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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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论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Freeman1 绪论61.1 研究意义61.2 研究目的和方法61.3 文献综述82 保险消费者保护概述 112.1 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及保护范围 112.2 保险消费者传统保护中的不足 一三2.3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五3 合理期待原则的沿革 193.1 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背景 193.2 美国Keivit案所确立的合理期待原则的基本内容214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 224.1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 224.2 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限制 255 合理期待原则对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启示 275.1 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

2、的司法适用可行性分析 275.2 合理期待原则对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意义 305.3 立法建议 326 总结 341绪论1.1研究意义2011年2月23日,保监会下发关于积极做好服务保险消费者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监局和机关各部门结合2011年工作安排,研究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以及解决实践中矛盾突出问题的有效办法。通知表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也是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在当前保险业所处发展阶段,此项工作尤为迫切,必须大力加强。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着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独特性,因为保险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对象是一种通过

3、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获取的预期风险分担利益,是一种对于未来风险责任承担的保障,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实物消费和劳务消费,因而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难满足对于保险消费者具体权益的保护。笔者试图在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德等发达国家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认识的基础上, 以英美保险合同法解释原则中的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出发点,对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模式试作一探究,并从法律层面上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设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望能提出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构建的有效建议。1.2 研究目的和方法1.2.1研究目的虽然合理期待原则是十分有利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但由于保险业和保险

4、法起源于英美国家,对于我国来说是纯粹的舶来品,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于法律地理环境说的论述,法律移植定要考虑到不同国家和不同政体的具体法律环境。本文以发达国家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的合理期待原则为研究着手点,考察合理期待原则的起源、性质、立法目的、适用条件、适用限制等,并通过分析我国现存保险法中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以此指出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对于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终研究目标是为推进和完善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2.2研究方法法学论文写作的研究方法众多,常用的包括比较考察法、历史考察法、法解释学、法经济学、实证分析法(亦可细分为逻辑实证法和经验实证法)、

5、价值分析法等。但鉴于研究篇幅所限及研究目的的使然,笔者在此文中主要运用的是比较分析法、法解释学、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法等,理由如下:首先,英美法学家和法官在保险法领域内有着丰富的研究经验,通过比较分析法的运用,可以为我国保险法的发展和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完善提供宝贵和丰厚的借鉴。其次,任何法律条款的理解都离不开法律解释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243页,第316-336页。,法律解释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通过对比中外法官在面对相类似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运用的对于保险格式合同条款不同的法解释学方法,展现出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的法解释学方法来保

6、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意义之所在,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能正式引入此种先进保险法解释学方法做铺垫。正如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可见法律从其诞生之日起就面临着死亡,因为无论是立法修订再频繁还是立法技术再科学都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立法活动的滞后性与僵硬性,此时我们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立法中的不完善之处,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的诞生即是基于此背景,为避免因保险格式合同的僵硬性而不当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与此同时,1925年,被誉为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之一的卡尔卢埃林曾指出,面对格式合同给传统合同法所带来的巨大挑战,法院应当考虑按照地位较弱一方当事人的

7、善意合理期待来对格式合同进行阐述。 关于卡尔卢埃林早年倡导合理期待原则的著作,请参见Robert H.Jerry.II,”Insurance, Contract, and the 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5 Conn.Ins.L.J. 22,42-50(1988).,由此英美保险合同法中引入了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这一崭新的法解释学理念,为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多有利举措。到目前为止,全美至少已经有2/3的州法院已经用判例的形式确认了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合同法解释学中的运用,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

8、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为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做出了巨大贡献。因为与保险合同法中的其他法解释原则相比,合理期待原则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突破了以合同当事人书面签订的合同文本措辞为依据的惯例,其对于保单的解释和适用是根据保险消费者的善意客观合理期待为基础和前提的,但也因此受到了保险人的极力反对,认为其破环了合同法中契约订立自由的精神。然而保险合同绝对不是简单的普通商事合同,因为其不仅要遵守民商法中关于合同订立自由的要求,更要受到来自经济法中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弱势权益保护限制。以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已颇为成熟,笔者希望能对此原则做一探析,以为维

9、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略尽绵力。当然,保险法是属于商法领域的,用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法的理论来研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设是最适合不过的。通过运用经济学的成本利润分析法,能为法学研究提供大量解释人类行为的理论模型,比如保险理赔的成本效率分析及合理预期标准的界定。同样,法学研究离不开以事实为根据,笔者通过列举些许数据和实证案例来解释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优势与必要性所在。总之,本文的写作特色与创新之处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第一,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合理期待原则适用的必要性。笔者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国内对于保险法的研究视角主要是经济学和保险实务,但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保险

10、公司的法务高管都无法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认识问题的,因为其考虑的更多的还是社会经济效益保证和保险公司商业利润最大化。第二,通过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法的运用,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学研究领域亦是如此。法经济学和实证分析不仅是用数据和事实来展现保险消费者权益受损现状,更能直接点明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运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当然,对于“合理”的理解是要通过法官运用法解释学来具体判断的,不是凡是对保险消费者有利的都是要保护的,毕竟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当初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保险纠纷,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理应承担合理的射幸风险。1.3 文献

11、综述1.3.1国内外研究历史与现状一、国际立法背景加强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当今世界保险法领域中的一大热门话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可谓是保险业大国,其保险市场较成熟而规范,保险法规较健全而完善,特别是在其保险法的法规中,极其重视保险消费者经济权益的保护,并在其本国保险法首创了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的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保险消费者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起源于英国,发展壮大于美国。其实英国法院在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提出的一开始并未承认此原则,因为运用合理期待原则的缺点在于很难把握“善意合理”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5页

12、。美国各州法院在对于运用到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中,曾出现过“加强版”、“弱化版”和“折中版” 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009年版,第24页。,其主要焦点在于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但无论如何,至20世纪末,合理期待原则已经以判例的形式被英美保险合同法所承认。 Youell v. Bland Welch & Co Ltd (1991) 1 Lloycs Rep,page114.在2009年12月11日,美国众议院以223:202的投票结果通过的2009年美国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Wall Street Refo

13、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9)中对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亦作了详细规定,如在第5章“保险”中专章立法详述了对于个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方案,包括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简称CFPB)及联邦保险办事处的建立。联邦保险办事处是联邦政府内部创建的第一个聚焦于保险的办事处,该办事处设立在财政部内,收集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包括研究少数人、中低收入者以及服务水平低下的社区能负担得起的保险产品,该办事处出于控制系统性风险的目的还将监督保险业,可谓是美国保险事务的国家代言人。 伍巧芳:2010年华尔

14、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述评,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发表于2011年2月12日,访问于2012年3月22日。与此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制定于19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也于2007年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调整原因是源自1908年的德国保险合同法已经不再能够完全满足当代德国社会和民众对于德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 BT-D rucks. 16 /3945 S.47.可见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国际大势所趋。二、国内立法背景我国保险法制定于1995年6月30日,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

15、我国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与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的修订版相比,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第二次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了许多源自于发达国家早已确立的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和做法,比如通过严格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提示义务及确认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规则,对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做出了更多的保障,但由于某些保险险种的理赔手续过于繁琐,工作效率又不高,又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向保险消费者明确告知相关理赔程序,所以保险消费者还是普遍感到“理赔难”。此外也因为许多保险公司缺乏标准的理赔流程和赔款计算方法,导致“惜赔”、“少赔”的现象屡禁不止。 2010年沪保险

16、服务满意度82.72% 出险理赔是软肋,载解放日报2010年6月30日。虽然合理期待原则还未纳入我国2009年修订版的保险法,但相信随着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手段的不断加强,为了更好地提高全国人民对于保险消费优势的认识,合理期待原则定是会被我国保险法所采纳的。因为我国在2007年的司法判例中已经有少数法官运用到了合理期待原则来处理保险人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利益纠纷, 周玉华:中国首起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判决被保险人胜诉的案件,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2007),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一八页。实践证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1.3.2 研究现状分析保险消费者权益

17、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引入与否的问题一直是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中关注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国际上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颇多,比如美国学者约翰F到宾著的美国保险法,其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可以分为“加强版”、“弱化版”、“折衷版” 美约翰F到宾著:美国保险法(第四版), 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比如美国学者小罗伯特H杰瑞和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的美国保险法精解,其指出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并不需要以保险格式条款存在疑义为前提,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是没有位阶限制的,与不利解释原则、针对解释原则、合同文本解释原则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没有冲突。 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

18、R里士满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比如美国学者Malcom A.Clarke著的保险合同法,其认为合理期待原则是与传统不利解释原则、针对解释原则、合同文本解释原则等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冲突的,因置后适用。 美Malcom A.Clarke著: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查阅到的国内著作主要有梁鹏的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曹兴权的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许崇苗和李利的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詹吴的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解与案例精解,台湾地区主要有郑玉波的保险法,袁宗蔚的保险学-危险与保险、桂裕的保险法论等

19、。鉴于我国保险法中还未正式提及合理期待原则,我国学者在对合理期待原则做研究时主要是通过翻译、评述国外法院中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处理保单纠纷的判例和文献来作对比,但总体上都是支持我国保险法在下次修订中亦应引入合理期待原则来加强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总之,以上这些国内外研究资料无疑对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同时也为笔者对合理期待原则的研究提供了许多理论上的支持,其中尤以梁鹏的著作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对于合理期待原则的详细阐述为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工作和实务探索做出了重大贡献,也为笔者的近一步深入探究合理期待原则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奠定了扎实理论基础。2 保

20、险消费者保护概述2.1 保险消费者的界定及保护范围2.1.1保险消费者的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由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9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均未涉及保险消费者的概念,因此对于保险消费者这一消费者群体的定性就显得极为重要。从消费主体角度来看,保险消费者主要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保险消费者的地位毋庸置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未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的签订,但在出险后可能遭受侵权最严重的往往是保险理赔中的相关人,因而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纳入到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行列中是

21、十分有必要的。但正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保险消费者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必须是自然人,换言之,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不能成为保险消费者的主体,这一点世界各国法律都是有共识的,如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释明“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持有、维护及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欧盟消费者保护宪章中规定“消费者是使商品或服务供个人使用的个人”,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7页。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亦指明“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人”,因为消费者是属于经济法领域概念,经

22、济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缺乏谈判技能的弱者,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体并不属于缺乏专业谈判消费知识的弱者。此外,从消费客体的角度来看,保险本身就是属于一种消费项目,保险人制作的保单是用于消费的产品,出险后的理赔是用于消费的服务,换言之,保险消费是一种不同于普通的物质产品或服务的远期射幸服务产品。所谓远期服务,是因为当保险消费者向保险人付款购买保单的时候,保险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应付的保险合同义务,只有在出险后的理赔过程中才是保险人履行其义务的所在之时。所谓射幸服务,即体现了保险“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宗旨,即保险消费者通过支付保费来分担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危险事件所致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所

23、谓保险消费者,是指为了防止将来可能遇到的风险,通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购买并享受远期射幸保险服务产品的自然人,包括未直接参与保险合同订立的但与保险理赔相关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理赔利益相关的自然人。2.1.2 保险消费者的保护范围保险消费者是属于金融消费者的一个下位概念,而金融消费者又是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一个下位概念,于是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普通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所应享有的消费者权益当然是保险消费者应该享有的,如知悉真情权、自由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建议监督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笔者不做赘述,在此主要想谈一谈专属于保险消费者独享的权益。第一,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消费者享有及时获得保单内容保障

24、的权利,即保险人要及时向保险消费者签发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这就好比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买方支付了相应货款后,应当及时发货和交付货物。保险消费也是属于一种消费服务产品,在保险消费者支付了相应保费后,保险人就应当及时签发保单。但在保险实务中,尤其是在人身险中的意外伤害险中,保险人为了最大限度地规避保险责任,在保险消费者支付了保费之后会设有一个核单期,要求保险消费者提供身体健康检查报告等方才认可保险合同成立,但实际情况是保险消费者在支付了保费后还未等到保险公司核单就发生了意外伤害,如美国法院在1947年审理的Garnet案中,此时如果是因为保险人的原因而导致核单延误,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未成立为由拒

25、绝理赔。退一步来说,即使保险公司无过错,在适用保险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做解释的前提下,保险人亦应承担理赔责任。当然我国保险法司法通说目前还未承认用合理期待原则来解释保险合同。第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消费者享有先予支付和请求弥补减损费用的权利。所谓先予支付是指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理赔请求后,一时间还无法确定全部的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就现有的出险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优先支付赔偿额,待正式确定保险理赔金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 见我国保险法第24、25条。所谓弥补减损费用请求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消费者应尽全力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通知和减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来承担

26、,当然减损行为既是保险消费者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此两项权利对保险消费者的理赔和减损是至关重要的,特别是在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中,先予支付充分体现出了保险的救济功能。第三,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消费者享有随时终止履行、收获部分保费、变更受益人、获取现金价值的权利。所谓随时终止合同履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消费者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约定比例退还给保险消费者,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把现金价值退还给保险消费者。保险消费者除了享有以上积极权益外,还享有一些消极权益保护,如在人身保险中,当保险消费者不愿继续支付保费时,保险人不可用诉讼方式

27、要求保险消费者支付保费。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了,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2.2 保险消费者传统保护中的不足虽然我国保险法从创制以来已经过了两次修改,也增加了许多有益于保护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解释原则和具体措施方法,但与德国、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模式相比,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仍存在许多不足,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因保险购买误导和保险销售欺诈对保险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商业经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发展,保险购买误导和保险销售欺诈也是保险消费者不得不面对的窘境。保险从业人员为了提高销售利润,

28、往往会向普通百姓大力推销各种各样的保险理财产品,最终导致广大普通保险消费者实际上是买了许多根本没必要买的保险,亦或是无用之保险。比如有些保险从业人员会与银行工作人员挂钩,在储户排队存钱时向储户推销理财保险产品,告诉储户买保险的分红收益远高于存银行的定期利息、夸大保险理财产品分红利息、混淆保险产品性质、对免责条款减少明确提示,最终使储户陷入了保险困局。更为恶劣的是,有些保险从业人员为图业绩,把保险计算方式复杂、投入多却回报少的保险理财产品推销给那些欠缺金融理财知识的工薪阶层、退休工人等低收入人群,等待东窗事发,退保危机出现时,往往会发生理赔冲突,导致社会不稳定。第二,因保险人告知、说明、提示等义

29、务的不明确履行给保险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告知、说明、提示等义务”说起来简单,但在具体案件中是很难判定的。因为保险人在履行告知、说明、提示等义务的时候,往往会避重就轻,只尽量提示对自己有利的。与此同时,保险消费者也往往不会甚至说是不懂该怎样仔细询问保险条款的内容,等到理赔时才发现原来格式保单中的内容和自己想象中的不一致。此时如果一味地坚持客观文字解释原则,对消费者往往是不利的,因为保险消费者大都是普通百姓,对专业保险术语知之甚少,因此运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对保险人告知、说明、提示义务进行限定是十分必要的。在保险人告知、说明、提示义务发展中,曾有过保险人询问提示主义、保险消费者主动告知主义、保险消

30、费者有限告知主义、保险消费者无限告知主义等观点。 肖和保: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走向兼论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的不足与完善,载消费经济2009年8月第4期,第89页。所谓保险人询问提示主义,是指保险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的多少取决于保险人的询问,采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相比保险消费者而言,保险人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士,其对于保险标的、出险状况和理赔责任的理解理应比保险消费者更清楚,如果是因为保险人没有考虑到的出险因素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理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保险消费者主动告知主义,是指当保险人在对保险消费者提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时,保险消费者应该尽最大诚信和最多善意向保险人提供与其所欲订立

31、的保险合同相关的内容,如在人身伤害保险中保险消费者应该主动告知保险人自己患有何种疾病。采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虽然保险消费者相比与保险人在整体上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但在单个的保险合同中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每个保险消费者的情况都不同,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纵使保险公司制定出再详细的保险询问细则,都不可能对每一个保险消费者的状况一一了解。所谓保险消费者无限告知主义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无论保险人是否有询问到,只要是与保险合同订立内容相关的情况,保险消费者都要如实告知保险人。采保险消费者有限告知主义的学者则主张无论保险人是否有询问到,只要是与保险合同订立内容相关的重大情况,保险消费者都要如实告知保险

32、人。但何为重大情况,此标准又显模糊,不同国家的保险法有不同标准,从而导致有限和无限的区分实属不易。笔者认为,我国的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普遍缺乏保险维权意识,如果要求采用保险消费者主动告知或无限告知来判定保险人是否明确履行了其提示说明义务,对于我国保险消费者来说过于苛刻。如采用以保险人询问说明为主,以保险消费者有限告知为辅的方式来判定保险人是否确切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是否要运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对保险条款做出理解,是较为妥当的。此外,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告知义务还涉及到其主观状态的判定,这亦是我国保险法中的一大诘难所在,即对于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保险消费者的告知过错行为可分为故意为之和过失为之,

33、其中过失还可细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我国保险法亦做了这样的区分,但对于过失程度的判定,普通人和专业人士的能力肯定有所不同,这一点是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 2.3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合理性和必要性2.3.1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合理性一、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转变法国著名法学家孟德斯鸠在其传世佳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到“不应该把法律同制定法律的目的相分开”。保险合同的解释亦应是符合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即公平正义价值观的实现。保险人往往会以合理期待原则违反了契约自由为理由来阻止其适用和发展,但当代表形式正义的一纸保险合同条款与象征实质正义的合理期待解释原则相抗衡时,实质

34、正义才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应追求的最终价值观。契约自由的观点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十二表法,当时用于表示契约的名词是Nexum,即铜片和天平的交易。之所以用铜片来表示契约,源于当时的交易方式是要求交易当事人双方到场,在掌管天平的人员和五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各自把要交易的铜片和物品完成交付。当时对Nexum的交易只注重形式上的公正,但对于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究和是否实质公平是在所不问的。 魏思博、刘金霞:保险合同中的合理期待原则之前夕,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随着罗马帝国的灭亡,建立在奴隶制经济制度上的罗马法逐渐被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代替,更倾向于保护形式正义的罗马法契约自由制度

35、也逐渐向实质正义靠拢。现代契约理论要求法庭在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时应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如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情势变更等影响实质正义的合同因素。尽管现代契约理论考虑到了实质正义因素,但对于格式条款合同而言,保险人往往可以通过专家智囊团,进行一次又一次的修定格式合同条款,或者把不利于其的保险条款深深“隐藏”起来,并尽其所能地减少歧义条款,因而相对于缺乏保险知识的普通保险消费者而言,仅仅依靠诚信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等是远远不够的。 樊启荣:美国保险法上“合理期待规则”评析,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特别是对于有些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压根就不阅读保单,只是等到出险时

36、或要去找保险人理赔时才会去仔细阅读保单,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保险消费者当初在保单上签字时并未曾对此条款提出过异议,或者直接通过缩小或变更保险条款的字面含义,从而导致高保低赔、无责免赔的现象屡禁不止。二、从事前救济到事后救济的延伸其实从保险法发展至今,为了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保险消费者利益,法律已经给保险人设定诸多义务,如如实告知义务,信守保证义务,条款说明义务。在对保险格式条款合同做解释时也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可抗辩规则、近因原则等一系列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理赔胜诉的依据,但实践证明其收效功能甚微。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对于大多数普通保险消费者而言,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可

37、能是出于国家法规需要,如境外旅游保险,亦可能是出于投资分享收益,如工行推出的红双喜分红保险,但绝对不会是出于出险的目的而选择投保的,这种投保观念注定了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是“随便的”,在保险合同履行时才是“谨慎的”。换言之,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并不在意去真正弄懂保险合同内容,只会在出险时去看保单,此时保险人往往会以当初投保时已做明确提示,是保险消费者自己没有看清楚看懂为由拒绝理赔,特别是对于一些专业术语如“伤残程度”“丧失言语功能”“原位肿瘤”等理解上,保险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会不懂装懂,或干脆不关心不过问。正是由于保险的性质使得保险消费者对于法律给予其的事先救济权往往弃而不用,等到

38、实际出险要理赔之时,法律给予的事先救济权已经想用也用不了,此时针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理期待原则的重要性突显而置。三、风险的有效分担是保险的最终价值体现现代保险法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虽然说是属于商法范畴,但因为销售性质的保单已经逐渐丧失了谈判标志,谈不上是契约自由,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理应受到比保险人更多的照顾。理由如下:第一,相比保险人而言,保险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途径有限。其实保险人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希望保险消费者十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的,如果不是因为保险法对于明示告知义务的强制性要求规定,保险人绝对不愿做出更多的解释。保险法的立法初衷是希望通过保险人的明示告知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来帮助保

39、险消费者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项目,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险种,以免因对保险功能的误解和对保险消费市场信息的缺乏而做出盲目的保单购买行为。第二,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往往是保险消费者的亲属家人等与保险消费者有密切联系的周围群体,合理期待原则的运用与其说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更多的也是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亦是社会公众对于政府信任的合理期待。因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危险时能得到有效分担,这也是保险的最终价值目的体现。2.3.2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必要性虽然从合理期待原则产生和发展至今,对于其适用与否的争议一直不断,亦褒贬不一,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两全其美的,在权衡保险

40、人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面前,法律有适当的倾斜也是十分必要的,笔者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从保险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解释格式保险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适用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重要补充,是从格式合同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延伸。保险合同在产生之初与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无太大区别,保险消费者和保险人是在遵循契约自由缔结精神下来签订保险合同的,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谈判能力和谈判地位渐渐发生变化,保险格式合同的出现一方面是有着节约谈判成本,推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功效,但在另一方面却使保险消费者逐渐丧失了谈判

41、机会。在面对专业知识越来越强大的保险人面前,缺乏相关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消费者往往会难以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无形受损,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保险人的专业化趋势使保险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上升,也凸显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的相对不公。也许从表面上来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偏袒,但在强势对手的面前,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为了实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自由和正义价值位阶,在个别保险案件中暂时突破秩序公平的束缚亦是法律所应当追求的个案平衡原则的体现。第二,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解释格式保险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对于其过于苛刻,但正所谓权责一体,权利

42、越大,责任也就越重。保险人在吸纳保险消费者保险金,赚取利润的同时,承担过半的风险责任是无可厚非的。保险格式合同的制定使保险人获得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同时也使其需要承担更多的交易责任。在美国保险业,自从有了合理期待原则的判例适用,美国的保险公司更加注重履行自己的说明义务和披露义务,也更加注重保险公司自身运营能力和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从保险消费者的需要出发,实现了和保险消费者的良性双赢的互动发展。因此换一个角度来看,正是有了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才督促了保险人要更多地完善自身保险服务理念,推动了整个保险行业的跨越式良性双赢发展。 陈政、任方方:论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性,载天中学刊2011年第6期

43、。第三,从司法活动的角度来看,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解释保险格式保险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因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判案,不仅能够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的情况下,采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方式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即使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十分明确具体,法官也可以运用合理期待原则来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因为有些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虽然看似无歧义,但对保险消费者而言,其本身可能就是缺乏客观合理期待的,只是因为保险消费者缺乏专业保险知识,在签订保险合同的那一刻没有能力去发现,或者说由于是格式合同,即使发现了也无当场改变的能力。比如对于一些专业疾病术语或保险术语的界定,法官、医生等专业人士都无法第一时间做出说明,又怎么

44、苛求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保单时能精确理解。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由于合理期待解释原则属于主观解释方法,适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判案扩大了法官在断案时的自由裁量权,但也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笔者在后文中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限制做了具体阐述。3 合理期待原则的沿革3.1 合理期待原则的发展背景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的合理期待原则的具体运用是对探究和还原保险条款真意和对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破,其确切起源时间已无从考究,亦实无考究之必要,但通说认为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而不是死抠保险条款字句本身的这种主张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

45、tormon Darling在一八96年的法院审判实践中提出的, Sangsters Trustee v. General Accident Assurance Gorp Ltd,一八96 24 pp.56-57.但当时由于受到保守法学派的阻扰,如有些法官认为合理期待原则的解释运用在本质上违反了当事人契约订立自由和严格守约的要求,会恣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不利于法官的中立审判,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合理期待原则只不过是对不利解释原则、针对解释原则、合同法根本违约原则等已有的合同解释原则的概括提炼,根本算不上是个新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在当时并未受到赞同。直到美国法院在1947年的Garnet案中首

46、次使用合理期待原则做出一个保险法上的经典判例,才使得合理期待原则再次进入英美法系法官的视野中。在此判例中,保险消费者欲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个人身保险项目,在保险消费者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保费收据,并告诉保险消费者需经过体检和保险公司核保批单后,保险合同始成立。没想到此保险消费者在经体检后,还未来得及等到保险公司核保批单就不幸死亡。此时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由于保险公司还未核保批单,根据合同文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保险公司无需为保险消费者的死亡负任何理赔责任。但保险消费者的律师则认为,普通保险消费者支付了保费、拿到了保费收据并通过了体检的这些情形已经足够使普通保险消费者对获得此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障产生了合理期待,保险公司未核保批单并不能成为阻碍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最终法院支持了保险消费者的观点。但仍有不少学者认为此判例中对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决解释原则适用的是针对解释原则,亦称歧义解释原则或疑义解释原则,因为正如当时美国的著名大法官Robert Keeton 所言 Jeffrey W Stempel , Interpret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s, 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4,P312.,须经保险公司核保批单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意图模糊不清,根本不存在疑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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