%,其他多数法院未尝试这样处理。从结果看,即使法院掌握一定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也以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表示不予立案,导致大量的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集中到法院审理,而加盟方也将法院判决视为他们维权的唯一途径,到法院审理甚至上诉的案件

17、几乎无法协商和解。究其原因,公安机关等对于加盟商的报案未第一时间响应,并且对通过虚假、欺骗手段吸引加盟方投资的证据未及时固定。除了一部分案件确实不构成诈骗等刑事犯罪外,各部门之间亦缺少沟通处理案件的联动机制。2关于网店经营者正向刷单的行为定性行政处罚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对于特许方企业经营管理规范及经营资质方面存在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主要采取事后行政处罚的措施。例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芮欣公司案,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时没有直营店,且从事经营时间不足1年,于2019年12月22日对芮欣公司处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该批案件中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款项

18、基本超过行政处罚款项,合同约定特许经营费用动辄几十万,特许方通过招收一个加盟商就抵消了行政处罚带来的损失,对特许方没有形成有力的震慑效果,也难以通过行政处罚来规范企业经营。四、破解出路:寻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特许经营合同的加盟方多为自然人,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容易冲动投资,一旦产生争议,往往是涉群体性质,极易引发投诉、信访、上访风险,从而演变成激烈的社会矛盾。若不进行引导与规制,从源头削减争议和矛盾,则会为后续的案件处理与社会稳定埋下隐患。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因此处理此类容易引发社会风险的案件,应当注重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19、。(一)强化诉源治理,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挺在前面此类案件具有涉众性,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后续批量类似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因此应当加强诉前企业前端风险防控,在立案阶段即梳理批量案件所涉及企业面临的难题与需求,较早建立数据库对案件当事人及基本案情进行分析研判。对于有早期化解可能性的案件,针对性地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社会调解力量在诉前化解矛盾纠纷,较早建立法院与民间社会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诉源治理联络站。通过法官指导调解,形成顺畅高效的诉前引调联动机制,简化案件处理流程。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调解组织确认后由法院出具和解文书等形式,达成一揽子处理方案。在处理纠纷的同时,对企业招商加

20、盟行为进行规范管控,控制案件数量。此外,法院、公安机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发挥各自优势,以共同组织开展调研、培训、宣传、分享会等形式,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力与水平,群策群力,从源头减少诉讼案件的产生。(二)探索协同配合,发挥公检法等机关主观能动作用此类案件的加盟方多次维权未果后,往往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报案的方式来救济自身权益,故应当探索完善公检法等机关的案件信息共享共通协同处理机制。一是加强与市场监管局的沟通,明确特许方企业经营状况、行政处罚情况,统一对于该类企业的监管,拓宽信息发布渠道。引入第三方监管,不仅使得加盟方能够多方面获取特许方经营企业信息,也能够及时反馈、检举异常信息。

21、二是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联系,建立案件信息共享互联一张网机制,会同各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指数,逐步实现各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着重审查特许经营的经营资源、模式;法院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掌握的信息、刑事侦查等问题征求同级公安机关意见的,同级公安机关应予以答复;对于存在套路加盟合同诈骗嫌疑且后续消极履约、确有诈骗圈钱牟利嫌疑的批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进行案件信息更新备案,及时将获取的有关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及时将信息分享给检察机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三)统一裁判尺度,确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要以类案同

22、判为指导,统一审判理念。此类案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1明确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认定标准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经常因基础法律关系而发生争议,因此审判中的首要任务就是确定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性质的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系法院实质性审查内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名称、有无约定特许经营费用等并不影响合同实际性质,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支付费用性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即予以认定。如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并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理。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一般存在统一的特许经营商

23、业模式,特许方对加盟方存在经营指导和管理关系,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对于存在知识产权等方面资源许可的,应判定是买卖关系还是实际利用知识产权资源进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费用的存在并非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使用知识产权资源后支付了相应对价,即使没有明确注明特许经营费用的名目,亦可以认定特许经营关系。依据条例,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2)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为此付费;(3)特许人的商标、作品、专利、商业秘密等资源本身不是被特许人的经营

24、对象;(4)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具备上述特征的,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性质属于或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的审查认定。2对于加盟方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应严格适用构成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认定条件被特许人以特许方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个案事实情况,如有证据表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撤销要件,可以支持被特许人有关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对于欺诈与重大误解的认定,应当符合构成欺诈及重大误解的具体要件。若构成欺诈、重大误解,则判决撤销;若不构成,则可引导当事人以合同解

25、除来维护自身权益。在部分案件的审理中,隐瞒真实事实的情况应当注意与合同可撤销的衔接。3确立特许经营合同解除的审查标准对于合同能否解除,标准应适当放宽,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要积极适用行政法规赋予被特许方的解除权,除了考虑合同是否在履行期内,还要关注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形、履行情况,是否有隐瞒、提供虚假信息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即使是违约方也应有解除权,这样能起到倒逼特许方形成规范经营模式、创造经营资源的良好市场环境。在实际案件审判中,加盟方往往以特许方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情形或者未在商务部备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特许方尚不满足条例所要求特许经营条件的,如不具备“两店一年”、

26、不享有特许经营资源、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与实际严重不符等情况,被特许人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予以支持。确实部分特许人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是特许人市场准入的必备条件,不满足该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特许人未在商务部备案,具体应对特许人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实际上并不影响被特许人经营资源的使用,因此如果以此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管理性规范的,加盟方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提出解除请求时前述情形已经消失的除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特许人应当如

27、实披露的12个方面的信息情况。不能履行如实披露信息的义务而提出解除合同,要具体分析披露的信息是否直接对经营有影响,且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情形,再判断个案情形进行处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该信息是否足以影响被特许人订立合同、合同履行以及被特许人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二,该信息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经营实力、项目前景的判断;第三,该信息与经营资源、产品质量和价格等直接影响经营和利益分配。在实际的诉讼中,加盟方多以特许方未履行披露义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未及时通知加盟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特许方不满足条例所要求的特许经营条件等提出解除合同,符

28、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予以支持。4规范单方解除权中合理期限的界定及具体考量因素根据条例规定,应鼓励和引导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合理期限不以单纯的时间长短作为判断要求,合理期限的确定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合同约定等因素,且在特许经营资源未被实际利用之前。对于合同约定的冷静期条款,从合同稳定性角度考虑尽量维持,但法院应对于明显过短的冷静期予以调整。如果加盟方提出冷静期解除时间明显过长,超出合理范围的,不应支持。界定合理期限时需要考虑几个因素:第一,加盟方是否已经实际利用了特许方的经营资源?对商标、专利、包装装潢、品牌等知识产权,如已实际利用,就不能再提出冷静期

29、内单方解除的主张。这主要是考虑到加盟方可能存在冲动投资,赋予加盟方一定的反悔期限,但一旦实际利用了经营资源,那么冲动投资的事实即归于消灭。第二,加盟方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就不能再提出冷静期解除权。如果只是进行培训、选址等,发现并不适合该特许经营项目,或选址地点、实际履行难以使加盟方获利,损害其利益,应当及时采取冷静期解除权。总体来说,要从利益平衡及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5统一判决解除后款项返还比例以及具体返还的款项构成加盟费是加盟方为获得经营权而向特许方支付的一定费用,其对价是特许经营权,该权利的获得系一次性给付,无论加盟费以何种形式支付,都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在

30、案情类似的案件当中,解除合同后的款项返还比例应基本保持一致,对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合同解除后的保证金,原则上应当全额返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就涉及加盟费的返还问题,是否需要返还以及应返还多少,一般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以及当事人约定加盟费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就需要考虑加盟费如何返还。即使当事人约定加盟费不予返还,也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加盟方可以依据该条款免除特许方义务、加重加盟方责任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对于加盟费的返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及程度

31、进行区分,酌情全部或部分返还。如果经营资源中涉及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一旦交付,具有不可返还性,合同解除后被特许人仍然有使用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因此加盟费的返还应当考虑商业秘密的获得情况。总的来说,加盟费的返还,应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加盟费性质、双方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当事人是否善尽合理审慎义务、是否自甘风险、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四)践行司法引导,推动当事人形成理性创业投资观应总结梳理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新问题与新情况,进行社会普法宣传,及时在各个主流媒体、网站向社会发布指导意见、案例指引、问题解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媒体、新媒体,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进行反诱导性加盟、反诈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对于年轻群体的投资加盟行为在适度范围内进行引导,提醒加盟方在投资加盟时应审慎考察合同标的的真实性,确认盈利及履约能力,切勿轻信低投入、高回报的谎言,避免冲动投资,提高加盟方的鉴别能力。对于特许方,应积极引导企业管理及经营规范化,确保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加盟招商;重拳出击,严厉打击企业存在的投机性、诱导性圈钱行为,对于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绝不姑息。教育企业,警示社会,提高全社会规则意识,促进社会良性投资、理性投资氛围的形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在线阅读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2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