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行政技术准则修改3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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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征求公众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参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各项工程建设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拟定规划条件、城乡建设用地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控制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

2、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准则附表(一)执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第六条 凡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先调整详细规划,按法定和规定的程序与管理权限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功能布局要求,坚持“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对重大项目的选址应首先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第八条 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应

3、根据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及相关规范要求执行,既要防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又要留足发展余地。 第九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纳入统一开发。 表(一)序号项目内容建筑高度最小用地面积1低层居住建筑H10m10002中高层、多层居住建筑10mH28m1500多层公共建筑10mH24m20003高层居住建筑28mH50m50mH100m30004000高层公共建筑24mH50m50mH100m50006000注:建设项目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与规定。 超高层建筑最小用地面积视

4、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 加。 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城市代征道路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用地)的净用地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可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二)相邻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绿地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四)规划建设区内的棚户区的改造,和拆迁安置需要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面积的。 第十条 用地界线与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尽可能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

5、)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规划的建筑征用或拆迁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下同)按本章执行。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依据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第十四条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其

6、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附(二)的规定执行。 第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范,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表(二)对这种情况做了补充,故该条删除) 第十五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使用附表二应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删除原文中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和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

7、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未列入附表(二)的如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市政公用设施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删除原文中且“满足附表(二)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原有建筑总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空间环境应禁止建设建设。第十八条 临城市干道的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

8、的前提下,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执行。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容积率奖励政策)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表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FAR22.02FAR43.04FAR64.0FAR64.5第十九条 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并承担代征用地和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贡献大小及可行性,按下列公式在原核

9、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予奖励: S1=S2FAR0.5 其中:FAR基本容积率;S1奖励建筑面积S2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奖励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核定建筑面积的15%。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一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二)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三江六岸两侧150米范围或滨水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和幸福河两侧80米范围,以及湘南学联、彭公馆等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外围环境协调区的范围,岳屏公园、

10、雁峰公园等城市公园周围200米范围,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等。【原文为:重点控制区,指环境要求较高的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文物古迹保护区等,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二条 两栋建筑之间布置形式分为以下三种:(一)当两栋建筑长边夹角()30时,两栋建筑视为平行布置;(二)当两栋建筑长边夹角()3060时,两栋建筑为非平行亦非垂直布置;(三)当两栋建筑长边夹角()60450.9H1.1H注:H指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 高建筑的高度,方位角是指遮挡建筑的方位角。表中0指正南向,

11、角度指南偏东(西)的方位角。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宜30度(对居住建筑的朝向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采光、通风、提高居住条件) 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原表分为0-30、30-60、60三种情况,为了统一,该次调整为0-45和45两种情况)(二)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四)控制: 表(五)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0450.7H0.8H450.6H0.7H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的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为6米。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必须少于15米,当山墙长度 15米时,其间距按平

12、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建筑既非平行亦非垂直布置,间距按表(五)控制: 表(五)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0450.9H(最窄处) 1.0H(最窄处)450.8H(最窄处)0.9H(最窄处)注: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的建筑高度。最小距离:低层6米,多层9米。(对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增加了0-45和45两种情况) (四)建筑山墙间距按表(五)控制 (该条删除,对各层数建筑之间的间距进行了细化) 表(五)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低层6m8m多层8m10m(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1、居住建筑

13、山墙间距 表(六)建筑类别低层多层中高层低层 I类地区 6II地区类 6 I类地区 6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6II地区类 8多层 I类地区 6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6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6II地区类 8中高层 I类地区 8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8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8II地区类 8 (对各层数建筑山墙间距进行了细化,原规定多层建筑类地区为8米,类地区为10米,为节约用地,并按照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多层建筑之间为6米,因此,将该条款修改。)2、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墙体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LL设阳台 L6米 开窗 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墙体外边线距离不应

14、小于8m。LL8米L开窗设阳台第二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0016:00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七)控制: 表(七)方位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045H45H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

15、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与(一)内容重复该条删除)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45)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计算间距,但最小值为13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且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间距按下表(八)控制,且间距不小于13米。 表(八)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0450.7S0

16、.8S450.6S0.7S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既非平行亦非垂直且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按表(九)控制: 表(九)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0450.9S1.0 S450.8S0.9S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表(九)

17、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与其正北侧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住宅主朝向面向高层建筑,间距不应小于24米或住宅主朝向与高层建筑正午投影范围正面相对的,间距不应小于15米。见下图。住宅主朝向 高层建筑 住宅主朝向 L1L2L215米高层建筑 日照正南北投影区 日照正

18、南北投影区 L124米 第二十八条 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居住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应小于13米,有一幢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10 米。L非居住建筑 L0.7H 且L13米第二十九条 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两侧的非住宅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不小于9米,遮挡建筑为低层时最小值可放宽至6 米。若对住宅主朝向产生较大视线干扰时,间距不应小于与住宅垂直布置的建筑高度的0.7倍。居住建筑 LL居住建筑 L0.7H 且L9米 L9米 第三十条 非居住高层建筑与南侧高层住宅外墙的间距,不应小于24米。 L高层住宅 L24米非居住高层 第三十一条 当建筑布置利用

19、地形高差时,且相差达到2米以上,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建筑间距进行增减, 增减后的间距不低于9米。高层建筑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进行计算。 第三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三十三条 经具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房,需翻建、改建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可按原有的位置、高度、规模、性质翻建,不执行上述间距规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与离界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必须满足相关专业规范规定并符合消防、防

20、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十)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表(十)间距类区间距类区间距方位朝向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离界距离(M)最小离界距离(M)离界距离(M)最小距离(M)I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5L33中高层、多层0.5L66高层0.5S149次要朝向低层3按消防间距控制中高层、多层4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6.56.5II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6L55中高层、

21、多层0.6L88高层0.5S1712次要朝向低层4按消防间距控制中高层、多层5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99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L=Max(H,S)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基地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确定离界距离,无详细规划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表(十二)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特殊情况达不到最小离界距离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

22、3米。(此条删除,见第三十五条) (四)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五)毗邻用地建设 1、如用地权属界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五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本着利益均衡原则,双方用地单位同意的前提下进行调整用地界线,但其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表(十)中的最小距离。 2、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六)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七)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加油站、加气站及其它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

23、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自身用地红线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1、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2、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界内规划建筑为遮挡建筑,界外为被遮挡建筑,且南北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北边为六层居住建筑并为南北布置,按日照间距计算退让距离;东西向相邻的地块按表(十)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并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3、两相邻地块间的住宅建筑相邻布置,较高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按较高建筑的间距取值,较低建筑退用地界线按较低建筑规定间距的一半

24、退让,其余部分由较高建筑退足。第三十七条 围墙、地下建(构)筑物(包括基础、地下室、停车场库、出入口坡道、化粪池等)、建筑外部附属设施(台阶、阳台等)的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地下建(构)筑物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在保证建筑施工安全距离的前提下,不少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3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米。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二)在后退道路红线或河道蓝线大于8米时,允许阳台、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五分之一的范围内安排;(三)大门及

25、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不小于3米。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十三)控制,同时应符合第五章间距要求和第七章高度控制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表(十一)区位道路红线宽退让距离(m)建筑高度(m)(m)W4030W4015W30I类地区中高层、多、低层H241086高层24H5015108高层50H100201210II类地区中高层、多、低层H2412108高层24H50201512高层50H100252015 城市道路退让总体

26、规划另有要求的,按总体规划执行。 H指建筑物高度,W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包括裙房部分的退让。【原文为: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遮挡建筑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超高层建筑(H100m)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三十九条 红线宽度小于15米的规划道路,在满足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下,两侧建筑按表(十四)的规定退让。当拟建建筑物位于道路南侧,而道路北侧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则假定北边为六层居住建筑并为

27、南北布置,按日照间距计算退让距离。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控制表 表(十二) 道路级别与建、构筑物关系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建筑物面向道路无出入口3322有出入口52.5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221.51.5围墙面向道路1.51.5注: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有绿化带的,高层建筑退绿化带10米,中高层、多层建筑退绿化带8米、低层建筑退绿化带6米。第四十一条 城区范围内沿湘江、蒸水、耒水三江六岸改建、新建的建筑在满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基础上再多退让5米进行建设。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

28、侧和立体交叉口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和匝道边缘的距离按表(十三)进行控制,并应符合环保、卫生要求: 新建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 表(十三)类别建筑物离高架和匝道的距离(m)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其它建筑低、多层、中高层高层低、多层、中高层高层高架20251520匝道15201215注:当立体交叉口层数超过3层(含3层)或用地面积达到4公顷时,建筑物退让匝道边缘的距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四十三条 规划宽度30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米以上距离(自相交道路红线直线段50米处算起)。(由主次道路改为30米以上城市道

29、路易于操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算起)不小于8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 (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此条删除,见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必须满足人流集数,停车泊位、环境景观等要求外,不得小于15米,

30、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在河道旁建房,离防洪堤背水坡堤脚的距离控制在30m以上;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建市政公用设施,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确定,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四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铁路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铁路轨道线最外股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二)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

31、米。 (三)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大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五)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区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建筑高度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此条删除见第五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与挡土墙、护坡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二)

32、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 m。(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中内容。)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学校、幼儿园的出入口位于次干路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退让道路绿线一定距离,出入口与道路绿线之间应设有不小于200平方米的交通集散场地。(有利于疏散人流,缓解学校、幼儿园门口交通拥堵现象)第五十条 其他涉及城市水系蓝线、基础设施黄线、文物古迹紫线、绿线等特殊范围内的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按照建设部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要求执行。第六章 建(构)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详规要

33、求,除满足日照、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景观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构)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在历史文物保护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划与规定。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

34、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退让距离。 计算方法详见附图(六)与附图(七)。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应体现资源共享,其高度,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第五十七条 市政管线综合应符合附表(三)至附表(七)的要求,并符合有关的标准与规范

35、。第五十八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交通(一)道路交叉口: 1、尽可能采用“十字”交叉,其交角不宜小于75,力避“Y”型和“错位”交叉方式。 2、交叉口转弯半径应符合表(十四)规定平面交叉口转弯半径 表(十四)道路等级主干道次干道支路小区级道路组团级道路主干道 30-35 25-30 20-25 12-15 -次干道 25-30 20-25 15-20 12-15 -支路(居住区级) 20-25 15-20 10-15 9-12 6-9小区级道路 12-15 12-15 9-12 9-12 6组团级道路 - - 6-9 6 6 (

36、对各级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进行了细化) 3、交叉口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其停车视距参照表(十五):城市道路停车视距建议值 表(十五)计算车速(KM/H)1015202530354045506080停车视距(M)10152025303540456070110 5、立体交叉口边缘外四周15M范围内为控制范围,不得有建(构)筑物。(此条删除,见第三十八条)(二)道路纵坡及坡长应符合表(十六)规定。道路纵坡及坡长 表(十六)道路类别最小纵坡(%)最大纵坡(%)最大坡长(M)机动车0.2 8.0200非机动车 0.2 3.0 50步行道 0.28.0 - 第六十条 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根据道路性质与规

37、范要求确定是否建设无障碍设施。第六十一条 社会停车场(库)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结合枢纽点和公共交通站点布局;(二)客运枢纽、文体设施、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和设施附近,应当根据需求设置;(三)快速路,主干道以上等级的城市道路与外环线或环城区道路交叉口附近。(方便入市车辆停放,缓解市内交通)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设右转出入车道。(二) 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须大于八十米。(三)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一般应当采用双车道;5

38、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20米。(四)停车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中内容)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下表执行,同时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规范。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0%。各类建筑工程配修停车位指标 表(十七)建筑类型计算单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备注旅馆涉外宾馆车位/客房0.350.5(1)其它宾馆车位/客房0.250.5办公商业办公(写字楼)车位

39、/100m2建筑面积0.82.0(2)政府机关办公车位/100m2建筑面积0.83.0一般办公车位/100m2建筑面积0.53.0商业场所规模1000 m2以下车位/100m2建筑面积0.86.0规模1000 m2以上车位/100m2建筑面积1.05.0餐饮车位/100m2建筑面积2.56.0娱乐车位/100m2建筑面积1.55.0市场批发交易市场车位/100m2建筑面积0.63.0(3)超市车位/100m2建筑面积1.06.0医院市级市级以上医院车位/100m2建筑面积0.63.0其它医院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4.0博物馆、图书馆车位/100m2建筑面积0.34.0展览馆车位/100m2建筑面积0.44.0体育场馆一类体育场馆车位/100座3.525.0(4)二类体育场馆车位/100座2.525.0影剧院电影院车位/100座2.535.0剧院车位/100座3.528.0游览场所自然风景公园车位/公顷占地面积1.26.0其它公园车位/100m2建筑面积0.21.0交通建筑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100名旅客2.05.0(5)码头2.23.0汽车站2.55.0学校小学车位/班0.510.0初中车位/班1.040.0高中车位/班1.050.0成人教育车位/班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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