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倾销调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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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070 班级:法学072姓名:江细丽 学号:5301107071 班级:法学072姓名:江志明 学号:5301107072 班级:法学072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反倾销调查内容与程序探析 -WTO反倾销协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之比较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在广度上的不断拓展和在深度上的不断加强,竞争与合作已然成为世界各经济实体生存与发展的主流趋势和必然选择。国家、地区及相互之间的交往趋向频繁、复杂化,联系趋向紧密、多样化。整个世界大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态势,相互之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发展趋势。而国际交往中表现最为活跃的非经济交往,即国际贸易莫属,由于

3、国际环境的复杂多变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必然引发利益冲突和摩擦,其中尤以反倾销为甚。纵观近年来,我国应对的反倾销调查案例骤增的事实即可窥知一二,因此,深入研究反倾销调查内容及相关程序显得格外必要和重要。只有建立浑厚的反倾销调查理论基础才能使得在应对反倾销调查问题时游刃有余,只有深入了解WTO反倾销调查的规则才能不被淘汰出局。科学合理的反倾销调查内容与程序设计,有利于缓和国际关系,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构建和谐世界;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法律价值追求。本文将以WTO反倾销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之比较为切入点,着重探析反倾销调查的内容及程序。关键词:WTO反倾

4、销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反倾销调查 内容 程序引言:通过仔细阅读WTO反倾销协议(以下作反倾销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作反倾销条例)规定,可以将反倾销调查内容主要分为三大类,即倾销事实,损害事实和倾销引发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事实。而反倾销调查程序主要有申请人申请,主管当局审查立案,公告和裁定,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五个环节。1 反倾销调查内容第1章 倾销事实 倾销事实,即对是否存在倾销的认定。反倾反倾销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

5、为倾销。而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在倾销事实认定方面,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 正常价值的认定与反倾销协议中相关规定相比,我国在确定正常价值的立法上,缺少两个重要的概念:一个是“正常贸易过程”,另一个是“可比价格”(1)。反倾销协议规定,低于产品单位成本(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管理和一般费用)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可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的售价,可以忽略。如果出口国市场有特殊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没有销售相似产品,或销售量太少,可以认为出口国国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国际上较为完善的反倾销法通

6、常会列举出本国认为不属于正常贸易和价格不可比的情况。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情况下,可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但是,因为既然涉案产品在进口国有倾销之嫌,它很可能也向第三国倾销,因此,用第三国价格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很可能得出倾销不成立的结论,所以,各国在实际操作时倾向于采用结构价格推断正常价值。目前我国只是粗略地规定结构价格由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构成,至于何谓“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如果“合理的费用”包含的内容较多,那么,由此确定的正常价值就会相应较高,这显然有利于确定倾销和提高倾销幅度,反之亦然。因此,完善我国对确定“结构价格”的规定,能够

7、在不违反WTO协议前提下增强我国反倾销的灵活性。注(1):贺政国WTO框架下我国反倾销法的实体性规定缺陷及完善对策P一八32.出口价格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将关联交易的出口价格排除在外,而反倾销协议则明确规定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以采用转售价格。如果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的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的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可以采用推定价格。这个缺陷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立法时我国的对外贸易还是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部门,进出口商之间不可能有诸如控股之类的关联。现在我国已放开了进出口权和分销权,外国出口商、生产商可以通过合资、参股甚至独资等方式介入我国外贸行业,可

8、以预见的关联交易将日益增多。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与倾销幅度的确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差额,为倾销幅度。至于是否调整影响可比性的差异因素,如何调整,何谓公平的比较方式等,我国反倾销条例均未作出具体规定,这虽然为行政机构留下了较大的裁量余地,但缺乏实际指导意义。国际上对调整后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有多种不同的比较方法。反倾销协议所允许的比较方法有三种:第一,将调查取样期间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二,将调查期间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第三,将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

9、正常价值和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相比较。前两者是WTO推崇的比较方法。第一种方法虽然简便,但是如果出现单笔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时,就会拉高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较低,从而影响征税幅度和保护力度。因此,不少利用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武器的国家并不青睐这种方法。第二种方法得出的结果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计算繁琐、增加工作量,实际上也不常使用。第三种方法忽略高于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因而是最容易得出倾销结论,并且增加倾销幅度的方法,也是美国等西方国家惯用的伎俩。尽管WTO严格规定这种方法只有在确定了“目标倾销”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但它实际应用的频率仍然比较高。借鉴各国的反倾销操作和WTO

10、的规定,我国应该在法律上补充可使用的比较方法,以便能够视案件的恶劣程度,选择不同的保护手段。4.“累积评估原则”规定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可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我国反倾销条例没有规定适用累积评估的限制性条件。而实际上,累积评估容易扩大反倾销的范围,即使出口数量很小的国家也很可能被冠上倾销之名,有失公平。因此,为了限制成员国滥用反倾销,反倾销协议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和倾销幅度都不能忽略不计时,即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量至少为总进口量的3 %且倾销幅度不小于2 %时,且进口产品之间、

11、进口产品和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允许进行累积评估时,才可以对进口品的损害影响进行累积评估。各国对此一般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具体的可以忽略不计的界限可能有所区别。为了能够和国际接轨和维护法律的公平,我国也应该补充限制使用累积评估的条件要求。第2章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即损害是否存在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反倾销条例第七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12、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损害的确定”方面,两者之间主要存在的差异有以下三个方面:1. 相似产品对相似产品的界定是确定反倾销调查范围、国内产业和进行损害分析的前提。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对相似产品没有明确定义。相似产品的一个最重要特征是国内外产品的相似性,尤其是可替代性,因而确定相似产品不仅要注意产品的外观和质量,更应强调产品的性能和用途。目前,我国在操作中是采用海关关税税则号来确定产品的比较范围。但是,同一税则号164下的产品有时在产品性能和用途上不具有可比性(2),因此,也就无法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比较。而且,反倾销的申请和征收反倾销税过程中就难免殃及同一税则下的

13、非倾销产品,因而我国有必要明确相似产品的定义。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如果范围过窄,国内可能不存在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以至于无从调查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如果范围过宽,有可能因此致使提出申请的生产商不足以达到构成国内产业所需要的一定比例,或者可能将实际上没有倾销的其他产品包括在涉案产品内,从而损害这些产品的用户利益。反倾销协议把相似产品定义为与进口产品在各方面完全相同,或者在没有完全相同产品时,在各方面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具有和进口产品非常类似特征的产品。由于我国目前产品规格与国际标准产品规格不完全一致,而且国内产业又相当脆弱,我国在定义相似产品时可以适当从宽。此外,鉴于欧美反规避的经验,还有必要将

14、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以防范外国生产商通过主要零配件出口来规避对成品的反倾销行为。2. 国内产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我国虽然没有对“大部分”作出明确的界定,但通常认为合计产量至少占国内相似产品总产量50 %的生产者才能代表国内产业。实际上,仔细推敲反倾销协议程序法的规定,“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总产量占对申请表态(包括支持或反对)的相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

15、产量50 %以上,该申请可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不足相似产品国内总产量的25 % ,则不应发起调查”,可以发现,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超过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而且,占国内总产量的25 %以上,就构成法律上的“国内产业”。一般来说,发展中国家为了有效保护国内产业,在初次立法时会制定一个较低的比例要求,我国对国内产业的这个粗略定义,在实际上提高了反倾销调查申请资格的门槛,不利于实现对国内产业的保护。但是,如果比例过低,则易于引起国内生产商的反倾销冲动,增加反倾销行政机构的负担,也可能使反倾销不能真正代表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和用户的

16、整体利益。因此,我国可以考虑以反倾销协议为范本,明确国内产业定义,适当调低产量比例。3. 损害评估标准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1994年GATT第六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包括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正在发展的许多幼稚产业的竞争力和抵御外来损害的能力弱,且我国产业结构尚不完善,有不少高新技术产业有待建立。所以,我国应特别关注倾销产品的损害威胁,严防发达国家以其技术、资本优势进行倾销,阻碍我国同类产业的建立,因此,有必要使这两方面的立法具有可操作性。与反倾销协议相比,我国确定损

17、害的标准较为死板,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必须要审查上述全部事项,如果无法从这些事项验证存在损害,则难以确定损害。如果上述以外的事项能有力地证实存在损害,反倾销当局也无法援用,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有必要对审查事项进行修补,增加反倾销当局的自由裁量权。第3章 因果关系事实注(2):企业家天地理论版/ 2007 / 4P127因果关系是指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的直接的客观的联系。WTO反倾销协议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同时为了公平适当地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应当审查除反倾销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1994

18、(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中详细列举了“其他因素”。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0反倾销协议相比,规定应审查事项包括“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规定较为抽象,这种做法不利于透明度原则的实现,易遭到他国指责。我国反倾销条例虽然对因果关系这一基本问题未作正面规定。但条例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时需要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间接地要求了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规定这种联系是否应该显著。今后的反倾销立法中,我国应该进一步细致的规定审查其他可以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但与倾销无关的因素。2 反倾销调查程序第1章 申请人申请(1) 申请人 申请作为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第一步,一般情况下,由协议所定义

19、的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书面申请;特殊情况下除外(可有主管当局发起)。如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反倾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作为例外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有主管当局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如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

20、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反倾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在申请人方面,我国的规定相对详细写,如明确提出为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主管机关明确统一为商务部。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如有关组织的界定不甚明晰,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2) 所需材料 申请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必须具备法定的资料和证据。一般情况下需要按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如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以下证据:(a)倾销,(b)属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

21、)倾销进口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i) 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ii) 对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iii) 所涉产品销售供一

22、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关于该产品自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销售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推定价格的信息),出口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该产品首次转售给进口成员领土内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信息;(iv) 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而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2)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

23、或者原产国、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或者原产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3)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4)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5)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1)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2)对国内产业的损害;(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申请材料要求上,我国反倾销条例与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基本一致,即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明倾销事实,损害事实即相互之间因果关系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但在一些具体概念界定各上仍然存在差异,如关于同类产品的可比性,为了确保相同产品的可比性,防止

24、出口商人为制造较高的正常价值,规避倾销指控或降低倾销幅度,WT0反倾销协议接受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原则,规定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同类产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其销量具有代表性,否则,其在国内的销售量应当达到接受调查的出口产品销售量的5以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l2条规定了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0反倾销协议定义基本一致,但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其可比性上却无进一步要求,有待于改进。第2章 主管当局审查立案(1) 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是主管当局对申请启动反倾销程序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立案调查是否适当的时限。如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

25、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而反倾销协议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审查期限对于主管当局认真履行职责有重要制约作用,因此必须有明确规定。(2) 立案条件 立案条件是指主管机关决定立案的标准。在这方面,反倾销协议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第五条第四款规定,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如申请得到

26、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第3章 公告和裁定 公告是指主管当局将立案决定予以公布的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主管当局在正

27、式决定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如反倾销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政府。 立案调查的期限一般应在1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一八个月。如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十款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

28、不能超过一八个月。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裁定是指主管机关依法对反倾销案的裁决,分为初裁和终裁两个阶段。如果初裁确定了倾销和损害的存在,则可对被指控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措施的适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主管当局作出初裁后,经过对证据的进一步收集与核实,对倾销与损害作出最终裁决。如果裁决是肯定的,则确定最终应予征收的反倾销税率,由海关按此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如反倾销协议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

29、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可不超过6个月。在调查过程中,如主管机关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则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如反倾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在裁决程序中,有几个需要特别关注的术语。如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利害关系方等。(1) 临时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

30、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依据WTO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如反倾销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

31、方可实施:(i) 已依照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ii) 已作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iii) 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第7条 第二款规定,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采取现金保证金或保函等担保形式,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高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是一种适当的临时措施,但需表明正常反倾销税和反倾销税估算的金额,且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需与其他临时措施受相同条件的约束。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

32、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i)征收临时反倾销税;(ii)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iii)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2) 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指在进口方当局做出初步裁决存在倾销、工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如果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商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进口方当局的同意,那么反倾销调查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协议

33、和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3) 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如反倾销协议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i)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ii) 出口成员的政府;(iii) 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排除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第4章 行政复审 行政复审是指在征收反倾销税的一段合理时间后,进口方调查机关可主动或应有关当事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是否有必要延续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继

34、续或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1) 复审主体 反倾销协议规定为主管机关,反倾销条例规定为商务部。(二)复审内容 行政复审的内容主要是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决定反倾销税继续征收和价格承诺继续履行的必要性的相关证据。如反倾销协议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则

35、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1) 复审期限 如反倾销协议第是一条第四款规定,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

36、,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2) 复审后果 如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第5章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当事人对终裁决定、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等不服而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救济的措施。如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

37、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有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审查,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以及对行政裁量的审查五个方面。(1) 对反倾销行政行为可诉

38、性的审查 在确定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受案范围即确定哪些行为具有可诉性时,成熟原则(3)提供了可借鉴的标准。据此,可诉行为应当是有关行政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权益产生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的和中间性的决定。况且,对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再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困难或不可挽回的损失。如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39、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i)适格原告的确定我国反倾销案件适格原告的范围可以参照反倾销调查利害关系方的范围确定。反倾销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方如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调查申请人等,一般均会受到反倾销行为的直接影响,并且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享有相关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权利,故其应享有诉权,以维护其自身权益。而利害关系方范围以外的个人或企业,如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及普通注(3):成熟原则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成熟的标准通常在于行政行为已具有最终确定的效力、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且推迟司法审查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的、即时的困难。反之

40、,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决定之前所作出的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2页。)消费者,虽亦可能受到实际影响,但这种影响比起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等受到的影响,无疑要间接得多,并且其范围难以确定,数量也十分庞大,若赋予其原告资格,难以有效防止滥诉,导致司法资源浪费,行政机关将受到过多的干扰并难以承受。(ii)适格被告的确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于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

41、关为被告。根据这一规则,反倾销案件的适格被告通常较易确定。但我国反倾销条例中使用的一些不确定性术语可能会导致对被告资格的不同认识,如在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作出有关决定的情况下,是否列国家经贸委为共同被告需作具体分析。不过,随着商务部的成立,这一问题实际上已不存在。 此外,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退税决定、追溯征收决定及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对此问题,有人认为,关税税则委员会仅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只起“橡皮图章”的作用,故不应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而应以外经贸部为被告。这种观点显然是以关

42、税税则委员会对外经贸部的建议只进行形式审查且不会作出不同的决定为潜在前提条件的,而该前提在理论与实践上均难以成立。按此观点,即使关税税则委员会完全按照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了决定,法院若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决定时,因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并非案件当事人,就会十分尴尬。还有人认为,应以关税税则委员会和外经贸部作为共同被告。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院审查,但同样与诉讼法理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符,也与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不一致。(iii)第三人的确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及一些具体情形及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4),这些规定也是反倾销案件中确定

43、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但规定的较为简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标准相对严格和单一,第三人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为了完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可以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被诉行为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退税决定、追溯征收决定及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的,应列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为被告,向其提出建议的商务部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务部可提供相关资料并利用其知识和经验来辅助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当事人举证、法院审理及裁判。(3) 对事实问题的审查 反倾销司法审查应当实行行政记录规则,即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基于行政机关的记录展开,法院不应脱离行政机关的先前认定而独自重新决定案件事实。确立这一

44、规则的目的在于:1.促使行政机关先调查取证,后进行裁决;2.制约行政相对人,使其不能在诉讼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的主张或证据,以此保障行政机关有首先考虑和解决问题的机会,注(4):行政诉讼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第24条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避免法院任意替代行政机关的看法;3.科学处理行政程序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体现司法审查系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复审”的色彩。在反倾销案件中,应当实行更为严格的行政记录规则,利害关系方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未提出而在诉讼中才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根据。这不仅能保障行政机关有首

45、先考虑、解决问题的机会并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外,还在于利害关系方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权利及依法查阅或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是有保障的,且它们通常具有比较强的取证能力。此外,利害关系方不按规定登记应诉或在调查过程中不积极主张权利、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确的。(四)、对法律问题的审查 在反倾销案件中,法院作为处理相关法律问题的专业机构,同样应当保留最终的决定权,但在此前提下,法院可增强审查的灵活性,适度尊重行政机关。理由在于:1.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条例外,其余都是规章,而这些规章的制定者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者正是外经贸部等

46、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意义上,这些部门更了解法律规范制定的背景及要解决的问题,对其中的弹性概念或模糊术语的具体含义更易把握。同时,反倾销立法中不少用语带有浓厚的技术因素,反倾销调查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专门执行这一领域法律和政策的机关通常已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法官并不具有这些优势。2.司法活动以个案为基础,通过个案实现正义。而行政活动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它虽要处理具体问题,但应当有整体的考虑,并基于行政一体的观点予以解决(5)。3.有关反倾销的法律文件中,规章占有很大的比重,这些规章在不与上层级法律规范相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予以参照适用。而有关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也是这些规章的

47、有权解释机关,其所作解释也可以为法院所参考。 那么,法院的审查如何把握分寸呢?这当然应在个案中予以权衡和考量,但美国法院在谢弗朗案(6)中确立的合理标准为我们思考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模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对其所执行的法律的解释时,应当分为两个步骤:对行政机关所解释的问题法律有规定的,按此规定解释;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规定的意义模糊时,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的解释,法院不能够用自己对法律的解释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注(5):翁岳生: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页注(6):Chevron v.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467 U.S.837(1984)解释。值得注意的是,WTO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项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中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该标准与美国谢弗朗案确立的合理标准十分近似,即:“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约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五)、对行政裁量的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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