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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令轉知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全地公(6)字第996007號(e:996007)核定九十八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